吉林市旅遊業管理暫行辦法

《吉林市旅遊業管理暫行辦法》在1997.01.13由吉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旅遊業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1.13
  • 實施時間:1997.01.1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旅行社,第三章 旅遊涉外飯店,第四章 旅遊涉外定點經營單位,第五章 旅遊景點,第六章 旅遊宣傳促銷,第七章 罰則,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旅遊業管理,規範旅遊市場,維護經營者和旅遊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旅遊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旅遊局是旅遊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各項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編制旅遊業發展的中長期規劃;
(三)負責對旅遊開發項目、景點、設施建設項目的預審並參與立項規模審批;
(四)對開辦經營旅行社業務的單位進行資格審查,核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五)負責組織旅遊從業人員的業務培訓,核發資格證書;
(六)負責對旅遊宣傳促銷活動進行組織、指導、監督;
(七)負責監督管理旅遊經營活動,查處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案件,受理旅遊投訴。
工商、公安、物價、城建、市政、環保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協調做好旅遊管理工作。
第四條 旅遊業管理實行嚴格規範、健康有序、促進發展的原則。

第二章 旅行社

第五條 旅行社是指有營利目的,從事旅遊業務的企業。
旅行社按照經營業務範圍,分為國際旅行社和國內旅行社。
第六條 開辦旅行社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二)有必要的營業設施;
(三)有經培訓並持有資格證書的經營人員;
(四)國際旅行社註冊資本不得少於150萬元人民幣;國內旅行社註冊資本不得少於30萬元人民幣;
(五)國際旅行社經營入境旅遊業務的,須交納質量保證金60萬元人民幣;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須交納質量保證金100萬元人民幣;國內旅行社須交納質量保證金10萬元人民幣。
第七條 凡申請開辦旅行社的單位,須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供有關材料,並填寫《申請經營旅行社業務登記表》。
第八條 申請開辦旅行社的單位,經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後,到有關部門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第九條 旅行社經營達到國家規定晉升標準的,可提出晉升申請,經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上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條 各類旅行社應嚴格按審批核准的經營範圍,從事各種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各類旅行社安排旅遊團隊購物、用餐、娛樂須到旅遊涉外定點經營單位。
各類旅行社須執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最低保護價格。
第十二條 旅行社停業、歇業和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等須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並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旅行社導遊人員(包括臨時導遊員),經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培訓、考核合格、取得導遊資格後,辦理導遊證方可上崗。
第十四條 導遊員上崗時,必須執社旗、佩戴胸卡、攜帶導遊證,嚴格按照《導遊服務質量標準》提供各項服務。

第三章 旅遊涉外飯店

第十五條 旅遊涉外飯店是指可以接待外國人、華僑和港澳台旅遊者的飯店。
第十六條 旅遊涉外飯店按星級劃分為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級。
第十七條 星級飯店的設施設備、維修保養、清潔衛生、服務質量以及業務經營活動,須達到國家星級標準。
第十八條 具備星級條件的飯店,可向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星級飯店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初審,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三人以上星級評定檢查員按照國家星級標準進行評定,並報上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旅遊涉外飯店星級評定檢查員由國家統一培訓、考核,合格者由國家旅遊局頒發《星級評定檢查員證書》並定期進行年檢。
第二十條 各旅遊涉外飯店按照國家星級標準每半年自查一次,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度對旅遊涉外飯店進行一次複查。

第四章 旅遊涉外定點經營單位

第二十一條 旅遊涉外定點經營單位是指經註冊登記,取得營業執照,為旅遊者提供購物、餐飲、娛樂的場所。
第二十二條 旅遊涉外定點經營單位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合乎規定的營業場所;
(二)有相應的停車場;
(三)有設施完備的室內衛生間;
(四)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服務人員。
第二十三條 申辦旅遊涉外定點經營單位的須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供有關材料,填寫《申請旅遊涉外定點經營單位登記表》。經審批後 旅遊涉外定點經營單位,頒發統一製作的標誌牌。
第二十四條 凡被確定為旅遊涉外定點經營單位的,須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交納信譽保證金1萬元人民幣。
第二十五條 信譽保證金用於處理投訴和理賠。發生理賠後旅遊涉外定點經營單位須在一個月內將信譽保證金的差額補齊。旅遊涉外定點經營單位關閉或取消,一次性退回其信譽保證金。
第二十六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旅遊涉外定點經營單位定期進行檢查。

第五章 旅遊景點

第二十七條 旅遊景點是指已開發的,為旅遊者提供觀光、遊覽、參觀的場所。
第二十八條 旅遊景點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景點要突出特色,內容豐富,具有較強的吸引力;
(二)交通狀況良好;
(三)通訊聯絡方便;
(四)衛生設施完備。
第二十九條 凡從事接待境外旅遊者的旅遊景點,須持營業執照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方可進行接待活動。
第三十條 旅遊景點的定點陪同導遊人員,須經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培訓,經考試合格,取得定點導遊證後方可上崗。
第三十一條 旅遊景點應設定統一製作的中英文對照說明牌和中英文指示牌,使用國家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第三十二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各旅遊景點每年進行一次檢查,旅遊旺季隨時抽查。

第六章 旅遊宣傳促銷

第三十三條 旅遊宣傳促銷是指從事旅遊業的單位,運用宣傳媒體或其它方式,介紹旅遊資源、推銷旅遊產品的活動。
第三十四條 凡製作介紹當地旅遊資源的各類印刷品、聲像資料,須將其內容和相關資料,報送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主要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審查,經審查同意的方可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一)是否符合當地人民政府或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宣傳政策和口徑;
(二)是否能夠反映或樹立我市的整體形象;
(三)各類印刷品、聲像資料的規格、樣式。
第三十五條 生產旅遊紀念品的,須將產品的樣品及其商標、包裝等資料送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備案。
第三十六條 統一制訂旅遊產品開發規劃,編制旅遊路線,推出具有優勢和特色的旅遊產品。
第三十七條 統一組織參加國內外各類旅遊博覽會、展銷會,擴大宣傳效果。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或會給予處罰,情節嚴重,限期停業整頓,降低類別,直至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從事旅行社業務的,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2至3倍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超範圍經營和到非旅遊定點單位購物、用餐、娛樂的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壓價、削價競爭擾亂旅遊市場的,責令其停業整頓,並沒收壓價、削價團隊的全部團費;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從事旅遊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沒有辦理手續、備案即停業、歇業、變更法人、名稱、經營場所,未取得旅遊涉外定點經營單位和接待境外旅遊者的旅遊景點的資格,即接待旅遊團隊的,責令其履行有關審批手續,並處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旅行社聘用無導遊證的人員從事導遊活動的,分別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六)違反第十四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未按要求從事旅遊服務或未按要求設定指示牌等的,除責令立即改正外,並處以300元至800元的罰款;
(七)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旅遊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私自製作旅遊宣傳品,發布旅遊宣傳廣告,未經審定私自生產旅遊產品出售,私自參加各類旅遊博覽會、展銷會的,責令其立即停止活動和經營,並分別處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市旅遊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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