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政府近日印發了《吉林市促進旅遊業發展獎勵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對扶持項目、獎勵政策做出詳細的規定。
簡述,規定,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扶持項目及對象,第三章 扶持項目額度及方式,第四章 審批程式,第五章 附 則,
簡述
《規定》明確,扶持對象包括全市國有、集體、私營等所有制形式的旅遊景區、賓館飯店、旅行社、旅遊商品和鄉村旅遊等旅遊經營企業。
《規定》提出,對創建國家級、省級旅遊休閒度假區或國家級、省級生態示範區的景區;首次評定的5A級和4A級景區;首次評定的國家級、省級工業旅遊示範點;首次評為五星級、四星級的飯店;首次進入全國百強或全省20強的旅行社;首次評為5A級、4A級的旅行社;首次評為省級5A級、4A級的鄉村旅遊經營單位分別給予一次性獎勵30萬元和15萬元。
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落實《吉林市關於促進旅遊業發展的若干意見》,確保扶持鼓勵政策有效落實,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吉林市促進旅遊業發展獎勵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第二條 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由市財政局和市旅遊局共同組織實施。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申報、推薦、評審、兌現扶持政策等各個環節。
第二章 扶持項目及對象
第四條 扶持項目主要包括旅遊品牌創建、旅遊消費培育、旅遊商品研發和旅遊就業安置四個方面。
第五條 扶持對象包括全市國有、集體、私營等所有制形式的旅遊景區、賓館飯店、旅行社、旅遊商品和鄉村旅遊等旅遊經營企業。
第三章 扶持項目額度及方式
第六條 旅遊品牌創建
1.對創建國家級、省級旅遊休閒度假區或國家級、省級生態示範區的景區,分別一次性獎勵30萬元和15萬元。對首次評定的5A和4A級景區,分別一次性獎勵30萬元和15萬元。對首次評定的國家級、省級工業旅遊示範點,分別一次性獎勵30萬元和15萬元。
2.對首次評為五星、四星級的飯店,分別給予一次性獎勵30萬元和15萬元。
3.對首次進入全國百強或全省20強的旅行社,分別給予一次性獎勵30萬元和15萬元。對首次評為5A、4A級的旅行社,分別給予一次性獎勵30萬元和15萬元。
4.對首次評為省級5A、4A鄉村旅遊經營單位分別給予一次性獎勵30萬元和15萬元。
凡符合扶持獎勵條件的旅遊景區、賓館飯店、鄉村旅遊和旅行社等旅遊企業,需提供獎勵申請和工商營業執照、法人證書等材料以及獲得相關認證的有效證件(如國家和省旅遊局頒發的國家A級旅遊景區、星級飯店、鄉村旅遊標牌等)。
第七條 旅遊消費培育
1.鼓勵旅行社引進專列、包機,繼續執行《吉林市旅遊獎勵辦法》;對於特大旅遊團隊的專列和包機,實行“一事一議”的獎勵政策。
2.對旅遊團隊入住人數年達5000人次以上的星級飯店,給予不超過2萬元一次性獎勵。
3.對旅遊團隊入住一晚,年接待人數超過3000人次以上的鄉村旅遊A級單位,給予不低於2萬元的一次性獎勵。
4.對已建成的研學旅行基地,年接待人數超過1萬人次的給予不超過2萬元的一次性獎勵。
5.鼓勵旅行社、A級景區、星級飯店和A級鄉村旅遊經營單位經市旅遊協會批准授權後,組織外地旅行商來我市“採風踏線”考察旅遊產品,對組織40家以上旅行社來我市考察的,根據實際情況給予不超過1萬元的補助。
凡符合扶持獎勵條件的旅遊景區、賓館飯店、鄉村旅遊和旅行社等旅遊企業,需符合以下要求:
1.在本市遊覽時間不少於兩日;
2.在本市遊覽兩個以上(含兩個)有門票收入的景區;
3.有關消費證明和結算發票等可確認人數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八條 旅遊商品開發
對以吉林市地方資源為基礎進行旅遊商品研發、生產,並獲得國家級、省級優秀旅遊商品稱號或獎項的企業給予扶持。國家級一等獎、二等獎、三等獎分別獎勵5萬元、3萬元和1萬元;省級一等獎、二等獎、三等獎分別獎勵3萬元、1萬元和0.5萬元。
凡符合扶持獎勵條件的旅遊商品企業需提供獲獎證書和獲獎檔案等有效證明。
第九條 旅遊就業安置
對參加社會保險的旅遊企業吸納畢業生3年以內,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連續失業1年以上的高校畢業生、“零就業家庭”的高校畢業生或殘疾人高校畢業生,簽訂3年以上勞動契約,工作滿1年以上,按照企業為就業困難的高校畢業生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和失業險的50%給予補貼,補貼期限最長不超過3年。同時,用人企業每吸納一名符合條件的困難高校畢業生,給予用人企業一次性5000元崗位培訓補貼。對參加社會保險的中小旅遊企業吸納畢業生3年以內未就業且在吉林省內進行失業登記的高校畢業生,簽訂3年以上勞動契約,工作滿1年以上,每吸納一名符合條件的高校畢業生給予企業一次性3000元的崗位培訓補貼。
第四章 審批程式
第十條 審批程式
1.申請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將申報材料準備齊全後,上報市旅遊局。
2.市旅遊局和相關部門研究共同確認後,對符合扶持鼓勵範圍和條件的,經報市財政局審批後,予以兌現。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市旅遊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