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條例(修正)

1996年9月19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改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01.28
  • 實施時間:2005.04.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產權登記,第三章 權屬管理,第四章 產籍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房屋產權產籍管理,保護房屋產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築物及構築物。
本條例所稱房屋產權,是指房屋所有權及他項權利(即典權、抵押權)。
本條例所稱房屋產籍,是指房屋的圖、表、卡、冊、視聽資料等反映房屋產權現狀和歷史情況的產權檔案及有關資料。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產權產籍的管理。
第四條 全民所有的房屋產權歸國家所有,集體所有的房屋產權歸集體所有,私有的房屋產權歸個人所有,共有的房屋產權歸共有人共同所有。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房屋產權產籍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和執行有關房屋產權產籍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負責對各類房屋所有權和他項權利登記工作;
(三)依法核發房屋所有權證書(含共有權保持證書)或他項權利證書;
(四)負責房屋產籍測繪管理工作;
(五)負責對產權屬國家所有的城市商業網點用房、城市改造建設的動遷安置房屋、國有撥用房產及直管公房的直接管理;
(六)負責對房屋產權產籍檔案資料的收集、整理和管理以及對房屋變動情況的綜合統計;
(七)負責對單位自管房屋產權產籍管理工作的監督、指導;
(八)查處違反房屋產權產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市、縣(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房屋產權產籍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縣(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工作的檢查、監督和指導。
各級計畫、城建(規劃)、土地、國有資產、公安等相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房屋產權產籍管理工作。
第六條 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應遵循產權明晰、數據準確、變更及時、資料完整和房地權屬一致的原則。
第七條 房屋所有權人對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並有遵守本條例,接受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和管理的義務。
第八條 對貫徹執行本條例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或個人及檢舉違反本條例的有功人員,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產權登記

第一節 登記通則
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房屋產權的取得、轉移、變更、設定他項權利及註銷等,須到市、縣(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機構辦理登記手續。
房屋產權登記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提出申請;
(二)受理申請;
(三)審查申請檔案;
(四)權屬調查;
(五)測繪房籍平面圖、編排房屋地段棟號;
(六)確認房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
(七)核准登記事項,繕制權證;
(八)計收規費;
(九)發放房屋所有權證書或他項權利證書;
(十)建立房屋產權產籍資料檔案。
第十條 房屋所有權登記,按下列規定確定申請登記人:
(一)公民私有房屋,由公民個人申請登記,並以戶籍登記姓名或合法有效身份證件所載姓名為準;
(二)法人的房屋,由該法人申請登記,並使用其法人註冊全稱;
(三)其他組織的房屋,由該組織申請登記,並使用其依法登記的名稱或批准的名稱;
(四)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五)外埠、境外組織或個人的房屋,由該組織或個人申請登記,並交驗合法有效的證件。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應自行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
特殊情況須委託他人辦理的,被委託人須交驗委託書和本人身份證件。
外埠、境外申請人的委託書必須經過認證、公證。
第十二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登記。
第十三條 房屋所有權一般以單體建築房屋為單位進行登記。
單體建築房屋有兩個以上權利人的,各權利人分別以占有該房屋的份額進行登記。
第十四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當事人應在本條例規定的時限內提交申請及有關檔案、證件正本。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規定時限內申請登記的,可順延至障礙消除後30日內。
第十五條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規定的,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機構應在本條例規定的時間內予以核准登記,確認房屋所有權,發放房屋所有權證書;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登記,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 房屋所有權管理實行日常登記和驗證制度。
市、縣(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機構可根據需要,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對本行政區域內房屋所有權登記情況進行普查。
第十七條 日常登記和驗證,均須對權利人、權利性質、權利來源、取得時間、變化情況和房屋面積、結構、用途、座落等逐一核對登記,並按規定收取各項規費及逾期登記費。
產權產籍管理機構應按國家房地產測量規範要求,測繪房籍平面圖。
房屋所有權登記使用由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製作的表格。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申請可準予延期登記。
(一)所有權糾紛尚未解決的;
(二)不能證明其產權來源的;
(三)人民法院正在審理案件中涉及房屋產權歸屬及依法限制房屋產權轉移的;
(四)因不可抗力不能及時登記的;
(五)其他可延期登記的。延期登記的期限自延期之日起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節 初始登記
第十九條 新建成的房屋,建設單位及個人應在竣工之日起90日內,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應提交下列檔案或證件:
(一)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書;
(二)土地使用批准書;
(三)建築工程規劃許可證;
(四)規劃平面位置圖;
(五)防火批准書;
(六)竣工驗收資料;
(七)個人身份證件或法人資格證明。
第二十一條 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機構對申請人的初始登記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予以初始登記,發放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三節 轉移登記
第二十二條 已經取得所有權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自契約成立或其他法律檔案生效之日起30日內申請辦理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贈與;
(三)交換;
(四)繼承;
(五)分割;
(六)價撥、企業兼併及作價入股;
(七)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作出的其他強制性轉移。
第二十三條 申請轉移登記,應提交下列檔案或證件:
(一)房屋轉移登記申請書;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
(三)稅費收據;
(四)個人身份證件或法人資格證明;
(五)契約書、協定書、公證書或有關文書;
股份制企業所有的房屋、部分產權房屋,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檔案或證件外,還應分別提交董事會決定的檔案或相應機構同意轉移的證明。
第二十四條 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機構對申請人的轉移登記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予以轉移登記,並換髮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四節 他項權利登記
第二十五條 房屋抵押或典當的,當事人應從他項權利設定之日起15日內申請他項權利登記。
未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不予登記他項權利。
未經他項權利登記的房屋抵押、典當行為,不受法律保護。
屬於共有產權的,抵押房地產時,應徵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處分抵押房地產時,其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六條 申請房屋他項權利登記,應提交下列檔案和證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共有權保持證書);
(三)抵押、典當契約書;
(四)房地產市場管理機構審批手續;
(五)個人身份證或法人資格證明。
第二十七條 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機構對申請人的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應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予以登記。
第二十八條 對核准他項權利登記的,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機構應發放房屋他項權利證書,在設定他項權利的房屋所有權證書上加蓋他項權利設定專用章,在房屋產籍檔案中作他項權利設定記錄。
第二十九條 同一房屋分割設立若干抵押權時,應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分別辦理抵押登記申請。在同一抵押期內,不得重複抵押。
第三十條 設定他項權利的房屋,在他項權利存續期限內,不得申請轉移登記或進行翻建、改建、擴建和拆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應自他項權利終止之日起5日內到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機構辦理他項權利註銷登記。
第三十二條 因處分抵押房屋而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應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轉移登記。
第五節 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自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提交有關檔案:
(一)房屋改建、擴建的,提交本條例第二十條所規定的檔案、證件;
(二)房屋改變用途的,應提交有關批准檔案;
(三)房屋所有權人改變名稱的,應提交批准檔案或證明;
(四)其他變更事項。
第三十四條 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機構對房屋變更登記申請應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予以變更登記,並換髮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三十五條 房屋所有權證書遺失,房屋所有權人應向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機構報失聲明作廢,登報聲明30日內無異議的,予以補發。補發的房屋所有權證書應註明“補發”字樣。
房屋所有權證書破損影響使用的,經查驗可以申請換證登記。
第六節 註銷登記
第三十六條 房屋因拆除、倒塌或焚毀等原因滅失的,其所有權即行終止。原權利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機構申請滅失註銷登記。
第三十七條 拆除的房屋,拆除人應當事先持房屋所有權證書、拆遷許可通知書及有關批准檔案到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機構申請註銷登記。
第三十八條 註銷登記後,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機構須書面通知原權利人或拆遷人,並收回房屋所有權證書或他項權利證書。
第三十九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機構予以註銷登記。
(一)持證人申請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偽造有關檔案、證件,用欺騙手段獲準登記的;
(二)虛報遺失而獲補發的;
(三)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或行政機關決定撤銷登記的;
(四)因其他原因應予以撤銷登記的。

第三章 權屬管理

第四十條 房屋所有權證書是國家依法保護房屋所有權人合法權益的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或塗改。
房屋所有權人憑證行使對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四十一條 房屋所有權證書由市、縣(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和發放。
第四十二條 產權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或者經人民法院認定為無主的房屋,由當地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代管。
第四十三條 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限制房屋權利的,應將有關文書或檔案送達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機構。文書、檔案應詳細列明限制房屋權利的內容、期限。期限屆滿後,權利人可以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
第四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出售的房屋,產權歸購買者所有。
第四十五條 公房出售和政策減免、地方財政補貼所建房屋及動遷房個人承擔費用部分的,按交款比例和所有權份額的證明,依法確認房屋所有權。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機構應在其房屋所有權證書內註明產權來源、限制內容和所占產權比例。
第四十六條 未按法律、法規規定和法定程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繳房屋所有權證書和撤銷核准登記,或者以其他形式沒收、查封房屋、限制房屋權利。

第四章 產籍管理

第四十七條 房屋產籍檔案資料由市、縣(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機構集中保存、統一管理。
第四十八條 房屋產籍應當依照房地地段號建立。房地地段號的確定按照國家房地產測量規範執行。
第四十九條 在房屋所有權登記以及在房屋經營、管理活動中形成的房屋產籍資料,應按準確、完整、系統、安全和有效的歸檔原則收集整理,並根據房屋產權的取得、轉移、變更、註銷和他項權利設定等及時調整補充,建立規範的產權檔案,使房屋產籍記載的內容與房產現狀保持一致。
第五十條 房屋產權檔案須妥善管理,永久保存,不得丟失或損壞。
第五十一條 房屋產權檔案實行有償使用。查閱房屋產權檔案,須經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機構同意並按規定履行手續。
查閱房屋產權檔案,不得勾劃、圈點、塗改、裁剪和損壞。未經批准,不得拍照、複印和摘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房屋產權人不按規定的時間申請房屋產權登記的,責令補辦登記手續。逾期30天以上的,累進加收逾期登記費。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在他項權利存續期限內,進行轉移、翻建、改建、擴建和拆除的,責令恢復原狀;進行轉移的,其轉移行為無效,並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三)有第四十條第(一)、第(二)項行為和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採取欺騙手段獲準登記,領取房屋所有權證書和虛報遺失獲補發房屋所有權證書以及塗改、偽造房屋所有權證書的,收繳房屋所有權證書,責令其重新辦理登記手續;給他人造成損失的,須負賠償責任,並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四)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不出售房屋產權的,沒收房屋價款,並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 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機構在規定期限內,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登記的,當事人可以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必須模範遵守本條例,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上級行政機關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拒絕、阻礙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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