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技術市場管理條例(修正)

1994年12月21日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改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改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技術市場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01.28
  • 實施時間:2005.04.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技術貿易機構,第三章 技術交易活動,第四章 技術契約的認定登記,第五章 鼓勵與扶持,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技術市場管理,維護技術市場秩序,保護技術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科技成果儘快地轉化為生產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技術市場,是指常設和非常設的技術交易場所及其技術交易活動。
技術交易活動包括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多種形式。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技術交易及其有關活動的公民、法人及其它組織,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技術貿易機構的備案、統計調查和分析,認定科技企業;
(三)認定登記技術契約並對受委託的技術契約登記機構進行檢查、指導、監督;
(四)審批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的技術交易人工費;
(五)審批與管理技術交易會;
(六)負責技術市場的統計分析;
(七)培訓、考核技術市場管理和經營人員;
(八)查處技術交易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市技術市場管理機構負責技術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職責分工以技術市場進行管理和監督。
各級經濟、財政、稅務、金融、審計、物價、統計等部門協同做好技術市場管理工作。
第六條 技術市場堅持“放開、搞活、扶植、引導”的方針,實行“統一管理,多家經營”,管理與經營分離。
第七條 技術交易活動的當事人必須遵循自願平等、互利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對在技術市場管理和經營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予以獎勵。

第二章 技術貿易機構

第九條 實行自籌資金、自願組合、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從事技術交易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統稱技術貿易機構。
第十條 開辦技術貿易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例: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
(二)有明確的經營方向和符合規定的經營範圍;
(三)有與業務範圍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四)有與業務範圍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有相應獨立支配的財產和資金;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成立技術貿易機構,由創辦單位或者個人向市、縣(市)、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必要的材料和證件。
申請成立建築、醫藥衛生、食品以及易燃易爆等特殊行業的技術貿易機構,必須提供行業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第十二條 申辦單位或個人應在三十日內持有關批件和《技術貿易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並按規定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賣、轉借、抵押《技術貿易資格證書》。

第三章 技術交易活動

第十四條 進入市場的技術商品,應是實用、可靠的技術或者階段性成果,有利於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第十五條 技術交易應當訂立技術契約。技術契約的訂立、變更和解除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並須使用統一的技術契約文本。技術交易的價款、報酬或者使用費及其支付方式,由當事人協商議定。
第十六條 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屬於單位(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單位使用職務技術成果和通過履行技術契約獲得的收益,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按比例提取技術交易人工費,發給技術成果完成者。
非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屬於該成果的完成者,其轉讓技術的收入,全部歸己。技術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和不侵犯本單位技術、經濟權益的前提下,可以從事業餘技術服務,其收入全部歸己。個人收入按項目周期計算,月平均達到徵稅標準的,依法繳納個人收入所得稅。
第十七條 技術交易的中介方以知識、技術、經驗和信息為交易雙方提供中介服務,其服務應當做到真實、守信、保密。
中介服務,可以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務費。
第十八條 廣告經營單位不得發布未經批准的技術商品廣告。
第十九條 在技術交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假冒專利技術;
(二)做虛假廣告、宣傳;
(三)竊取他人技術秘密;
(四)串通招標、投標;
(五)以欺騙、脅迫等手段簽定技術契約;
(六)國家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技術契約的認定登記

第二十條 技術契約實行按地域一次登記制度。技術契約訂立後,由賣方在三十日內按隸屬關係向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受委託的技術契約登記機構申請認定登記。
經審查認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技術契約登記證明》。
第二十一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變更、解除或者撤銷、宣布無效時,應當及時向原登記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技術契約登記機構不得從事任何經營活動。
未取得技術契約認定登記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得從事技術契約的認定登記工作。
第二十三條 技術契約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協商、調解解決。協商、調解不成或者不願協商、調解的,可以按技術契約中有關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 各級技術市場管理機構以及技術契約登記機構,應當以技術契約登記為基礎,建立技術市場統計制度,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對技術市場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

第五章 鼓勵與扶持

第二十五條 大專院校、科研單位、企業事業單位、技術貿易機構經技術契約登記機構認定登記的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契約收入,按有關規定享受減免稅待遇。
第二十六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賣方、中介方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從技術性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技術交易人工費,發給直接參加技術研究、開發、諮詢和服務的人員。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其買方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從實施該項技術新增利潤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技術交易人工費,發給為實施該項技術做出貢獻的科技人員。
上述技術交易人工費不計入單位工資總額,不計入個人月工資、薪金所得。
第二十七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履行後,當事人憑《技術契約登記證明》、《項目成本核算單》,到原登記機構辦理技術交易人工費審批手續。
銀行憑蓋有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技術交易人工費審批專用章的審批單支付現金。
第二十八條 履行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支付的技術交易費用,可以計入技術服務項目成本。
第二十九條 未申請認定登記和不予登記的技術契約,不得享受技術市場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三十條 建立技術市場發展基金,用於技術交易貸款和技術市場發展。具體辦法由吉林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由有關行政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稅務部門登記,技術貿易機構變更性質、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營範圍、場地以及分立、合併、停業等不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稅務部門依法處罰;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審查、批准,擅自刊播、設定、張貼廣告或者經營單位發布未經批准的技術商品廣告以及做虛假廣告、宣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冒充行為,消除影響,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竊取他人技術秘密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視情節,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以欺騙、脅迫等手段簽定技術契約的,所簽定的契約無效,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六)違反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對於訂立假技術契約或者弄虛作假,採取欺騙手段取得技術契約登記證明的,由技術市場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並配合有關部門追回其違法所得、科技貸款、減免的稅收和發放的技術交易人工費。依法追究當事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技術市場管理人員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營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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