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

(1987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3年7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
  • 類型:條例
  • 範圍:技術市場
  • 地區:浙江省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技術貿易機構與管理,第三章 技術契約管理,第四章 技術貿易的財務和稅收管理,第五章 罰 則,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發展技術貿易,加強技術市場管理,維護技術貿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科學技術與經濟建設的密切結合,推進科學技術成果的商品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以及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技術貿易,是指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及相關的技術性經營活動。
第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個人均可依法進行技術貿易活動,不受地區、部門、隸屬關係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四條 一切技術,除危害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法律、法規不允許進入技術市場的外,均可作為商品進入技術市場。
鼓勵一切有助於開發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以及提高產品質量、提高勞動生產率、提高經濟和社會效益的技術進入技術市場。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放開、搞活、扶植、引導”的方針,加強對技術市場的指導,對技術貿易在信貸、稅收和獎勵等方面實行優惠政策。
第六條 各級科學技術委員會是本級人民政府管理技術市場的職能部門,負責指導和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技術市場工作,並負責組織和監督本條例的實施。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支持技術貿易活動。技術貿易活動應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管理和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的經濟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協同開展技術市場工作,為發展技術貿易創造良好條件。

第二章 技術貿易機構與管理

第七條 成立具有法人資格的技術貿易機構,應當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並有必要的技術人員,經當地科學技術委員會審查同意,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可設立非獨立性技術貿易機構,代表所在單位對外進行技術貿易活動。
設立非獨立性技術貿易機構,按行政管理許可權由所在單位或主管機關批准,報當地科學技術委員會備案後,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營業執照》。
第九條 成立個體技術貿易機構,應當具備技術貿易能力和必要的技術貿易條件,經當地科學技術委員會審查同意,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營業執照》。
第十條 成立技術經紀機構應當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並有必要的技術經紀人,經當地科學技術委員會審查同意,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
技術經紀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科學技術委員會考核並頒發資格證書。
第十一條 技術貿易機構可實行專業技術職務聘任制,其技術人員的專業技術職務按專業技術職務系列配置,其技術職務、工資、生活福利等,享有與其他技術崗位技術人員同等待遇。
第十二條 單位的技術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條 專業技術人員在不侵犯所在單位技術權益和經濟利益的前提下,可業餘從事技術貿易活動,所得收入歸己;利用所在單位設備、材料、能源、技術成果和內部技術資料的,須事先經所在單位同意,並按規定交納費用。
第十四條 離休、退休的專業技術人員應聘從事專業技術貿易活動,可取得報酬,並繼續享受其離休、退休應當享受的待遇。

第三章 技術契約管理

第十五條 進行技術貿易活動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契約。
第十六條 訂立技術契約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互利有償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十七條 技術契約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以及技術契約爭議的仲裁和訴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以及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八條 訂立涉及國家安全和重大利益需要保密或涉及重大技術經濟責任和人身安全的技術契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技術契約實行認定登記制度。技術契約認定登記工作由技術契約登記機構負責辦理。
第二十條 技術契約登記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技術契約進行合法性審查;
(二)對技術契約進行技術認定;
(三)對技術契約進行分類登記;
(四)核定技術性收入。
第二十一條 技術契約的研究開發方、轉讓方、顧問方、服務方為申請認定登記方。申請認定登記方應當自技術契約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技術契約登記機構申請認定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認定登記或不予認定登記的決定。申請認定登記方憑技術契約登記機構的登記憑證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減免稅備案手續。
技術受讓方應當將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報當地技術契約登記機構備案。
包含技術貿易和非技術貿易內容的契約,就其屬於技術貿易的部分進行認定登記。
第二十二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有關部門應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信貸、稅收和獎勵等方面給予優惠。
未申請認定登記和不予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章 技術貿易的財務和稅收管理

第二十三條 技術貿易的價款或報酬由貿易雙方協商議定。
技術貿易價款或報酬可一次總付或分期支付,也可按雙方商定的其他辦法支付。
第二十四條 企業支付的技術貿易價款或報酬,在管理費用中列支。屬於基本建設或技術改造項目的,應當計入工程成本。
事業單位支付的技術貿易價款或報酬,在事業費包乾結餘或預算外收入中列支;沒有事業費包乾結餘或預算外收入的,可在事業費中列支。
第二十五條 技術經紀機構、技術經紀人及其他單位或個人,為促進技術貿易雙方成交進行聯繫、介紹活動,並為履行技術契約提供服務而收取的中介服務費用為技術性收入。
第二十六條 技術貿易機構組織專業技術人員業餘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其所得技術性收入的分配比例,可由該機構與提供技術的專業技術人員協商議定。
第二十七條 單位的技術貿易收入(包括中介服務費用收入,下同)應當按國家財務制度規定,納入本單位財務預算管理,接受財務監督。
技術貿易收入應當與生產經營收入及其他非技術經營收入分別記帳,單獨計算盈虧。
第二十八條 單位可從技術性純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獎勵費用,獎勵有關人員,對直接完成該技術成果並有突出貢獻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給予優厚獎勵;向海島、貧困地區、革命老根據地和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出讓技術的,可將上述比例提高百分之十。獎勵費用不計征獎金稅。
第二十九條 單位的技術貿易收入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提取獎勵費用後,應當按財務制度規定進行分配。
第三十條 受讓技術成果的企業可從受讓的技術成果實施後的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作為獎勵費用,獎勵有直接貢獻的人員。獎勵費用不計征獎金稅。
企業引進新技術開發生產新產品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減免稅優惠。
第三十一條 企業使用科技開發貸款進行技術開發的,可按有關規定在該開發項目的新增利潤中稅前還貸。
第三十二條 事業單位的技術性收入,免繳營業稅和所得稅。
第三十三條 企業的技術性收入,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減免稅優惠。
第三十四條 個人在技術貿易中所得的收入,依法繳納個人收入調節稅。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五條 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未經同意擅自利用單位設備、材料、能源、技術成果和內部技術資料,侵犯單位利益、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可按行政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在技術貿易活動中非法轉讓職務技術成果或他人技術成果,以及為非法轉讓職務技術成果或他人技術成果提供幫助,侵犯單位或他人技術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並可按行政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在技術貿易活動中泄露國家重大技術機密,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按行政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在技術貿易活動中利用技術契約進行詐欺或其他違法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技術契約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進行認定登記,玩忽職守或徇私舞弊的,按《技術契約認定登記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8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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