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技術市場管理條例

石家莊市技術市場管理條例(1997年): 1995年6月22日石家莊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石家莊市技術市場管理條例
  • 意義:管理與經營分離
  • 所屬:石家莊
  • 類別:地方法規
  • 頒布日期:1997-09-03
  • 頒布部門:石家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目錄,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第三章 技術貿易準則,第四章 技術貿易機構,第五章 技術契約管理,第六章 優惠與獎勵,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第四章 技術貿易機構,第五章 技術契約管理,第六章 優惠與獎勵,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 則,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三章 技術貿易準則

第四章 技術貿易機構

第五章 技術契約管理

第六章 優惠與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技術市場秩序,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繁榮和發展技術貿易,促進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和《河北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技術貿易活動,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技術市場是社會主義商品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業務範圍包括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和技術中介等技術貿易活動。
第四條 技術市場管理貫徹放開、搞活、扶植、引導的方針,實行統一管理、管理與經營分離的原則,加速科技成果的套用轉化。
第五條 一切有益於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的技術,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均可進入技術市場。
從事技術貿易活動,不受地區、行業、隸屬關係、經濟性質和專業範圍的限制。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技術市場發展規劃,健全技術市場運行機制,強化巨觀管理與協調;加強常設技術貿易場所等基礎設施建設,逐步建立技術市場發展基金,促進技術貿易活動健康發展。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七條 石家莊市科學技術委員會是本市技術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縣(市、區)科學技術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內的技術市場管理。其主要職責:
(一)負責技術市場法律法規和發展規劃的貫徹實施;
(二)會同有關部門審批、管理技術貿易機構,並核發技術貿易證書;
(三)審批或者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大型技術貿易活動,建立技術信息網路;
(四)認定登記技術契約,進行技術市場統計、分析;
(五)負責技術商品廣告的技術審查;
(六)負責技術市場經營和管理人員的培訓、考核及表彰、獎勵;
(七)開展技術市場有關法律諮詢,調解技術契約爭議和有關的糾紛;
(八)對違反技術市場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進行檢查、處罰;
(九)其他技術市場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科學技術委員會技術市場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技術市場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條 各級工商、稅務、財政、物價、審計、金融等有關部門依法對技術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 各行業主管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負責本行業或系統技術貿易活動的組織、協調工作。
第三章 技術貿易準則
第十條 從事技術貿易必須遵循自願平等、公平競爭、互利有償、誠實信用和協商一致的原則。
第十一條 技術貿易當事人應當加強對擁有技術的自我保護,並對其合法性承擔責任。
第十二條 技術交易項目的價款、使用費或者報酬,由當事人根據研究開發成本、套用後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許可使用範圍以及技術市場供需狀況等因素議定;也可以經無形資產評估後,由當事人議定。
第十三條 從事技術貿易應當簽訂書面技術契約。
第十四條 技術貿易必須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技術貿易專用發票。
第十五條 發布技術商品廣告須持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的技術審查證明。
第十六條 舉辦市、縣(市、區)級技術交易會,主辦者須提前30日向當地技術市場主管部門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舉行。
組織全國性、全省性或跨省、市(地區)的大型技術交易會,按國家有關規定程式辦理。
第十七條 在技術貿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竊取或者侵占他人的技術成果;
(二)明知或應知對方非法占有他人技術而與之進行技術貿易;
(三)假冒專利技術;
(四)做虛假廣告宣傳;
(五)以欺騙、脅迫等手段從事技術貿易;
(六)串通招標、投標;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技術貿易機構

第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技術貿易機構是指以促進技術成果商品化為目的,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和技術中介活動的技術貿易組織。
設立專門或主要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技術貿易機構,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十九條 從事技術中介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應承擔下列主要義務:
(一)真實反映技術商品買賣雙方的履約能力、技術成果及資信情況;
(二)誠實守信,保守買賣雙方的技術與經營秘密;
(三)為買賣雙方提供約定服務;
(四)不得利用中介關係以自己的名義轉讓賣方的技術。
第二十條 設立技術貿易機構除具備工商登記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業務方向和與其相對應的專用名稱;
(二)有與業務範圍、規模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專職人員中應當具有一定數額中級職稱以上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獨立的財產;
(四)有組織章程和服務規範。
第二十一條 設立技術貿易機構應當向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決定批准的,發給技術貿易證書;對決定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技術貿易機構取得技術貿易證書後,應按規定辦理工商、稅務登記。
第二十二條 技術貿易機構合併、分立、遷移和終止,須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終止手續。
第二十三條 技術貿易機構或者技術中介(經紀)人,應接受技術市場管理部門對其持有的技術貿易證書和中介經紀資格證書的年度審驗。

第五章 技術契約管理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簽訂書面技術契約須使用國家統一制定的文本。
第二十五條 技術契約可以申請認定登記,經認定登記,方可享受稅收、信貸、獎勵等有關優惠待遇;未經認定登記和未取得認定登記的契約,不得享受有關優惠待遇。
第二十六條 技術賣方應在技術契約生效後30日內,到轄區內技術契約登記機構進行認定登記;賣方為市轄區以外的,由買方向技術契約登記機構備案。
技術契約登記機構對申請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在10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認定登記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登記證明,不符合的不予以登記。對不予登記有異議的,當事人可以在15日內向原登記機構的主管部門申請覆核。
第二十七條 技術契約登記機構不得從事任何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 技術契約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契約約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解除。
技術契約變更、解除時,須到原契約登記機構辦理變更和註銷手續。
第二十九條 技術契約當事人辦理認定登記手續時,須按有關規定向技術契約登記機構繳納契約登記費。
第三十條 技術契約爭議,通過協商、調解或者仲裁、訴訟等方式解決。

第六章 優惠與獎勵

第三十一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當事人可憑認定登記證明向有關專業銀行申請科技貸款;經稅務部門審核,可以享受國家規定的減免稅優惠。
第三十二條 非專利職務技術成果,自完成之日起三年內,本單位不使用也不轉讓的,該技術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有權要求依法轉讓,本單位沒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阻撓。
第三十三條 個人依法業餘從事技術活動的收入歸已。利用或部分利用單位物質技術條件,以及單位組織業餘技術貿易的收益分配,由單位和技術項目的主要完成人協商議定。
第三十四條 對促進技術商品化,在技術貿易活動和技術市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級技術市場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五條 經認定登記技術契約的技術賣方,應當按有關規定,從技術貿易收入稅後利潤中提取比例不低於20%的獎酬金,用於獎勵該技術項目的直接完成人;轉讓高新技術、能源、環保及農業技術項目的,其提取比例可提高10%;向本市山區、貧困地區提供技術的,可再提取10%至20%作為特殊獎勵。
第三十六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開發、技術轉讓契約的買方,可以從實施該技術貿易項目新增稅後利潤中,一次性提取一定比例的獎酬金,獎勵做出直接貢獻的人員。屬於社會效益型的技術貿易項目,由受益方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單位予以獎勵。
第三十七條 技術貿易買方在支付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價款、報酬或使用費時,企業可以一次或分期攤入成本,可以直接從銷售收入中支付,也可以在實施該技術項目新增利潤中稅前列支。事業單位可以在事業費包乾結餘或預算外收入中列支;沒有事業費包乾結餘或者預算外收入的,可在事業費的業務費中列支。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技術市場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技術貿易活動,偽造、騙取技術貿易證書或技術中介經紀資格證書的,責令停止非法行為,沒收違法證書和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額一至二倍的罰款。
(二)不按規定報請年度審驗的,可限期審驗;逾期仍不報審驗的,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直至吊銷其有關證件。
(三)未取得技術審查證明擅自發布技術商品廣告的,責令停止發布,並沒收廣告經營者和發布者收取的廣告費用,對廣告主處以廣告費用一至三倍罰款。
(四)擅自舉辦技術交易會的,責令補辦手續,並根據不同情況,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有欺騙行為且情節嚴重的,可加重處罰。
(五)有第十七條規定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九條規定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額一至二倍罰款。
(七)偽造、騙取技術契約認定登記證明的,沒收其證明,並處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非法享受的優惠,由有關部門追回。
上述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技術貿易當事人違反工商、稅務、財政、物價等管理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予以處理。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可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技術市場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營私舞弊、貪污受賄,情節輕微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技術買方系指技術契約的委託方、受讓方;技術賣方指技術契約的研究開發方、轉讓方、顧問方、服務方。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石家莊市科學技術委員會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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