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技術市場管理條例

1993年7月23日昆明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3年9月25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技術市場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昆明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3.09.25
  • 實施時間:1993.09.2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第三章 技術經營機構與技術經紀人的管理,第四章 技術交易的管理,第五章 技術契約管理,第六章 技術交易費用與稅收,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技術市場管理,維護技術市場秩序,保障技術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繁榮技術市場,促進科學技術的發展,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指的技術市場是指技術買賣和中介各方為促進技術商品流通所進行的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技術交易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技術市場的領導,綜合運用法律、行政和經濟手段,促進技術市場的發展。
第四條 技術市場管理貫徹“放開、搞活、扶植、引導”的方針;實行統一管理、多家經營、服務基層、管理與經營分離的原則。
技術交易活動不受地區、行業、隸屬關係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五條 法人、其他組織和公民可以依法從事技術交易活動。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技術交易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科學技術委員會是本轄區內技術市場的主管部門。其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有關技術市場的法律、法規、規章並進行監督檢查;
(二)審批技術經營機構;
(三)管理、協調和監督技術交易活動;
(四)負責技術契約的認定登記和技術市場的統計;
(五)負責技術市場管理人員、經營人員和技術經紀人的培訓、考核和發證工作;
(六)組織和指導技術商品信息流通,開闢信息渠道,推動技術商品信息交流;
(七)組織對在技術市場管理和技術交易活動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獎勵,依法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查處;
(八)技術市場其他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區)工商、稅務、財政、統計、人民銀行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能分工和國家有關規定,協同做好技術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技術經營機構與技術經紀人的管理

第八條 技術經營機構是指以促進技術成果商品化為目的,從事技術交易活動而依法成立的機構。
成立技術經營機構,應經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向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
第九條 技術經營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活動:
(一)進行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活動;
(二)創辦、領辦或聯辦技、工(農)、貿一體化的科技開發實體;
(三)生產、經營科技中試產品和科技新產品;
(四)技術中介服務;
(五)其它技術交易活動。
第十條 在技術交易活動中專門提供中介服務的人稱技術經紀人。
技術經紀人應通過考核,取得《技術經紀人資格證書》。
第十一條 技術經營機構和技術經紀人應接受技術市場主管部門的管理指導和監督,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章 技術交易的管理

第十二條 從事技術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互利有償、誠實信用和有利於促進科技進步的原則。
第十三條 技術交易可採取舉辦技術成果交易會、招標會、信息發布會、技術洽談會、科技集市、常設技術交易市場、中介方聯繫介紹、技術拍賣、技術承包、技術入股、組織科研生產聯合等形式。
各級各類科技計畫項目均可進入技術市場公開招標,招標應在公開、平等、擇優的原則下進行。
第十四條 向技術市場提供技術商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對該技術的合法性、可靠性負責。凡屬階段性的技術成果,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轉讓,但應如實說明實際開發程度,並在契約中載明後續開發的責任。
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術交易,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危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侵犯他人技術權益以及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不允許轉讓的技術,不得進入技術市場。
第十五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科研單位、有關學校以及科技人員,以技術轉讓、技術服務和技術承包等形式提供農業技術的,可以實行有償服務,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 科技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業餘從事技術交易活動。
第十七條 從事技術中介和代理業務,應該遵循“誠實、信用、保密、合理”的原則。不得弄虛作假,不得將買賣雙方的技術秘密泄露或者以自己的名義轉讓。
第十八條 舉辦市、縣(區)技術交易會,應由主辦單位報經同級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稅務、公安部門備案。
主辦單位必須在技術交易會結束後將交易會情況書面報告同級技術市場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技術商品的廣告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有關廣告管理的規定,廣告內容必須與有關技術檔案、技術鑑定證書等證明檔案一致。
第二十條 技術市場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昆明市人民政府制發的技術市場檢查證件。
技術市場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一條 實行技術市場統計制度。技術市場管理機構和技術經營機構,必須依照國家規定及時、如實提供統計資料。

第五章 技術契約管理

第二十二條 從事技術交易必須訂立書面技術契約。
技術契約一經依法成立,當事人應嚴格履行,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其他單位或個人不得妨礙契約的履行。
第二十三條 技術契約實行按地域一次認定登記制度。
技術契約簽訂後,當事人申請登記的,在契約成立後三十日內由技術研究開發方、轉讓方、顧問方、服務方持技術契約文本和有關附屬檔案,向當地技術契約登記機構申請登記。從本市以外引進技術訂立的技術契約,由當事人向本市的技術契約登記機構備案。
第二十四條 技術契約登記機構對申請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文本依法進行審查,符合登記條件的技術契約,予以登記,並發給《技術契約登記證明》。
技術契約登記機構按國家規定收取技術契約登記費。
第二十五條 技術契約爭議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技術交易費用與稅收

第二十六條 技術交易的價款或者報酬,由當事人協商或競價確定。
第二十七條 企業支付技術交易費,按財政部頒發的《企業會計準則》、《企業財務通則》和《企業財務制度》的規定列支。
事業單位支付技術交易費,在業務收入中列支,沒有業務收入的,在事業費中列支。
第二十八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當事人可憑《技術契約登記證明》,按規定到稅務機關辦理減免稅手續,向銀行申請科技貸款和提取獎酬金。
未辦理技術契約認定登記手續的,不得享受前款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二十九條 法人和其他組織從事技術交易活動的收入,應照章納稅並按有關規定享受減免稅優惠。
個人非職務技術成果的技術轉讓、業餘兼職和從事技術中介活動的收入歸本人所有,達到納稅標準的,依法繳納個人收入調節稅。
技術交易必須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技術交易專用發票。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 對在技術市場管理和技術交易活動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三十一條 技術交易的研究開發方、轉讓方、顧問方、服務方可從所得的技術性收入中按規定提取獎勵費,獎勵直接從事該項目的有關人員。
向貧困地區轉讓技術、提供技術服務的,獎酬金可適當提高。
從各開戶銀行提取技術交易獎酬金,必須憑技術契約登記機構出具的《技術契約提取獎酬現金審批表》,按銀行現金管理規定提取現金。
第三十二條 技術交易的受讓方和委託方可從實施該項目技術所得淨增稅後利潤中提取獎勵費,獎勵直接有關人員。
第三十三條 法人、其他組織和公民在技術交易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或者由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以偽劣技術、虛假信息損害他人利益的;
(三)剽竊他人技術成果、侵犯他人技術權益的;
(四)倒賣技術契約、訂立假契約的;
(五)弄虛作假取得技術契約登記證明,騙取技術交易優惠待遇的;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行為的。
第三十四條 技術市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營私舞弊、貪污受賄、濫用職權的,由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或者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申請當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昆明市科學技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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