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第三章 市場開辦與經營,第四章 商品經營者,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市場交易秩序,規範市場交易行為,保護市場開辦者、商品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雲南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由市場開辦者實施經營管理,集中多個商品經營者各自獨立從事生產資料、生活資料等商品交易或者營利性服務的固定營業場所。 本辦法所稱市場開辦者是指依法設立,進行市場開辦、經營、服務和管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商品經營者,是指在市場內獨立從事商品銷售或者提供營利性服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市場的規劃、建設、開辦、經營管理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市場建設,引導市場逐步實現規範化、標準化、規模化,提升市場的功能和水平。 第五條 市、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場監督管理。 商務、規劃、公安、環保、住建、發改、城市管理、農業、衛生、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為市場提供服務,對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場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自律作用,為會員提供指導和服務,推動行業誠信體系建設。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縣(市、區)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依據城鄉規劃,遵循有利生產、方便生活、活躍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則,按照職責許可權,編制商業網點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經批准的商業網點規劃,不得擅自更改;確需改變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報批。 第八條 新建、改(擴)建市場,或者將非市場改為市場、市場改變業態的,應當符合商業網點規劃要求,滿足城鄉規劃管理控制條件。 已建成市場不符合商業網點規劃的,應當改造或者搬遷。 第九條 新建、改(擴)建市場的,應當依法取得規劃、國土、商務、建設、環保等相關審批手續。

第三章 市場開辦與經營

第十條 開辦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商業網點規劃; (二)有相應的場所、設施和資金; (三)符合治安、道路通行、消防、環保、環境衛生等要求;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投資項目、規劃審批、土地性質與用途、消防以及環境影響評價等相關手續,並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未經註冊的不得開辦市場,不得利用預先核准登記的市場開辦者企業名稱從事招商活動。 第十二條 市場開辦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核准的經營方式,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自主經營;   (二)按照契約約定收取市場場地和設施租賃等費用; (三)拒絕不合法的收費和各種形式的攤派;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市場內部日常管理機構,健全市場經營管理、商品質量安全、消防、治安、衛生、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等制度,配備相應的器材、設備、設施和人員; (二)查看場內經營者的營業執照、許可證件和其他有關證明檔案是否齊全; (三)按照規定負責經營設施的維修、更新改造和其他經營條件的改善,確保設施安全完好和運行正常; (四)無償在市場明顯處設定標誌牌、宣傳欄、監督台(箱)等設施; (五)實施商品分類、分區域經營管理; (六)及時報告並配合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市場內無照經營等違法行為; (七)督促商品經營者依法經營,保障市場內無占用通道、超攤經營行為; (八)設定統一的垃圾容器,負責垃圾清運,保持場容場貌整潔,並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九)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責任,督促市場內商品經營者落實食品安全的相關標準和要求; (十)設定車輛停放區,保持車輛停放有序;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四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與商品經營者訂立書面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以及違約責任、糾紛解決方式等事項。 第十五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市場準入管理制度、市場經營和環境衛生保障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出市場制度、商品經營者信用公示制度、交易糾紛調解制度、先行賠償制度。 第十六條 市場開辦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從事非法交易的商品經營者提供商位、倉儲、運輸、保管等條件和票證; (二)採取非法手段和不正當競爭方式招商經營; (三)為商品經營者提供相同的交易條件或者服務時,實行差別服務; (四)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舉辦展覽會等各種商品展銷活動的,承辦者應當建立先行賠償制度。並於展銷活動開始前3日內,持有關批准檔案和相關證照到所在地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章 商品經營者

第十八條 進入市場固定鋪面和固定攤位從事經營活動的商品經營者,應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 商品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市場開辦者提供消防、安全、水電、通風、公共衛生等必要的經營條件; (二)向市場開辦者提出消除安全隱患和改進市場管理秩序的意見,並可以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三)拒絕不合法的收費和攤派;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條 商品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繳納稅費; (二)遵守市場交易規則,明碼標價,文明經營; (三)銷售、提供符合環保要求的購物袋; (四)按照商品分類、分區域經營,在指定區域、地點經營,商品擺放整齊; (五)保持攤位清潔,無滯留垃圾; (六)按照指定地點停放車輛; (七)從事食品銷售的,佩帶健康證,使用專用容器、食品夾、潔淨包裝物; (八)不得超攤經營、占用市場通道經營; (九)不得隨意丟棄、堆放雜物,潑灑污水、傾倒污物; (十)不得擅自張貼、懸掛、散發戶外廣告和印刷品廣告; (十一)不得出具虛假的購貨憑證或者拒絕出具購貨憑證。 第二十一條 市場內禁止交易下列物品或者商品: (一)含有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內容的圖書、音像製品等出版物、印刷品及其他文化經營品; (二)國家實行許可證制度而未取得許可證的商品; (三)受國家明令保護並禁止銷售的動植物及其製品; (四)假冒偽劣商品、質量不合格的商品、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及過期失效的商品; (五)有毒、有害、腐爛變質、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檢驗或者檢疫、檢驗不合格的食品、農副產品、畜禽產品、水產品; (六)法律、法規、規章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或者商品。 第二十二條 市場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壟斷貨源、強迫交易、欺行霸市; (二)使用國家明令淘汰、不合格、未經檢定的計量器具,利用計量器具弄虛作假、短尺少量、缺斤少兩; (三)利用商品交易契約進行欺詐; (四)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城鄉一體化市場管理工作計畫、方案; (二)督促、指導轄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落實市場工作計畫、方案; (三)協調、監督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市場管理、市場食品安全、市場環境衛生綜合治理工作; (四)組織取締轄區內的非法市場。 第二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指導市場開辦者制定市場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並監督實施; (三)對市場開辦者、商品經營者進行登記和監督管理; (四)對市場開辦者、商品經營者進行指導和服務; (五)受理消費者申訴,依法查處市場內的違法行為; (六)組織開展市場誠信創建活動;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市場信用分類監管制度,記錄市場開辦者和商品經營者誠信經營情況,並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六條 工商、商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市場信息公開查詢制度,向社會公眾提供信息查詢服務。 第二十七條 工商、衛生、農業、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市場內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和聯繫方式,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做好記錄,及時調查處理,並按照規定答覆舉報、投訴人。 第二十八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市場監督管理工作中,應當秉公執法、文明管理,接受市場開辦者、商品經營者和消費者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法定檢驗檢疫單位,根據工作需要,在市場內設立管理機構或者派駐人員,市場開辦者應當提供便利條件。 工商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責進入市場依法監督檢查時,市場開辦者和商品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市場開辦者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四)、(五)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市場開辦者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市場開辦者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舉辦各種商品展銷活動未備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展銷活動的承辦者處以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四)、(五)、(八)、(九)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商品經營者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拒不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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