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場監督管理辦法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場監督管理辦法》在2000.02.18由昆明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場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昆明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2.18
  • 實施時間:2000.03.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市場開辦和登記,第三章 市場經營者和經營活動,第四章 市場監督管理,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商品交易市場管理,維護市場交易秩序,規範市場交易行為,保護市場開辦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商品交易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雲南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有固定場所、設施及經營管理服務機構,按規定登記註冊,有若干經營者從事生產資料、生活資料現貨交易活動的場所。各類城鎮綜合市場、專業市場、出租櫃檯或者場所的商場(店)、商業街、商業集中區域交易活動場所以及各類商品展銷(交易)、交流會的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市場開辦者、市場管理者和在市場內從事商品交易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本市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市場登記註冊和監督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衛生、文化、物價、稅務、技術監督管理、市容管理、房地產交易管理等行政主管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和許可權,密切配合,依法對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市場開辦和登記

第五條 開辦市場,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合理布局、多方興建、管辦分離的原則。市場應當設定與市場規模和主營商品性質相適應的經營設施和消防、安全、排水、環境衛生設施以及必要的倉儲、通訊、運輸等配套服務設施。
第六條 不得占用公路、城市道路、河道開辦市場或者從事交易活動。原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市場,要逐步退路入市,還道於交通。
第七條 開辦市場實行市場登記註冊制度。
未經登記,不得開辦市場。不得開辦國家明令禁止的市場。
批發、專業、大型市場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登記註冊,其餘市場由各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分局登記註冊;日常監督管理實行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八條 新建、租賃場地開辦市場,應按照《雲南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授權部門批准後,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市場登記手續,領取《市場登記證》。
《市場登記證》應懸掛於市場經營管理機構的主要辦公場所。
第九條 市場名稱參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辦理。市場開辦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市場名稱預先登記的,市場名稱預留期限為6個月。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市場進行登記時應從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對舉辦商品展銷(交易)會、交流會的申請,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市場合併、遷移、分立、撤銷以及改變登記事項的,應到原批准和登記機關辦理手續。
關停市場時,市場開辦者應提前三個月公告,並報原批准和登記機關備案。
市場登記機關依法對登記的市場實行年度檢驗制度。
第十二條 市場開辦者或者商品展銷(交易)會、交流會主辦者開辦市場或者舉辦商品展銷(交易)會、交流會時,不得進行虛假招商宣傳、利用契約等從事欺詐活動。
第十三條 市場開辦者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建立健全市場內部日常管理機構,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三)建立防火、防盜、衛生、治安等制度,並配備相應的器材、設備、設施;
(四)協助工商、文化等有關行政管理機關對入場經營主體資格進行審查;
(五)負責經營設施的維修、更新改造和其他經營條件的改善;
(六)負責公布商品參考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
(七)負責清潔衛生和垃圾清運,保持場容整潔;
(八)負責在市場明顯處設定標誌牌、宣傳欄、公平稱、監督台(箱)等,並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章 市場經營者和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經營者進入市場的固定鋪面從事經營活動的,須持有關證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辦理稅務登記後,方可經營。
經營者進入市場的攤位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辦理營業執照或者攤位證,方可經營。攤位證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
市場開辦者設立經營或者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辦理稅務登記後,方可從事經營業務。其經營活動應與管理活動分開,不得利用其管理服務職權與其他經營者進行不正當競爭。
第十五條 經營者應在其營業場所懸掛《營業執照》和攤位證;實行許可證經營的,還應懸掛《經營許可證》。
經營者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出賣營業執照、許可證;不得擅自改變登記註冊事項。
第十六條 經營者在協定期內轉租、轉讓其承租的鋪面、攤位、櫃檯或商場的,應徵得市場開辦單位的同意,併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市場開辦者和經營者不得以承包、聯營、合作等形式變相出租、轉租商場場所、攤位、櫃檯。
第十七條 承租方屬於企業(公司)承租櫃檯或場所的,視為設立分支機構,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註冊登記。
承租方屬於個人的,承租時間在半年以內的,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營業執照;承租方屬於個體工商戶並且在同一轄區內,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經營場所)。
承租方為個體工商戶且屬於異地承租的,應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 承租方應當在承租的櫃檯或場所的明顯處,懸掛或張貼租賃標誌,租賃標誌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統一制發。
承租方在租賃期間不得以出租方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持有異地營業執照的經營者進入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應向市場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不得以辦事處、聯絡處的名義開展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從事經紀中介服務的經營者,應持有《經紀資格證書》並領取營業執照,方可進入市場從事經紀中介服務活動。
第二十一條 在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繳納稅費,接受監督管理;
(二)遵守市場交易規則,文明經營,明碼標價;
(三)使用法定計量單位和檢驗合格的計量器具;
(四)按指定地點經營,不得亂擺攤點和流動經營;
(五)垃圾容器和防蠅、防塵設施齊全,保持攤位清潔,不得亂丟雜物,潑灑污水、傾倒污物;
(六)車輛按指定地點停放,商品擺放整齊。
(七)從事食品經銷、飲食服務業的,持證上崗,統一著裝;
(八)不得隨意張貼、散發、懸掛戶外廣告、店堂廣告和印刷品廣告;
(九)不得拒絕出具購貨憑證或者出具虛假的購貨憑證。
第二十二條 禁止下列物品或者商品進行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反動、淫穢、封建迷信的印刷品、音像製品及其它出版物;
(三)國家實行許可證制度而未取得許可證的商品;
(四)受國家明令保護的動植物及其製品;
(五)假冒偽劣商品和質量不合格的商品;
(六)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檢驗或檢疫、檢驗不合格的農副產品和有毒有害腐爛變質的食品;
(七)國家、省、市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或商品。
第二十三條 市場禁止下列行為:
(一)壟斷貨源,哄抬物價,強買強賣,欺行霸市;
(二)使用不規範、不合格的計量器具,利用計量器具弄虛作假、短尺少量,缺斤少兩;
(三)商品交易中的契約欺詐行為;
(四)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五)製造虛假供求信息和價格信息,使用欺詐手段銷售商品;
(六)測字、算命、看相以及其他迷信活動;
(七)國家明令禁止的其他交易行為。

第四章 市場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對市場的開辦、變更、註銷和年檢進行登記和監督管理;
(三)依法確認市場經營者的主體資格;
(四)對市場開辦者和經營者進行培訓、指導、服務;
(五)保護合法經營活動,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
(六)受理消費者投訴,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在市場內設立管理機構或者派駐人員,但是,不得作為市場開辦者舉辦市場。
市場應為有關行政管理機關在市場內設立、派駐管理機構提供便利條件。
有關行政管理機關依據職責進入市場依法監督檢查時,市場管理機構或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和阻礙其履行職責。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有關執法證件,對未出示執法證件的,相對人有權拒絕檢查。
市場開辦單位的管理人員應佩戴標誌上崗。
第二十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在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不得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市場開辦者向經營者出租、出售鋪面、攤位,出租櫃檯或者提供服務,必須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市場收費種類及標準應按規定報經批准或審核同意,並抄報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九條 市場開辦者或經營者不得為違法經營活動提供場所和條件。
第三十條 除國家和省政府規定的收費項目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市場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收費單位必須嚴格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規定的收費項目、標準和範圍,亮證收費,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收據。在市場上亂收費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制止。市場開辦者和經營者有權拒付。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補辦手續或責令停止交易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對市場開辦者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予以取締,責令其退還所收費用。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給予批評教育,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扣繳《市場登記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停業,限期補辦手續或者予以取締,並沒收違法所得。屬個體經營戶的,可並處以二佰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屬企業的,可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屬公司的,可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佰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限期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五佰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欠稅的,由稅務管理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欠費的,除限期繳清應繳管理費外,並處以應繳費二倍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四)、(五)、(六)、(八)、(九)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二佰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七)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衛生監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以五十元以上二佰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第(二)至(五)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機關依照各自職責和許可權,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六)項規定的,予以取締,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二佰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拒絕接受監督管理的,責令改正;對情節嚴重的,扣繳《市場登記證》。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經營者無法找到的,由提供場所的單位或個人負責賠償。
第四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廉潔奉公,忠於職守。對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貪污受賄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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