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農貿市場管理辦法(試行)

《昆明市農貿市場管理辦法(試行)》在2009.05.16由昆明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農貿市場管理辦法(試行)
  • 頒布單位:昆明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9.05.16
  • 實施時間:2009.06.1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市場規劃建設,第三章 市場開辦,第四章 經營活動,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農貿市場建設,規範市場經營管理,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護開辦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昆明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貿市場是指由開辦者提供固定場所、設施,經營者進場進行集中和公開交易農副產品的交易市場。
第三條 主城四區、三個開發(度假)區、呈貢新區、空港經濟區及其他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在地規劃區範圍內農貿市場的開辦、經營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農貿市場實行屬地管理。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及三個開發(度假)區、呈貢新區、空港經濟區管委會應當成立農貿市場管理工作辦公室,負責統籌協調、督查督辦轄區內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及監督管理工作。
各相關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村)委會應當明確具體的部門(人員)負責轄區農貿市場的綜合管理工作。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農貿市場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在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同時,負責牽頭組織落實農貿市場達標改造及規範化管理等相關工作。
商務、規劃、國土、建設、城管、衛生、公安、農業、水利、價格、質監、綜合行政執法等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共同做好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及境外投資者,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以多種投資形式新建、改建和擴建農貿市場。

第二章 市場規劃建設

第七條 農貿市場專項規劃作為商業網點規劃的重要組成
部分納入城鄉控制性詳細規劃。市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規劃、國土等相關部門負責編制昆明市主城區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其餘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本縣(市)區農貿市場專項規劃。
第八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及三個開發(度假)區、呈貢新區、空港經濟區管委會應當根據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制定轄區內農貿市場規劃建設實施方案並組織落實。
制定農貿市場規劃建設實施方案,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和農貿市場建設標準;
(二)農貿市場的規模、位置應當與周邊區域居住人口、地域範圍相適應;
(三)農貿市場配置應當方便民眾生活,滿足民眾需求;
(四)農貿市場布局應當與其他社區商業服務設施相協調,與經濟社會發展程度相適應。
第九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農貿市場,應當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和農貿市場建設標準,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規劃、建設、用地等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條 農貿市場的建設不得占用道路、公路,妨礙交通。
新建居住區或舊城改造中配套建設的農貿市場項目應當與主體項目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 農貿市場拆遷應當遵循“拆一建一”、“先建-後搬-再拆”的原則。
第十二條 農貿市場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確需改變使用性質的,主城區報市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其餘縣(市)區報本級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市商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會同工商、衛生、規劃、建設、城管、公安等部門,結合國家衛生城市(縣城)標準及其他相關要求,制定昆明市農貿市場建設標準。

第三章 市場開辦

第十四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健全市場管理制度,做好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與轄區農貿市場管理工作辦公室簽訂《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責任書》,認真履行市場開辦者職責,落實規範管理措施。
(二)與經營者簽訂場地租賃和經營管理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建立經營者檔案,記載經營者基本情況、信用狀況等。
(三)設立消費者投訴服務站,認真受理消費者投訴,消費者投訴服務站應當設有投訴電話和監督電話,並根據投訴的具體情況,協助、配合相關職能部門妥善處理消費者投訴。
(四)督促市場內經營者正確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使用合格的計量器具,對使用的屬於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登記造冊,向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並配合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其指定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做好強制檢定工作;設定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定期送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配合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做好市場定量包裝商品、零售商品的計量監督管理工作;督促經營者對銷售的農副產品實行明碼標價。
(五)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農貿市場入口處等明顯位置設定宣傳欄和公示欄,向消費者公示與交易有關的基本事項和重大事項,包括:經營者的證照情況、違法違章記錄、市場管理制度(含農副產品準入制度)、消費者投訴電話、農副產品質量安全抽檢結果、不合格商品退市情況等。
(六)設立專門的市場服務管理機構,配備負責維護市場秩序、環境衛生、食品衛生、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建築安全、價格、信息宣傳和設施設備檢修等方面的管理人員;建立市場管理人員工作責任制,市場管理人員定期接受培訓,並佩戴統一證件上崗。
第十六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遵循農副產品準入制度,嚴格落實農副產品安全責任。
(一)簽訂相關協定與台帳檔案。建立與經營者簽訂農副產品質量安全保證書(協定),訂立農副產品質量保證及對不合格農副產品的退市、追溯、召回、退貨等條款,督促其落實索證索票制度,建立農副產品經營台帳,記錄進貨渠道;設定規範的市場農副產品檔案櫃,建立農副產品質量安全檔案。
(二)建立健全農副產品質量查驗登記制度。定期不定期派專人檢查經營者的重要農副產品進貨憑證,查驗重要農副產品供應商的經營資質和實際經營情況;查驗畜產品、水產品、禽類及其產品檢疫檢驗合格證明或產地證明和其他依法應當經檢測合格方可銷售的農副產品的檢測證明,對未取得檢疫檢驗合格證明或檢測不合格的,禁止入場銷售。
(三)建立健全不合格農副產品退出制度。發現不合格農副產品應當立即要求經營者停止銷售,報告並配合相關職能部門進行處理。
(四)做好農藥殘留抽查檢測。在市場內設定獨立的農藥殘留檢測室,配置檢測設備和人員,每天對場內銷售的蔬菜和水果進行農藥殘留抽查檢測,並做好檢測記錄,或與有資質的檢驗機構簽訂定期送檢協定,也可將檢驗機構引入市場進行檢測,市場內蔬菜和水果農藥殘留抽查檢測結果應當在市場設立的公示欄予以公示。
(五)建立健全農副產品購銷掛鈎制度。以協定方式或督促場內經營者與優質農產品生產基地、畜禽屠宰場、水產養殖信譽良好的生產、加工企業和管理規範的批發市場、大型批發商建立購銷掛鈎關係,明確供貨主體和供貨產品質量責任,建立優質農副產品進入市場的快速通道,保障上市農副產品的安全。
(六)建立農產品清潔入市制度。督促經營者對蔬菜類農副產品在進入市場前做基本的清潔處理,去除泥土、黃葉、爛葉等,最大限度地減少進城垃圾數量。
(七)相關職能部門依法對農副產品進行抽樣檢查時,市場開辦者應當配合做好抽樣工作。
第十七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是農貿市場安全第一責任人,應當按規定做好治安、消防、建(構)築物安全等相關工作。
(一)配備已取得資格證書的專業保全人員,協助市場做好各項安全防範和巡查、巡視,維護市場治安秩序,協助公安機關調查、處置市場內發生的違法犯罪活動。有條件的市場應當安裝符合技術標準的閉路監控設備。
(二)建立健全農貿市場消防管理制度和人員崗位責任制並認真落實,配置專兼職人員負責消防工作,專兼職人員應當經公安消防部門培訓,並定期進行消防檢查,有記錄,及時消除消防安全隱患。
(三)配備齊全的消防設施、器材,並保持完好有效,嚴禁違章搭建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損壞和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
(四)定期檢查農貿市場建(構)築物的安全使用狀況,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對市場建築物進行安全鑑定,採取措施及時消除建築安全隱患。
(五)嚴禁商住混用、使用明火作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違反規定亂拉亂接電線等行為。
第十八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維護市場環境衛生,保持整潔有序。
(一)應當建立和落實由開辦者承擔市場保潔費、轄區辦事處(村委會)參與組織、通過競標方式確定保潔方的市場化長效保潔機制,做到長效保潔。
(二)嚴格按照划行歸市的要求規範設定市場鋪面、攤位,設定規格統一、美觀、醒目的經營區域標誌牌及明確的市場導購圖;市場通道暢通,無占道違章經營、亂擺攤、亂搭建、亂張貼。
(三)承擔農貿市場責任區內的“門前三包”責任;場內地面應當做到硬化、平整、清潔,有完善的清潔制度,配備專兼職保潔人員,定期進行清潔消毒,並有記錄;設定垃圾和其他廢棄物收集容器,及時清除場內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廢棄物;完善“四害”綜合防制設施。
(四)設立獨立的家禽經營區出入口,並與其他經營區隔開。
(五)督促畜禽及肉品經營者實施每天清潔消毒制度,對家禽存放、銷售區實施每月清空家禽消毒制度;配備病、死畜禽集中棄置設施,落實無害化處理和消毒措施。
(六)配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位),保證車輛停放整齊;修建公用衛生間,並保持清潔衛生。

第四章 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除農民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外,農貿市場內的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營業執照,需辦理其他經營許可手續的,還應當辦理相應的經營許可證件,並按照核准的經營範圍、經營方式,在指定區域亮證經營。
第二十條 農貿市場內的經營者,應當遵守和執行農副產品準入制度,履行農副產品安全責任。
(一)應當實行索證索票制度,建立進貨台帳,記錄進貨渠道;經營者初次與供貨單位交易時,應當查驗其主體資格合法證明檔案,包括營業執照、生產經營許可證、食品衛生許可證等;經營者在購進食品時,應當按批次向供貨單位索取質量合格證明,包括:畜禽、肉類產品及水產品檢疫檢驗合格證明或產地證明,糧食及其製品、奶製品、豆製品、飲料、酒類等應當有相應的檢驗合格證明和進貨票據,其他產品的合法證明檔案。
(二)須從依法批准設立的定點屠宰場購進肉類及其製品,並在攤檔明顯位置張掛肉品的檢疫檢驗合格證明;外地輸入的生豬肉及其產品的採購依照有關規定執行;畜禽及肉品經營者應當每天對經營場所實施清潔消毒,並在市場開辦者組織下實施每月清空家禽消毒制度;家禽經營者營業時要落實安全防護措施,穿戴口罩手套等防護品,銷售應當由專人負責。
(三)經營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製品的,應當具備防塵、防蠅、防鼠設施和冷藏、消毒器具;熟食檔應當設定預進間和售賣間,生熟食品分開存放,從業人員應當有健康證。
第二十一條 農貿市場內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場地租賃和經營管理協定書的約定,在指定地點經營,服從管理,遵守市場各項規章制度。
(二)經營活動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應當主動向消費者出具市場銷售專用憑證,明示經營者名稱、具體經營場所或攤位號、聯繫電話等。
(三)實行明碼標價,使用的標價簽或者價目牌應當標明品名、計價單位、銷售價格等內容。對物價主管部門規定有參考價或臨時銷售限價的,應當在經營場所的明顯位置公示。
(四)經營活動遵守國家計量法律法規規定,不得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不得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不得偽造數據和破壞鉛簽封。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二條 農貿市場經營範圍:
蔬菜、肉類、熟食、鮮糧製品、乾貨、調味品、水產品、禽類、糧油米麵、醃臘製品、水果等與食品有關的農副產品。
禁止超範圍經營(土雜店、副食便利店、副食小超市除外)。
第二十三條 農貿市場內嚴禁銷售下列農副產品:
(一)假冒偽劣產品。
(二)過期、失效、變質的產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產品、水產品。
(四)農藥殘留超標的蔬菜、水果。
(五)按照國家規定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偽造檢驗檢疫證明的產品。
(六)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動植物及其製成品和其他農副產品。
第二十四條 農貿市場交易活動中嚴禁下列行為:
(一)欺行霸市、價格欺詐、強買強賣、短斤缺兩。
(二)壟斷貨源、哄抬物價或者串通操縱農副產品價格。
(三)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以虛假廣告等欺詐方式銷售農副產品。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商務、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農貿市場的規劃管理;按照划行歸市的要求,指導督促轄區做好引攤入市工作。
第二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農貿市場管理信息網路,記錄農貿市場管理相關信息以及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和場內經營者誠信經營情況等,供公眾查詢。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場內經營者應當予以協助提供相關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農貿市場實行登記註冊,向符合條件的經營者核發營業執照,對其交易行為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交易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
第二十七條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貿市場建設的監督管理。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對未辦理規劃、建設等相關審批手續而新建、改建、擴建以及未經建設工程竣工驗收而投入使用的農貿市場依法進行查處,對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二十八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食品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加強對農貿市場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食品衛生違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農貿市場的治安管理,並督促市場開辦者建立安全保衛制度,落實安全保衛措施;消防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消防安全進行監督檢查,對未按法律法規要求辦理消防行政許可擅自開業的市場依法進行查處。
第三十條 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農產品準入制度,對農貿市場上銷售的農畜產品進行監督抽查,督促市場開辦者查驗畜禽及肉類產品檢疫檢驗合格證明和定期進行清潔消毒。
水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貿市場上銷售的水產品進行監督抽查,督促市場開辦者查驗水產品檢疫檢驗合格證明或產地證明。
第三十一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貿市場農副產品價格的監督檢查,並依法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三十二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照計量監督法律法規對農貿市場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質量技術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 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適時公布相關監督抽查結果,並根據各自職責督促市場開辦者和經營者落實本辦法的各項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場內的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雲南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場監督管理辦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廉潔奉公,忠於職守。對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貪污受賄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開辦的農貿市場,應當按照國家衛生城市(縣城)標準,結合本辦法的有關要求,及時完善相關手續,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完善基礎設施,實施達標整治。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6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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