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飼料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是根據國務院《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制定
【發布單位】82305
【發布文號】昆政復[1988]62號
【發布日期】1988-08-05
【生效日期】1988-08-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昆明市飼料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1988年8月5日昆政復〔1988〕62號)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飼料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促進飼料加工業的健康發展,維護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商業部發布的《商業部門飼料產品質量管理試行辦法》和經雲南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昆明市工業產品質量監督條例》,特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凡是在我市生產、銷售飼料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管理辦法,接受各級質量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確保飼料產品質量。
第三條 昆明市標準計量管理局和各級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負責對飼料產品質量進行法定的取樣、分析、化驗及質量監督檢驗工作。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市場銷售的飼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 飼料生產單位必須配備與產量相適應的物料粉碎機、飼料混合機、配料秤等專用設備。各種設備應按《計量法》的規定定期測試,以確保產品質量。
第五條 凡是年產量在二千噸以上的飼料生產企業,均應建立產品化驗室,具備檢測國家規定標準指標的條件。
不具備設立化驗室條件的企業,其產品應每月送昆明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檢驗一次。
第六條 飼料生產企業使用的原料要按批次嚴格驗收,抽樣化驗分析,質量合格方能投入使用。嚴禁使用霉變、污染等不符合飼料衛生標準的原料及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飼料添加劑。
第七條 飼料產品的包裝應做到便於保存、方便運輸、安全、衛生。外包裝上應貼有標明產品名稱、批號、淨重、出廠日期、廠名、廠址、主要營養成分、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等內容的標籤。包裝內應附有產品合格證。
第八條 經營、銷售飼料產品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改變所經銷飼料產品的營養成分,不得摻雜摻假,不得銷售沒有合格證的產品。
第九條 凡在我市經銷外地飼料產品,經銷者必須在上市銷售前取樣送昆明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檢驗。未經檢驗合格的,不準上市銷售,工商行政、物價、糧食管理等部門不予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 凡是認真執行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部門給予表揚和獎勵。對違反本管理辦法,生產、銷售不合格飼料產品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罰款、停產(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等處理。
第十一條 本管理辦法由昆明市標準計量管理局組織實施並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管理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昆明市經委
昆明市標準計量管理局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昆明市糧食局
一九八八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