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及質量檢測,第三章 建設單位的質量責任,第四章 勘察設計單位的質量責任,第五章 施工單位的質量責任,第六章 工程建設監理單位的質量責任,第七章 工程保修,第八章 罰 則,第九章 附 則,
基本信息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管理,提高建設工程質量,保護從事建設工程活動各方及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依據《
雲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和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轄區內從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築工程、市政工程、建築設備安裝、管線敷設、建築裝飾裝修工程等活動的單位,均應遵守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建設工程貫徹百年大計,質量第一的方針,實行建設單位負責、企業保證、社會監理、政府監督相結合的管理機制。
注意: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是指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和契約中對建設工程的安全、適用、經濟、美觀等方面的綜合要求。
第四條 本市實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制度。昆明市建設工程質量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縣(市)區建設工程質量管理的主管部門。
第五條 鼓勵企業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建立健全質量管理體系,設計、建造優良工程,實行優質優價。
第二章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及質量檢測
第六條 昆明市、縣(市)區建設工程質量主管部門所屬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根據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轄區內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工程及所用的建築構配件進行質量監督管理。
在本市行政轄區內的交通、通訊、水利、電力、冶金、化工、市政等專業部門的專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本部門專業性建設項目的工程質量監督工作,其非專業性建設工程項目由所在地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監督管理。
第七條 市、縣(市)區工程質量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國家和省、市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方面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
(二)負責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工作,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核查受監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以及生產建築構配件、預拌混凝土、新型牆體材料等單位的資質等級;
(三)依據有關技術標準、規範、規程、設計檔案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查。對進入施工現場用於工程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預拌混凝土、新型牆體材料及各種外加劑以及建築設備安裝工程中的通風、空調、電梯等通用設備進行抽查;
(四)審核工程質量的保證資料和技術資料;
(五)負責對受監督的建設工程質量進行等級核定,參與評定本地區的優質工程。
市建設工程質量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機構除履行上述職責外,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掌握建設工程質量動態,協調、督促和處理本市重大工程質量事故,定期檢查縣(市)區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情況,組織交流工作經驗;
(二)統一對全市建設工程優良等級進行核驗評定。
第八條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含建築施工單位的試驗室),在本市行政轄區內承擔工程檢測任務的,必須持有省或者省以上建設行業主管部門核發的資質證書和同級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核發的計量認證及審查認可合格證書,併到市建築業管理局和市技術監督局登記備案後,方能按確定的業務範圍開展工作。
第九條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及法定質量檢測單位出具的檢測鑑定報告,應當全面、客觀、公正,數據準確,結論明確,並對出具的數據和報告負責。
第三章 建設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十條 建設單位必須根據工程特點和技術要求按規定報建和組織招標投標,辦理施工許可證,擇優選擇符合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並依法簽訂書面契約,契約中必須規定工程質量要求和違約責任。禁止將單位工程肢解發包。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其確定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和負責供應的設備所發生的質量問題,承擔相應的責任。
注意:建設單位不得強行為施工單位指定建築材料、構配件的生產廠家。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具備開工條件,辦理施工許可證時,必須向質量監督機構申辦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組織設計、施工單位進行設計交底和圖紙會審;施工中應按照現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範、設計檔案及契約條文,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查;工程竣工後,應及時報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核定質量等級,組織竣工驗收。未經質量監督機構核驗或核驗不合格的工程,建設單位不得投入使用。
建設工程發生重大質量事故時,建設單位必須按規定及時報告。
第十三條 房屋建設開發企業在工程的開發建設中必須建立健全質量管理體系,加強對開發工程的質量管理。在工程竣工和房屋出售、出租前,應當負責成品的保護和管理,保證所出售、出租的房屋符合設計要求,並向用戶提供使用、保養和維護說明。
第十四條 房屋建設開發企業應當認真搞好售後服務和房屋管理,及時制止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的行為,負責受理用戶房屋質量問題投訴。對所出售房屋本身出現的質量問題,按本條例第三十、三十一條規定負責組織保修和維修。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未取得建設項目管理資格證書的,應當委託工程建設監理單位進行監理。委託監理單位時,建設單位和監理單位雙方必須簽訂契約,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委託監理的工程,建設單位必須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工程質量監督登記手續;工程施工中必須接受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管理;工程竣工後必須經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核驗評定質量等級合格方可組織竣工驗收。
第四章 勘察設計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十六條 勘察設計單位必須具有健全的勘察設計質量管理體系。按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勘察設計項目。提供的勘察設計檔案應當符合有關工程勘察設計標準、規範、規程,滿足設計任務書和契約的要求,並對勘察、設計檔案質量負責,
第十七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參加有關設計資料的會審和進行技術交底,參加工程的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含主要隱蔽工程)和竣工質量驗收;參加工程質量事故調查,並提出技術處理方案;承擔因勘察設計原因產生的質量責任。
第十八條 勘察設計單位不得強行指定施工、監理單位和建設工程所用建築材料、構配件、設備的生產廠家。
第十九條 對本市重點工程、超高層建築以及採用新技術、新結構的工程,設計單位應向施工現場派駐設計代表。
對一般工程,在施工期間設計人員必須根據工程需要及時到現場處理問題,檢查施工質量。
第五章 施工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工程任務,不得擅自超越資質等級及業務範圍承包工程;必須依據勘察設計檔案和技術標準組織施工;必須接受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並對本單位施工的工程質量負責。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必須實行總包,禁止轉包。負責總包的施工單位對工程質量和竣工交付使用後的保修工作負責。負責分包的施工單位對其分包的工程質量向總包單位負責。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必須具有健全的質量管理體系,全面落實質量責任制,加強職工職業道德、技術業務培訓,加強施工現場的質量管理,加強計量、檢測等基礎工作,並對其質量檢測數據、隱蔽工程驗收資料負責。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原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質量承擔相應的責任。按規定進行試驗、檢驗。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所使用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及設備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國家或行業現行有關技術標準規定的合格標準和設計要求;
(二)符合建築材料、構配件及設備或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標準,符合以建築材料、構配件及設備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第二十四條 竣工驗收的工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完成工程設計和契約中規定的各項工作內容,達到國家規定的竣工條件;
(二)工程質量應符合國家現行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及契約規定的要求,並經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核定為合格或優良;
(三)工程所用的主要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應具有產品質量出廠檢驗合格證明和技術標準、規範、規程規定的進場試驗報告;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術資料和竣工圖,已辦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有關手續;
(五)已簽署工程保修證書,並提供有關使用、保養、維護的說明。
第二十五條 工程發生質量事故時,施工單位應當按規定上報和處理,同時報告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六章 工程建設監理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在本市行政轄區內承擔工程建設監理的企業,必須接受市建築業管理局的監督管理,遵循守法、誠信、公正、科學的準則,對建設單位負責。
第二十七條 工程建設監理單位必須按照資質等級、監理範圍以及與建設單位簽訂的監理契約承擔監理業務,禁止無證或超越資質等級承接建設工程監理業務。監理工程的質量必須接受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工程建設監理單位必須嚴格履行監理契約,不得轉讓監理業務,不得指定施工單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經營建築材料、構配件和建築機械、設備,不得從事在監理契約約定以外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工程建設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契約規定派出監理人員對工程建設實行全過程監理,及時整理監理資料,分階段提出監理結論。監理人員必須持有省或者省以上建設行業主管部門頒發的監理證書,並且持證上崗。
第七章 工程保修
第三十條 本市建設工程除工程基礎、承重結構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和設計要求使用期確保全全使用外,其餘部分實行保修制度。保修期限從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算,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民用與公用建築、一般工業建築、構築物土建工程的面層、門窗等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為三年;
(二)建築物的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安裝工程為一年;
(三)建築物的供熱及供冷為一個採暖期及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區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為一年。
(五)其它特殊的應保修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在契約中規定。
第三十一條 商品房的保修期限,按本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執行。對施工單位,保修期限從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算;對用戶,保修期限從房屋建設開發企業交給用戶住房鑰匙之日起計算。在施工單位保修期內的,由房屋建設開發企業負責組織施工單位保修;超過施工單位保修期的,由房屋建設開發企業自行為用戶保修。
第三十二條 工程在規定的保修期限內,因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原因造成質量問題的,由責任方按規定承擔質量返修費用。
注意:由於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事故,以及由於使用者使用不當造成工程質量問題的,不屬於保修範圍。
第三十三條 在工程保修期內因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不合格出現質量問題,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質量責任:
(一)屬於施工單位採購或者經其驗收同意的,由施工單位和供應單位承擔質量責任;
(二)屬於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提供錯誤檢測數據的,由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承擔質量責任。
第八章 罰 則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含房屋建設開發單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並可處以建設工程造價3%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選擇勘察設計、施工單位的;
(二)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
(三)經工程竣工驗收而擅自使用的;
(四)未申請工程質量等級核定或者核定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五)工程施工現場未配備相應的質量管理人員,也不委託監理單位管理的;
(六)對用戶因工程質量問題投訴置之不理的;
(七)負責供應的設備質量不符合現行的技術標準要求的;
(八)為施工單位強行指定建築材料、構配件生產廠家的;
(九)發生重大工程質量事故不報告的。
第三十五條 工程建設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並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無證或超越資質等級承接建設工程監理業務的;
(二)不接受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監督管理的;
(三)在工程監理中從事監理契約約定以外經營活動的;
(四)轉讓監理業務的;
(五)因工作失誤造成質量事故或者經濟損失的。
第三十六條 勘察設計單位違反本條例,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越級承擔勘察設計項目的,責令停止勘察設計,宣布其勘察設計檔案無效,沒收勘察設計費,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因越級設計、無證設計造成質量問題的,由設計方按規定承擔經濟損失,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勘察設計檔案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工程勘察設計標準、規範、規程,致使發生質量事故,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按規定賠償損失,並視情節輕重由有關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並可處以建設工程造價5%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越級承擔施工項目的;
(二)轉包工程的;
(三)發生質量事故不按規定上報和不及時處理的;
(四)未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質量評定標準、施工規範、操作規程、設計檔案及契約規定施工,出現質量問題的;
(五)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預拌混凝土、構配件及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取樣送試的;
(六)工程竣工未達到國家規定的竣工條件和質量標準的。
第三十八條 保修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保修。逾期不保修的,由質量管理單位指定其它施工單位修理,費用由保修單位承擔,並可處保修單位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及法定質量檢測單位違反本條例,出具虛假數據的,分別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建設工程質量管理的主管部門實施,其中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的處罰,按照管理許可權執行。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昆明市、縣(市)、區建設工程質量管理的主管部門和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中違反國家和省、市質量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的;
(二)在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弄虛作假的;
(三)在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四)違反規定亂收費、亂罰款的。
第四十三條 拒絕、阻礙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