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昆明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是昆明市人民政府1995年12月4日發布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昆明市建築工程管理局
  • 發布文號:昆政發[1995]96號
  • 發布日期:1995-12-04
【生效日期】1995-12-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昆明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1995年12月4日昆政發〔1995〕96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和管理,確保工程質量,維護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明確工程質量責任,保護從事建設工程活動各方及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依據建設部《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活動的單位,均應遵守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是指房屋建築、土木工程、建築安裝、管線敷設、與工程配套以及具有一定規模的室內外建築裝飾裝修等工程。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是指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和契約中對建設工程的安全、適用、經濟、美觀等方面的綜合要求。
第四條 鼓勵企業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建造優質工程。
第二章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
第五條 本市實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制度。昆明市工程質量監督站是市人民政府負責對建設工程質量進行監督、管理的職能機構。
凡在我市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必須接受市、縣區質量監督站(以下簡稱質量監督機構)的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其中,涉及市政工程的,應接受昆明市工程質量監督站市政工程質量監督分站的質量監督管理。
第六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建安工作量在五十萬元以上的建設工程,具備開工條件辦理報建手續時,必須向市質量監督機構或縣區質量監督機構辦理質量監督手續,提交施工圖紙及有關資料,並交納質量監督費。質量監督費費率如下:
1、工程質量監督費按工程建安工作量的千分之二點五收取;
2、監理項目按工程建安工作量的千分之一收取;
3、建築構件質量監督費按對外銷售額的千分之一點五收取。
上述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和產品成本。
第七條 質量監督機構依據有關法規和技術標準、規範、規程對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質量以及工程所用的建材、構配件、設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對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安裝、監理等企業的資質等級和業務範圍進行核查。
第八條 質量監督機構可隨時對工程質量進行抽查,重點檢查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及其它主要分部。檢查工程施工中的各個環節,調閱各種技術檔案資料,參與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處理,按質量評定標準驗收工程並核定質量等級。
第九條 質量監督機構可根據需要委託具有合法資質的檢測單位,對本地區工程質量進行檢驗;審核建築構件廠是否具備生產條件和營業資格,對構件廠的產品進行定期抽查並向有關部門提出承認或取消其生產、營業資格的建議。
第十條 建築主要原材料、半成品測試報告、工程檢測報告必須由具有合法資格的檢測單位提供方為有效。
第十一條 用戶有權就建設工程質量問題,向設計、施工等單位查詢,向有關部門反映。有關單位或部門應當負責處理用戶的投訴。
第三章 建設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必須根據工程特點和技術要求組織招標投標,擇優選擇符合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並依法簽訂書面契約。契約中應當規定工程質量要求和違約責任。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對其確定的設計、施工單位和負責供應的設備所發生的質量問題,承擔相應的質量責任。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必須向質量監督機構辦理工程質量監督註冊登記,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繳納質量監督費;負責組織有關單位進行設計交底和圖紙會審,檢驗工程質量;負責組織竣工驗收,申報竣工工程質量核定。
未經質量監督機構驗核評定合格的工程,建設單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各開發企業應當在工程的開發建設中建立健全質量管理體系,加強對開發工程的質量管理。在工程竣工和房屋出售、出租前,應當負責成品的保護和管理,保證售出的房屋使用功能符合要求,配套設施齊全、完好,並向用戶提供使用、保養和維護說明。
城市建設開發企業對所出售房屋本身出現的質量問題,應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負責組織保修。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沒有條件行使工程管理職能的,可以委託工程建設監理單位進行監理。委託監理時,建設單位和監理單位雙方應簽訂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已辦理監理的工程,必須同時進行工程質量監督。
第十七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範以及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工程契約等對工程的工期、質量、造價等進行全過程監理,並向建設單位報告工程監理情況。
第四章 勘察設計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十八條 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按其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勘察設計項目。提供的勘察設計檔案應當符合有關工程勘察設計標準、規範、規程,滿足設計任務書和契約的要求。
第十九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參加圖紙會審和進行技術交底,參加工程的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含主要隱蔽工程)和竣工質量驗收;參加工程質量事故調查,並提出技術處理方案。
第二十條 對本市重點工程、超高層建築以及採用新技術、新結構的工程,設計單位應向施工現場派駐設計代表。
第五章 施工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工程任務,不得擅自超越資質等級及業務範圍承包工程;必須依據勘察設計檔案和技術標準精心施工;應當接受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並對本單位施工的工程質量負責。
第二十二條 省市重點工程、大中型民用建築工程必須實行總包。總包單位對工程質量和竣工交付使用後的保修工作負責。分包單位對其分包的工程質量向總包單位負責。
第二十三條 施工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全面落實質量責任制,加強職工職業道德、技術業務培訓。加強施工現場的質量管理,加強計量、檢測等基礎工作,並對其質量檢測數據、隱蔽驗收資料負責。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對其採購的原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質量承擔相應的責任。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原材料、構配件和設備妥善保管,並按規定進行試驗、檢驗;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使用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及設備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國家或行業現行有關技術標準規定的合格標準和設計要求;
(二)符合建築材料、構配件及設備或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標準,符合以建築材料、構配件及設備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第二十六條 竣工驗收的工程,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工程設計和契約中規定的各項工作內容,達到國家規定的竣工條件;
(二)工程質量符合國家現行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及契約規定的要求,並經質量監督機構核定為合格或優良;
(三)工程所用的主要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應具有產品質量出廠檢驗合格證明和技術標準規定必要的進場試驗報告;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術內業檔案和竣工圖,已辦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有關手續;
(五)已簽署工程保修證書,並提供有關使用、保養、維護的說明。
第二十七條 工程發生質量事故時,施工企業應當按規定上報和處理,同時報告質量監督機構。
第六章 返修和損害賠償
第二十八條 本市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和保修抵押金制度。工程保修期限從竣工驗收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民用與公用建築、一般工業建築、構築物的土建工程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為三年;
(二)建築物的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安裝工程為六個月;
(三)建築物的供熱及供冷為一個採暖期及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區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為一年;
(五)其它特殊要求的工程,保修期限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在契約中規定。
第二十九條 工程在規定的保修期限內,因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原因造成質量問題的,由責任方承擔質量返修費用及因質量責任造成的經濟損失。由於地震等不可抗拒的自然力造成的工程質量事故,以及由於使用單位使用不當造成工程質量問題的,不屬於質量保修範圍。
第三十條 在工程保修期內因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不合格出現質量問題,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質量責任:
(一)屬於施工單位採購或者經其驗收同意的,由施工單位承擔質量責任;
(二)屬於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提供錯誤檢測數據的,由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承擔質量責任。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質量保修抵押金,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在契約中確定,一般不超過工程預算的2%。
第三十二條 因工程質量問題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按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選擇勘察設計、施工單位的;
(二)未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
(三)未經工程竣工驗收而擅自使用的;
(四)未申請工程質量等級驗核或者驗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五)負責供應的構配件、設備等的質量不符合現行的技術標準要求的。
第三十四條 房屋開發建設單位有上述行為之一的,除按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外,可視情節輕重,建議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五條 勘察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越級承擔勘察設計項目的,責令停止設計,宣布其勘察設計檔案無效,並處以勘察設計費一至三倍的罰款;
(二)勘察設計檔案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工程勘察設計標準、規範、規程,致使發生質量事故,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視情節輕重建議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
(三)勘察設計單位不得為建築工程指定建築材料、構配件及設備生產廠家。如因勘察設計單位為建設工程指定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生產廠家而造成質量問題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越級承擔施工項目的;
(二)未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質量驗評標準、施工規範、操作規程、設計檔案及契約規定施工,出現質量問題的;
(三)工程竣工未達到國家規定的竣工條件和質量標準的;
(四)採購、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及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對其進行試驗、檢驗,或者未按照規定取樣送試的;
(五)違反有關規定轉包工程造成質量事故的。
第三十七條 建設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監理失誤出現質量問題或弄虛作假的,由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予以通報批評,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出具虛假數據的,由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責令其改正,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檢驗費二至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九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辦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據《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拒絕、阻礙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昆明市建築工程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6月7日,以昆政發(1986)117號文發布的《昆明市建築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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