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明確工程建設質量責任,提高建設工程質量,維護公共利益,保護工程建設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活動的,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擴建和恢復建設的房屋建築、土木工程、設備安裝、管線敷設、裝修裝飾等工程。
第三條 建設工程活動中的建設(含房地產開發,下同),監理、勘察、設計、施工(含裝修裝飾、設備安裝、建築構配件、預拌混凝土生產,下同)等單位,均應承擔相應的建設工程質量責任。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是指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和契約對建設工程的安全、適用、經濟、美觀等方面的綜合要求。
第四條 市建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工作;旗、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工作。
市和旗、縣、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日常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工業、交通、能源等部門的專業工程由本部門專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監督管理。
第五條 本市鼓勵在工程建設中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採用先進的技術、設備、工藝和新型材料,建造優質工程。對優質工程實行獎勵。對提高建設工程質量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其建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建設工程質量責任
第一節 建設單位的責任
第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加強對工程質量的管理,根據工程類別要求配備相應的質量管理人員。
建設單位質量管理人員數量和資質不能滿足要求的,必須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對工程進行質量監理,並按照有關規定簽訂契約。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工程類別要求,選擇符合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並按照有關規定簽訂契約。
第八條 建設工程實行工程總發包制,一個單位工程只能總包給一個施工單位。建設單位不得分包、肢解單位工程。特殊專業工程確需分包的,由工程總包單位分包。
第九條 建設單位必須在開工前向當地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報工程質量監督註冊,按照規定參加初步設計檔案會審,並在開工前組織設計、施工單位進行施工圖紙會審和設計交底。
第十條 建設單位在施工中應當按照有關工程建設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範、規程、設計檔案以及契約規定,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查,並做好隱蔽工程記錄以及建築材料、半成品的取樣、送樣、簽證工作。
施工中及時組織設計、施工單位對工程地基與基礎分部、主體分部、單位工程的質量驗收,並及時申報工程質量等級核驗。
建設工程未經質量等級核驗或者核驗不合格的,不得組織竣工驗收,未經竣工驗收的工程不得使用。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不得為施工單位提供、代購或者要求施工單位向其指定的供應單位採購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但特殊專業設備除外。
第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相應資質等級開發建設,除執行本條例第六條至第十一條規定外,還必須建立質量保證體系和物業管理體系,加強工程質量管理,保證工程使用功能符合要求,配套設施齊全、完好。房屋出售、出租前向用戶提供使用、保養和維護說明。
第二節 監理單位的責任
第十三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核定的資質等級和業務範圍承擔業務,按照有關規定與建設單位簽訂監理契約,並接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監理單位應當根據所承擔的監理業務,編制工程質量監理方案,在監理前提交建設單位並通知施工企業。
監理單位應當設立工程項目總監理工程師,全面負責監理工作,並委派符合工程類別要求的監理人員駐工地進行監理。
監理單位應當建立質量責任制,按照有關工程建設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範、規程以及設計檔案、監理契約規定,由監理人員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理,分階段提出監理結論。對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隱蔽工程應當實行旁站監理,審簽隱蔽工程驗收記錄。監督建築材料、半成品的取樣、送樣,並做簽證。
第三節 勘察設計單位的責任
第十五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核定的資質等級和業務範圍承擔業務,對其編制的勘察、設計檔案的質量負責,按照有關規定與建設單位簽定勘察、設計契約,並接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工程勘察、設計應當積極採用國家、自治區推廣的新技術、新材料、新結構、新工藝、勘察、設計檔案必須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勘察、設計檔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範、規程以及契約規定;
(二)勘察檔案內容準確、可靠;
(三)設計檔案以勘察檔案為依據,滿足相應設計階段的技術要求,施工圖紙完整配套,標註清楚,文字說明完整準確;
(四)設計檔案選用的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應當註明規格、型號、性能、色彩等技術指標和質理要求,但不得指定供應單位或者生產廠家。
第十七條 設計單位應當參加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組織的施工圖紙會審和設計交底;參加工程地基與基礎分部、主體分部(含主要隱蔽工程)、單位工程的質量驗收與質量等級核驗;及時處理施工中出現的與設計有關的技術問題;參加工程質量事故調查,並提出技術處理方案。
第十八條 設計單位對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的重點工程、超高層建築以及採用新技術、新材料、新結構、新工藝的工程,應當向施工現場派駐設計代表。
第四節 施工單位的責任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核定的資質等級和業務範圍承接工程,對其施工工程的質量負責,並接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全面落實質量責任制,按照設計檔案要求在施工前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明確保證質量的具體措施。
項目經理、現場施工員、質量檢查員、特種專業技術人員資質必須符合工程類別要求,並持證上崗。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對用於建設工程的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必須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對檢驗結果有異議,提出複試、檢測要求的,施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設計檔案和有關技術標準、規範、規程進行施工,按照工藝要求操作。施工中確需修改設計檔案的,由建設單位簽署意見,經設計單位同意並進行修改。
實行監理的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服從監理人員依其職權作出的指令。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規範、規程嚴格對工程自檢評定,對不合格的部位及時返修或者返工。嚴格履行建設工程地基與基礎分部、主體分部、單位工程的質量等級核驗制度;未經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核驗的工程不得進行下一步施工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對未按照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註冊的工程不得施工。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必須建立工程技術檔案,及時、準確、完整地記錄施工中的質量、技術控制情況。建設工程竣工時,向建設單位、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提交完整的工程技術檔案資料,作為工程質量等級核驗和竣工驗收的依據。工程竣工時按照規定簽訂工程保修契約。
第二十六條 施工單位在施工中發生重大質量事故,應當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並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接受檢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 工程建設實行總包負責制,工程質量由總包單位負責。確需分包的工程,總包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分包給資質符合要求的單位,並對分包的工程進行全面質量管理;分包單位應當向總包單位負責其分包工程的質量。
禁止倒手轉包建設工程。
第二十八條 建築構配件、預拌混凝土生產和供應單位,應當對其產品質量負責。
建築構配件、預拌混凝土等生產單位必須建立質量保證體系,具備必要的檢測人員和設備,確保質量,並提供相應的技術資料。
第三章 保修、賠償和投訴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實行保修制度。在國家規定的建設工程保修期內出現質量缺陷的,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商品房由開發單位負責組織維修。商品房超出工程保修期的,由開發單位自行負責維修。
建設工程保修期,從建設工程質量等級核驗、簽發質量等級證書之日起計算。商品房的保修期從售房單位交付用戶使用之日起計算。
建設工程保修責任出現爭議的,由當地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裁定。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因質量缺陷所需要的維修費用,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施工原因造成的,由施工單位承擔;
(二)勘察、設計原因造成的,由勘察、設計單位承擔。施工單位可以通過建設單位向勘察、設計單位索賠;
(三)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質量不合格造成的,由採購單位承擔。採購單位可以向生產或者供應單位索賠;
(四)建設單位造成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五)使用不當造成的,由使用者承擔。
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質量缺陷的,施工、勘察、設計單位不承擔維修費用。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在保修期內發生質量問題的,由建設單位書面通知施工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周內到達現場維修;情況緊急的,立即到達現場與建設單位確定維修內容。
施工單位無故拖延的,建設單位有權自行維修,所需費用由施工單位承擔;對不屬施工單位責任的,施工單位可以向責任方索賠。
第三十二條 因建設工程質量缺陷,造成人身傷亡和工程本身以外財產損害的,責任單位應當負責向受害者賠償。
第三十三條 因建設工程質量責任發生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解決,也可以由原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調解或者裁定。調解不成或者對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仲裁或者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的使用單位和個人,有權就工程質量缺陷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投訴,有關單位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給予答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建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旗、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實施建設工程質量管理。具體職責:
(一)檢查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調查處理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二)負責制定本地區建設工程質量管理的具體辦法;
(三)負責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人員的培訓、考核;
(四)負責建設工程新技術、新材料、新結構、新工藝的推廣工作;
(五)調查處理建設工程質量事故;
(六)負責組織建設工程竣工質量核驗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按照有關工程建設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範、規程、設計檔案實施工程質量監督。具體職責:
(一)核查建設、監理、勘察、設計、施工單位的資質等級,監督其在業務範圍內從事建設工程活動;
(二)負責工程質量監督註冊;
(三)核驗地基與基礎分部、主體分部、單位工程的質量等級,出據質量, 等級簽證,頒發《建設工程質量等級證書》;
(四)對建設中的工程質量實施抽查監督;
(五)協調處理工程質量爭議和受理工程質量投訴;
(六)對工程質量負監督責任。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資格,並持證上崗。
第三十七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及其質量監督人員對工程質量監督應當做到及時、準確,對所監督工程的地基與基礎分部、主體分部的質量等級核驗在申報的技術資料基本齊全後二日內完成;單位工程的質量等級核驗在一周內完成。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有關部門確認,方可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
從事質量檢測的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資格,並持證上崗。
第三十九條 單位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規定的各個分部工程,進行質量等級核驗。煤氣、消防等專項工程經有關部門驗收後,再進行單位工程質量等級核驗。未經質量等級核驗或者核驗不合格的,不得發給《建設工程質量等級證書》,並不準投入使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停止施工,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配備質量管理人員,也不按照規定委託監理單位的;
(二)未按照規定選擇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分包、肢解單位工程的;
(四)未按照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註冊的;
(五)在施工中未履行職責,造成工程質量缺陷的;
(六)強行提供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的;提供的特殊專業設備不符合設計要求或者契約規定的;
(七)工程質量核定為不合格、需要整改或者拆除的;
(八)未取得《建設工程質量等級證書》進行工程結算或者使用工程的;
(九)房地產開發公司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實施質量管理的;
(十)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
第四十一條 監理單位未按照規定實施監理的,或者拒絕接受監督檢查的,根據情節處以監理費一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二條 勘察、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勘察、設計費一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等級證書:
(一)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接勘察、設計任務的;
(二)勘察、設計檔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
(三)拒絕接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監督檢查的;
(四)由於勘察、設計原因,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
第四十三條 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停止施工,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並可以按照管理許可權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等級證書:
(一)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接工程的;
(二)對未辦理工程質量監督註冊的工程施工的;
(三)項目經理、現場施工員、質量檢查員、特種專業技術人員不符合工程類別要求或者未按照規定持證上崗的;
(四)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設備、構配件或者對使用的材料、設備、構配件未進行檢驗的;
(五)未按照規定施工或者偷工減料、弄虛作假,造成工程質量缺陷或者不合格的;
(六)未按照規定履行建設工程質量等級核驗的;
(七)發生質量事故,未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的;
(八)未按照規定實行建設工程質量保修的;
(九)倒手轉包建設工程的;
(十)其他未按照規定施工,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
施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有以上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相應的經濟處罰。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的,責令停止檢測,沒收非法所得。對偽造檢測數據或者結論的,責令其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檢測費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造成重大工程質量事故,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應當調離崗位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者不及時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玩忽職守,造成經濟損失的;
(三)徇私舞弊,提高或者壓低核驗等級的;
(四)侵犯公民、企業合法權益的;
(五)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的;
(六)刁難受監督單位的;
(七)其他違紀違法行為的。
第四十七條 拒絕、阻礙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呼和浩特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呼和浩特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本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改革開放以來,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我市加快了現代化建設的進程,原有城市規模不斷擴大,新興城鎮逐漸興起,伴隨著的建設工程也得到了迅速發展。據統計,呼市地區在"八五"期間累計完成固定資產投資89.2億元,比"七五"時期增加64.99億元,增長2.7倍,其中建安工程總產值52.15億元,比"七五"期間增加38.69億元,增長2.9倍。完成各類工業、民用建設項目1324個,累計竣工面積496.32萬平方米,比"七五"期間增長51%。為改善城市居民住房條件,"八五"期間加快了住宅建設速度,累計完成住宅建設投資17.31億元,比"七五"期間增加12.57億元,增長2.6倍;竣工面積299.36萬平方米,比"七五"期間增加129.67萬平方米,增長76%。從上述數字可以看出,隨著經濟和城市建設的發展,建設工程無論是投資額還是竣工面積都以較高的速度增長。但同時在建設工程質量方面出現了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由於建築市場發育不全,國家在這方面又沒有統一的法律,對建築市場主體各方行為缺乏應有的約束力,導致建築市場主體行為不規範,一些建設單位不按建設程式和科學規律辦事,發包工程時任意壓級壓價,隨意肢解工程,強行指定使用質次價高的劣質建築材料和設備,甚至利用項目發包的權力索賄受賄。這不僅嚴重擾亂了建築市場,而且造成工程質量低劣,事故不斷發生。另外,在工程質量管理上,由於無法可依,做不到依法管理工程質量,政府對工程質量的監督缺乏力度,這也是造成工程質量事故和質量隱患的重要原因。我市目前雖然沒有發生樓倒屋塌的重大工程質量事故,但一般質量事故仍頻頻發生。如地面空鼓開裂、牆面起泡開花、板底不平、鋼筋位移、屋面漏雨、衛生間、廚房、地下室及管道的跑、冒、滴、漏、滲等質量通病隨處可見,還有一部分竣工工程投入使用後主體結構發生裂縫,嚴重影響著建築物的安全使用。特別是一些量大面廣的住宅工程普遍存在使用功能缺陷,引起廣大民眾的不滿。我們當前面臨的情況,一方面是建設工程較大規模的發展,另一方面卻是建築市場秩序混亂,工程質量普遍存在問題。但國家尚無這方面的法律,地方和部門的一些規章不僅落後於發展的需要,而且難以調整諸多方面原因造成工程質量問題的關係與行為,這就迫切需要我們制定相應的地方性法規,從各方面嚴格明確行為主體的權利、義務,規範、引導、制約和保障建築市場活動、建設各方的行為方式。百年大計,質量第一。因此,制定本條例對於推進我市城市建設管理現代化進程,依法治理工程質量,杜絕建設工程重大質量事故,使我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早日步入全國先進城市行列,具有重大的意義。
二、條例的制定過程
在呼和浩特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上,王天恩等十名代表提出《關於儘快制定〈呼和浩特市建築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的議案。1996年7月16日,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決定,把該議案列入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並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為了使這部地方性法規儘快出台,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委託城建委牽頭,由政法委、呼市建管局參加,組成了條例起草小組。經過兩個多月的努力工作,形成了《呼和浩特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草案)》。經主任會議決定,於1996年9月將條例草案提請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初審。審議中委員們認為,從目前呼市地區的建築工程質量看,出台這樣一部法規是必要的,也是及時的,這有利於加強建設工程質量管理,也有利於加強政府的監督管理職能,同時也提出了很好的修改意見。會後,政法委會同城建委、建管局的同志,根據審議意見,分別徵求了相關部門、執法單位、執法相對人及自治區有關部門的意見,有針對性地赴外地進行了學習考察。在此基礎上,政法委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修改,並提請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
三、關於條例幾個具體問題的說明
(一)立法依據
目前國家還沒有關於建設工程質量方面的法律,國務院也沒有行政法規。我們在起草制定條例過程中,主要依據自治區出台的建築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參閱了建設部29號令《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自治區政府57號令《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國務院報全國人大審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草案)》和國務院討論修改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草案)》。同時也借鑑了北京、江蘇、浙江等外省市已經出台的地方性法規的經驗,並結合了呼市地區的實際情況。
(二)關於建設工程活動包括的範圍
本條例是規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方面行為的,所以首先應該明確建設工程活動包括的範圍,這樣才能劃定條例對什麼行為有效、對什麼行為無效。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從法律認定的調整範圍上指出了建設工程活動包括的範圍。條例這樣規定:"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各類新建、改建、擴建和恢復建設的房屋建築,土木工程、設備安裝、管線敷設、建築裝飾裝修等工程"。也就是說,凡在本地區從事這些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適用本條例。
(三)關於條例的編排模式
本條例共分六章五十條,為了突出重點,使表述方便和清楚,第二章中又分四節,分別規定了建設單位、監理單位、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的質量責任和在工程建設中各方應盡的義務。
(四)關於建設工程監理制度
社會監理是建設工程目前廣泛推行的一項制度,也是我國建設領域中管理體制改革的重大舉措。社會監理是指通過社會專業中介機構對建設工程質量進行現場管理監督的商業行為。這項制度早已是國際上通行的做法。本條例以地方立法的形式肯定了這一做法,使之上升為法律的高度,使我市的社會監理逐漸成為我市建設工程活動中普遍適用的制度。
(五)關於建設工程的總發包制
條例第九條明確規定,建設工程實行工程總發包制,一個單位工程只能有一個施工總包單位,工程質量由總包單位負責。建設單位不得分包、肢解單位工程。這是針對呼市地區實際情況制定的。目前在我市,有的建設單位把一個單位工程發包給數個施工單位,最多的達十多家,人為地肢解工程,造成施工混亂,質量無法控制。同時由於多方進入施工現場,不顧整體利益,對工程本身損壞嚴重,又無法追究責任和要求賠償。審議中委員們一致認為,規定建設工程總發包制,對制止建築市場的混亂狀況,保證工程質量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
(六)關於建築材料的選擇、採購
在整個工程質量保證體系中,建築材料是重要的一環。為了保證施工的順利進行,提高工程質量,條例從各個方面對建築材料的選擇、採購、使用做了規定。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建設單位不得為施工單位提供、代購建築材料,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設計單位不得指定建築材料的供應單位或生產廠家,第二十二條規定施工單位對使用的建築材料必須進行檢驗,同時在第四十三條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這樣規定是從我市實際情況出發的。當前,在市場經濟發展階段中,由於利益的趨動作用,出現市場不規範行為,假、冒、偽、劣材料大量湧現。為了杜絕低劣建築材料進入施工現場,用到建設工程項目上,確保工程質量,這樣規定是非常必要的。
(七)關於法律責任
法律責任是法律規範的重要組成部分,建立嚴格合理的法律責任,不僅是完善法規本身的需要,更是保障法規正確實施,打擊各種違法行為的需要。條例第五章法律責任中對建設各方及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單位違反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禁止性規範的內容,規定了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罰款等多種行政處罰措施,使本條例的法律規範形成完整的結構。法律責任明確具體,便於實施,也便於追究違法者的責任。如第二章第一節詳細規定了建設單位的質量責任,相對應的第五章第四十條根據行為人違反條例規定所應負的法律責任,規定了相應的行政處罰措施。這樣,就使條例規定的內容有了保障,便於操作,也便於貫徹實施。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本條例是由人民代表提出立法議案,經市人大常委會決定製定的地方性法規,為此還成立了專門的起草班子,這在我市立法史上還是頭一次。起草小組為了制定這部法規,做了大量艱苦細緻的工作,又經市人大常委會兩次會議審議,形成了現在報請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條例已印發各位委員,請予審議,並希望批准。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一致認為,呼和浩特市針對目前建設工程質量和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制定這個條例,加強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是非常必要的。組成人員認為條例基本成熟,同意本次會議批准,同時對條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和主任會議的意見,環資委會同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有關部門對條例進行了修改。我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就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條款的增減和結構的調整
1、原第四條第一款關於建設工程質量管理體制的表述,概括得不夠準確,內容與總則中其他條款重複,故予刪除;原第四條第二款合併到第三條,列為第二款,這樣結構更加緊湊;原第五條至第三十五條相應地改為第四條至第三十四條;
2、在第四章監督管理中增加一條,明確了條例的執法主體及其具體職責,並將第三十六條原第六項合併到該條,即"第三十五條 市建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旗、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實施建設工程質量管理。具體職責:(一)檢查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調查處理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二)負責制定本地區建設工程質量管理的具體辦法;(三)負責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人員的培訓、考核;(四)負責建設工程新技術、新材料、新結構、新工藝的推廣工作;(五)調查處理建設工程質量事故;(六)負責組織建設工程竣工質量核驗工作;(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二、內容的修改
1、第一條中的"根據國家、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修改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更為規範;
2、第三條、原第七條(現第六條)第二款、原第十四條(現第十三條)、原第十五條(現第十四條)、原第二十二條(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和第四十一條中的"建設工程監理單位"均修改為"監理單位",與其他條款中對從事建設活動的有關單位名稱的表述相一致;
3、原第五條(現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區管"二字去掉,使該條以及和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原則相一致;去掉了原第五條第三款中的"生產區內"四個字;
4、將原第六條(現第五條)第二句中的"鼓勵"二字去掉,"建造優質工程"合併到第一句,"工程實行優質有獎"修改為"對優質工程實行獎勵。"表述更為準確一些;
5、原第七條(現第六條)中的"根據工程類別配備與工程質量管理要求相適應的質量管理人員"修改為"根據工程類別要求配備相應的質量管理人員",表述更為簡明;
6、建設單位向施工單位提供或為施工單位代購建築材料、設備和構配件弊多利少,故將原第十二條(現第十一條)中的"確需要提供的,應當與施工單位在契約中事先約定。提供的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必須符合設計檔案的要求。"修改為"但特殊專業設備除外。"相應地將第四十條第六項中的"提供的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不符合設計要求或者不符合契約規定的"修改為"提供的特殊專業設備不符合設計要求或者契約規定的";
7、原第十五條(現第十四條)第三款中的"及時整理監理資料"是監理單位應該做的日常工作,但在實踐中不好認定是否及時,按第四十一條規定予以處罰也不好操作,故予刪除;
8、第三章的題目"工程保修、損害賠償和質量投訴"修改為"保修、賠償和投訴",更加簡略一些;
9、原第三十條(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的"交給用戶進住鑰匙"修改為"交付用戶使用",比較恰當一些;
10、原第三十五條(現第三十四條)中的"向建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機構投訴"修改為"向質量監督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投訴",更為全面一些;
11、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的"開發"修改為"建設","施工"後的"及建築構配件、預拌混凝土生產"予以刪去,使該項對從事建設活動的有關單位名稱的表述與第三條相一致;
12、第三十九條中的"《建築安裝工程質量檢驗評定統一標準》"修改為"國家標準",表述簡略一些;
13、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中的"二倍"修改為"一倍",與有關法規相銜接。
另外,對一些標點符號和個別文字,也一併作了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修改稿,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