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技術市場管理條例

1994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4年10月20日公布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技術市場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10.20
  • 實施時間:1994.12.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機構,第三章 技術市場秩序,第四章 技術契約管理,第五章 促進技術市場發展,第六章 罰則,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技術市場秩序,保障技術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繁榮技術市場,促進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以下簡稱《技術契約法》)以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和與之相關的其他技術交易活動,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一切有益於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的技術、技術信息,除國家有特殊規定的以外,均可進入技術市場。
技術交易活動不受地區、行業、隸屬關係、經濟性質和專業範圍的限制。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放開、搞活、扶植、引導”的方針,加強對技術市場的培育、管理和指導。
第五條 技術交易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的公共利益。
技術交易當事人應當按照自願平等、互利有償、誠實信用和協商一致的原則進行技術交易。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六條 市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科委)是本市技術市場的主管部門,負責技術市場的統籌規劃和本條例的實施。
市科委設立北京技術市場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管理辦公室),負責技術市場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技術市場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管理技術契約認定登記工作;
(三)批准設立或者撤銷技術契約登記機構;
(四)審核認定技術中介機構和技術經紀人的資格;
(五)負責技術交易會的審批;
(六)培訓、考核技術市場經營管理人員;
(七)管理技術市場發展金;
(八)負責技術市場的統計工作;
(九)開展技術市場表彰獎勵工作;
(十)檢查技術交易活動,依法處罰違法行為。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財政、稅務、物價、統計、審計、銀行等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技術市場的管理工作,並在財政、稅收和信貸等方面扶持技術市場的發展。

第三章 技術市場秩序

第八條 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經濟利益需要保密的技術、技術信息進入技術市場,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國家法律、法規不允許推廣或者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技術、技術信息,不得進入技術市場。
第九條 技術交易應當訂立技術契約。技術契約的訂立、變更和解除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技術契約的條款依照《技術契約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由當事人約定。
第十條 賣方轉讓非專利技術應當保證技術的實用性、可靠性;買方應當按照契約約定使用技術和支付使用費。
第十一條 以技術信息為供需雙方居間服務的技術中介機構和技術經紀人,應當向管理辦公室申請從業資格認定,由管理辦公室審核、頒發資格證書,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
第十二條 技術中介機構和技術經紀人所提供的技術信息應當具有真實性。
技術中介機構和技術經紀人提供中介服務,可以收取服務費、技術中介費。
第十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技術交易會,主辦或者承辦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備案手續,並接受管理辦公室、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稅務、公安和消防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四條 經營、發布技術廣告,經營者或者發布者應當查驗廣告內容是否與有關的技術檔案、技術鑑定證書等證明材料一致,不得設計、製作、代理和發布內容不實、證明檔案不全的技術廣告。
第十五條 在技術交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假冒專利技術;
(二)做虛假廣告、宣傳;
(三)竊取他人技術秘密;
(四)串通招標、投標;
(五)以欺騙、脅迫等手段簽訂技術契約;
(六)國家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技術契約管理

第十六條 技術契約實行認定登記制度。技術契約訂立後,由技術交易的賣方、中介方向技術契約登記機構申請認定登記。
技術契約登記機構對申請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在7日內、至遲不得超過30日審核完畢;對符合認定登記條件的技術契約應當予以登記,不符合的不予登記。對不予登記有異議的,當事人可以向管理辦公室申請覆核。
同一項技術契約不得重複登記。
第十七條 技術契約變更、解除時,原申請認定登記的賣方、中介方,應當在變更、解除之日起30日內,到原技術契約登記機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十八條 技術契約發生爭議時,當事人應當依照《技術契約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通過協商、調解或者仲裁以及訴訟等方式解決。
第十九條 技術契約登記機構不得從事任何經營活動。
未取得管理辦公室頒發的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得從事技術契約的認定登記工作。

第五章 促進技術市場發展

第二十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賣方、中介方可以按照技術交易的技術性收入提取不超過25%(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技術契約提取不超過50%)的費用,獎勵直接參加技術研究、開發、諮詢和服務的人員。獎勵費用的列支,依照《技術契約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不計入單位工資總額,憑技術契約登記機構的登記證明到開戶銀行提取現金。
第二十一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其買方可以在留利中一次性提取實施該項技術年新增利潤的3%至5%,獎勵為實施技術做出貢獻的科技人員。
第二十二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其賣方、中介方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減免營業稅、所得稅時,應當出具技術契約登記機構的登記證明,稅務機關應當依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給予辦理。
第二十三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賣方、中介方是個人的,其個人所得由技術契約登記機構按照勞務報酬所得或者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依法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所規定的發給個人的獎勵費用,不計入個人月工資、薪金所得,由支付單位按照勞務報酬所得或者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依法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四條 未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和非技術契約,其賣方、中介方不得享受技術市場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二十五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賣方應當按照實現技術交易額的2‰,中介方應當按照中介費收入的2‰,交納技術市場發展金。
技術市場發展金由管理辦公室統一管理,經市科委批准,可以用於:
(一)組織技術交流、交易活動;
(二)扶植技術項目開發;
(三)技術市場的基礎性建設;
(四)技術市場宣傳、培訓、理論研究和法制建設;
(五)技術市場獎勵。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以及技術市場管理部門,應當對在技術市場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集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擅自將國家保密技術進行交易的;擅自將國家法律、法規禁止或者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技術、技術信息進行推廣、擴散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取得技術中介機構和技術經紀人資格證書從事技術中介活動的,由管理辦公室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未辦理工商登記註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以虛假技術信息進行技術中介的,由管理辦公室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除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外,撤銷其技術中介資格;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按審批規定舉辦技術交易會的,由管理辦公室責令改正或者停辦,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利用技術交易會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設計、製作、代理和發布內容不實、證明材料不全的技術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或者處罰。
第三十三條 以不正當手段騙取技術契約登記證明的,由管理辦公室撤銷登記證明,並可以對當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已經享受優惠政策的,由管理辦公室通知有關部門予以查處。
第三十四條 技術契約登記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管理辦公室應當根據情節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或者撤銷資格:
(一)不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技術契約認定登記工作的;
(二)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截留技術市場發展金和擅自提高登記審核手續費的;
(四)遲報、拒報或者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的。
第三十五條 管理辦公室、技術契約登記機構以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做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科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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