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技術市場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技術市場管理條例》是內蒙古自治區為了加強技術市場管理,維護技術市場秩序,推動技術市場發展而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技術市場管理條例
  • 時間:2004年11月26日
  • 章節數量:九
  • 範圍:內蒙古自治區
  • 發布機關:內蒙古自治區人大
  • 通過時間:1993年10月30日
  • 發布時間:1993年10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3年10月30日
  • 修訂時間:2016年5月30日
修訂的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稿的說明,

修訂的條例

(1993年10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11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技術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6年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技術市場管理,維護技術市場秩序,推動技術市場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內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技術貿易活動的法人、公民和其他組織,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技術貿易活動必須遵循自願、平等、互利、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技術貿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技術市場工作的領導,貫徹放開、搞活、扶植、引導的方針,促進技術市場的發展。
各級科學技術、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稅務、審計、金融、物價等有關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做好技術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技術市場發展規劃可以列入各級人民政府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發展技術市場的資金可以採取多渠道籌集的辦法解決。
第六條 對在技術市場管理和技術貿易活動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技術市場管理機關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技術市場工作。
第八條 技術市場主管機關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有關技術市場的法律、法規;
(二)審批和監督管理技術貿易機構,核發《技術貿易證書》,並對《技術貿易證書》實行年度檢查;
(三)辦理技術契約認定登記;
(四)組織、協調、監督技術貿易活動;
(五)負責技術市場統計工作;
(六)培訓技術市場管理和經營人員;
(七)對從事技術貿易做出顯著成績的集體和個人進行表彰和獎勵;
(八)依法查處技術貿易活動中違法行為。
第九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技術市場的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對技術貿易機構及其他專門技術貿易活動場所的登記,核發《企業法人執照》或者《營業執照》;
(二)會同技術市場主管機關依法監督、檢查技術契約的訂立和履行;
(三)依法查處技術貿易活動中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條 各級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技術貿易活動的組織、協調工作。
第十一條 技術市場主管機關設技術市場檢查員。技術市場檢查員憑《技術市場檢查證》對技術市場進行檢查、監督。
第三章 技術貿易機構
第十二條 技術貿易機構是指以促進技術成果商品化為目的,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技術貿易活動的組織。
具備法人資格的技術貿易機構為獨立的技術貿易機構;在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科技社會團體內部設定的從事技術貿易的非法人機構為非獨立的技術貿易機構。
第十三條 獨立的技術貿易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場所和組織機構;
(二)有符合國家科技政策的業務方向和範圍;
(三)有必要的技術設施;
(四)有與業務範圍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其中具有中級以上(含中級)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不少於30%;
(五)有與業務範圍相適應的資金。
非獨立的技術貿易機構,必須有其所在法人單位提供的經濟擔保和承擔連帶民事責任的證明。
第十四條 建立國有和集體技術貿易機構,經其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由同級技術市場主管機關審查批准;建立私營和個體技術貿易機構,由創辦人提出申請,報當地技術市場主管機關審查批准。
技術貿易機構經審查批准,由審批機關發給《技術貿易證書》。
第十五條 技術貿易機構合併、分立、撤銷及變更其他登記事項的,按原審批程式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第十六條 技術貿易機構應當接受技術市場主管機關及有關行政管理機關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技術貿易機構負責人及其專業技術人員應當經過技術市場主管機關的培訓、考核。
第四章 技術貿易活動

  
第十八條 技術貿易活動可以通過舉辦技術交易會、招標會、洽談會、展示會、信息發布會、科技集市、常設技術市場、技術入股、技術承包、組織科研生產聯合體等多種形式進行。
舉辦技術交易會、技術成果展示會、技術交易洽談會或者冠以其他名稱的技術交易會,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從事技術貿易活動,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的規定,訂立書面技術契約。
第二十條 從事技術貿易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技術權益。國家規定禁止貿易的技術或者淘汰的技術不得進行貿易。
第二十一條 未經本單位同意,個人不得提供或者轉讓職務技術成果,不得泄露本單位的技術秘密。
第二十二條 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組織和公民,不得提供、刊登、張貼虛假的技術商品信息。
第二十三條 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組織,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向同級技術市場主管機關提供技術市場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
第五章 技術契約管理
第二十四條 技術契約實行認定登記制度。
自治區技術市場主管機關管理全區技術契約認定登記工作,負責中央駐自治區和自治區直屬單位的技術契約認定登記。
盟市技術市場主管機關管理本盟市技術契約認定登記工作,負責本盟市直屬單位的技術契約認定登記。
旗縣技術市場主管機關負責本旗縣所屬單位及個人的技術契約認定登記。
自治區技術市場主管機關可以委託有關盟市、旗縣技術市場主管機關負責中央和自治區駐當地單位的技術契約認定登記。
第二十五條 技術契約的研究開發方、轉讓方、顧問方和服務方應當自技術契約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技術契約認定登記機關申請認定登記。
從區外購買技術,技術契約的委託方、受讓方應當在技術契約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技術契約認定登記機關備案。
第二十六條 技術市場主管機關應當依照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對契約文本和有關材料進行審查,符合登記條件的履行登記手續,發給技術契約登記證明。
技術市場主管機關可以按照規定收取技術契約登記費。
第二十七條 已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變更或者解除的,契約當事人應當及時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二十八條 技術契約經認定登記後,當事人可以憑技術市場主管機關出具的認定登記證明,按照銀行有關政策規定申請科技貸款。
第二十九條 從事技術契約認定登記的工作人員應當具備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並經自治區技術市場主管機關的培訓、考核,取得《技術契約登記員證》後,方可從事技術契約登記工作。
第三十條 為維護技術契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自治區和呼和浩特市、包頭市可以設立技術契約仲裁機構,受理技術契約爭議案件。
自治區技術契約仲裁機構可以在盟市設立分支機構(呼和浩特市、包頭市除外),受理技術契約爭議案件。
第六章 技術貿易收入與報酬
第三十一條 技術貿易的價款或者報酬,由當事人根據技術成果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研究開發成本、工業化開發程度、當事人享有的權益及承擔的責任等,協商議定。
技術貿易的價款或者報酬中含有非技術性款項的,應當分項計算。當事人不得將非技術性款項的收入計入技術貿易總額。
第三十二條 各單位的技術貿易收入一律納入本單位的財務管理。
第三十三條 技術貿易機構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可憑技術契約認定登記證明經技術市場主管機關核准,從淨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四十作為獎酬金,獎勵直接從事該項目研究的科技人員;為革命老區和貧困地區提供技術的,可以再提高百分之五。
技術貿易的買方可以憑技術契約登記證明,經其主管部門和技術市場主管機關核准,從實施技術契約項目後三年中的最高一年稅後利潤中一次性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作為獎酬金,獎勵決策者和有關科技人員。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未領取《技術貿易證書》或者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由技術市場主管機關責令補辦,逾期不辦的,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技術貿易活動,並沒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技術市場主管機關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責令賠償經濟損失,並可處以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罰款,直至吊銷《技術貿易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訂立假技術契約的;
(二)侵犯單位或者他人技術權益的;
(三)擅自舉辦技術交易會或者其他名稱的技術交易會的;
(四)以國家禁止貿易的技術或者淘汰的技術進行貿易活動的。
第三十六條 在技術貿易活動中,當事人違反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稅收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審計、稅務機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技術市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機關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根據國務院的統一部署,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公室會同自治區科學技術廳對《內蒙古自治區技術市場管理條例》進行了修改。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技術市場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技術商品信息廣告審查項目”,是依據《內蒙古自治區技術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八條第(七)項的規定“審查技術商品廣告”而設定的。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以下簡稱廣告法)第三十四條明確規定“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以及其他媒介發布藥品、醫療器械、農藥、獸藥等商品的廣告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審查的其他廣告,必須在發布前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廣告內容進行審查;未經審查,不得發布”。條例第八條第(七)項規定對所有的技術商品廣告都要進行審查,明顯擴大了廣告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廣告審查範圍,增設了上位法沒有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六條“法規、規章對實施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的規定。建議刪除條例第八條第(七)項”審查技術商品廣告”。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修正案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4年11月23日上午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的《內蒙古自治區技術市場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維護法制統一,根據行政許可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及時修改該條例是必要的。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教科文衛委員會和自治區科技廳,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2004年11月24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教科文衛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和自治區科技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鑒於《內蒙古自治區技術市場管理條例》設定了有關技術市場管理機關審查技術商品廣告的內容,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相關規定相牴觸,因此,建議刪去條例第八條第(七)項及其相關的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等內容。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還對部分條文的表述進行了修改和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技術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草案)》。
決定(草案)已經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49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

修改稿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技術市場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會議審議認為:科學技術在當今社會非常重要,技術市場是科學技術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的重要途徑;為了保護技術交易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技術市場秩序、促進技術市場的健康發展,制定這個條例是完全必要的。
根據會議審議意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委員會會同自治區科委對《條例草案》進行了進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修改稿。主任會議審議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基本成熟,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審議並建議通過。現在,我受主任會議的委託,就《條例草案》的修改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條款的增加和修改
《條例草案》原為八章四十二條,修改後為八章四十四條,新增加兩條。主要修改變動是:
1、為了確定技術市場發展資金的投資渠道,在第一章中增加了一條,為第五條,規定“技術市場發展和場所建設資金要列入各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採用國家投資與多方籌集相結合的辦法予以解決”。同時對第四十條關於罰沒款的處理,刪去了“經批准用於發展同級技術市場”一句,這主要考慮是如果規定罰沒款用於發展技術市場,有可能會出現亂收費、亂罰款的情況。根據國家收支兩條線的原則,罰沒款一律上交地方同級財政,而技術市場發展和場所建設所需資金通過列入計畫來解決則避免了上述可能出現的情況。
2、為了建立健全技術契約爭議的解決機制和維護技術市場秩序,在第五章中增加了一條,為第三十條,規定“為維護技術契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規,自治區和呼和浩特市、包頭市可以設立技術契約仲裁機構,受理技術契約爭議案件。
自治區技術契約仲裁機構可以在盟市設立分支機構,受理技術契約爭議案件。”
3、新增加的其它內容還有:
(1)為了保護公民的正當利益不受侵犯, 在第二十條增加了“不得侵犯他人的技術權益”一句。
(2)為了明確技術契約當事人哪一方進行登記、何時登記和增加法規的可操作性,在第五章第二十五條中增加了“技術契約的研究開發方、轉讓方、顧問方和服務方應當自技術契約成立之日起三十日為向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規定的技術契約認定登記機關申請認定登記”的內容。
(3)為了增加相應的法律手段,在第七章第三十九節中增加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的內容。
(4)第三十四條關於獎酬金的提取比例,對買方獎勵政策中也作了部分修改,明確了“從實施技術契約項目後三年中的其中一年稅後利潤中一次性提取10-15%作為獎酬金”。使法規的可操作性更強些。
(5)關於技術市場稅收優惠政策,《條例草案》原規定對“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取得的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收入,暫免徵所得稅”,修改後的《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規定對“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及各種所有制性質的技術貿易機構取得的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收入,暫免徵營業稅、所得稅”。這樣調整,一是考慮到過去國家的有關政策一直對科研單位、大專院校的“四技”收入給予了免徵營業稅和所得稅的優惠;二是目前我區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及技術貿易機構都比較困難,“四技”活動不活躍,需要加以扶持;三是技術交易過程中,技術出讓方只能收取予計取得效益的20%左右,大部分收益均屬受讓方所得,而受讓方是要照章納稅的;四是“四技”活動對稅源的增加有益,不會影響稅源的基本穩定。
二、施行日期的變更
為了給全區各地實施本條例一段準備時間,根據主任會議意見,本條例施行日期變更為1994年1月1日。
三、關於表述方面的修改變動
1、第五章的題目原為“技術契約認定登記”,修改後改為“技術契約管理”,使其與內容相一致。
2、第六條和第二十四條中所表述的“旗縣”,均註明了含自治旗、縣級市、市轄區。這樣更能準確反映自治區的特點,也與法律的提法相一致。
3、第七條第(九)項“依法查處技術貿易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修改為“依法查處技術貿易活動中的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這樣表述,更準確地反映出技術市場主管機關的行政執法許可權。
4、對《條列草案》中“應”、“應該”、“可”、“可以”等字樣,進一步進行了推敲。第十二條“應具備下列條件”修改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第二十四條“技術契約成立後當事人可以根據國家有關技術契約認定登記的規定,向技術市場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登記”,修改為“技術契約實行認定登記制度”。
5、對第八條、第二十二條文字表述分別進行了補充和刪減使之更加規範、更加精練。
此外對《條例草案》的個別文字也進行了一些修改,就不一一說明了。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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