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技術市場管理條例

1989年8月31日太原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89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技術市場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89年11月25日
  • 實施時間:1989年11月25日
  • 頒布單位:太原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技術市場管理,維護技術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技術商品流通,推動生產力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和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技術市場,是指常設和非常設的技術交易場所以及其他技術交易場合。
第三條 凡在本行政區內法人之間、法人與公民之間、公民之間進行的技術交易都必須遵守本條例。但是,當事人一方是外國的企業、其他組織或個人的契約除外。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技術市場實行統一領導,市、縣(市、區)分級管理,貫徹放開、搞活、扶植、引導的方針。
第二章 技術交易
第五條 技術交易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並遵循自願平等、互利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 技術交易的業務範圍包括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技術入股、技術承包、技術中介等。
第七條 技術交易的內容:
(一)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生物新品種等研究開發成果;
(二)技術項目的可行性論證、技術預測、專題調查和評價報告等;
(三)運用科學技術知識改進產品結構、提高產品質量、降低產品成本、節約資源能耗、保護生態環境、改善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等技術服務;
(四)專利權轉讓、專利申請權轉讓、專利實施許可、非專利技術轉讓等;
(五)其他可以轉化為技術成果的知識或技能。
第八條 進入技術市場的技術商品,一般應是實用、可靠的技術或階段性成果。
第九條 轉讓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保密技術,須經核定密級的機關審批。
危害國家和社會利益的技術,侵犯他人權益的技術,以及國家法律和政策不允許轉讓的技術不得進入技術市場。
第十條 技術商品經營機構和技術交易中介機構,須經市、縣(市、區)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依法辦理工商和稅務登記手續。進行技工貿一體化經營的,還要辦理核准手續。
第三章 市場管理
第十一條 太原市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是全市技術市場的主管機關,負責對全市技術市場的巨觀指導,協調各業務部門的關係,對技術經營活動實施統一政策,對技術商品經營機構的審批、技術契約登記和技術交易統計,實行統一管理。
各縣(市、區)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的技術市場管理工作。
工會、科協等民眾團體受太原市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負責管理本系統的技術交易活動。
第十二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依法對技術契約和技術經營進行管理。
第十三條 專利技術交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四條 技術交易活動,必須依法簽訂書面契約,並統一使用市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聯合印製的技術契約書。需要公證或鑑證的契約應到公證機關或其他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五條 科技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任務和不侵犯本單位技術權益的前提下,從事業餘技術服務,必須具備與服務項目相應的技術資格或能力,並要與接受服務單位或中介機構簽定書面契約。服務報酬與支付方式通過契約規定。
第十六條 技術契約簽訂後,應經市、縣(市、區)技術契約登記機構,或由市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的單位進行登記。當事人憑登記證明,按照有關規定,申報減免稅,申請貸款,提取獎金。
第十七條 技術契約登記機構,負責對技術契約進行認定和登記。根據國家規定,收取工本費。工本費由技術出讓方支付。
第四章 價款、支付和稅收
第十八條 技術交易價款和支付方式,由交易雙方協商議定。
第十九條 全民和集體所有制企業,支付技術交易價款,實行一次總付的在管理費中列支。按新增銷售額或新增利潤提成的,在實施該項技術後的新增利潤中稅前列支。
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支付技術交易價款,在事業費包乾結餘或預算外收入中列支,沒有事業費包乾結餘或預算外收入的,在事業費中列支。
第二十條 由單位簽訂技術契約所獲得的收益,可提取一定比例用於直接從事該項技術的工作人員的獎金;非市屬大專院校和科研單位,為本市經濟建設服務,特別是所有直接為本市農村經濟服務的技術契約,提取獎金的數額和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確定。該項獎金不計入單位獎金總額,不計征獎金稅。
第二十一條 技術交易中介方按照協定取得酬金。
第二十二條 技術交易收入,按國家有關規定納稅或享受減免稅待遇。
個人收入達到徵稅標準的,依法繳納個人收入調節稅。
第五章 技術權益
第二十三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實施條例》中的有關技術成果權屬問題的規定,區分職務技術成果和非職務技術成果,以維護成果所有者的技術權益。
第二十四條 執行國家和省、市計畫所取得的研究和開發成果,保證按計畫推廣後,經下達計畫的機關批准,研究開發單位可以進行轉讓。
第二十五條 接受其他單位委託,研究和開發的技術成果,應按技術契約中明確規定的使用權和轉讓權執行。技術契約沒有明確規定的,委託方和受委託方均有使用權和轉讓權。
第二十六條 非職務技術成果,其支配權屬於完成該項成果的個人。如需使用本單位器材、設備和未公開的技術資料進行業餘開發研究,須事先徵得單位同意,並按協定向單位交納使用費。
第二十七條 技術契約發生爭議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實施條例》第七章的規定進行調解、仲裁和訴訟。
第六章 獎勵和懲罰
第二十八條 對促進技術成果商品化、開拓技術市場、繁榮技術貿易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人民法院宣布所訂契約無效,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賠償損失,觸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當事人不依法進行契約登記,騙取優惠待遇者,由工商、稅務部門會同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由稅務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 技術市場管理人員,瀆職失職,違法亂紀,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在接到處罰通知後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應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由處罰決定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關規定,凡與本條例牴觸的,均以本條例為準。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需要制定實施本條例的具體辦法。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經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發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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