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建築廢棄物管理條例

太原市建築廢棄物管理條例

太原市建築廢棄物管理條例於2017年10月24日太原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太原市建築廢棄物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7/12/4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建築廢棄物管理,維護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促進建築廢棄物綜合利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區範圍內建築廢棄物的產生、運輸、中轉、消納、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築廢棄物,是指在新建、改建、擴建、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網、戀霸講遷園林綠化、裝飾裝修等工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等廢棄物。
前款規定的棄土是指工程開挖後需外運的余泥土石方,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漿等;棄料是指各種廢棄磚瓦、混凝土、木材、管材、瀝青等。
第四條 對建築廢棄物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責任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築廢棄物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嚴格執行行政許可法,按照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改革要求,簡化審批程式,加強事中事後管理,提供優質服務。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建築廢棄物儲備規劃,明確填埋標準和規範,防止二次污染。
第六條 市城鄉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建築廢棄物管理工作,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以及備姜設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建築廢棄物消納場所、中轉站、綜合利用設施建設規劃。
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本市霸組建築廢棄物的具體管理工作。
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在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廢棄物的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轄區內建築廢棄物的日常管理工作。
住建、環保、公安、國土、規劃、交通、房管、園林、林業、水務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建築廢棄物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亂堆、亂放、亂倒、拋撒建築廢棄物想肯遷等行為有權進行舉報和投訴。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在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二章 建築廢棄物產生
第八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實行工程化管理,採取措施減少建築廢棄物的產生。
施工現炒祝說場應當設定圍擋,覆蓋易起塵物料,工地實行濕法作業,硬化進出路面,清洗出入車輛,散裝物料密閉運輸。
第九條 產生建築廢棄物的單位,應當將建築廢棄物的產生地點、時間、種類、數量、處置方式等事項向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申報登記。
第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管理施工現場:
(一)分類收集、堆放建築廢棄物,禁止將生活垃圾混入建築廢棄物;
(二)及時回填、清運建築廢棄物,不能及時回填或者清運的,應當採取防塵、防滲、防滑坡等措施;
(三)對工程泥漿實施漿水分離,規範排放,有條件的應當進行乾化處理;
(四)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配備車輛沖洗設施,確保運輸車輛淨車出場。
第十一條 拆除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管理拆除現場:
(一)採取噴淋除塵措施並設定圍擋、防塵設施,實行隔離作業,施工完成後二十四小時內將建築廢棄物清運完畢,做到拆運同步;
(二)對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築廢棄物實施分類回收利用;
(三)安排專職人員進行現場監督。
第十二條 道路管網、園林綠化施工單位應當禁止隔離作業,並及時清運建築廢棄物。對因特殊情況不能及時清運的,應當採取防塵措施。
第十三條 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廢棄物應當分類袋裝,並堆放到指定地點,由建築廢棄物運輸單位進行清運。
第十四條 鼓勵建築的工業化生產,逐步推行建築物、構築戒鑽船物配件的標準化設計、工廠化生產,並推廣裝配式建築,提高新建住宅全裝修比例,減少建築廢棄物的產生。
鼓勵採用可重複使用的材料搭設施工現場臨時建築物、臨時圍擋。
第三章 建築廢棄物運輸
第十五條 運輸建築廢棄物實行許可制度。
運輸建築廢棄物的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臘探捆狼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規定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二)有一定數量並符合本市要求的建築廢棄物運輸車輛;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停車場地,有相應的配套設施;
(四)有建築廢棄物車輛運營、安全、質量、保養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企業運輸建築廢棄物的,應當向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準予核准;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原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運輸建築廢棄物許可手續。
第十六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取得運輸建築廢棄物許可的企業名錄。
第十七條 取得運輸建築廢棄物許可的企業從事建築廢棄物運輸活動,應當按照要求到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辦理準運手續,領取建築廢棄物準運證。建築廢棄物準運證為一車一證,準運證上應當載明車輛信息、運輸建築廢棄物的路線、時間等。
第十八條 運輸建築廢棄物的企業及其所屬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輸車輛應當隨車攜帶建築廢棄物準運證和道路限行通行證;
(二)運輸車輛具備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者密閉苫蓋裝置,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衛星定位監控裝置和頂燈,噴塗車輛標識、編號、反游標貼及放大號牌,車身顏色統一;
(三)做到車容整潔、密閉運輸、車輛清洗、達標運營,不得沿途泄漏、拋撒,禁止車輪、車廂外側帶泥行駛;
(四)按照建築廢棄物準運證載明的路線、時間運往指定的場所,不得亂傾亂倒。
第十九條 產生建築廢棄物的單位不得與未取得運輸建築廢棄物許可的企業簽訂契約。
第二十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建築廢棄物中轉站建設規劃,建設建築廢棄物中轉站,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區人民政府是查處無證運營、強買強賣建築廢棄物等違法行為的管理主體,城管、公安、交通、環衛等相關部門應當聯合執法,規範運營秩序,淨化市場環境。
第四章 建築廢棄物消納
第二十二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建築廢棄物消納場所建設規劃,建設消納場所。
第二十三條 建築廢棄物消納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協調土地利用規劃,並與區域規劃相銜接;
(二)全市統籌,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實現運輸費用、建設條件和環境要求相適應;
(三)利用城市周邊適宜填埋的淺溝窪地,就近回填建築廢棄物,降低成本;
(四)避開城市建設區、水源保護地、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等。
第二十四條 消納場所的運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公示消納場所的布局圖和現場路線圖;
(二)保證消納場所相關設備、設施完好,保持消納場所和周邊環境整潔;
(三)進出消納場所道路應當硬化,滿足運輸需求和環保要求,及時維護保養,確保正常使用;
(四)按照規定受納建築廢棄物,不得受納生活垃圾;
(五)受納的建築廢棄物符合要求的,向運輸單位出具建築廢棄物消納結算憑證;
(六)對受納的建築廢棄物按照設計要求進行推平、碾壓,推攤作業時噴水降塵,對裸露的建築廢棄物用高密度濾網覆蓋;
(七)不得擅自關閉或者拒絕消納建築廢棄物。
第二十五條 消納場所達到封場要求的,運營單位應當及時進行封場作業,不得超限運行。
消納場所的運營單位應當對消納場所進行生態修復。
第五章 建築廢棄物綜合利用
第二十六條 鼓勵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對建築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
第二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築廢棄物綜合利用項目列入科技發展規劃和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規劃,優先安排建設用地,並在產業、財政等方面給予扶持。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建築廢棄物綜合利用項目,支持建築廢棄物再生產品的研發機構和生產企業發展。
鼓勵建築廢棄物綜合利用企業採用移動式設備現場處置建築廢棄物,因處置建築廢棄物需要臨時占用土地的,在徵得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市政工程設施、園林綠化設施等項目應當優先使用建築廢棄物綜合利用產品。
鼓勵新建、改建、擴建的各類工程項目在保證工程質量的前提下,優先使用建築廢棄物綜合利用產品。
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優先使用可現場回收利用的建築廢棄物,鼓勵道路工程的施工單位在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優先使用建築廢棄物作為路基墊層。
第二十九條 建築廢棄物再生產品的各項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
企業生產或者使用列入國家建築廢棄物綜合利用鼓勵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或者產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建築廢棄物綜合利用企業,不得採用列入國家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和設備進行生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產生建築廢棄物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罰款:
(一)將建築廢棄物交由未經許可的企業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將生活垃圾混入建築廢棄物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規定進行濕法作業或者未設定圍擋、防塵設施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未按規定清理建築廢棄物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五)道路管網或者園林建設施工單位未禁止隔離作業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廢棄物,未實行袋裝或者定點投放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運輸建築廢棄物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築廢棄物運輸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罰款:
(一)運輸車輛未隨車攜帶建築廢棄物準運證的,每車處二百元罰款;
(二)運輸車輛未安裝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者密閉苫蓋裝置或者衛星定位監控裝置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未按規定噴塗車輛標識、編號、反游標貼或者放大號牌的,每車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運輸車輛未沖洗乾淨,造成施工工地出入口或者工地周邊道路污染的,每車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未按照建築廢棄物準運證規定的路線或者時間運往指定的建築廢棄物消納場所的,每車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五)未實行分類運輸或者與生活垃圾混裝運輸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築廢棄物消納場所運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罰款:
(一)受納生活垃圾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推平、碾壓或者在推攤作業時未進行噴水降塵或者未使用高密度濾網覆蓋裸露的建築廢棄物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關閉或者拒絕消納建築廢棄物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建築廢棄物監督管理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古交市、清徐縣、陽曲縣、婁煩縣對建築廢棄物的產生、運輸、中轉、消納、利用等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三)對工程泥漿實施漿水分離,規範排放,有條件的應當進行乾化處理;
(四)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配備車輛沖洗設施,確保運輸車輛淨車出場。
第十一條 拆除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管理拆除現場:
(一)採取噴淋除塵措施並設定圍擋、防塵設施,實行隔離作業,施工完成後二十四小時內將建築廢棄物清運完畢,做到拆運同步;
(二)對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築廢棄物實施分類回收利用;
(三)安排專職人員進行現場監督。
第十二條 道路管網、園林綠化施工單位應當禁止隔離作業,並及時清運建築廢棄物。對因特殊情況不能及時清運的,應當採取防塵措施。
第十三條 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廢棄物應當分類袋裝,並堆放到指定地點,由建築廢棄物運輸單位進行清運。
第十四條 鼓勵建築的工業化生產,逐步推行建築物、構築物配件的標準化設計、工廠化生產,並推廣裝配式建築,提高新建住宅全裝修比例,減少建築廢棄物的產生。
鼓勵採用可重複使用的材料搭設施工現場臨時建築物、臨時圍擋。
第三章 建築廢棄物運輸
第十五條 運輸建築廢棄物實行許可制度。
運輸建築廢棄物的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規定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二)有一定數量並符合本市要求的建築廢棄物運輸車輛;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停車場地,有相應的配套設施;
(四)有建築廢棄物車輛運營、安全、質量、保養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企業運輸建築廢棄物的,應當向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準予核准;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原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運輸建築廢棄物許可手續。
第十六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取得運輸建築廢棄物許可的企業名錄。
第十七條 取得運輸建築廢棄物許可的企業從事建築廢棄物運輸活動,應當按照要求到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辦理準運手續,領取建築廢棄物準運證。建築廢棄物準運證為一車一證,準運證上應當載明車輛信息、運輸建築廢棄物的路線、時間等。
第十八條 運輸建築廢棄物的企業及其所屬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輸車輛應當隨車攜帶建築廢棄物準運證和道路限行通行證;
(二)運輸車輛具備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者密閉苫蓋裝置,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衛星定位監控裝置和頂燈,噴塗車輛標識、編號、反游標貼及放大號牌,車身顏色統一;
(三)做到車容整潔、密閉運輸、車輛清洗、達標運營,不得沿途泄漏、拋撒,禁止車輪、車廂外側帶泥行駛;
(四)按照建築廢棄物準運證載明的路線、時間運往指定的場所,不得亂傾亂倒。
第十九條 產生建築廢棄物的單位不得與未取得運輸建築廢棄物許可的企業簽訂契約。
第二十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建築廢棄物中轉站建設規劃,建設建築廢棄物中轉站,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區人民政府是查處無證運營、強買強賣建築廢棄物等違法行為的管理主體,城管、公安、交通、環衛等相關部門應當聯合執法,規範運營秩序,淨化市場環境。
第四章 建築廢棄物消納
第二十二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建築廢棄物消納場所建設規劃,建設消納場所。
第二十三條 建築廢棄物消納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協調土地利用規劃,並與區域規劃相銜接;
(二)全市統籌,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實現運輸費用、建設條件和環境要求相適應;
(三)利用城市周邊適宜填埋的淺溝窪地,就近回填建築廢棄物,降低成本;
(四)避開城市建設區、水源保護地、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等。
第二十四條 消納場所的運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公示消納場所的布局圖和現場路線圖;
(二)保證消納場所相關設備、設施完好,保持消納場所和周邊環境整潔;
(三)進出消納場所道路應當硬化,滿足運輸需求和環保要求,及時維護保養,確保正常使用;
(四)按照規定受納建築廢棄物,不得受納生活垃圾;
(五)受納的建築廢棄物符合要求的,向運輸單位出具建築廢棄物消納結算憑證;
(六)對受納的建築廢棄物按照設計要求進行推平、碾壓,推攤作業時噴水降塵,對裸露的建築廢棄物用高密度濾網覆蓋;
(七)不得擅自關閉或者拒絕消納建築廢棄物。
第二十五條 消納場所達到封場要求的,運營單位應當及時進行封場作業,不得超限運行。
消納場所的運營單位應當對消納場所進行生態修復。
第五章 建築廢棄物綜合利用
第二十六條 鼓勵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對建築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
第二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築廢棄物綜合利用項目列入科技發展規劃和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規劃,優先安排建設用地,並在產業、財政等方面給予扶持。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建築廢棄物綜合利用項目,支持建築廢棄物再生產品的研發機構和生產企業發展。
鼓勵建築廢棄物綜合利用企業採用移動式設備現場處置建築廢棄物,因處置建築廢棄物需要臨時占用土地的,在徵得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市政工程設施、園林綠化設施等項目應當優先使用建築廢棄物綜合利用產品。
鼓勵新建、改建、擴建的各類工程項目在保證工程質量的前提下,優先使用建築廢棄物綜合利用產品。
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優先使用可現場回收利用的建築廢棄物,鼓勵道路工程的施工單位在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優先使用建築廢棄物作為路基墊層。
第二十九條 建築廢棄物再生產品的各項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
企業生產或者使用列入國家建築廢棄物綜合利用鼓勵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或者產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建築廢棄物綜合利用企業,不得採用列入國家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和設備進行生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產生建築廢棄物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罰款:
(一)將建築廢棄物交由未經許可的企業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將生活垃圾混入建築廢棄物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規定進行濕法作業或者未設定圍擋、防塵設施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未按規定清理建築廢棄物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五)道路管網或者園林建設施工單位未禁止隔離作業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廢棄物,未實行袋裝或者定點投放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運輸建築廢棄物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築廢棄物運輸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罰款:
(一)運輸車輛未隨車攜帶建築廢棄物準運證的,每車處二百元罰款;
(二)運輸車輛未安裝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者密閉苫蓋裝置或者衛星定位監控裝置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未按規定噴塗車輛標識、編號、反游標貼或者放大號牌的,每車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運輸車輛未沖洗乾淨,造成施工工地出入口或者工地周邊道路污染的,每車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未按照建築廢棄物準運證規定的路線或者時間運往指定的建築廢棄物消納場所的,每車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五)未實行分類運輸或者與生活垃圾混裝運輸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築廢棄物消納場所運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罰款:
(一)受納生活垃圾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推平、碾壓或者在推攤作業時未進行噴水降塵或者未使用高密度濾網覆蓋裸露的建築廢棄物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關閉或者拒絕消納建築廢棄物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建築廢棄物監督管理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古交市、清徐縣、陽曲縣、婁煩縣對建築廢棄物的產生、運輸、中轉、消納、利用等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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