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綠色轉型促進條例實施辦法

《太原市綠色轉型促進條例實施辦法》在2011年01月06日由太原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綠色轉型促進條例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2011年01月06日
  • 實施時間:2011年01月06日
  • 頒布單位: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綠色轉型促進條例實施辦法》於2009年6月1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的《太原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現予發布。
第一條 根據《太原市綠色轉型促進條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綠色轉型工作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協調本市綠色轉型的實施工作。
第四條 綠色轉型工作應當遵循政府主導、規劃先行、標準引導、全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在編制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時,應當體現綠色轉型要求。
第六條 市規劃部門編制總體規劃時,應當在城市規劃區內編制保護生態用地規劃,確保一定比例的生態用地。城市公園、綠化帶、片林、草坪、庭院、牆面、屋頂、橋體等綠化和美化建設應當列入城市規劃。
第七條 市林業部門編制林業總體規劃時,應當以汾河為主體進行編制,形成東山、西山、北山綠化和農田林網,公路、鐵路林網等組成的生態圈;以汾河綠色景觀為主軸,構成城市西南部的生態區域和北部的生態屏障。
第八條 市園林部門編制城市園林總體規劃、組織建設綜合性公園時,應當保障城市生物多樣性,並配置相應服務設施。
第九條 市發展改革、環保等部門在受理列入政府綠色轉型計畫或者其他投資項目時,應當按照綠色轉型標準和綠色轉型要求進行審查,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立項;對經濟、社會和環境有重大影響的項目,應當通過公示、專家評議等方式廣泛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其組織編制的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划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一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編制城市建設總體規劃時,應當突出可再生能源規模化套用及主體多元化、能源多結構,鼓勵採用契約能源管理模式。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綠色轉型工作機構,應當每年度組織對綠色轉型評價指標體系的適用性和技術水平進行評價,確保該指標體系不斷完善,促進綠色轉型工作的可持續發展。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綠色轉型工作機構應當會同市質監部門建立綠色轉型標準體系,組織、指導、督促有關部門按照綠色轉型標準體系要求做好綠色轉型工作。
第十四條 市農業、科技、經濟和信息化、國有資產、住房和城鄉建設、商務等部門,應當圍繞構建綠色產業體系、培育綠色消費方式,制定農業、工業、建築業、服務業以及園區和企業的綠色轉型標準。
第十五條 市財政、規劃、教育、民政等部門應當圍繞綠色轉型規劃要求,制定縣區、鄉鎮、村莊、社區和學校等綠色轉型標準。
第十六條 市建管、園林、環保、水務、林業等部門應當圍繞生態市建設,制定大氣質量、水體質量、廢棄物、噪聲、園林綠化、城市建設管理等綠色轉型標準。
第十七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信訪、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衛生、旅遊、文物、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圍繞建立政府綠色管理等要求,制定綠色機關、綠色信訪、綠色採購、綠色辦公、綠色醫院、綠色旅遊、綠色文化、綠色服務等綠色轉型標準。
第十八條 綠色轉型標準的制定應當經專家委員會審定,報市政府常務會審議通過並經省質監部門批准後發布。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發布的綠色轉型標準,開展綠色創建活動,做好綠色轉型標準的實施工作。
第二十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環境評價指標體系,每3至5年對生態環境可支撐的人口、經濟規模和容納污染物的承載力進行一次定性定量分析,確定生態環境承載力和承載水平,並形成生態環境承載力評價報告。
生態環境承載力評價報告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後,報市人大常委會批准,作為制定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及綠色轉型工作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每日對本市重點區域的空氣品質信息向社會公布一次;每月對飲用水源水質、汾河流域水質的狀況評價、環境污染狀況等信息向社會公布一次;每季度對重點排污企業污染物排放達標情況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二十二條 根據生態環境承載力評價報告,確定以下主體功能區:
(一)對國土開發密度低、環境承載水平高的區域,確定為最佳化開發區;
(二)對資源豐富、發展潛力大,資源環境有一定承載能力,經濟和人口集聚條件好的區域,確定為重點開發區;
(三)對生態環境脆弱的重要生態功能保護區,經濟和人口集聚條件不好的區域,確定為限制開發區;
(四)對依法設立的各類自然保護區和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核心區域,確定為禁止開發區。
第二十三條 在不同主體功能區內從事開發建設和調整產業結構,應當遵循以下規定:
(一)在最佳化開發區,堅持環境優先,最佳化產業結構和布局,發展高新技術,加快傳統產業技術升級,實行建設項目環境準入制度,改善環境質量;
(二)在重點開發區,堅持環境與經濟協調發展,科學合理利用生態環境承載力,推進工業化和城鎮化,加快環保基礎設施建設,控制污染物排放總量;
(三)在限制開發區,堅持保護為主,合理選擇發展方向,發展特色優勢產業;
(四)在禁止開發區,堅持強制性保護,禁止不符合主體功能區域定位的開發活動。
對限制開發區和禁止開發區,政府應當增加用於公共服務和生態補償的財政轉移支付,促進不同區域的合理開發和均衡發展。
第二十四條 西山創意產業、文化旅遊區;汾東高新產業、現代服務業區;城東民營現代物流區;北部不鏽鋼生態工業區;古交新型煤化工及以工補農示範區;清徐汾河高效觀光農業區;陽曲新型工業承接區以及婁煩生態旅遊經濟區等八大功能區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各主體功能區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 市經濟和信息化、國有資產、環保、規劃、國土等部門對不符合功能區和生態環境承載力要求的污染企業,依法實施淘汰或者異地搬遷改造。
第二十六條 市水務、林業、環保等部門應當組織對重要水資源涵養區、水土保護重點預防區等重要生態功能區的生態系統進行保護與修復;對城市周邊流入汾河的支流應當達到相應水功能標準。
第二十七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根據地域、氣候、資源等情況,調整建築用能結構。在污水處理廠周邊和污水幹線兩側範圍內,採用污水源熱泵規劃建設;在深層高溫地下水範圍內,採用梯級利用水源熱泵規劃建設;其他地區符合熱泵技術條件的,採用土壤源、水源熱泵規劃建設。
第二十八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推廣可再生能源綜合利用。鼓勵使用太陽能熱水系統,採取建築與太陽能一體化套用;道路及庭院照明綜合利用太陽能光熱、光電及太陽能集熱系統技術。
第二十九條 市林業部門組織實施林業發展規劃時,在宜林地均應當種植林木,並在下列區域建立不同的防護林帶:
(一)在重點建設規劃區內的山體、河流、水源保護區地帶建立重點防護林帶;
(二)在高新區、經濟區、民營區、不鏽鋼園區以及大型工業企業周圍建立工業衛生防護林帶;
(三)在環城高速公路、國道、省道、縣(鄉)路兩側,鐵路及其支線兩側建立道路防護林帶;
(四)在清徐縣、小店區、晉源區等區域範圍內,建立農田防護林帶。
第三十條 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重點對古交、萬柏林、東山、西山等礦區內的采空塌陷區進行綜合治理,恢復植被,控制水土流失。
第三十一條 因生產經營、開發利用土地、礦產、森林、水質等自然資源,損害生態功能或者導致生態價值喪失的生產經營、開發者,應當進行生態恢復或者等價補償。
第三十二條 在本市建成區範圍內,營業性爐灶、茶(浴)爐、土小鍋爐以及產熱量在規定標準以下的鍋爐禁止燃用原煤,推廣使用太陽能、天然氣、煤氣、液化氣、型煤等清潔能源。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循環經濟發展專項規劃。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高新區、經濟區、民營區、不鏽鋼園區以及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循環經濟發展專項規劃編制本區域、本部門循環經濟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
第三十四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經濟、環保等部門根據國家和省產業政策,結合綠色轉型要求,制定並發布循環經濟投資指導目錄。
第三十五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對排放的污染物實行總量控制,並會同物價部門形成污染治理成本的排污收費機制。
第三十六條 市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並定期發布限期淘汰的生產技術、工藝、設備、產品名錄,對浪費資源、污染環境超過規定標準的,強制淘汰。
第三十七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排放的可循環利用的廢棄物,應當制定循環利用方案,經環保部門批准後實施;不具備循環利用條件以及排放不可循環利用的廢棄物,經環保部門認可,可選擇具備處理條件的企業進行處理,或者交納相應的處置費用,由公共環保企業統一處理。
第三十八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根據清潔生產和綠色轉型的要求,每季度公布一次污染企業名單。被公布的污染企業應當進行整改,污染嚴重的企業還應當公布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況。
第三十九條 市教育部門應當將綠色教育納入中國小課程,並建立綠色教育基地,普及綠色知識,培養綠色行為規範;調整市屬中等職業和高職院校專業結構,開設綠色經濟和管理試點專業,為全市經濟社會轉型發展培養人才;在大學建立綠色研究機構,服務綠色轉型工作。
第四十條 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示範和引領社會公眾樹立綠色轉型理念。
第四十一條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開展形式多樣的文化活動,倡導綠色生活方式,傳播綠色文化。
第四十二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綠色轉型工作納入公務員考核體系。
第四十三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經濟等部門建立環境績效考核體系,每年對污染物排放及能耗、物耗等指標進行考核,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執行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強制性綠色轉型標準。
第四十五條 市環保、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定期提供大氣治理、污水處理、廢水利用、垃圾無害化處理等節能、減排、降耗的重點項目名錄,財政部門給與貼息。
企業實施的節能、減排、降耗、綠色產品認證、資源綜合利用和清潔生產的建設項目和科技開發項目,經有關部門認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高新區、經濟區、民營區、不鏽鋼園區管委會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給予支持。
第四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設立生態文明獎。
綠色轉型工作機構會同財政、環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政府法制等部門,每年度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綠色轉型工作進行考核,完成考核目標的給予獎勵。
第四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設立促進綠色轉型專項獎勵資金,對在促進綠色轉型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排放的可循環利用的廢棄物未進行循環利用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排放的不可循環利用的廢棄物,未經批准擅自處理造成環境污染的;
(三)污染嚴重的企業未公布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況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本市建成區範圍內的民用爐灶、營業性爐灶、茶(浴)爐、土小鍋爐以及產熱量在規定標準以下的鍋爐燃用原煤的,由市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可處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執行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強制性綠色轉型標準的,由市質監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處罰。
第五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據《太原市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政不作為問責辦法》、《太原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等有關規定追究其相關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高新區、經濟區、民營區、不鏽鋼園區管委會的綠色轉型工作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意見,並報市人民政府綠色轉型工作機構備案。
第五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部分應當進行修改或者廢止。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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