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

《太原市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於2010年10月21日通過,屬於政府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
  • 通過:2010年10月21日
  • 批准:2011年1月14日
  • 類型:政府檔案
綜述,目 錄,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設立與運行,第三章 規範與管理,第四章 指導與服務,第五章 扶持與促進,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綜述

(2010年10月21日太原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1年1月14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設立與運行
第三章 規範與管理
第四章 指導與服務
第五章 扶持與促進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引導和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經營、扶持、服務、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願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把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著財政收入的增加逐步加大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扶持。
第五條 市、縣(市、區)農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的綜合指導、扶持、服務工作。
政府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涉農街道辦事處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發展和生產經營活動提供相應的便利和服務,並依法協助調解和處理生產經營中的矛盾糾紛。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開展評級創優活動,對示範帶動作用顯著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在支持、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設立與運行

第八條 依法從事下列活動的,可以申請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
(一)種植業、養殖業;
(二)農產品銷售、加工、貯藏、運輸;
(三)農業生態休閒觀光和民俗旅遊;
(四)農民家庭手工業;
(五)農業機械作業服務;
(六)農業技術推廣套用及服務;
(七)農村資金互助;
(八)其他。
第九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規定的條件,經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領取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未經登記,不得以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制定章程。章程應當載明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事項。
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應當由全體社員參加的設立大會一致通過,並經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後生效。
第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入社不設最低出資額限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不需要提供驗資證明。
農民在土地承包期內未改變土地用途的,可以用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預期收益作價出資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或者設立相應的土地流轉合作社。以土地承包經營權出資的,出資年限不得超過土地承包期剩餘年限。
第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主體為農民。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有五名以上成員,其中農民至少應當占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八十。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資格條件不受地域限制。農民可以跨區域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個農民專業合作社。
鼓勵公民以及從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直接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依法參辦農民專業合作社。
第十三條 兩個以上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根據自願、平等的原則組成聯合社,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依法登記,並享受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相關優惠政策。

第三章 規範與管理

第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是本社的權力機構。成員大會每年召開不少於兩次。成員大會出席人數應當達到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
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理事會、監事會的,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會議。
第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根據成員大會的決議,可以對成員提供的技術、信息、購銷、商標使用許可等服務支付報酬。
農民專業合作社根據成員大會的決議向成員借款的,雙方應當訂立書面借款契約。
前兩款發生的費用可以在合作社經營成本中列支。
第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建立財務管理制度。財務管理制度應當明確規定成員大會、理事長、理事、經理的財務許可權和職責,並經成員大會審議通過。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建立財會人員崗位責任制,明確相關崗位的職責許可權。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設定專職會計人員,也可以委託會計服務機構代理記賬。
第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在彌補虧損、提取公積金後的當年盈餘,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可分配盈餘。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將可分配盈餘按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給成員,返還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
可分配盈餘按照前款規定返還後的剩餘部分,以成員賬戶中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以及本社接受政府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的份額,按比例分配給成員。
年度盈餘的具體分配辦法,按照章程規定或者經成員大會決議確定。
第十八條 財政給予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所形成的財產,應當用於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並按成員人數平均量化到每個成員賬戶,參與分配,不得轉讓。
在合作社解散、破產清算時,不得將上述財產分配給成員。但是,他人捐贈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退社的,應當在會計年度核算時,將該成員賬戶內記載的由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的資產量化到該成員的份額,重新平均量化到本社現有成員賬戶。
第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按照章程規定轉讓其賬戶內出資額和公積金量化份額,應當優先轉讓給本社其他成員。
第二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實行社務公開,生產經營和財務狀況、當年可分配盈餘情況、調整後的成員權益變動等每年定期公布,接受本社成員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縣級農業主管部門的要求,報送相關情況資料。

第四章 指導與服務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政府有關部門參加的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農業主管部門召集,並負責日常工作。
聯席會議負責研究、制定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具體扶持政策,綜合協調相關事宜,提出工作意見和建議,統籌解決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中的問題。
第二十三條 本市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實行名錄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具有一定規模、示範帶動作用強、經濟社會效益好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列入名錄,優先予以扶持;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名錄進行動態管理。
農民專業合作社名錄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市農業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工作:
(一)制定指導和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具體政策;
(二)提供有關政策諮詢,收集發布相關信息;
(三)引導幫助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農業標準化、農產品質量安全、認證申報、品牌培育、產品行銷、開拓市場等工作;
(四)其他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工作。
第二十五條 縣(市、區)農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涉農街道辦事處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和發展提供下列服務:
(一)指導擬定合作社章程及相關管理制度;
(二)指導合作社加強會計核算和內部審計;
(三)建立健全農民專業合作社生產經營信息檔案;
(四)維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五)開展農民專業合作社典型示範和推廣交流活動;
(六)其他有關工作。
第二十六條 縣(市、區)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市農業主管部門報送本轄區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運行情況、統計數據等相關材料。

第五章 扶持與促進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扶持資金應當用於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息交流、成員培訓、農產品質量標準與認證、農業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市場行銷和農業技術創新與推廣等服務,並對扶持資金的使用情況加強監督。
對生產國家與社會急需的重要農產品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優先扶持。
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貸款進行貼息支持。
第二十八條 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在農業項目資金上優先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
農業部門應當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發、申請認證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原產地地理標誌和註冊名優農產品商標。
科技部門應當在當年科學技術費用中安排資金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重點用於農業科技成果試驗、引進、示範、推廣。
國土部門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擴大生產規模優先辦理用地手續。
稅務部門應當落實農民專業合作社稅收優惠政策,最佳化服務,簡化手續,及時辦結各項稅收減免事宜。
金融機構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信貸服務。
政策性農業保險機構和商業性保險機構應當開發適合農民專業合作社特點的保險產品,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生產經營提供各類農業保險服務,增強農民專業合作社抵抗風險的能力。
第二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下列活動,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和優惠:
(一)種植業、養殖業,其產前、產中、產後等各個環節用電,執行農業生產電價;
(二)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優先發放鮮活農產品“綠色通道”通行證,減免車輛通行費,跨區作業的農業機械免收道路通行費;
(三)申請辦理環境影響評價的,開闢綠色通道,減免相關費用;
(四)申請辦理衛生許可證、健康證等相關證件及衛生場所檢測,減免相關費用;
(五)自產糧食銷售、儲存、運輸、加工等經營活動,不需要辦理糧食經營許可證;
(六)申請辦理組織機構代碼證及年檢,減免相關費用;
(七)金融機構對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等級評估,減免相關費用。
第三十條 財政出資的政策性擔保機構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貸款擔保。
鼓勵各類信用擔保機構為符合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貸款提供擔保服務。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支持農村經濟發展的農業工程和項目以及各項支農資金,優先安排給具備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
在爭取國家基本建設投資、技術轉讓、技術改造等重大項目時,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將具備申報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同等對待。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作為農業建設項目的實施單位,獨立申報、承擔各級人民政府支持的農業綜合開發、扶貧開發、優質糧食產業工程、農業標準化、農業產業化、測土配方施肥、科技入戶、畜牧養殖、農村實用人才培訓、新農村建設、水利、林業、農機等各類財政專項和基本建設項目。
第三十二條 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農民專業合作社通過自建、共建和其他方式建設的農產品超市和批發市場給予資金和政策扶持。
鼓勵連鎖超市在市場信息、加工包裝技術、運儲以及攤位設定等方面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服務和優惠。連鎖超市應當按照契約或者約定結算農民專業合作社貨款。
第三十三條 鼓勵各類科研和農技推廣人員到農民專業合作社任職、兼職、擔任技術顧問,依法取得相應報酬。以資金或者技術入股的允許按章程規定分紅。
鼓勵大中專畢業生到農民專業合作社就業。
第三十四條 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參加農產品交易會、博覽會,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補貼。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農民建立、加入或者退出農民專業合作社;不得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自主經營權和內部事務;不得強迫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不得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財產;不得違法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集資、收費、攤派。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和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合法財產的;
(二)強迫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的;
(三)非法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內部事務的;
(四)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非法集資、收費、攤派的;
(五)其他侵害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合法權益的。
第三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理事長及其他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弄虛作假,套取財政直接補助資金的;
(二)侵占、挪用、私分農民專業合作社財產的;
(三)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生產經營自主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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