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32號
《江蘇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09年11月2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11月23日
江蘇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
(2009年11月23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第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農業生產作業,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農地經營,以及與農業有關的技術、信息、基礎設施建設、物業經營等服務。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組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據各自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給予指導、扶持和服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示範帶動作用顯著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在支持、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第六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成員;
(二)有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章程、名稱和組織機構;
(三)有章程確定的住所和符合章程規定的成員出資。
第七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召開由全體設立人參加的設立大會。設立時自願成為該社成員的人為設立人。
設立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通過本社章程,章程應當由全體設立人一致通過;
(二)選舉產生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
(三)審議其他重大事項。
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可以召開設立人代表大會,設立人代表人數不得低於設立人總數的百分之十;設立人超過一千人的,設立人代表人數占設立人總數的比例可以適當降低,但設立人代表人數不得低於一百人。設立人代表大會可以行使設立大會的職權。
第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應當載明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事項。
第九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登記,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資格。
未經依法登記,不得以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向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檔案,申請設立登記。
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應當向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量化到成員名下的集體經營性淨資產份額出資方案。
申請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登記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不得作為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登記。
第十一條 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記機關能夠當場登記的,應予當場登記,頒發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做出是否登記的決定。予以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成立日期。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定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自做出變更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農民可以以承包地的經營權作為主要出資方式,設立相應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以下稱農地股份合作社),增加土地承包經營權收益,分享農業適度規模經營效益。
第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以量化到其名下的集體經營性淨資產份額作為主要出資方式,設立相應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以下稱農村社區股份合作社),為合作社全體成員提供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公益性服務及其他服務。
農村社區股份合作社為了籌集提供公益性服務所需的資金,增加合作社成員財產性收入,可以在合作社所在社區依法經營物業出租等業務。
第十四條 設立農村社區股份合作社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為合作社當然的設立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員,經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可以成為合作社的設立人。
第三章
第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中,農民至少應當占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八十。
成員總數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個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成員;成員總數超過二十人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成員不得超過成員總數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選舉和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成員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決權。
出資額或者與本社交易量(額)較大的成員按照章程規定,可以享有附加表決權。本社的附加表決權總票數,不得超過本社成員基本表決權總票數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決權的成員及其享有的附加表決權數,應當在每次成員大會召開時告知出席會議的成員。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決權行使的範圍。
第十七條 農地股份合作社應當向以承包地經營權出資的成員簽發承包地經營權出資證明書,證明書格式由省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統一制定。
持有承包地經營權出資證明書的成員享有優先在該農地股份合作社務工的權利,並有權獲得相應的報酬。
第十八條 農地股份合作社應當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在章程中明確規定成員退社的條件。
農地股份合作社成員退社的,鼓勵其依法向本社其他成員流轉該承包地的經營權。
第十九條 農村社區股份合作社應當向成員簽發量化到其名下的集體資產份額出資證明書,證明書格式由省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條 農村社區股份合作社吸收新成員的,應當經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表決權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二十一條 農村社區股份合作社成員退社的,量化到其名下的集體資產份額和公積金份額可以通過贈與、轉讓等方式流轉給本社其他成員,但不得從合作社撤資變現。
第四章
第二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由全體成員組成,是本社的權力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修改章程;
(二)選舉和罷免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
(三)決定重大財產處置、投融資、擔保和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其他重大事項;
(四)批准年度業務報告、盈餘分配方案、虧損處理方案;
(五)對合併、分立、解散、清算作出決議;
(六)決定聘用經營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的數量、資格和任期;
(七)聽取理事長或者理事會關於成員變動情況的報告;
(八)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的召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超過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規定設立成員代表大會,其代表人數不得低於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十;成員超過一千人的,其代表人數占成員總數的比例可以適當降低,但代表人數不得低於一百人。
成員代表大會代表由成員大會選舉產生,其中農民成員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
成員代表大會按照章程規定可以行使成員大會的部分或者全部職權。
第二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理事長一名,可以設理事會。理事長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設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理事長、理事、經理和財務會計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由成員大會從本社成員中選舉產生,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行使職權,對成員大會負責。
理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
第五章
第二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根據成員大會的決議,可以對成員提供的技術、信息、購銷、商標使用許可等服務支付報酬。
農民專業合作社根據成員大會的決議向成員借款的,雙方應當訂立書面借款契約。農民專業合作社向成員借款的利率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兩倍的,不享受財政專項資金扶持。
前兩款發生的費用可以在合作社經營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六條 彌補虧損、提取公積金後的當年盈餘,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可分配盈餘。農村社區股份合作社還可以依照章程規定或者成員大會決議提取公益金,用於本社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基礎設施建設和其他社區公益性服務。
第二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將可分配盈餘的百分之六十以上,按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給成員。
農地股份合作社應當將可分配盈餘的百分之六十以上,根據成員的承包地經營權出資額按比例返還給本社成員。
農村社區股份合作社應當將可分配盈餘的百分之六十以上,按照章程規定或者成員大會決定返還給本社成員。
第二十八條 可分配盈餘按照第二十七條規定返還後的剩餘部分,以成員賬戶中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以及本社接受政府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的份額,按比例分配給本社成員。
農地股份合作社成員的承包地經營權出資額不參與前款規定的分配。
第二十九條 政府財政給予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所形成的財產,應當用於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並按成員人數平均量化到每個成員,分別記入每個成員的賬戶。在合作社存續期間,不得將上述財產分配給成員。
接受財政直接補助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退社的,財政直接補助量化到該成員的份額應當平均量化到其他成員,並記入成員賬戶。
第六章
第三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和發展免費提供下列服務:
(一)組織培訓;
(二)指導擬定合作社章程及相關管理制度;
(三)指導合作社加強會計核算和內部審計;
(四)維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稅務部門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提供便捷服務。辦理登記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縣級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限和要求,報送資產負債表、盈餘及盈餘分配表、成員權益變動表、借款及其利率說明書等材料。縣級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應當對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查,將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列入政府優先扶持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名錄,並通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公布。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農民專業合作社專項扶持資金,用於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息、培訓、農產品質量標準與認證、農業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市場行銷和技術推廣等服務。對貧困地區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生產國家與社會急需的重要農產品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成員人數多、帶動能力強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給予重點扶持。
農民專業合作社專項扶持資金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狀況增加。
第三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支持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建設項目,應當優先委託和安排列入名錄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排的各項用於農業的資金應當優先支持列入名錄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
第三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金融機構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增加貸款規模,改進金融服務。
政府出資設立的信用擔保機構應當為符合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貸款提供擔保服務。
農民專業合作社為滿足成員生產、生活資金需求,可以在本社內部組織成員開展資金互助,但不得對外吸儲和放貸。
第三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銷售本社成員生產的農產品,向本社成員銷售農膜、種子、種苗、化肥、農藥、農機,免繳增值稅。
農民專業合作社與本社成員簽訂農產品和農業生產資料購銷契約,免繳印花稅。
農民專業合作社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享受其他相應的稅收優惠。
農民專業合作社銷售本社成員生產的農產品,應當開具普通發票。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從農民專業合作社購進的免稅農產品,可以憑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具的普通發票,按照國家規定的扣除率計算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
第三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根據規定享受有關行政事業性規費減免的優惠政策。
本省設立的各類行政事業性規費,應當給予農民專業合作社免繳或者減繳的優惠。
第三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向農村社區股份合作社移交財產,依法需要辦理權屬登記的,有關登記機構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免費辦理權利人名稱變更登記。
第三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科技、人才、用地、供水、供電、交通等方面的具體措施,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
第七章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經濟損失的,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一)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財產的;
(二)非法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攤派的;
(四)強迫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的;
(五)其他違法情形。
第四十條 接受財政直接補助的農民專業合作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有關規定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視其情節追繳部分或者全部財政補助金。
第四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在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向縣級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提供的有關材料中,作虛假記載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三年內不得享受財政扶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視其情節,追繳給予該農民專業合作社的部分或者全部財政扶持資金,並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八章
第四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合併、分立、解散、清算、破產,按照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執行。
第四十三條 兩個以上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可以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依法登記,領取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
第四十四條 農民以林地承包經營權、集體水面養殖權為主要出資方式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可以參照本條例對農地股份合作社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農民從事與農業生產經營服務有關的勞務合作、資金互助合作,以及消費合作,可以參照本條例的規定,依法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委託,現對《江蘇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說明:
一、制定江蘇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的必要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頒布實施,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創造了良好的法制環境,推動我省農民合作經濟進入了一個嶄新的發展階段。據農業部門統計,截至去年底,我省農村“三大合作”組織總計16190個,其中農民專業合作組織12600個、農地股份合作社680個、農村社區股份合作社2910個。實踐表明,發展農民合作經濟組織能夠有效提高農民生產經營的組織化程度,有力促進農業適度規模經營、高效農業發展和農民增收致富,是推動農村改革與發展的有效結合點。目前,我省農民合作經濟組織在加快發展中遇到了一些困難和問題:一是省委、省政府大力倡導的農村“三大合作”中土地股份合作社、社區股份合作社法律地位不明確;二是農民專業合作社普遍規模較小,帶動力不強;三是合作社內部運行機制不規範,與成員的利益聯結不緊密,隨著政府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扶持力度的加大,一些農村工商企業翻牌為“農民專業合作社”。這些問題亟需在地方立法中加以明確和規範。此外,《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一些規定比較原則,需要在地方立法中加以補充和完善。
省委十一屆四次全會明確要求“加快制定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規”。省委十一屆五次全會提出要“大力發展農民新型合作組織,提高農民組織化程度”。省十一屆人大一次會議上,代表們提出了“加快制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和“加快推進我省農民合作經濟組織建設進程”的議案。因此,在現有的法律框架內,結合我省農民合作經濟發展的實際,制定江蘇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提升法律規定的適應性和可操作性,對於進一步促進我省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的健康發展,保護農民合作經濟組織及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我省農業和農村率先發展、科學發展、和諧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制定江蘇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的指導思想和起草過程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主任會議委託省人大常委會農業和農村工作委員會牽頭組織江蘇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的起草工作。根據主任會議要求,2008年8月成立了由省人大常委會丁解民副主任為組長,省人大常委會農委、法工委,省委農工辦、省政府法制辦、金融辦,省農林廳、財政廳、國土資源廳、工商局、稅務局、海洋與漁業局、供銷社、農機局等部門單位負責人參加的江蘇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起草領導小組,下設起草工作小組和專家諮詢組。起草工作小組成立後即擬定條例起草大綱,正式啟動了條例的起草工作。近一年來,起草小組深入近百個各種類型的農民合作社進行調查研究,廣泛徵求市縣人大、基層幹部、省人大代表、農民合作經濟組織負責人和農民民眾以及有關專家學者的意見,並認真研究了省人大代表提出的相關議案;先後召開了兩次起草領導小組會議,兩次專家諮詢組座談會和十多次起草工作小組會議,農委先後三次召開全體會議討論研究,經過反覆論證、十餘次的修改,擬定了條例草案。今年6月25日我們專門聽取了省委、省政府分管領導和省有關部門負責人的意見,對草案又作了進一步的修改。
制定江蘇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的指導思想是: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學發展觀為指導,貫徹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和省委十一屆五次全會精神,從維護廣大農民的根本利益出發,支持農民按照自願、民主的原則,成立多種形式的專業合作社,強化和規範政府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指導、扶持和服務,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和諧發展,加快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進程。
根據上述指導思想,在立法工作中注意把握了以下幾項原則:一是在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的原則下發揮條例的創製性作用。在充分理解《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立法精神的前提下,根據我省實際,有所創新,切實解決實際問題。二是在尊重農民首創精神的基礎上突出重點。條例重點規範省委、省政府所倡導的農村“三大合作”,對其他類型的合作僅作原則規定,給政府制定政策留下空間。三是規範政府行為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健康發展。突出各級農村經營管理主管部門在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中的重要作用,發揮政府扶持政策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規範化建設的引導作用。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條例的名稱和調整範圍
在起草過程中,對條例名稱的確定有三種意見:一是制定農民合作社條例,直接創設合作社法人,解決農地股份合作社和農村社區股份合作社的民事主體資格問題;二是制定實施辦法,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法》進行細化和補充;三是制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在《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框架內開展地方立法。經過反覆研究,我們認為,制定農民合作社條例,創設新的民事主體,不符合《立法法》的規定;制定實施辦法,體現不出我省農民合作社的發展特色。我省的農地股份合作社和農村社區股份合作社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最大差別在於成員的出資方式。《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對成員的出資方式僅作了原則規定,而農民以承包地經營權、實名化的農村集體資產出資農民專業合作社,並不違背《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基本精神,完全符合中央的方針政策。因此,將該條例的名稱確定為“江蘇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為了說明社區股份合作社和農地股份合作社是本條例的調整範圍,草案第二條規定了包括農村社區股份合作社和農地股份合作社在內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服務內容,“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農地經營以及與農業有關的技術、信息、基礎設施建設、物業經營等服務。”
(二)關於承包地經營權出資農民專業合作社
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提出,要按照依法自願有償原則,允許農民以轉包、出租、互換、轉讓、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發展多種形式的適度規模經營。明確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土地規模經營主體。按照“穩定土地承包權、搞活土地經營權”的思路和基層的實踐,草案第十三條規定:“農民可以以承包地經營權作為主要出資方式,設立相應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增加土地承包經營權收益,分享農業適度規模經營效益。”
農民以承包地經營權出資農民專業合作社,實質上是農民將承包地交由合作社經營,合作社則向農民提供農地經營服務。因此,根據《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三條第(五)項和第三十七條所確立的盈餘分配製度,並從農地股份合作社的實際出發,草案第三十條規定:“以承包地經營權為主要出資方式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將可分配盈餘的百分之六十以上,根據成員的承包地經營權出資額按比例返還給本社成員”。
(三)關於實名化集體資產出資農民專業合作社
農民的財產不僅限於個人的私人財產,還應包括其在集體經濟組織中的財產。省委、省政府推進的農村社區股份合作,是對傳統農村集體經濟管理體制的改革與創新,進一步明確和有效維護了農民對集體資產的產權主體地位。農民設立專業合作社,可以以自己的私人財產出資,也可以以實名化集體資產出資。因此,草案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以實名化的集體經營性淨資產作為主要出資方式,設立相應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為合作社全體成員提供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公益性服務及其他服務。”
對於一些農村社區股份合作社設立“集體股”問題,我們認為,“集體股”的設立意味著集體產權改制不徹底,仍然存在集體產權主體虛置問題。社區股份合作社為籌集舉辦社區公益事業和公益設施所需的資金可以採取提取法定公益金的辦法來解決。因此,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加入以實名化集體資產為主要出資方式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草案第三十一條同時規定:“以實名化集體資產為主要出資方式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下列順序分配彌補虧損後的當年盈餘:提取公益金,總額不得低於彌補虧損後的當年盈餘的百分之三十,用於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基礎設施建設、農村社會保障等公益事業;依照章程規定或者成員大會決議提取公積金;分配可分配盈餘,總額的百分之六十以上,按成員的人數平均返還。”
(四)關於保護好企業和農村能人創辦領辦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積極性
實踐中,創立和辦好一個農民專業合作社,往往離不開企業或者農村能人的帶動和支持。因此,在逐步規範合作社運行的同時,也要保護好企業和農村能人創辦領辦合作社的積極性、主動性,讓他們實現其合法、合理的權益,以保證農民專業合作社可持續發展。因此,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根據成員大會的決定,可以對成員提供的技術、信息、購銷、商標使用許可等服務支付報酬。”
鑒於目前企業和農村能人是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主要出資人,為了更好地貫徹農民專業合作社盈餘返還的原則,引導他們將投入到農民專業合作社的部分資金不作為出資,而是將其作為向農民專業合作社投放的貸款、而獲得利息;根據合作社“資本報酬有限”的基本原則,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根據成員大會的決定向成員借款的,雙方應當訂立書面借款契約,契約約定的利率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的兩倍。”
(五)關於政府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扶持
為了促進合作社健康發展,把政府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政策落到實處,為合作社發展創造良好的政策環境,草案專門設定了“政策扶持”一章,具體規定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政策措施。草案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專項扶持資金,用於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息、培訓、農產品質量標準與認證、農業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市場行銷和技術推廣等服務。對貧困地區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和生產國家與社會急需的重要農產品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及成員人數多、帶動能力強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優先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專項扶持資金應當逐年增加。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排的各項用於農業的資金應當優先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
農民專業合作社作為“民辦、民管、民受益”的市場主體,其行為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主要依靠內部治理機制進行自我糾正。但是,鑒於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政策資源是有限的,必須發揮有關扶持政策的導向作用,政府應當優先扶持那些堅持依法辦事、運作較為規範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使其真正成為推進一方經濟發展,帶動千家萬戶共同富裕的骨幹力量。為此,草案第三十九條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財政扶持的,應當將上年度的資產負債表、盈餘及盈餘分配表、成員權益變動表、向成員借款及其利率說明書提交縣級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主管部門審查。”“縣級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符合本條例有關規定的,向該農民專業合作社出具財政扶持建議書;不符合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農民專業合作社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的財政扶持申請資料中應當附具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主管部門簽發的本年度財政扶持建議書。”
(六)關於法律責任
農民專業合作社能否健康發展,與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規範化的指導、扶持和服務密切相關,現行的法律、法規對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扶持合作社方面的違法行為,沒有規定相應的行政處罰,為了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合法權益,保障各項扶持措施的落實,草案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違反有關扶持政策規定的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明確了法律責任。
此外,草案還對農民從事勞務合作、消費合作、資金互助合作,以及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等問題作了原則規定。
以上說明和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對《江蘇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委員們認為,為了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健康發展、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成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很有必要,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工委書面徵求了有關市、縣人大常委會和立法諮詢專家、人大代表的意見,並會同省人大常委會農委、省政府農業委員會到宿遷、泰州、蘇州進行調研,聽取了基層政府、有關部門以及農民專業合作社代表的意見,召開座談會聽取省有關部門的意見。11月10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常委會會議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農村社區股份合作社
農村社區股份合作社是我省蘇南等地農民專業合作社方面的創舉,它對於充分發揮原集體企業、物業的效用,更好地發展農村經濟,發揮了重要作用。為了進一步明確農村社區股份合作社的法律地位,保障和促進農村社區股份合作社的健康發展,使草案的規定更加符合我省實際,建議作以下幾方面的修改:
1、為了整個法規表述上的便利,也為了更好地體現省委有關檔案的精神,建議將依照草案第十四條“以實名化的集體經營性淨資產作為主要出資方式”設立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稱為“農村社區股份合作社”,相應地將依照草案第十三條“以承包地經營權作為主要出資方式”設立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稱為“農地股份合作社”。同時,將草案第十四條中的“以實名化的集體經營性淨資產作為主要出資方式”修改為“以量化到其名下的集體經營性淨資產份額作為主要出資方式”。
2、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的農村社區股份合作社設立人代表大會的代表人數比例太低,與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一款關於成員代表大會代表人數比例的規定也不協調。因此,建議將設立人代表人數比例修改為百分之十,設立人代表人數的下限修改為一百人。
3、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加入農村社區股份合作社。有的地方提出,這一規定與一些地方的實際做法不一致,有待進一步實踐,建議不作規定。因此,建議刪去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4、有的地方、有的合作社代表提出,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要求提取“總額不得低於彌補虧損後的當年盈餘的百分之三十”作為公益金,比例過高,不符合實際。還有的地方、有的代表提出,是否提取公益金、提取多少比例,應該由農村社區股份合作社根據其章程或者成員大會決議自行決定,建議條例不作具體規定。因此,建議刪去關於具體比例的規定,將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內容修改為:“農村社區股份合作社在彌補虧損後、提取公積金前,還可以依照章程規定或者成員大會決議提取公益金。公益金用於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基礎設施建設和其他社區公益性服務。” 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5、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要求農村社區股份合作社應當將可分配盈餘的百分之六十以上按成員的人數平均返還。省政府農委和一些地方認為,這一規定不盡合理,與實際做法也不相符,建議對農村社區股份合作社的盈餘分配只作原則要求,交由合作社章程作具體規定。因此,建議刪去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增加一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農村社區股份合作社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的認定辦法,由章程規定或者由成員大會決定”。
6、調研中有的地方提出,設立社區股份合作社時,原來登記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名下的房屋等資產需要變更到合作社名下,在辦理登記手續時,有關部門要求辦理轉移登記,繳納稅費較多,明顯不合理。因此,建議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向農村社區股份合作社移交財產,依法需要辦理權屬登記的,有關登記機構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辦理權利人名稱變更登記。”
二、關於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登記、成員、財務管理
1、不少地方提出,農民申請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但在辦理工商登記時卻被登記為企業法人,這種做法加重了部分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負擔,使它們享受不到政策扶持和優惠。因此,建議增加一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三款,要求對這種情形登記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不得作為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登記。
2、有的代表提出,草案第十九條關於農地股份合作社成員退社應當在財務年度終了的九個月前提出的規定,與上位法不一致,時間過長。還有的地方提出,農地股份合作社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周期具有特殊性和差異性,對退社條件不宜規定得過於具體。因此,建議將草案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農地股份合作社應當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在章程中明確規定成員退社的條件。”
3、有些委員提出,草案部分條款照抄了上位法的規定,建議適當刪減。因此,建議刪去草案第二十四、二十五條,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中增加一款,作銜接性規定。
4、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二十八條關於農民專業合作社向成員借款的利率不得超過金融機構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兩倍的規定,缺乏法律依據,也與國家有關規定不符。農委認為,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向成員借款的利率應當給予適當限制,否則會出現大戶成員以高額利率借款給本合作社獲取利息,減少合作社盈餘,損害其他成員利益的情況。因此,建議將不得超過兩倍修改為超過兩倍的不享受財政扶持。
5、有的地方提出,草案只對可分配盈餘的百分之六十以上按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額比例返還作了規定,對返還後的剩餘部分如何分配未作規定,容易產生誤解,也不便於實踐操作。因此,建議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對可分配盈餘按照第二十七條規定返還後的剩餘部分如何分配作出規定。
6、有的地方提出,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接受政府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在解散、破產清算時如何處理,上位法未做具體規定,而是授權國務院規定,目前國務院的規定尚未出台,草案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要求將其交由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管理不合理,容易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建議刪去此款。
三、關於服務和扶持
1、省有關部門認為,草案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增加了給予財政扶持的前置條件,與國家有關財政支農資金的管理制度不相銜接,建議刪去。省人大農委認為,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政策資源是有限的,應當優先扶持依法辦事、運作規範的農民專業合作社,這樣才能使扶持資金落到實處,發揮政策的導向作用。綜合考慮各方面的意見,經與省人大農委、省政府農委和省財政廳協商,建議刪去草案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要求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在審查有關報表的基礎上,定期公布規範化農民專業合作社名錄,並通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同時,對第三十三條作相應修改,要求對規範化農民專業合作社優先給予扶持。
2、有的地方和合作社代表建議,對現有的有關稅收優惠政策予以明確,以便於基層貫徹執行。因此,建議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草案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稅收優惠進一步予以明確。
3、有的委員提出,對運輸鮮活農產品的車輛免收通行費的優惠政策,不僅適用於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車輛,草案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也與其他法規不一致。因此,建議刪去此條,相關內容在與本條例同時制定的《江蘇省收費公路管理條例》中作具體規定。省電力公司提出,國家對於農業生產用電界定非常嚴格,僅限於直接用於農產品種植、捕撈以及脫粒、打場的用電,草案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超出了國家規定的農業生產用電的範圍。因此,建議刪去草案第三十八條。
4、有的地方提出,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技術、人才、用地、供水、供電、交通等方面,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便利、給予扶持。考慮到這些方面的扶持措施比較具體、複雜,且往往具有階段性、區域性,不適宜在地方性法規中作出明確、統一的規定,而應當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出台相應的扶持措施。因此,建議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科技、人才、用地、供水、供電、交通等方面的具體措施,扶持規範化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
此外,根據委員的意見,對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術修改,並對有關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見,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通過。
以上報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當,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