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頒布施行《福建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的公告
《福建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2015年3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3月31日
條例
福建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規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生產經營以及相關的管理、扶持、服務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以農民為主體,遵循入社自願、退社自由,成員地位平等、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引導、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和完善工作協調機制,加強服務機構和隊伍建設,並將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發展以及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便利和服務,並依法協助調解和處理生產經營活動中的糾紛。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的綜合指導、扶持、服務。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有關組織,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給予指導、扶持和服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在發展現代農業和促進農民增收中發揮顯著作用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帶頭人,以及在指導、扶持、服務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與其他國家和台灣地區有關組織的交流合作,借鑑管理經驗,引進優良品種,學習先進技術,提升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水平。
第二章 設立與運行
第八條 從事下列生產經營服務活動的,可以申請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
(一)種植業、林業;
(二)養殖業、捕撈業;
(三)農業生產資料供應和農產品銷售、加工、貯藏、運輸;
(四)農業休閒觀光和鄉村旅遊、森林生態旅遊;
(五)農業機械作業及維修服務;
(六)農業科技推廣服務;
(七)農業灌溉服務;
(八)農業病蟲害綜合防治服務;
(九)依法開展的其他互助性生產經營服務活動。
鼓勵申請人根據國家規定和實際需要創新合作社形式,拓展生產經營服務領域。
第九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取得法人資格。未經依法登記的,不得以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人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法律、法規規定的登記申請材料,並對其真實性負責。農民專業合作社領取營業執照後,應當向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承包經營權、林權、海域使用權等能夠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以土地承包經營權、林權出資的,出資年限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林權的剩餘年限,不得改變出資土地的所有權性質和農業用途。以海域使用權出資的,出資期限不得超過海域使用權剩餘期限,且不得改變該海域用途。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應當載明成員的出資方式、出資額。成員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出資,出資額計入該成員賬戶。
第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資格條件不受地域限制。農民可以到異地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個農民專業合作社。已遷入城鎮居住但仍保留土地承包經營權、林權、海域使用權的居民,設立或者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按照農民身份對待,其成員身份證明為居民身份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海域使用權證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身份證明。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的國有農場、林場、漁場、良種場等單位的職工,設立或者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憑家庭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海域使用權證、養殖證、捕撈許可證和職工單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身份證明,按照農民成員身份計算比例。
第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開展以下活動:
(一)召開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實行民主管理;
(二)為成員提供生產經營設施和相關服務;
(三)向成員分配盈餘;
(四)定期公開生產經營、財務管理等情況,接受成員的監督;
(五)章程規定的其他活動。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配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審計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做好對國家財政直接補助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每年定期向登記機關報送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書,並對年報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設定會計賬簿,設立成員賬戶,配備必要的會計人員或委託具有會計代理記賬資質的機構代理記賬。成員賬戶除記載《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一)政府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補助資金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份額;
(二)接受社會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份額;
(三)從農民專業合作社得到的盈餘返還份額。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退出農民專業合作社時不再享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量化份額,但第二項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根據發展需要,以產品和產業為紐帶開展合作與聯合,自願組建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依法在住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按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開展生產經營活動,並享受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相關優惠政策待遇。
第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在本社成員之間開展信用合作和資金互助,為本社成員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提供資金支持。禁止農民專業合作社吸收公眾存款或者從事非法集資活動。
第三章 扶持與服務
第十六條 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辦理工商登記提供便捷服務。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信息交流和共享機制。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和控制體系,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農業標準化生產,並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農產品質量安全認證提供諮詢、指導和服務。對獲得良好農業規範、食品安全管理體系認證和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產品認證以及獲得農產品地理標誌保護、名優農產品商標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獎勵,並在項目安排等方面優先給予支持。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農民專業合作社名錄,定期對外公布;組織開展農民專業合作社示範社創建工作,加大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示範社的培育、支持、推廣力度,發揮示範社的示範帶動效應。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安排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專項資金,用於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下列活動:
(一)信息化建設和成員培訓;
(二)商標註冊、品牌培育、市場行銷和推介服務活動;
(三)引進新品種和技術推廣;
(四)農產品質量安全認證和標準化生產;
(五)農業生產基礎設施,農產品加工整理、儲運保鮮、包裝設備建設;
(六)農業機械、農產品運輸設備購置和貸款貼息等;
(七)法律、法規規定其他需要支持的項目。
第二十條 國家和本省支持發展農業和農村經濟的下列建設項目可以委託和安排有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
(一)農業生產、農業基礎設施建設、農業裝備保障能力建設;
(二)農村社會事業發展;
(三)其他建設項目。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給予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財政專項資金、財政補助及其他項目扶持資金形成的資產交由合作社持有和管護,並指導合作社建立健全資產管護機制。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加大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貸款支持力度,靈活確定貸款擔保方式,根據農民專業合作社生產經營活動周期和貸款用途合理確定貸款期限,並提供各種服務便利。對信用等級較高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在利率上給予優惠。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依法取得的林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海域使用權等可以作抵押辦理貸款。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擔保和風險補償機制,可以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擔保資金,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擔保提供支持。政府主導的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為符合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提供擔保服務。鼓勵民營融資性擔保機構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提供擔保服務。
第二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按照國家規定享受下列稅收優惠:
(一)銷售本社成員生產的農業產品,視同農業生產者銷售自產農業產品免徵增值稅,可以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
(二)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向農民專業合作社購進的免稅農業產品,可按規定計算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
(三)向本社成員銷售的農膜、種子、種苗、化肥、農藥、農機等農業生產資料,免徵增值稅;
(四)與本社成員簽訂的農業產品和農業生產資料購銷契約,免徵印花稅;
(五)農業機耕、排灌、病蟲害防治、植物保護、農牧保險以及相關技術培訓業務,家禽、牲畜、水生動物的配種和疾病防治,免徵營業稅;
(六)從事國家確定農、林、牧、漁業項目的所得,免徵或者減征企業所得稅;
(七)直接用於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免徵城鎮土地使用稅;
(八)對經批准改造的廢棄土地,從使用的月份起免徵城鎮土地使用稅十年。稅務部門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辦理稅務手續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條 具有農業保險經營資格的保險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保險服務。鼓勵商業性保險機構開發適合農民專業合作社特點的保險產品。農民專業合作社組織其成員參加農業保險的,地方財政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農業保險補貼險種及保費補貼分擔比例給予保費補貼。
第二十六條 鼓勵有生產經營規模和出口能力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辦理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及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拓展境外市場。
第二十七條 鼓勵高等院校、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和科研機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技術合作,依託農民專業合作社建立科研試驗示範基地。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科協等組織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技術諮詢、科普宣傳等服務。
第二十八條 鼓勵高等院校、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畢業生到農民專業合作社工作。對簽訂勞動契約並經授權的人才服務機構辦理人事代理且繳納養老保險的,可計算工齡,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相關政策。
第二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整車合法裝載鮮活農產品的車輛及進行跨區作業的農業機械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免繳道路通行費。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農產品進入市場銷售,鼓勵和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建立電子商務平台、設立農產品專營店和在大型連鎖超市設立專營櫃檯,扶持超市、基地、農民專業合作社產供銷一體化的經營模式,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農資連鎖經營和農產品連鎖銷售。
第三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所需農業生產設施、附屬設施和配套設施用地,按照設施農用地管理規定執行,但涉及林地需變更林地用途的,應當依法辦理占用徵收林地手續。農民專業合作社示範社興辦加工、儲存企業等所需的非農建設用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統籌安排用地計畫,依法及時辦理建設用地手續。
第三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種植、養殖以及農產品貯藏、初加工用水用電,執行農業生產用水用電價格標準。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虛假登記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政府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強迫、阻撓農民或者其他單位、個人,設立、加入或者退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
(二)非法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國家財政補助資金和他人捐贈給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財產,以及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財產的;
(四)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進行非法收費、攤派的;
(五)強迫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的;
(六)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
(七)其他侵害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合法權益的。
第三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理事長、理事及其他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資產的;
(二)違反章程規定或者未經成員大會同意,將本社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本社資產為他人提供擔保的;
(三)違反章程規定或者未經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同意對外進行投資的;
(四)向本社轉嫁債務的;
(五)收受他人財物,損害本社利益的;
(六)操控農民專業合作社決策,損害本社及其成員權益的;
(七)其他損害本社經濟利益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福建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產生和發展,是對我國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制度的完善,是農業專業化、產業化發展的必然產物。200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以下簡稱《農民專業合作社法》)頒布實施以後,《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農民專業合作社示範章程》和《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會計制度》等相關法規及配套政策也相繼出台。這為引導和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健康發展創造了很好的發展環境,極大地推進了我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至2013年底,全省工商登記的農民專業合作社達2.1萬家,比上年增加5593家,平均月增466家,成員出資總額638億元,比上年增加233億元。獲得無公害、綠色和有機食品等“三品”認證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產品數量逐步增加。農民專業合作社普遍開展為成員代購或者合作購買農業生產資料、代銷或者合作銷售農產品以及對成員開展技術培訓等活動,在提高農民收入、提升農產品競爭力、最佳化農業結構和推進農業產業化經營等方面發揮了顯著作用。但從總體上看,目前我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還處於起步階段,有關部門和組織在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方面的職責不夠清晰;農民專業合作社內部運行機制有待進一步規範和完善;合作社貸款難、融資難的問題普遍存在,政策扶持、指導、服務等發展的外部環境有待進一步改善。而《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相關規定比較原則,無法解決上述問題,十分有必要通過地方立法予以明確。
當前,制定《福建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條件已經成熟。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決定》指出“要按照服務農民、進退自由、權利平等、管理民主的要求,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加快發展,使之成為引領農民參與國內外市場競爭的現代農業經營組織”,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從省外立法情況看,截至目前,全國已有16個省市先後頒布了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實施辦法或條例,這也為我省的此次立法提供很好的經驗借鑑。
二、關於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農民專業合作社工作的職責分工問題。為加強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工作的領導,避免部門之間互相推諉,保證部門間協調配合,提高工作效率,確保各項工作落到實處,十分必要建立一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協調、一個部門牽頭負責、相關部門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協助的工作機制。為此,在《條例(草案)》第四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引導、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和完善工作協調機制,加強服務機構和隊伍建設,並將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發展以及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便利和服務,並依法協助調解和處理生產經營活動中的矛盾和糾紛。在《條例(草案)》第五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的綜合指導、扶持、服務。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或者有關組織,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給予指導、扶持和服務。
(二)關於農民專業合作社經營範圍的問題。農民專業合作社“能幹什麼”這是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雖然《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經營範圍是農業生產資料購買、農產品銷售、加工、運輸、貯藏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但是規定比較原則、寬泛,不夠具體,很有必要結合我省目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現狀,對其進行細化。當前,我省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經營範圍不僅涉及農產品,還涉及到農副產品加工、“農家樂”旅遊等休閒觀光農業以及農業科技服務、農業機械作業服務等。為此,在《條例(草案)》第七條規定,從事下列生產經營服務活動的,可以申請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一)種植業、養殖業;(二)農業生產資料供應和農產品銷售、加工、貯藏、運輸;(三)農業休閒觀光和鄉村民俗旅遊、森林生態旅遊;(四)農業機械作業及維修服務;(五)農業科技推廣服務;(六)依法開展的其他互助性生產經營服務活動。
(三)關於農民成員身份的認定問題。當前,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過程中遇到的一個難題就是農民身份的認定問題。對農民成員身份的認定標準必須符合我國的實際,這關係到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問題。為了適應統籌城鄉改革發展的需要,促進戶籍制度改革的順利進行,為“農轉非”人員保留一條就業途徑,同時又不至於與上位法關於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比例的規定直接衝突,根據2013年12月工商總局、農業部《關於進一步做好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與相關管理工作的意見》(工商個字〔2013〕199號)的相關規定,對農民成員身份進行界定,在《條例(草案)》第十條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資格條件不受地域限制。農民可以到異地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個農民專業合作社。已遷入城鎮居住但仍保留土地承包經營權、林地經營權、海域使用權的居民,申請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可以按照農民身份對待,其成員身份證明為居民身份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海域使用權證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身份證明。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的國有農場、漁場、良種場等單位的職工,創辦或者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經出具家庭承包經營權證、海域使用權證、養殖證、捕撈許可證和職工單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身份證明,可以按照農民成員身份計算比例。
(四)關於聯合社、資金互助社的問題。聯合社的組建是農民專業合作社之間依據生產經營發展需要而進行的聯合。隨著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和組織化程度的提高,出現聯合社是必然的趨勢。允許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按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開展生產經營活動,並享受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相關優惠政策,不但有利於提高農民進入市場的組織化程度,還有利於推進農業產業化經營和農業結構調整,增加農民收入。根據工商總局、農業部《關於進一步做好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與相關管理工作的意見》(工商個字〔2013〕199號)“積極探索開展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登記管理工作”中關於聯合社的登記規定,在《條例(草案)》第十三條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以產品和產業為紐帶開展合作與聯合。農民專業合作社自願聯合組成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的,依法在住所所在地的縣(市、區)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按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開展生產經營活動,並享受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相關優惠政策待遇。此外,根據2010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大統籌城鄉發展力度進一步夯實農業農村發展基礎的若干意見》(中發〔2010〕1號)“支持有條件的合作社興辦農村資金互助社”以及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指出的“允許合作社開展信用合作”的有關精神,在《條例(草案)》第十四條對資金互助社作出明確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在本社成員之間開展信用合作和資金互助,為本社成員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提供資金支持。禁止農民專業合作社吸收公眾存款或者從事非法集資活動。
(五)關於對農民專業合作社進行扶持的問題。為了促進我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快速發展,《條例(草案)》從以下幾個方面加大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扶持力度:一是在工商登記方面給予便利。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辦理工商登記提供便捷服務。農民專業合作社依法設立、變更、註銷登記等不得收取任何費用。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信息交流和共享機制。二是建立獎勵制度。對獲得良好農業規範、食品安全管理體系認證和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產品認證以及獲得農產品地理標誌保護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獎勵,並在項目安排等方面優先給予支持。三是加大財政支持力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安排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專項資金,用於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相關生產建設活動。此外,還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在金融信貸、稅收、保險、對外貿易、科研、人才、交通、農超對接、用地、用電等方面給予優惠和支持。
《福建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草案)》及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4年9月29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對《福建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分組審議。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對於扶持、服務、規範我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工委匯總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並會同有關部門對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為進一步做好草案的修改工作,法工委組織調研組赴連江、馬尾等地開展調研,實地考察農民專業合作社;召開座談會徵求當地人大常委會、政府及有關部門、農民專業合作社負責人以及部分人大代表的意見和建議。10月24日,召開了有部分常委會委員、法制委委員和省直相關部門參加的論證會。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對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11月12日,省十二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二十三次全體會議對修改稿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提交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的《福建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現將修改的主要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條例名稱
有的委員和部門提出,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農村改革發展的不斷推進,農村地區合作社的形式已經不局限於專業合作。2014年,中央一號檔案明確提出,鼓勵發展專業合作、股份合作等多種形式的農民合作社。因此,建議條例的名稱也作相應修改。有的委員提出,目前條例的各項制度設計都是以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為依據,如果將條例名稱修改為“農民合作社條例”,必然存在與上位法制度銜接等方面問題,也與目前相關部門開展具體工作所依據的各項法律法規存在衝突。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上位法未作修改的情況下,我省條例名稱暫不做修改。
二、關於農民專業合作社經營服務範圍
有的委員提出,近年來,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生產經營服務領域正在不斷拓展,我省條例應當更具前瞻性,在不違背目前上位法的前提下,為合作社的發展預留更大的制度空間。為此,建議一是刪除草案第二條第二款關於農民專業合作社定義的規定,該規定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二條第一款完全一致;二是在草案第七條第(一)項中增加“林業”、“捕撈業”,並增加“農業灌溉服務”和“農業病蟲害綜合防治服務”等內容,作為該條第(六)項、第(七)項;三是增加規定:“鼓勵申請人根據國家規定和實際需要創新合作社形式,拓展生產經營服務領域”,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二款。
三、關於農民專業合作社示範社建設
有的委員提出,應當加大力度推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示範社建設,通過示範社的典型示範和帶動作用,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規範發展。為此,建議在草案第十七條增加規定:“加大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示範社的培育、支持、推廣力度,發揮示範社的示範帶動效應”。
四、關於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金融保險服務
一些委員和農業農村工委提出,融資難是目前合作社發展中遇到的難題之一,農業作為高風險的產業,需要保險機構給予必要的支持,增加農民抵禦風險的能力。為此,建議借鑑兄弟省市的立法經驗,在金融保險服務方面增加以下內容:一是建立貸款擔保和風險補償機制,增加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擔保和風險補償機制,可以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擔保資金,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擔保提供支持”;“政府主導的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為符合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提供擔保服務。鼓勵民營融資性擔保機構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提供擔保服務”,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二是在草案第二十三條增加規定:“具有農業保險經營資格的保險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保險服務。鼓勵商業性保險機構開發適合農民專業合作社特點的保險產品”,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五、關於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科技支持
有的委員提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壯大需要現代科學技術作為支撐,有關方面應當加大對合作社的科技支持力度;調研中,一些合作社負責人也反映,農民專業合作社對於技術、人才方面的需求十分迫切。為此,建議在草案第二十五條增加規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科協等組織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技術諮詢、科普宣傳等服務”。
六、關於農民專業合作社用地問題
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中有關農民專業合作社的配套設施等用地問題,應當認真研究。農業農村工委初審報告提出,為支持設施農業發展,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政府制定出台了適度靈活的用地政策,已經較為詳細,建議對此問題僅作原則性表述。為此,建議將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一、二款合併為一款,修改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所需農業生產設施、附屬設施和配套設施用地,按照設施農用地管理規定執行,但涉及林地需變更林地用途的,應當依法辦理占用徵收林地手續”,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第一款。
此外,還對草案的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條序也作了相應的調整,在此不一一說明。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初步審查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福建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於2014年4月17日經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通過,並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受主任會議委託,我委對草案進行了初步審查。期間,我委將草案發至九個設區市人大常委會農經委(財經委),委託他們徵求當地意見;書面徵求了部分省人大常委會委員、法制委委員的意見,召開了相關省直部門和單位負責人參加的論證會,並就金融類合作社、土地股份合作社以及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融資擔保、保險、用地優惠等問題,召集相關部門進行專題研究討論;組織調研組赴福州、漳州、三明市及所屬的閩清、沙縣、將樂、泰寧等縣開展立法調研,先後召開了六場徵求意見座談會。同時,收集整理並研究了兄弟省相關的立法資料。常委會黃琪玉副主任十分重視草案的修改論證工作,親自參加省直部門論證會,帶隊赴漳州市和閩清縣實地調研、座談,廣泛聽取各方意見、建議;並召集農業農村工委同志專題研究草案初審工作,對草案修改提出了具體要求和意見。在此基礎上,我委對草案進行了認真的研究修改。現將初步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一、制定《福建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十分必要,草案總體可行
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帶動農戶進入市場的基本主體,是發展農村經濟的新型實體,是創新農村社會管理的有效載體。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和2013年、2014年中央一號檔案都明確提出,要扶持發展農民合作社等新型農業經營主體,鼓勵發展專業合作、股份合作等多種形式的農民合作社。大力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社是深化農村改革、構建新型農業經營體系的重要內容。《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實施以來,我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步入了法制化管理、規範化運行的軌道,對於增加農民收入、提升農業產業化水平和推動新農村建設都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從總體上看,我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還存在著層次不高、內部管理不夠規範、有關部門扶持力度有待加強等問題,亟需通過立法予以解決。同時,上位法的有些規定也比較原則,需要結合我省實際作進一步細化和補充。為推動和促進我省農民專業合作社健康快速發展,加快構建新型農業經營體系,推進農業現代化建設,制定《福建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十分必要。
我委認為,草案結合我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實際,以扶持、服務、規範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為立足點,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總體是可行的。
二、對草案的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關於草案的調整範圍問題
調研中,有的部門及基層同志提出,應將農村資金互助社、土地股份合作社作為農民合作社的類型納入草案予以規範。為此,我委專門就此問題開展調研,召集銀監、人民銀行、農業銀行、國土、工商、農業等單位相關業務處主要負責人進行專題研究討論。並認為,我省農村資金互助社、土地股份合作社仍處於試點探索階段,沒有成熟經驗,且此類合作社涉及生產要素,與現行農民專業合作社概念有所不同。因此,目前不宜納入草案調整範圍。
(二)關於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專業類型問題
林業專業合作社、漁業捕撈專業合作社是我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重要組成部分。根據調研情況和我省合作社的專業性特點,建議將第七條第(一)項修改為“種植業、養殖業、林業、捕撈業”。
(三)關於農民專業合作社融資擔保問題
調研中,基層同志和農民專業合作社普遍反映,融資難是合作社發展的最大困難之一。由於缺乏有效的擔保和抵押物,農民專業合作社難以獲得金融機構貸款支持。草案僅第二十一條對金融機構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金融支持和服務作了原則規定,力度不夠,應當增加引導擔保機制創新的內容,鼓勵政府建立擔保資金,為合作社貸款提供擔保服務。經與省經信、人民銀行、銀監等部門研究,建議在草案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擔保和風險補償機制,可以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擔保資金,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擔保提供支持。”“政府主導的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為符合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提供擔保服務。鼓勵民營融資性擔保機構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提供擔保服務。”
(四)關於保險機構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問題
調研論證中,大家普遍認為,農業是高風險的產業,要發揮農業保險作用,增強農民抵禦風險能力。經與省保監部門研究,建議在草案第二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一款:“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開發適合農民專業合作社特點的保險產品,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生產經營提供各類保險服務,增強農民專業合作社抵禦風險的能力。農業政策性保險經營機構應當為符合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農業政策性保險服務。”
(五)關於農民專業合作社設施農用地管理問題
調研和徵求意見中,省直有關部門同志認為,為支持設施農業發展,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政府制定出台了適度靈活的用地政策,將設施農用地分為生產設施用地和附屬設施用地,實行分類管理。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生產設施和附屬設施占用農用地的,也應按照設施農用地管理。考慮到現有政策規定已較為詳細,建議草案對此僅作原則性表述。為此,將第二十九條第一、二款合併為一款,修改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農產品生產基地、種植養殖場等農業生產設施和附屬設施需要占用農用地的,按照設施農用地管理。”
此外,其他有關文字、條序修改建議,在此不一一說明。為了便於審議,特附《福建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草案建議修改稿)》,供參閱。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4年11月25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對《福建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就進一步規範農民專業合作社運行、加大政府扶持與服務力度、促進與台灣地區相關組織的交流合作等方面問題提出了具體的修改意見和建議。
會後,法工委匯總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並會同農業農村工委、省農業廳等部門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認真的研究修改。為進一步做好草案修改稿的修改工作,法工委組織調研組赴福安、福鼎等地開展調研,召開座談會,聽取當地人大常委會、政府及有關部門、部分人大代表以及合作社理事長的意見和建議,並實地考察了解當地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狀況;今年3月9日,召開了有部分常委會委員、法制委委員和省直相關部門參加的論證會。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對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修改。3月16日,省十二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二十六次全體會議對修改後的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提交本次會議審議的《福建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二稿)。現將修改的主要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於加強與台灣地區相關組織交流合作問題
一些委員提出,台灣地區農會等相關組織有很多成功的經驗值得我們學習借鑑,我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有關組織應當利用特殊的地域優勢,加強與台灣地區相關組織的交流合作,通過引進先進管理經驗、優良品種、技術人才等,促進我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水平的提升。為此,建議增加規定:“鼓勵和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有關組織開展與台灣地區有關組織的交流合作,借鑑管理經驗,引進優良品種,學習先進技術,提升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水平”,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七條。
二、關於不得收取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費用問題
有的委員提出,行政許可法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不得收費已經作出明確規定,條例無需贅述。為此,建議刪去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第二款。
三、關於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提升農產品質量安全問題
有的委員提出,提升農產品質量安全是增強農民專業合作社市場競爭力的關鍵,相關部門應當積極引導,並提供必要的指導和服務。為此,建議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增加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和控制體系,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農業標準化生產,並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農產品質量安全認證提供諮詢、指導和服務”,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七條第一款。
四、關於建立電子商務平台問題
有的委員提出,建立電子商務平台的主體應當是農民專業合作社,政府的職責是提供資金和技術等方面的支持。為此,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相關電子商務平台”的表述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農產品進入市場銷售,鼓勵和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建立電子商務平台”。
五、關於農民專業合作社騙取財政扶持資金問題
調研和論證中,許多部門提出,有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成立之後沒有實際運行,而是以各種名目騙取財政扶持資金,有必要對此類行為作出相應規定。為此,建議參考兄弟省市的立法,增加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員不得弄虛作假騙取國家財政扶持資金”,“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工作人員弄虛作假騙取財政扶持資金的,由有關部門追繳其騙取的資金,並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分別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九條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條。
六、關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從事非法集資活動問題
有的委員提出,根據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的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責任主體是農民專業合作社而非農民專業合作社理事長、理事及其他管理人員,對該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應當單獨設定。為此,建議刪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第(七)項,增加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六條。
此外,還對草案修改稿的一些文字和條序做了相應的修改和調整,在此不一一說明。
草案修改二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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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規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以下簡稱《合作社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福建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通過,2015年3月31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了《福建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條例》分總則、設立與運行、扶持與服務、法律責任、附則5章37條,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就主管部門、財政扶持及專項資金監管、用地、用水用電、聯合社註冊、內部資金互助、金融支持、抵押物等進行了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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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31日,《福建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經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6月1日起施行。這項法規鼓勵農民組建專業合作社,放寬農民專業合作社準入條件,並設定專章來扶持與服務農民專業合作社。
條例規定,從事下列生產經營服務活動的,可申請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種植業、林業,養殖業、捕撈業,農業生產資料供應和農產品銷售、加工、貯藏、運輸,農業休閒觀光和鄉村旅遊、森林生態旅遊,農業機械作業及維修服務,農業科技推廣服務,農業灌溉服務,農業病蟲害綜合防治服務,依法開展的其他互助性生產經營服務活動。同時,條例還預留空間,鼓勵申請人根據國家規定和實際需要,創新合作社形式,拓展生產經營服務領域。
條例放寬合作社的準入條件,規定:已遷入城鎮居住,但仍保留土地承包經營權、林權、海域使用權的居民;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的國有農場、林場、漁場、良種場等單位的職工,都可以作為成員,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今後,成員資格條件也將不再受到地域限制,農民可以到異地加入合作社,也可以同時加入多個合作社。
此外,條例設定專章來扶持與服務農民專業合作社: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辦理工商登記提供便捷服務;建立獎勵制度,對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等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縣級以上政府給予獎勵,並在項目安排等方面優先給予支持;加大財政支持力度,縣級以上政府財政應安排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專項資金;加大金融扶持,對信用等級較高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在利率上給予優惠,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依法取得的林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海域使用權等可以作抵押辦理貸款。另外,農民專業合作社還可享受一系列稅收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