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
(2011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登記、運行以及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指導、扶持、服務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將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著本級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為其提供指導和服務。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生產經營提供相應的便利和服務。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指導、扶持、服務等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指導、扶持、服務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扶持、服務工作。
第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向農民專業合作社收取任何費用,不得以其他形式增加農民專業合作社負擔或者通過農民專業合作社變相增加農民負擔。
第二章 設立與運行
第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中, 農民至少應當占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八十。
國有農場、牧場、林場、漁場等企業、事業單位中實行承包經營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職工,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城鎮居民,以及到農村任職的高等院校畢業生,創辦或者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農民成員計算比例。
鼓勵從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直接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和個人,創辦或者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第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其預期收益以及其他能夠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用非貨幣財產出資的,由全體成員評估作價,但是不得用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
第八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向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領取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定登記事項變更或者解散、破產的,應當依法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第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提供相應資料。
第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生產、銷售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實行標準化生產。
第十一條 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統一採購和供應農業生產資料,統一加工、運輸、貯藏,統一技術指導和培訓,統一提供信息,統一銷售價格或者出售成員產品,降低成本,提高市場競爭力。
第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設定會計賬簿,按照國家規定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建立成員賬戶,依法向本社成員分配盈餘。
第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在本社內開展信用合作和資金互助,為本社成員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提供資金支持,但不得對外吸納儲蓄、發放貸款。
第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員不得弄虛作假套取財政扶持項目資金,不得侵占、挪用、私分農民專業合作社財產。
第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其成員之間發生糾紛時,應當依照章程和有關約定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章 扶持與服務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以下指導、扶持和服務:
(一)制定指導、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具體政策;
(二)提供有關政策諮詢和市場、技術等相關信息;
(三)指導農民專業合作社制定章程;
(四)指導農民專業合作社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
(五)指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申報有關扶持項目;
(六)開展農民專業合作社典型示範和經驗交流活動;
(七)培訓農民專業合作社管理和財務人員;
(八)其他指導、扶持和服務的工作。
第十七條 支持農業生產、農業基礎設施建設、農業裝備保障能力建設和農村社會事業發展的有關財政資金項目和中央預算內投資項目,可以委託和安排有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資金,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息、培訓、農產品質量標準與認證、農業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市場行銷和技術推廣等服務。
第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用於經營性養殖的畜禽舍、工廠化作物栽培、水產養殖等生產設施用地及其附屬設施用地,農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曬場等農業設施用地,按照國家設施農用地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新建、改建、擴建養殖場(區)達到國家規定規模的,依法進行項目環境影響評價。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在其家庭院落養殖的,不進行項目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運輸鮮活農產品的車輛及跨區作業的農業機械,免繳車輛通行費。
第二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種植、養殖、農產品初加工以及倉儲、冷藏農畜產品的,執行農業生產用水、用電價格。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建立農產品銷售市場。
商務、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生產的農產品進入市場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享受國家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和對農業生產、加工、流通、服務以及其他涉農經濟活動的稅收優惠。
稅務機關應當公布並落實國家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相關稅收優惠政策,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辦理稅務手續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條 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應當把農民專業合作社納入信用評定範圍,在授信額度內為其提供信貸便利和優惠。
鼓勵其他金融機構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金融支持和保障。
鼓勵擔保機構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提供擔保服務。
第二十六條 鼓勵商業保險機構在農產品生產、加工、貯藏、運輸、銷售和農業機械作業等方面,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保險服務。
第二十七條 鼓勵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職業學校採取多種方式與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技術合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農民專業合作社收取費用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未設定會計賬簿進行會計核算,未建立成員賬戶,未向本社成員分配盈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列入財政扶持範圍。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員弄虛作假套取財政扶持項目資金的,由有關部門追繳其套取的財政扶持項目資金,並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兩個以上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領取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的登記、生產經營以及對其指導、扶持、服務等活動,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1年7月,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對《山西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初審。審議時組成人員一致認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基礎上穩定和完善農村基本經營制度的有效途徑,是提高農業生產和農民進入市場組織化程度的重要載體。根據2006年通過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相應的地方性法規非常必要。同時組成人員還本著高度負責的精神,對草案提出了一些很好的審議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省人大常委會農村工作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省農業廳,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建議,對該草案逐條進行了認真研究和反覆修改,並將修改後的草案印發常委會組成人員、省政府有關部門、各設區的市和部分縣(市、區)徵求意見。同時,我們還赴運城市及所轄永濟市調研,聽取了市縣兩級政府、有關部門以及農民專業合作社代表的意見。8月23日,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赴清徐縣進行視察調研。8月24日,邀請部分在並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專家對草案進行了論證。在此基礎上,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各方面反饋的意見再次對草案作了進一步的修改。8月29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並作了必要的修改。9月6日,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對修改後的草案進行了研究,形成了現在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總體修改情況
原草案共五章三十九條。修改時我們始終堅持法制統一的原則,準確把握和全面貫徹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力求解決實際問題,以保障和促進我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健康有序發展。同時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已作明確具體規定且能夠解決地方問題的,不再重複規定。據此,在對草案逐條研究和認真修改的基礎上,刪除了七條,合併了兩條,增加了一條,這樣,修改後的草案共五章三十二條。
二、主要審議意見和修改建議
(一)關於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主管部門
原草案第六條規定,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規範管理、指導、扶持、服務等工作。根據我省目前的實際情況,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指導、扶持、服務等工作,設區的市有呂梁、長治、晉中、運城由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負責;全省115個農業縣(市、區)中,78個縣(市、區)由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指導、扶持、服務等工作。有鑒於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指導、扶持、服務等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指導、扶持、服務等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扶持、服務工作。”(修改稿第四條)
(二)關於農民專業合作社中農民成員的比例計算
原草案第十條規定,實行承包經營的國有農場、牧場、林場、漁場的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職工,已轉為城鎮戶口但依法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居民,以及到農村任職的大學生村幹部,可以以農民身份創辦或者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審議和論證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農民身份”這一概念一是在現實生活當中有時難以界定,二是在實踐中也容易產生歧義,建議再作進一步研究和修改。根據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以及從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直接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都可以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但所占比例不得超過成員總數的百分之二十。與此同時也考慮到隨著我省城鎮化進程的推進,在城鄉結合部等地區的部分農民雖已轉為城鎮居民,但依法仍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並且還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此外,還有國有農場、林場等職工,大學生村官等人員,也都可以創辦或者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如果對這些特殊群體人員不按農民成員計算比例,就會給他們創辦或者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登記帶來一定困難。綜合上述情形,既要從制度上解決好這一問題,也要準確把握和落實好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中“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中,農民至少應當占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八十”的規定,依法促進我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應當以農民為主體。”“國有農場、牧場、林場、漁場等企業事業單位實行承包經營、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職工,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城鎮居民,以及到農村任職的高等院校畢業生,創辦或者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按農民成員計算比例。”(修改稿第六條)
(三)關於合作社的備案
徵求意見過程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原草案第十四條關於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後應當自登記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規定有欠妥當,建議進一步研究和修改。法制委員會經認真研究後認為,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作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指導、扶持、服務部門,及時了解和掌握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相關情況,才能有針對性地開展指導、扶持、服務工作。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農民專業合作社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變更或者註銷登記後,應當自登記之日起二十日內,向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提供相應資料。”(修改稿第九條)
(四)關於農民專業合作社的運行
根據國內外農民專業合作社已有的成熟經驗,農民專業合作社統一為社員提供農業生產資料購買,農產品銷售、加工、運輸、貯藏以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對於提高農民組織化程度、發展現代農業具有重要意義。在調研和徵求意見過程中,有的組成人員認為,這樣規定出發點是好的,但也可能會影響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民主管理和農民的生產經營自主權。法制委員會經認真研究後認為,鼓勵合作社為其成員提供統一服務,這是未來發展的趨勢,也是規範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重要內容。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規定,作為第十一條:“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統一採購和供應農業生產資料,統一加工、運輸、貯藏,統一技術指導和培訓,統一提供信息,統一銷售價格或者出售成員產品,降低成本,提高市場競爭力。”(修改稿第十一條)
(五)關於農產品的認證
原草案第二十一條規定,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認證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原產地地理標誌、農產品地理標誌,註冊商標。法制委員會經認真研究後認為,這一規定一是內容比較原則,缺乏操作性,二是從法規內容的邏輯結構上看,其內容應該併入第三章“扶持與服務”。據此,即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其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認證,農產品地理標誌和名優農產品商標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專項補助。”(修改稿第十八條)
(六)關於稅收優惠政策
徵求意見過程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原草案第二十八條有關農民專業合作社稅收優惠的規定都是國家現行的稅收政策,這些政策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也將會適時發生變化和作出調整。對此,在徵求意見過程中,稅務部門也提出,該條所列內容並沒有涵蓋所有的稅收優惠政策。還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該條稅收方面的規定已超出地方立法的許可權和範圍,建議再作進一步推敲和修改。法制委員會認真研究了各方面的意見,建議將該條修改為:“農民專業合作社享受國家和本省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和對農業生產、加工、流通、服務以及其他涉農經濟活動的稅收優惠。”同時增加一款規定,作為第二款“稅務機關應當公布並落實國家和本省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相關稅收優惠政策,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辦理稅務手續提供便利。”(修改稿第二十四條)
(七)關於金融支持和服務
原草案第三十一條規定了相關金融機構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金融支持和服務的具體措施。初審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這一規定有助於解決農民專業合作社融資難的問題,但應與相關金融機構溝通協商好,確保相關規定實際可行。還有的組成人員提出,金融制度方面的立法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專屬立法權,建議慎重研究。經認真研究並徵求相關金融機構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應當把農民專業合作社納入信用評定範圍,在授信額度內提供信貸便利和優惠。”“鼓勵其他金融機構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金融支持和保障。”“鼓勵擔保機構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提供擔保服務。”(修改稿第二十五條)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法制委員會還建議在立法技術和文字表述方面對草案作必要的修改,對部分條款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經按照上述建議對草案作了修改。
以上報告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