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條例

《太原市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條例》經1993年10月29日太原市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3次會議通過,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9次會議批准;2012年12月27日太原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7次會議修訂,2013年3月31日山西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次會議批准。該《條例》分總則、檢疫申報、產地檢疫、屠宰檢疫、監督管理、保障措施、法律責任、附則8章44條,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條例
  • 區域:太原市
  • 施行時間:2013年5月1日
  • 通過時間:1993年10月29日
太原市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檢疫申報,第三章 產地檢疫,第四章 屠宰檢疫,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六章 保障措施,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 則,

太原市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條例

(1993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通過 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批准 根據l998年5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批准的1998年4月9日太原市第十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太原市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 根據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批准的200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太原市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條例〉的決定》第2次修正 2012年12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修訂 2013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和監督管理,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他動物。
本條例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肉、生皮、原毛、絨、臟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頭、角、筋以及可能傳播動物疫病的奶、蛋等。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交通、商務、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環保、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有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設立具有法人資格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市、縣(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及其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個人,對檢舉、制止違反動物、動物產品檢疫法律、法規行為的有功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檢疫申報

第七條 本市實行動物檢疫申報制度。
動物檢疫申報點負責檢疫申報的受理工作。
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動物檢疫申報點的建設。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動物檢疫申報點建設計畫,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動物檢疫申報點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第九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將檢疫申報點設定、受理申報檢疫的電話、網址、地址等信息向社會公布,方便管理相對人申報檢疫。
第十條 動物檢疫申報點應當建立申報檢疫檔案,完整記錄申報檢疫情況。
第十一條 下列動物、動物產品在離開產地前,貨主應當按照規定時限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一)出售、運輸動物產品和供屠宰、繼續飼養的動物,應當提前三天申報檢疫;
(二)出售、運輸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種蛋,以及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動物,應當提前十五天申報檢疫。
第十二條 合法捕獲野生動物的,應當在捕獲後三天內向捕獲地縣(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第十三條 屠宰動物的,應當提前六小時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急宰動物的,可以隨時申報。
第十四條 申報檢疫的,應當提交檢疫申報單。
貨主申報檢疫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申報點填報;
(二)電話、傳真;
(三)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規定的其他方式。
採用電話申報的,需在現場補填檢疫申報單。

第三章 產地檢疫

第十五條 出售或者運輸的動物、動物產品,經所在地縣(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檢疫合格,並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離開產地。
第十六條 出售或者運輸動物,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來自非封鎖區或者未發生疫情的飼養場(戶);
(二)養殖檔案相關記錄和畜禽標識符合農業部規定;
(三)按照國家規定進行了強制免疫,並在有效期內;
(四)臨床檢查健康;
(五)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須符合規定。
經檢疫不合格的,官方獸醫應當出具檢疫處理通知單,並監督貨主按照國家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官方獸醫應當做好產地檢疫記錄檔案,詳細登記貨主姓名、地址、檢疫申報時間、檢疫時間、檢疫地點、檢疫動物種類、數量及用途、檢疫處理、檢疫證明編號等,並由貨主簽名。
第十八條 經公路、鐵路、航空運出產地的動物、動物產品,託運人託運時應當提供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沒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承運人不得承運。
經公路、鐵路、航空運輸運進本市的動物、動物產品,由收貨人在到達目的地十二小時內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並接受查驗。未經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的,不得進入市場。
第十九條跨省引進乳用、種用動物到達本市後,貨主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隔離觀察。經隔離觀察檢疫合格的方可混群飼養;不合格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隔離觀察合格後需繼續在省內運輸的,貨主應當申請更換《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第四章 屠宰檢疫

第二十條 本市對生豬、牛、羊、禽等動物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
市、縣(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依法向屠宰廠派駐(出)官方獸醫實施檢疫。
第二十一條 進入屠宰廠的動物應當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並佩戴畜禽標識。
第二十二條在動物屠宰前,官方獸醫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查驗進廠動物附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畜禽標識,了解動物運輸途中情況,檢查待宰動物健康狀況,對疑似染疫的動物進行隔離觀察。
動物屠宰過程中,官方獸醫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施全流程同步檢疫和必要的實驗室疫病檢測。
經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對胴體及分割、包裝的動物產品加蓋檢疫驗訖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檢疫標誌。
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由官方獸醫出具檢疫處理通知單,並監督屠宰廠或者貨主按照國家規定處理;發現患有或者疑似患有重大動物疫病的,應當立即報告,並監督屠宰廠採取隔離、封存、消毒等防控措施,防止疫情擴散。
第二十三條屠宰廠應當建立進廠動物、動物產品檢疫登記制度,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佩戴的畜禽標識,做好違禁藥品、非法添加物等檢測記錄。
屠宰廠對查驗中發現的不合格動物、動物產品,應當及時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和商務主管部門報告,並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官方獸醫應當回收進入屠宰廠動物附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做好屠宰檢疫記錄。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中的動物防疫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可以採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一)對動物、動物產品按照規定採樣、留驗、抽檢;
(二)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及相關物品進行隔離、查封、扣押和處理;
(三)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實施補檢;
(四)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產品,具備補檢條件的實施補檢,不具備補檢條件的予以沒收銷毀;
(五)查驗檢疫證明、檢疫標誌和畜禽標識;
(六)進入有關場所調查取證、查閱、複製與動物防疫有關的資料。
第二十七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違反動物、動物產品檢疫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動物產品進行隔離、留驗、補檢、處理時,可以要求貨主或者承運人將動物或者動物產品送至本市指定的場所內進行。
第二十八條 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官方獸醫的培訓、考核和管理。
官方獸醫執行動物、動物產品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佩戴統一標誌。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與動物、動物產品檢疫有關的經營性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九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按照國家規定標準收取檢疫費;對有檢疫證明並符合規定的,不得重複收費;對無檢疫證明、證物不符或者檢疫證明不符合規定的,應當進行補檢,並加倍收取檢疫費。
第三十條 進入市場的動物、動物產品,應當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屬於動物產品的,還應當附有檢疫標誌。
第三十一條外地經檢疫合格的動物產品到達本市後,需要直接在本地分銷的,貨主可以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請換證,換證不得收費。換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提供原始有效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疫標誌完整,且證物相符;
(二)在有關國家標準規定的保質期內,且無腐敗變質。
第三十二條經營、加工、倉儲動物產品的企業應當建立購銷台賬、進貨查驗制度,核對《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驗訖印章,並留存購銷台賬和《動物檢疫合格證明》。購銷台賬和《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進入本市的動物產品,貨主應當保存並提供進貨企業的營業執照、企業食品生產許可證或者食品流通許可證、畜禽定點屠宰許可證、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和動物產品質量檢測報告等有關材料的複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第三十三條 運輸途中,不得宰殺、出售有病動物、病死動物,不得拋棄死動物、污物和腐敗變質的動物產品。有病動物、死動物、污物和腐敗變質的動物產品應當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指定的地點卸下,按照國家規定處理,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三十四條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在裝載前和卸載後,對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以及飼養用具、裝載用具等,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消毒,並對清除的墊料、糞便、污物等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五條 禁止屠宰、經營、運輸下列動物和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下列動物產品:
(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
(二)疫區內易感染的;
(三)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工作的領導,組織制定動物、動物產品檢疫規劃,將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和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動物、動物產品檢疫隊伍建設,按照國家規定標準設定機構,配備人員、設施、設備,滿足檢疫工作的需要。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村級防疫員隊伍建設。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從事動物、動物產品檢疫、監督檢查等工作中接觸動物疫病病原體的人員,按照國家規定採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
第三十九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根據檢疫工作需要,指定獸醫專業人員協助官方獸醫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根據動物、動物產品檢疫監督工作需要,可以在機場、火車站、汽車站、貨站、動物及動物產品倉儲、交易市場等企業派駐官方獸醫。相關企業應當提供工作所需的場所和工作檯等設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動物、動物產品未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對貨主以外的承運人處運輸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屠宰、經營、運輸動物或者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動物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和動物、動物產品,並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其中依法應當檢疫而未檢疫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貨主以外的承運人處運輸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進行監督檢查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違法行為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行為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檢疫操作規程的;
(二)出售、非法出具檢疫證明、驗訖印章或者檢疫標識的;
(三)違反國家和本市有關收費規定的;
(四)從事與動物、動物產品檢疫有關的經營性活動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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