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條例(修正)

1993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8年5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1998年4月9日太原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太原市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條例(修正)
  • 頒布時間:1998年05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5月29日
  • 頒布單位:太原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保護人民身體健康,促進養殖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他動物。
本條例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種蛋以及未經加工的胴體、脂、臟器、血液、絨、骨、角、頭、蹄等。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動物和動物產品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管理全市的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工作。縣(市、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工作。
商品流通、工商、衛生、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鐵路、民航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監督工作予以配合。
第五條 市、縣(市、區)動物檢疫機構按照國家標準和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行業標準、檢疫管理辦法和檢疫對象,依法對動物和動物產品實施檢疫;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對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實施監督檢查。
動物檢疫員、動物防疫監督員須經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培訓、考核,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實施檢疫和監督檢查。
第二章 產地檢疫
第六條 動物和動物產品必須經過檢疫並取得檢疫合格證明,方可出售。
第七條 在縣境內流通供屠宰食用的動物和動物產品,出售前由鄉鎮畜牧獸醫站實施檢疫;醫用、種用、乳用、役用動物和運出縣境的動物和動物產品,出售、啟用前由縣級以上動物檢疫機構實施檢疫。
醫用、種用、乳用、役用動物在出售前七至十天內,其他動物和動物產品在出售前三天內,由貨主向當地動物檢疫機構或鄉鎮畜牧獸醫站報檢,動物檢疫機構或鄉鎮畜牧獸醫站接到報檢後應在兩天內派員實施檢疫。
第八條 檢疫人員實施產地檢疫,對供屠宰食用的動物只作臨床健康檢查;對醫用、種用、乳用、役用動物除作臨床健康檢查外,須按國家規定進行實驗室檢查;對動物產品按不同類別實施普遍檢疫或抽檢。
動物檢疫證明的有效期為七天以內;動物產品檢疫證明的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天,上市鮮肉檢疫證明的有效期為一天。
第三章 屠宰檢疫
第九條 本市對生豬等動物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除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外,凡從事屠宰生豬等動物活動,必須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的定點屠宰廠(場)進行。
第十條 被屠宰的動物必須有產地檢疫證明或運輸檢疫證明,並由檢疫人員按規程進行宰前檢疫和宰後檢疫,胴體分割肉品須加蓋或配帶驗訖標誌,並出具檢疫證明。對檢疫不合格的動物,不得進行屠宰,並按規定處理。對檢疫不合格的肉類、頭、蹄、內臟等,在檢疫人員監督下,由貨主就地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一條 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協商確定範圍內的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定點時經審查認定符合國務院規定的條件的,對其屠宰的生豬由廠方衛生檢驗機構實施檢疫,檢疫合格的,加蓋動物檢疫機構統一使用的和本廠的驗訖印章,並依法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其他定點屠宰廠(場)由動物檢疫機構派專職檢疫員駐廠(場)實施檢疫,檢疫合格的,加蓋動物檢疫機構統一使用的驗訖印章。
第四章 運輸檢疫
第十二條 經公路、鐵路、航空運輸的動物和動物產品必須按規定實施檢疫。
運輸檢疫的主要任務是驗證、查物。對檢疫證明有效並符合動物防疫規定的,準予放行。對無檢疫證明,檢疫證明無效或不符合動物防疫規定的,分別採取補檢、重檢、封存、留檢、扣押、銷毀等措施。
第十三條 經公路運出縣境的動物和動物產品,運輸單位或運輸戶須憑縣級以上動物檢疫機構簽發的運輸檢疫證明,方可承運。
經鐵路、航空運輸的動物和動物產品,運輸部門須憑太原市動物檢疫機構簽發的運輸檢疫證明,方可辦理承運。
經公路、鐵路、航空運輸調進本市的動物和動物產品,貨主或運輸部門須在到達站(點)十二小時內通知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到現場查驗。未經查驗合格,不得進入市場。
第十四條 運輸途中,不準宰殺、出售有病動物和病死動物,不準拋棄死動物、污物和腐敗變質的動物產品。有病動物、死動物、污物和腐敗變質的動物產品須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指定的地點卸下,按規定作無害化處理,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十五條 長途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的車輛、機艙及飼養用具、裝載用具必須進行清掃、洗刷,並由動物檢疫機構或其委託單位實施消毒,出具消毒證明,消毒費用由貨主承擔。
在本市區域內使用非冷藏車運送肉類,車輛必須清洗、消毒,並採取清潔無毒的包裝。
第五章 市場檢疫
第十六條 動物交易市場應按動物不同種類分設場地,四周設有圍障,糞便、污物應集中堆放,由市場主辦單位清掃、消毒和作無害化處理。
第十七條 凡進入集貿市場出售的動物和動物產品,貨主須持有產地檢疫證明或運輸檢疫證明,方可出售。
第十八條 上市出售的肉類,須持有效期內檢疫證明,胴體須蓋有驗訖印章,白條雞、分割肉等須有明顯的驗訖標誌。
發現患有傳染病、寄生蟲病及其它染疫有害肉類,一律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沒收,作無害化處理。
第十九條 集貿市場動物和動物產品經營者應主動配合檢疫、監督檢查。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經營下列動物和動物產品:
(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
(二)疫區內易感染的;
(三)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
第二十一條 動物檢疫員、動物防疫監督員可根據工作需要,按規定進行採樣、取證、查閱有關資料、證件等;發現問題有權採取封存、留驗、扣押、銷毀和責令追回違禁動物和動物產品及有關物品等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主動配合,提供方便,不得拒絕、阻撓。
檢疫員、監督員執行檢疫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著裝整齊、佩戴標誌,出示證件,按照監督程式和檢疫操作規程辦理。
第二十二條 動物檢疫機構實施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按國家規定標準收取檢疫費;對有檢疫證明並符合規定的,不得重複收費;對未經檢疫或檢疫證明不符合規定進行補檢或重檢時,可加收一至二倍檢疫費。
第二十三條 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應具有與屠宰量相適應的衛檢機構和檢驗條件,並接受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冷庫貯存動物產品,入庫須有檢疫證明、驗收登記手續完備,在有效庫溫範圍內,存放時間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時限。
第二十五條 動物飼養場、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和其他定點屠宰廠(場)等單位,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在領取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動物防疫合格證》後,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營業執照,方可營業。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 對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對檢舉、制止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有功人員,由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依法應當檢疫而沒有檢疫證明的動物和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對未售出的動物和動物產品,依法補檢,並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不執行憑檢疫證明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對託運人和承運人分別處以運輸費用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經營禁止經營的動物和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動物和動物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動物和動物產品;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轉讓、塗改、偽造檢疫證明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收繳檢疫證明;轉讓、塗改檢疫證明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五千元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偽造檢疫證明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三萬元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逃避檢疫,引起重大動物疫情,致使養殖業生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阻礙動物檢疫機構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五條 動物檢疫、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工作人員應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隱瞞和延誤疫情報告、偽造檢疫結果的,由其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軍馬、軍犬、軍鴿由軍隊自行檢疫。
第三十七條 進出境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經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