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動物檢疫規定,於1999年9月16日發布,於2009年12月23日失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動物檢疫規定
- 發布單位:81914
- 發布文號: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35號
- 發布日期:1999-09-16
- 失效日期:2009.12.23
檔案來源
【失效日期】2009.12.23
【檔案來源】
檔案正文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
汕頭經濟特區動物檢疫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動物是指豬、牛、羊、馬、鹿、兔、雞、鴨、鵝、火雞、鵪鶉、鴿等家禽家畜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他動物;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種蛋以及未經加工的胴體、脂、臟器、血液、絨、骨、角、頭、蹄等。
第三條 凡在特區內從事動物及動物產品的生產、運輸、屠宰、加工、貯存、銷售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市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主管特區動物防疫、檢疫和動物防疫監督檢查工作。
各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動物防疫、檢疫和動物防疫監督檢查工作。
市、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本級的動物防疫檢疫監督工作。市直單位(包括市屬動物飼養場、貯存場、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和動物產品冷藏廠等單位)由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區屬單位及區屬以下單位由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
各級工商、衛生、環保、公安、貿易、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權範圍,配合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動物及動物產品的防疫、檢疫和動物防疫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進入特區商品流通領域的動物及動物產品,必須經過檢疫,並符合動物防疫標準。嚴禁屠宰、加工、運輸、儲存、購銷染疫、病死、毒死和其他死因不明、無檢疫證明的動物及動物產品;嚴禁生產、銷售其他不符合動物防疫標準的動物及動物產品。
第二章 運輸檢疫
第七條 從特區外調入的動物及動物產品,貨主應在抵達後6小時內向市(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報驗證或抽檢。
第八條 從特區外調入的動物凍肉須有調出地檢疫證,並在胴體加蓋驗訖印章。採購單位應提前5天將進貨計畫報告市(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動物凍肉運達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根據需要可抽樣監測。
第九條 動物及動物產品的承運人,必須取得有效檢疫證明後方可承運,並遵守以下規定:
(一)在特區範圍內運輸的,動物憑當天動物產地檢疫合格證明承運;動物產品憑當天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承運。
(二)運出特區的肉用動物憑該批動物的出縣境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其有效期最長7天;動物產品憑出縣境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其有效期最長30天。
(三)調動種用、乳用動物,憑市(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特種疾病檢驗合格通知書及動物產地檢疫合格證明或出縣境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其有效期20天。
第三章 定點屠宰檢疫
第十一條 設定定點屠宰廠(場),必須符合下列動物防疫條件:
(一)有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核發的《動物防疫合格證》;
(二)有必要的檢驗、屠宰設施及儀器和設備;
(三)有相應的檢驗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保障措施;
(四)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市(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對進入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動物實施檢疫。
牲畜憑有效的動物產地檢疫合格證明或出縣境動物檢疫合格證明進入定點的屠宰廠(場)屠宰,無檢疫證明不得進廠(場)屠宰。
第十三條 動物屠宰的檢疫檢驗,應嚴格按國家檢疫檢驗程式進行。經檢疫檢驗合格,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派出的動物檢疫員出具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並在胴體加蓋驗訖印章,憑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出場;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由貨主在動物檢疫員監督下作防疫消毒或其他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所需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十四條 動物經屠宰檢疫合格作為食品的,其衛生檢驗、監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動物防疫合格證》實行年審制度。
第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與動物防疫有關的動物飼養場、貯存場所、屠宰場、肉類聯合加工廠、其他定點屠宰場(點)和動物產品冷藏場所,須事先經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方可施工;竣工後經畜牧獸醫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動物檢疫員經市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後,由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執行動物及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十八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必須依法做好“定點屠宰、到點檢疫”工作,對報檢的動物及動物產品辦理檢疫手續的時間最長不能超過12小時。
第十九條 動物檢疫局、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執法時,必須統一著裝、佩戴標誌、出示證件。
第二十條 動物及動物產品的銷售、運輸、屠宰等,必須根據本規定使用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動物產地檢疫合格證明、出縣境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動物及動物產品運載工具消毒證明、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出具境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和動物防疫監督管理書、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收購、屠宰、加工和銷售染疫、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動物及動物產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立即採取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出售的動物及動物產品;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由發證機關吊銷《動物防疫合格證》。
(二)違反第五條規定,經營依法應當檢疫而無檢疫證明的動物及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對未售出的動物及動物產品,依法補檢,並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三)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貨主和採購單位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九條規定,運輸動物及動物產品,無檢疫證明、檢疫證明過期或者證物不符的,以及承運染疫、病死和其他不符合動物防疫規定的動物及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託運人及承運人處以運費3倍以下的罰款,其動物及動物產品按有關規定處理。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其停止營業,限期補辦手續;拒不補辦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年審逾期3個月以內的,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逾期3個月以上的,吊銷其《動物防疫合格證》。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阻撓、圍攻、刁難、毆打執行公務的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動物檢疫員違反操作規程,出具虛假檢疫證,出賣檢疫證、章、標誌,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上一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進行批評教育,或者給予行政處分,並追繳其違法所得;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所在的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演藝動物、實驗動物、觀賞動物的檢疫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進出口動物及動物產品的檢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犬類飼養及檢疫,按照《汕頭經濟特區限制養犬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潮陽市、澄海市、南澳縣的動物檢疫工作,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