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台灣同胞投資保障條例》經2011年8月30日汕頭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35次會議通過,同日汕頭市人大常委會以第12號公告發布。該《條例》包括總則、投資範圍與方式、優惠與保障、入出境便利、市民待遇、投訴受理、附則7章49條,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台灣同胞投資保障條例
- 成立時間:2011年8月30日
- 施行時間:2011年10月1日
- 通過組織: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35次會議
汕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汕頭經濟特區台灣同胞投資保障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投資範圍與方式,第三章 優惠與保障,第四章 入出境便利,第五章 市民待遇,第六章 投訴受理,第七章 附 則,
汕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7號
《汕頭經濟特區台灣同胞投資保障條例》已由汕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於2011年8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8月30日
汕頭經濟特區台灣同胞投資保障條例
(2011年8月30日汕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台灣同胞在本市投資,保障台灣同胞的合法權益,促進與台灣地區的經濟合作交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台灣同胞投資是指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單位或者個人作為投資者在本市的投資。
台灣同胞以其在台灣地區以外開設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作為投資者在本市的投資可視為台灣同胞投資。
第三條 台灣同胞在本市投資,享受市民待遇,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台灣同胞在本市的投資、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害。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台灣同胞投資保障工作的領導,建設和發展台商投資工業園區、科技園區、海洋產業園區、物流園區、交易會展中心、台灣農民創業園等園區,加強產業投資引導,改善投資環境,鼓勵、引導台灣同胞到本市投資,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市、區(縣)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台灣同胞投資保障的組織、指導、協調和服務工作。
對外經貿、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工商、稅務、國土、海關、檢驗檢疫、海事、金融、智慧財產權、農業、海洋與漁業、科技、旅遊、企業投資管理、交通運輸、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衛生、教育、公安、殘聯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台灣同胞投資保障工作,提供高效優質服務。
第二章 投資範圍與方式
第五條 支持台灣同胞投資符合國家政策、不涉及國家安全的各類產業和項目。優先發展下列產業和項目:
(一)光電、電子信息、生物技術等先進制造業;
(二)現代海洋產業和保護海洋資源環境產業;
(三)新材料、新能源、新一代信息技術、節能環保、海洋生物等戰略性新興產業;
(四)現代物流、金融保險、信息服務、商務會展、服務外包、文化創意、旅遊業等現代服務業;
(五)效益農業、生態觀光農業、農產品加工流通業等現代農業產業;
(六)玩具、紡織服裝、食品化妝品等傳統產業改造提升項目;
(七)交通、能源、城市市政公用等基礎設施建設和基礎原材料工業項目。
第六條 台灣同胞在本市投資可以採取下列形式:
(一)設立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合夥企業、獨資經營企業(以下統稱台灣同胞投資企業);
(二)設立個體工商戶;
(三)以他人名義委託或者信託方式投資;
(四)開展加工裝配、合作生產;
(五)購買股票、債券;
(六)購買、承包、租賃企業;
(七)購置房產;
(八)依法取得土地或無居民海島的使用權,並按照規定開發經營;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允許的其他投資形式。
第七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經依法批准,可以開展下列活動:
(一)台灣地區的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可以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或參股金融機構,從事兩岸區域性金融業務活動;
(二)台灣地區的經濟行業公會以及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可以設立辦事機構;
(三)設立創業投資公司、擔保公司、技術轉移中心和會議服務等中介機構,從事投資、技術培訓和管理諮詢、會計服務等活動;
(四)設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
(五)設立直航船舶公司兩岸代理機構,促進兩岸直航客、貨運輸及貿易活動;
(六)投資旅遊事業,設立旅行社,開展兩岸旅遊合作;
(七)在本市舉辦的各種展覽中設立台灣產品展位,或者舉辦台灣產品展覽、展銷、寄售等活動;
(八)台灣地區的科研機構、高等院校、企業可以設立合作研發機構,台灣地區的職業教育、學前教育機構可以申辦設立職業教育、學前教育學校;
(九)設立醫院等醫療機構;
(十)設立提供體育活動推廣、組織和體育設施經營服務等企業;
(十一)執行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定承諾開放的投資項目;
(十二)參照執行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承諾開放的投資項目。
第八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委託代理人辦理投資事宜。
台灣同胞投資者委託他人作為其投資代理人,代理人應當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權委託書。
第九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在本市申請設立企業,應當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審批機關應當一次性告知所需全部材料,並自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確需延長的,延長時間不得超過十日。
台灣同胞投資者應當自收到批准證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一次性告知所需全部材料,並自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登記的決定。
第十條 台灣同胞在本市投資,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屬於本市審批許可權範圍的,投資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予以審批;需要國家、省有關部門審批的,市相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和幫助。
第三章 優惠與保障
第十一條 對台灣同胞的投資不實行國有化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須進行徵收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依法給予相應補償。
對台灣同胞投資者通過市場與公開競價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及其附著物進行徵用、徵收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徵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
第十二條 台灣同胞投資本條例第五條所列的產業和項目的,依照有關規定,在稅收、工商登記、外匯管理和信貸、用地、生產經營、物資進出口和綜合補償等方面給予優惠。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及扶持條件的,除享受前款規定的優惠政策外,享受省、市財政專項資金扶持。
第十三條 台灣同胞在本市投資的項目,除法律、法規規定的待遇外,水、電、運輸和通訊等部門應提供便利快捷的服務。
第十四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明文規定外,任何單位不得對台灣同胞投資者及其投資企業另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或提高收費標準。
台灣同胞投資的項目屬於國家和省確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且授權我市確定收費標準的,按照低限標準收取。
違反上述兩款規定,台灣同胞投資者及其投資企業有權拒交和舉報。
第十五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明文規定外,任何單位不得對台灣同胞投資企業進行檢查,不得強制台灣同胞投資者及其投資企業參加培訓、評比活動,不得強制指定購買有關器材設備等用品。
第十六條 台灣同胞在本市投資創業的,享受下列優惠:
(一)以其擁有的專利、專有技術等科技成果出資入股的,科技成果作價金額占公司註冊資本的比例由投資各方依法約定,但最高不超過百分之七十;
(二)經依法確認進入汕頭產業轉移工業園、汕頭潮南台灣農民創業園等園區創業的,享受園區的各項優惠待遇;
(三)經依法確認為企業技術中心、省級工程技術研究開發中心的,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給予資金補助;
(四)申報高新技術企業、高新技術產品、自主創新產品,符合國家和省認定條件的,向上級部門積極推薦;符合本市科技發展計畫要求的,在有關專項資金中給予扶持;
(五)符合本市緊缺人才目錄條件的,按照本市引進優秀人才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
(六)生產經營所需的周轉資金及其他必要的借貸資金,在同等條件下銀行優先予以貸款。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中小企業信貸融資,在同等條件下擔保公司優先予以擔保。
(七)依法享受其他創業優惠政策。
第十七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應當維護企業員工的合法權益,支持企業員工依法組織和參加工會,為開展工會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四章 入出境便利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協調海關、檢驗檢疫、邊防邊檢、海事等口岸管理部門,建立日常聯繫制度、聯絡協調製度、部門銜接落實制度和情況通報制度,加強口岸聯檢單位的溝通與合作,為台灣同胞提供通關便利以及高效、優質、便捷的服務。
第十九條 汕頭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採取便捷通關措施,加快台灣水果、農產品等鮮活產品的進口通關速度。
第二十條 支持汕頭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與台灣地區檢驗檢測機構的溝通與交流,構建對台檢驗檢疫技術合作平台,便利兩岸直接往來和經貿合作。
第二十一條 台灣同胞憑《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以及有效簽注來往本市。
在本市投資、就業等需要常住的台灣同胞,可以向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請五年有效的《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及居留簽注。
第二十二條 台灣同胞需要多次從汕頭口岸入出境的,可以向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多次有效的入出境簽注。
第二十三條 台灣漁民、船員隨服務船舶進入本市,憑台灣地區漁民(船員)證及有效證件可以在批准的台灣船舶停泊點向邊防邊檢部門申請辦理登入許可。因疾病等特殊原因不能隨原船返台的,應當向汕頭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報,向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及簽注,並向邊防邊檢部門申辦相關手續。
市人民政府在台灣船舶停泊點設立的接待機構,應當為台灣漁民、船員提供服務並協調有關事項。
第五章 市民待遇
第二十四條 台灣同胞在本市取得居留簽注的,生活消費與公共服務等方面享有與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條 台灣同胞依法獲得的收益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匯回台灣或者匯往境外。
台灣同胞在本市投資的財產、工業產權、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
第二十六條 在本市投資、就業的台灣同胞及其家屬在醫療、衛生和保健等方面享受與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在本市投資、就業的台灣同胞,可以參加本市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繳費標準和報銷比例享受與本市職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條 台灣同胞持台灣地區及其他國家、地區衛生檢疫機構或者公立醫院的有效健康證明,經汕頭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確認,在其證明有效期內可以免予健康檢查;健康證明所列檢查項目不齊全的,予以補檢所缺項目。
第二十八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和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可以獲得本市授予的榮譽稱號。
在本市就業的台灣同胞可以參加本市勞動模範等榮譽稱號的評選。
第二十九條 常住本市的台灣同胞,可以享受下列民主政治權利:
(一)申請旁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邀請台灣同胞列席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二)申請旁聽市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及常務委員會會議;
(三)應邀作為市人民政府涉台行政決策事項聽證會的公眾陳述人;
(四)受聘擔任汕頭仲裁機構的仲裁員;
(五)受聘為本市政風行風評議代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民主政治權利。
第三十條 台灣同胞學生在本市義務教育階段學校和高中階段學校就讀,享受與本市戶籍的學生同等待遇;在本市參加中考,經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確認身份的,享受有關照顧政策。
第三十一條 在大陸高等院校就讀畢業的台灣同胞學生以及依法取得大陸相關執業資格的台灣同胞,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在本市就業。
第三十二條 台灣同胞可依據有關規定在本市報名參加相關從業資格考試,有關部門應當為台灣同胞提供便利服務。
第三十三條 持有台灣地區有效機動車駕駛證的台灣同胞,可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核發大陸同準駕車類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第三十四條 年滿60周歲常住本市的台灣同胞,可以向其投資所在地的民政部門申領老年人優待證,享受本市規定的老年人優惠待遇。
第三十五條 常住本市的台灣殘疾人同胞,可以憑本人有效殘疾證明,享受本市規定的非本市戶籍殘疾人的優惠待遇。
第三十六條 台灣同胞去世後在本市安葬的,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後,可以在政府指定的公墓安葬。
第三十七條 台灣同胞捐贈公益事業,以自願為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勸募或者以捐贈為名變相索要。
台灣同胞投資者及其投資企業的公益性捐款,可以依法在個人所得稅、企業所得稅稅前列支。
第六章 投訴受理
第三十八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在本市發生的與投資有關的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經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九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向市行政複議委員會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複議機關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條 汕頭仲裁機構應當加強與台灣同胞投資者、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的聯繫,創新仲裁審理方式,提供高效、公正、便捷的服務。
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仲裁機構以及有關部門在處理涉台糾紛,可以委託市台商投資企業協會或者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協助調解。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台商投訴中心負責接受台灣同胞投資者、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投訴,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
(二)組織、協調有關部門處理投訴事項;
(三)對侵害台灣同胞投資者及其投資企業合法權益的行政行為,建議監察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四)對侵害台灣同胞投資者及其投資企業合法權益涉嫌犯罪的,協助台灣同胞投資者向司法機關報案,為其提供必要的幫助和支持。
第四十三條 台灣同胞投訴事項重大或者投訴事項需由幾個部門共同處理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協調處理。
第四十四條 台商投訴中心受理投訴後,應當在十日內將辦理的有關情況反饋投訴人;需要投訴人提供補充材料的,應當一次性書面或者當場告知。
對台灣同胞的投訴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結,並將處理結果答覆投訴人。有關部門直接受理的投訴還應當將處理結果報市台商投訴中心備案。
投訴事項複雜,確需延長期限的,應當向投訴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五條 承辦人員應認真履行一次性告知義務。對沒有做到一次性告知,造成申辦人兩次以上往返,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未依法辦理台灣同胞許可申請、投訴事宜的;
(二)違法向台灣同胞投資者及其投資企業另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
(三)違法對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實施檢查的;
(四)強制要求台灣同胞投資者及其投資企業參加培訓、評比活動,以及強制指定購買有關器材設備等用品的;
(五)對侵害台灣同胞投資者及其投資企業合法權益的投訴、舉報,未及時進行調查處理的;
(六)依法應當追究責任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七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因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受到損害的,可以依法申請國家賠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常住本市”,是指在汕頭市購置房屋並連續居住三個月以上,或者租賃房屋並連續居住六個月以上。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