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鼓勵台灣同胞投資實施辦法

《汕頭市鼓勵台灣同胞投資實施辦法》是為鼓勵台灣同胞來汕頭投資,促進我市外向型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務院和廣東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結合汕頭實際情況,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市鼓勵台灣同胞投資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81914
  • 發布日期:1990-05-26
  • 生效日期:1990-05-26
【發布單位】8191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0-05-26
【生效日期】1990-05-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汕頭市鼓勵台灣同胞投資實施辦法
(1990年5月26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發布)
為鼓勵台灣同胞來汕頭投資,促進我市外向型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務院和廣東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結合汕頭實際情況,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一條凡台灣投資者以公司、企業或個人名義來汕頭投資的,除執行《國務院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和參照執行國家有關涉外經濟法律、法規外,同時按照本辦法享受相應的優惠待遇。
第二條台灣投資者可以在我市投資舉辦獨資經營企業、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以下統稱台胞投資企業),或開展補償貿易、來料加工裝配和合作生產;可以用自由兌換的貨幣、機器設備或者其他實物、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作為投資;也可以購置企業股票等有價證券和房產、設備,或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開發經營,以及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形式進行投資。
第三條台灣投資者可從汕頭市及所轄各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公布的引進項目中選擇投資項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資項目或劃片開發的意向,向市或投資地的縣(區)計畫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投資改造工交老企業項目的向經濟委員會和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提出申請。其中,屬舉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的,由我方合資、合作者負責申請;屬舉辦獨資企業和其他形式投資的,由台灣投資者直接申請或委託在大陸的親友、諮詢服務機構等代為申請。提出申請時,應按規定提交符合要求的資料、證件。
第四條台胞投資企業的審批按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辦理。凡屬本市或各縣(區)審批許可權內的項目,審批機關應在接到申請設立企業的符合要求的全部資料、證件之日起30天內(其中審批立項8天內,審批可行性報告和契約、章程22天內,不含法定節假日,下同)決定批准或不批准。凡屬本市或各縣(區)審批許可權以外的項目,審批機關應在接到正式申請的全部資料、證件之日起5天內轉報上一級審批部門審批。凡獲經批准的台胞投資企業,申請人應在收到批准證書之日起30天內按照有關規定到市或縣(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稅務局、財政局和有關銀行辦理工商註冊登記、稅務登記、財政登記和銀行開戶等有關手續。工商行政管理、稅務、財政和銀行等部門應在接到申請人提交的符合要求的全部檔案之日起,分別於2天內辦妥有關手續。
第五條國家對台胞的投資及其他資產給予保護,不實行國有化。在特殊情況下,國家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如因修鐵路、公路等)而實行徵收時,依照法律程式進行並相應給予合理的補償。
台灣投資者可在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汕頭分公司投保投資(包括政治風險在內)的各種保險。
第六條凡經營期限不足10年的台胞投資企業,其所得稅稅率按應徵稅額減征20%;凡經營期限在10年以上的台胞投資企業,可分別享受下列優惠:
1.台灣投資者投資舉辦生產性企業,從獲利年度起3年免徵所得稅;從第4年起,4年減半徵收所得稅。減免稅期滿後的年度,其所得稅稅率按企業所在地現行稅率征20%。
2.台灣投資者投資舉辦具有國際先進技術水平的知識密集、技術密集型工業企業,或當年產品出口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總產值70%以上的企業,以及開發性項目,在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減免稅期滿後的年度,經稅務機關批准,可以按15%的稅率徵收所得稅。
台灣投資者從企業分得的利潤如繼續在汕頭再投資,期限在5年以上的,經稅務機關批准,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納所得稅款的50%。若在汕頭再投資、擴建產品出口型企業或先進技術型企業,期限在5年以上的,全部退還期再投資部分已納所得稅稅款。經營不足5年撤出該項投資的,應當繳回已退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3.台灣投資者獨資經營的發電企業,其燃料來源自行解決,且向本市電網供電者,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減免稅期和第二款規定優惠稅率待遇。
4.台灣投資者在汕頭舉辦合資建設港口、碼頭的企業,按15%的稅率繳納所得稅。對所辦的合營企業,合營期在15年以上的,經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徵所得稅,第6年至第10年減半徵收所得稅。其減免稅期滿後,納稅仍有困難的,經申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還可適當延長減免稅的年限。
5.台灣投資者在汕頭市區舉辦的企業經稅務機關批准,減免地方所得稅。
6.台胞投資企業在投資總額內進口本企業所需的機器設備、建築材料、生產用車輛和辦公設備,以及台胞個人在企業工作期間運進自用的、數量合理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繳進口關稅、工商統一稅,免領進口許可證。
7.台灣投資者從企業分得的稅後利潤,按國家外匯管理有關規定匯出境外時,免徵所得稅。
8.台胞投資企業對固定資產計提折舊,經稅務機關批准,可對固定資產實行加速折舊,也可不留殘值。
9.台胞投資企業進口用於生產出口產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繳進口關稅、工商統一稅,由海關實行監管。台胞投資企業生產的出口產品,除國家限制出口的外,免繳出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10.台灣投資者舉辦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的產品,確需內銷的,可按國家有關規定申請。
11.台胞投資企業的建設項目(不含土地和房產開發),免繳市政建設費及教育附加費。
12.台胞投資企業生產經營所使用的廠房、水、電和運輸、通訊設施,優先給予安排,並按當地國營企業收費標準計收費用。
13.台胞投資企業自身外匯平衡確有困難的,可通過外匯調劑中心調劑解決;人民幣資金確有困難的,可以用其自有外匯通過辦理外匯抵押人民幣貸款解決。
14.台胞投資企業應徵收房產稅的房屋,自購買或新建落成之月份起,免徵房產稅3年。
第七條台灣投資者在汕頭以加工裝配、補償貿易(以下簡稱“三來一補”)方式進行投資的,分別享受下列優惠:
1.承接加工裝配企業的加工裝配純收入,在3年內國營企業免徵工商稅、集體企業免徵工商稅和所得稅;屬山區縣企業按規定免稅期滿後仍確有困難的,經稅務機關批准,可再延長2年減免稅的照顧。
2.加工裝配和中小型補償貿易企業所需原材料(包括輔料和包裝物)、零部件、設備的進口,免徵關稅和工商稅。
3.對外來料加工年工繳費收入(不含各項租費)120萬港元以上,以補償貿易方式引進的機器設備金額50萬美元以上的技術先進型重要項目,需要進口生產必需的、數量合理的運貨車輛或特種車輛(不含小轎車、麵包車),經市外經貿委報請省外經貿委批准,海關免稅放行,但不準倒賣、轉讓。
4.台灣投資者及其派駐企業的工程技術人員帶進自用的生活用品,在國家規定數量以內,用後復出的,由企業出具保函,海關登記放行,免收押金。
第八條台灣投資者本人及台胞投資企業從境外聘請的技術、管理人員可申請辦理多次入出境有效簽證,審批機關應優先給予辦理。
台胞投資企業需派遣員工出國出境培訓者,由企業所在地審批機關優先給予辦理報批手續。
第九條台灣投資者可在其投資企業安排合理數量的親屬就業。其企業經營期在10年以上,台胞投資30萬美元以上的,可安排在其企業就業的農村親屬1-5人(台胞投資30萬美元以上的可安排1人,100萬美元以上的可安排2人,200萬美元以上的可安排3-5人)到其企業所在地城鎮入戶,並享受商品糧供應。
第十條台胞投資企業建廠房及附屬配套設施的所需用地,其使用年限與台胞投資企業經營期限相同。不規定經營期限者暫按15年計算;其場地使用費(含開發費和使用費)按當地規定價格,減收10-30%;如屬投資改造汕頭市區老企業,投資舉辦能源、交通、原材料和開發性農業等基礎產業企業,投資舉辦先進技術企業和產品出口型企業,建設期間和投產5年內,可免繳場地使用費。
第十一條台胞投資企業可以委託市和縣(區)勞動服務公司幫助招工、推薦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也可以直接向社會招工、聘請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並實行勞動契約制。
在市轄區及各縣縣城的台胞投資企業,需向農村招工的,應分別報所在市、縣勞動局批准。
台胞投資企業需要聘請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企業單位幹部、職工的,經所在單位同意,允許應聘。
台灣投資者舉辦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能源、交通、原材料工業,開發性農業企業,免繳國家對職工的各項補貼。
台胞投資企業對職工的管理按照《廣東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和招用(聘用)工人契約及企業規章制度進行。
第十二條市和縣、區均應設立台胞投資諮詢服務機構,為台胞投資企業提供各項配套服務。台灣投資者申報投資項目、草擬項目報批檔案、辦理企業工商登記、稅務登記、財政登記、海關登記、銀行開戶、以及申請辦理招工、用水、用電、安裝電話等,均可委託本市及各縣(區)的諮詢服務機構或律師事務所代為辦理。各涉外經濟管理部門應儘可能簡化手續,提高辦事效率,為台胞投資企業提供方便。
第十三條台灣投資者在汕頭投資需享受本辦法所列各項優惠待遇以及國家和省其他有關規定的優惠待遇的,應向汕頭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縣和市轄區,由縣、市轄區人民政府指定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該企業的批准證明書、有權審批機關的證明檔案、台灣投資者資信證明材料等影印件,經審查確認其資格並發給《享受台胞投資優惠企業認可書》後,由企業憑《認可書》向當地稅務等機關辦理減免稅等手續,並享受其他各項優惠待遇。
台胞捐贈資金或設備給居住在本市的親友投資舉辦的企業,其捐贈金額或設備價值超過企業固定資產價值50%以上,且企業產品70%以上出口者,可憑具備足以證明其資金或設備來源屬於台資的證明材料向市、縣指定的確認機關辦理資格認定後(其中屬設備的,還需由有關部門確認其實際價款),向縣以上審批機關和稅務機關等申請享受台胞投資企業優惠待遇。
台灣同胞來汕頭投資後,經過申請批准到大陸定居者,其在汕頭投資舉辦的企業仍可繼續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台胞投資企業優惠待遇。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汕頭市人民政府1988年5月10日頒布的《汕頭市關於台灣同胞投資優惠辦法》同時停止執行。本市過去頒布的其他有關規定如與本辦法有關條款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台胞投資企業在本辦法頒布之前已經批准並享受原《優惠辦法》和其他有關規定優惠待遇的,仍可繼續享受,直到期滿為止,期滿後如需延長經營期限的,則按本辦法執行。
有關汕頭經濟特區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優惠辦法,汕頭經濟特區管理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本辦法由汕頭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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