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銷售管理規定

《汕頭經濟特區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銷售管理規定》在2000.12.05由汕頭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銷售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12.05
  • 實施時間:2000.12.05
經2000年9月26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屆二十五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條 為加強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銷售管理,規範肉類市場經營行為,保證肉品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生豬產品,是指生豬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骨、血液、頭、蹄、皮等。
第三條 凡在特區範圍內從事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銷售活動的,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銷售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分散經營的管理辦法。
第五條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特區內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銷售的行業管理工作。
各區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銷售的行業管理工作。
各級畜牧、衛生、工商、公安、物價、稅務、規劃、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銷售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畜牧、規劃、環保等有關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促進生產,有利流通,方便民眾,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制訂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草案,經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設立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向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確定,並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經批准設立的定點屠宰廠(場),應向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領取由省統一編號的定點屠宰廠(場)標誌牌、《定點屠宰廠(場)登記證》、肉品檢驗合格驗訖印章,並依法申辦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生豬屠宰業務。
第九條 除農村個人自宰自食外,屠宰生豬必須在定點屠宰廠(場)屠宰。
第十條 生豬生產者(含養豬場)可委託定點屠宰廠(場)屠宰加工自養的生豬,加工後的生豬產品可按有關規定自主經營。
第十一條 生豬屠宰的檢疫及監督管理,依照國家、省、市有關動物檢疫規定執行。
生豬屠宰的衛生檢驗和監督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進廠(場)的生豬應當持有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
(二)按國家規定的屠宰加工工藝流程和衛生防疫規定執行;
(三)肉品衛生和品質檢驗,必須與屠宰同步進行,經檢驗合格的肉品,由屠宰廠(場)加蓋驗訖印章並出具《畜產品檢驗證明》;
(四)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按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不得出廠(場);
(五)嚴禁對生豬和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六)按有關規定處理廢水、廢渣、廢氣。
第十三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屠宰收費項目和標準收費,嚴禁擅自提高收費標準和增加收費項目。
屠宰生豬應按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繳納稅費。
第十四條 生豬新鮮產品銷售貫徹實行分區域對口供應和防止壟斷,鼓勵有序競爭的原則。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定點屠宰廠(場)的生產能力、區域的人口數量、運輸途徑、市場需求等情況,提出定點屠宰廠(場)的供應範圍的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因特殊情況造成對口供應出現困難時,定點屠宰廠(場)應負責組織批發行進行調劑;調劑仍有困難的,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交易市場之間進行調劑。
第十五條 從事生豬產品銷售、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賓館、餐廳等集體一伙食單位,應當銷售或者使用定點屠宰廠(場)供應的生豬產品。
第十六條 定點屠宰廠(場)附設生豬產品批發交易市場,由兩個以上持有營業執照的批發商進場經營。
批發商與定點屠宰廠(場)應簽訂加工契約,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關係,並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管理。
生豬產品的批發交易均應在交易市場內進行,嚴禁場外交易。
第十七條 生豬產品批發和零售價格按市物價局核定並公布的購批差率和批零差率確定。
第十八條 生豬產品經營者應當保證其出售的生豬產品符合衛生質量標準。不得銷售變質、注水,以及未經獸醫衛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
第十九條 生豬產品經營者銷售的生豬新鮮產品必須是指定的對口供應的定點屠宰廠(場)出廠的生豬產品,並附有有效的肉品檢驗、檢疫合格證明及上市憑證。沒有有效憑證的生豬新鮮產品不準銷售。
第二十條 在生豬產品批發交易市場內成交的生豬產品,應使用統一標誌、符合要求的生豬產品運輸專用車運送,並隨車攜帶當日該畜產品檢疫、檢驗合格證和上市憑證。
對經公安部門批准,取得特許通行證的生豬產品運輸專用車,公安部門在交通管制路段應給予其行駛、停靠的方便。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在定點屠宰廠(場)以外地方屠宰生豬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沒收非法屠宰的生豬、生豬產品、屠宰工具和違法所得,拆除屠宰設施,並可按每頭生豬(不足一頭按一頭計)600元處以罰款。
第二十二條 定點屠宰廠(場)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應當檢疫而沒有檢疫證明的生豬、生豬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定點屠宰廠(場)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定點屠宰廠(場)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屠宰活動,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可按每頭生豬(不足一頭按一頭計)1000元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二十五條 生豬產品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銷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未經獸醫衛生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以及其他的不符合衛生質量標準的生豬產品,由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六條 對於批發商擅自超越指定供應範圍批發肉品,擾亂對口供應秩序以及零售商出售非指定的定點屠宰廠屠宰加工的生豬新鮮肉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按違法經營的每頭生豬(不足一頭按一頭計)600元處以罰款。
第二十七條 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由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物價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使用非運肉專用車運送肉品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擾亂市場治安管理秩序,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以及造謠惑眾,煽動鬧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上一級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檢舉和揭發。對舉報有功人員,由市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在生豬定點屠宰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三條 牛、羊等牲畜的屠宰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潮陽市、澄海市、南澳縣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銷售管理工作,由當地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汕頭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年十二月七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