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生豬交易屠宰和銷售管理暫行規定

根據《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海口市生豬交易屠宰和銷售管理暫行規定》。該《規定》2001年4月17日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發布;根據2004年3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口市生豬交易屠宰和銷售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口市地價管理辦法〉等13件政府規章的決定》第2次修正。《規定》共17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生豬交易屠宰和銷售管理暫行規定
  • 外文名:海口市生豬交易屠宰和銷售管理暫行規定
  • 制定:《海口市生豬交易屠宰》
  • 發布:2001年4月17日
規定,管理條例,

規定

(2001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發布;根據2004年3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口市生豬交易屠宰和銷售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口市地價管理辦法〉等13件政府規章的決定》再次修正)

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生豬交易屠宰和銷售管理,促進生產經營者合法經營和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生豬交易屠宰和銷售的管理。
第三條 生豬交易管理實行集中交易制度。
生豬屠宰和銷售管理,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分散經營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生豬交易屠宰和銷售管理的監督執法實行綜合執法,由各區人民政府行使行政處罰權,依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海口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規定,對違法行為人給予行政處罰;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加強有關監督、檢查、指導和協調工作。
第五條 本市生豬屠宰廠(場)的定點設定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查、確定,並核發定點屠宰標誌牌。
除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外,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生豬。違者依法予以取締和處罰。
第六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科學的管理制度,具備良好的屠宰環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生豬屠宰和肉品品質檢驗工作,為消費者提供合格的生豬產品。
定點屠宰廠(場)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依法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七條 生豬交易活動應當集中在生豬交易市場進行,禁止場外交易。違者依法沒收非法交易的生豬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 禁止在城市市區飼養存放生豬。違者依法予以沒收,並可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生豬交易後除運出本市外,應當在定點屠宰廠(場)存放待宰,不得運往城市市區其他任何地方裝卸或存放。違者視為非法存放生豬,依照上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九條 進入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必須是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合格產品,即同時蓋有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檢疫驗訖標誌和定點屠宰廠(場)肉品品質檢驗驗訖標誌,並持有檢疫合格證明和檢驗合格證明。
在市場銷售無檢疫合格證明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的生豬產品的,依法予以沒收,並可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經營者經營資格。
第十條 飯店、賓館、商場、集體一伙食單位以及肉製品加工單位等,實行生豬產品進貨登記制度,其使用的生豬產品應當是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購入生豬產品應當明確記載購進渠道、數量、時間,貨證相符。違者給予警告,並可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禁止販運非法屠宰的生豬產品。違者依法予以沒收,並可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管理職責,積極配合做好生豬產品銷售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場內經銷不合格生豬產品情況嚴重的,對市場開辦者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整改,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外的生豬產品進入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和標準,由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復檢和核發檢疫合格證明。違者依照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對擾亂市場管理秩序或抗拒、阻撓、拒絕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 牛、羊的交易屠宰和銷售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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