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管理辦法

為保障生豬市場秩序的穩定,《鄭州市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管理辦法》業經2002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管理辦法
  • 發文單位:鄭州市人民政府
  • 發文時間:二○○二年九月九日
  • 實行時間:二○○二年九月九日
簡介,詳細內容,

簡介

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7號
《鄭州市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管理辦法》業經2002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陳義初
二○○二年九月九日
鄭州市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管理辦法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和《河南省〈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銷售、加工、使用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對生豬實行定點屠宰。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生豬。
農民自養的生豬可以自宰自食,但不得上市銷售生豬產品。
第四條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縣(市)、上街區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並接受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工商、農業、衛生、技術監督、環保、物價、財政、稅務、公安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定點屠宰
第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定應當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
第六條 市、縣(市)、上街區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定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向上一級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區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不超過3個,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駐地和每個鄉(鎮)可設1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
第七條 設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單位或個人,應向市、縣(市)、上街區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技術資料,經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衛生、農業、環保等有關部門審核,符合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建設。
第八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選址遠離生活飲用水的地表水源保護區,並不得妨礙或影響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場所的活動;
(二)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四)有必要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及污染物處理設施;
(五)有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六)配備有預冷間和冷藏庫;
(七)有符合動物防疫法規定的防疫條件;
(八)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生豬屠宰技術人員資格證書的屠宰技術人員;
(九)有經考核合格取得肉品品質檢驗人員資格證書的專職或者兼職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建成後,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驗收;對符合條件的,發給《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證》。
生豬屠宰廠(場)取得《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證》後,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條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實行年檢;未經年檢或年檢不合格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證》失效。
禁止偽造、塗改、買賣、租用、轉借《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證》。
第十一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由批准定點的人民政府頒發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將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懸掛於顯著位置。
禁止偽造、塗改、買賣、租用、轉借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
第十二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生豬屠宰操作規程》和屠宰技術要求。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嚴禁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嚴禁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第三章檢疫檢驗
第十三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應當經生豬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
第十四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屠宰檢疫實行廠(場)內同步集中檢疫,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
禁止對生豬產品實行廠(場)外檢疫。
第十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必須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制度,實施肉品品質檢驗。
肉品品質檢驗的內容包括:
(一)傳染性疾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其他疾病;
(二)有害腺體及其他有害物質;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四)屠宰加工質量;
(五)種公、母豬或晚閹豬;
(六)有關肉品品質的其他檢驗內容。
肉品品質檢驗,應與屠宰同步,並嚴格執行國家《生豬屠宰產品肉品品質檢驗規程》。
第十六條 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片豬肉上應加蓋統一的檢疫、檢驗合格驗訖印章,並出具《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和《畜禽產品檢驗合格證》後,方可出廠(場);分割產品、豬副產品應當包裝,附具《畜禽產品檢驗合格證》後,方可出廠(場)。
生豬產品未經檢疫、檢驗或者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產品不得出廠(場)。
第十七條 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監督下,在廠(場)內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及時出廠(場)的生豬產品,應當採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十九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必須建立健全屠宰數量、檢疫和檢驗結果及處理情況的登記制度,並定期向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發現疫情或其他異常,應及時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流通管理
第二十條 運輸生豬、生豬產品的運載工具應當符合國家衛生、防疫要求。
運送生豬產品應當使用廂式專用車。運送鮮片豬肉時,車箱內必須有吊掛設施。
第二十一條 從事生豬產品銷售、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飯店、賓館、集體一伙食單位,應當建立生豬產品進貨登記制度,銷售或者使用的生豬產品應當是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經過檢疫、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
第二十二條 本市市區(不含上街區,下同)以外的生豬產品生產企業進入本市市區銷售本廠(場)生產的生豬產品,應當到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經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審查,其銷售的生豬產品符合下列條件的,應準予登記: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加工的生豬產品;
(二)必須是經檢疫、檢驗合格並按國家有關標準包裝的分割產品,產品標識符合國家規定;
(三)符合有關生豬產品安全衛生標準。
未經登記或未準予登記的生產企業生產的生豬產品,不得在本市市區銷售。
第二十三條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市區以外的生產企業生產的生豬產品可進行監督檢驗,經檢驗不符合安全衛生標準的,應責令生產企業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撤銷登記。
第二十四條 集貿市場零售的片豬肉必須加蓋“肉品驗訖”和“肉品檢驗合格”印章,並將《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和《畜禽產品檢驗合格證》隨同生豬產品擺放在明顯位置。片豬肉應帶皮銷售,豬副產品應包裝銷售,並附具《畜禽產品檢驗合格證》。
專賣店、連鎖店、超市銷售的生豬分割產品和生豬副產品,應當包裝,並附具《畜禽產品檢驗合格證》
第二十五條 銷售生豬產品應當向消費者出具銷售憑證。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上街區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屠宰活動以及生豬產品的銷售、加工、使用的監督檢查。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會同工商、衛生、農業、公安等有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報請同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生豬屠宰、運輸的檢疫、防疫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食品衛生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生豬產品的生產、加工、銷售、使用場所以及生豬產品實施衛生檢驗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依法加強對市場生豬產品經營活動的管理和產品質量的監督,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對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以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阻撓;拒絕、阻撓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監督投訴制度,設立舉報電話,並向社會公布。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對接到的舉報或者投訴,應及時予以處理。
第三十二條 商品流通、工商、衛生、農業、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對因玩忽職守造成生豬屠宰方面秩序混亂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領導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三條 未取得《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證》擅自屠宰生豬的,由市、縣(市)、上街區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並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沒收非法屠宰的生豬及其產品、屠宰工具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經營額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上街區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未按國家規定處理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責令限期處理,可並處3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並處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出廠(場)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並處以違法經營額1倍以下的罰款;
(三)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責令停止屠宰活動,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取消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四)未按國家規定對生豬及生豬產品進行肉品品質檢驗的,責令改正,可並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從事生豬產品銷售、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賓館、飯店、集體一伙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使用非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生產的生豬產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生豬產品,可並處生豬產品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農業、衛生、工商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牛、羊屠宰、流通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4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關於進一步加強生豬屠宰管理工作的通知》(鄭政文[1998]13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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