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陽市生豬產品流通管理試行辦法

保障廣大人民民眾的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25號)、商務部《流通領域食品安全管理辦法》和《湖南省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訂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岳陽市生豬產品流通管理試行辦法
  • 外文名:The Trial Measures for Yueyang pig products circulationmanagement
  • 地點:岳陽市
  • 領域:生豬產品
第二條 凡在本市從事生豬產品銷售的單位或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生豬產品,是指生豬屠宰後未經加工的鮮(凍)胴體、肉、臟器、血液、頭、尾、骨、脂、蹄、皮等。
第四條 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生豬定點屠宰活動和生豬產品流通的行業管理,工商、衛生、畜牧、質監、食品藥品監管、公安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共同對本市生豬產品流通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本市生豬產品流通管理實行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和備案登記管理,凡進入本市銷售生豬產品的外地生產企業或經銷商,入市前應到縣、市、區商務主管部門辦理備案登記。
第六條 進入本市銷售生豬產品的生產企業應當是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並已取得營業執照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符合《生豬屠宰管理條例》設立要求並依據《生豬屠宰企業資質等級要求》標準取得A序列編碼、經審核換證合格、經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備案的生豬定點屠宰企業。
第七條 辦理備案登記,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豬定點屠宰證書或銷售委託書(複印件加蓋生豬定點屠宰企業公章);
(二)工商營業執照(複印件加蓋生豬定點屠宰企業公章);
(三)原始有效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四)產品標識、品牌商標和運輸車輛資料;
(五)法定檢測機構出具的批次肉品違禁檢驗報告。
備案銷售的肉品納入肉品質量安全追溯管理系統。
第八條 縣、市、區商務主管部門應在收到申請入市的生豬定點屠宰企業或經銷商的備案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採取向報備企業或經銷商所在地商務主管部門函電或聯合工商、畜牧、環保等相關部門實地考察等方法,完成對申請備案生豬定點屠宰企業或經銷商的資格核查。
第九條 縣、市、區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符合進入本市條件的生豬定點屠宰企業或經銷商備案登記情況上報市商務主管部門,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條 縣、市、區商務主管部門對已備案登記的生豬定點屠宰企業或經銷商每年年檢一次。
第十一條 生豬產品專賣店或超市專櫃經營者到縣、市、區商務部門進行備案登記時,縣、市、區商務主管部門應根據當地生豬產品市場設定規劃,對專賣店或超市專櫃進行實地勘驗,符合標準的,方可同意備案登記。
生豬產品專賣店或超市專櫃建設應當符合食品衛生標準和冷鏈銷售條件。
第十二條 進入本市流通的生豬產品應當是經檢驗、檢疫和禁用藥物檢測合格、符合衛生質量安全標準的定點屠宰企業加工的生豬產品,有隨貨同行的《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以及禁用藥物檢測報告和運輸工具消毒等有效證明。
第十三條 生豬產品經營者對其採購、銷售的生豬產品質量安全負責,並遵守以下規定:
(一)經營的生豬產品為取得備案登記的生豬定點屠宰企業屠宰加工的生豬產品。
(二)有相對固定的經營場地,並已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衛生許可證》和《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三)應當對採購的每批生豬產品的出廠時間、品種、產地、數量、供貨者和進貨日期等情況進行記錄,從事生豬產品批發的還應當如實記錄銷售對象、聯繫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並保存兩年以上。
(四)接受並配合商務主管部門以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質量抽檢和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商務主管部門應建立產品質量及經營行為限期改正和市場退出機制,對進入本市銷售的生豬定點屠宰企業的肉品流通實行動態管理。
第十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其他單位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除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以上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十七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十八條 從事生豬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一伙食單位,銷售、使用非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產品的,由工商、衛生、質監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尚未銷售、使用的相關生豬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照)機關吊銷有關證照;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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