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天津市生豬屠宰銷售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6.26
- 實施時間:2004.07.01
於2004年5月19日經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於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天津市生豬屠宰銷售管理辦法》(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3號)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或者使用的生豬產品,必須是定點屠宰廠(場)屠宰加工的生豬產品。”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生豬屠宰銷售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生豬屠宰銷售管理辦法(修正)
(2001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2004年6月26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生豬屠宰銷售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生豬屠宰管理,規範生豬產品流通秩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38號,以下簡稱《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是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屠宰生豬、銷售或使用生豬產品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對生豬實行定點屠宰,未取得定點屠宰資格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生豬。農業地區農戶自養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條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和銷售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和銷售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技術監督、畜牧、衛生、環保、公安、財政、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生豬屠宰及銷售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於加強檢疫和管理的原則,制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區、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和設定條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區、縣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定方案,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選址遠離生活飲用水的地表水源保護區,並不得妨礙或影響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場所的活動;
(二)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四)屠宰工藝流程符合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的《生豬屠宰操作規程》(GB/T 17236-1998)規定要求;
(五)有必要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及污染物處理設施;
(六)有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配備有預冷間和冷藏庫;
(八)有符合動物防疫法規定的防疫條件;
(九)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十)有經考核合格的專職或者兼職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十一)符合國家及本市其他有關規定。
第七條 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立實行申報審批制。
申請定點屠宰廠(場)資格的,應向所在區、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資料,區、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會同有關部門審查,並報請區、縣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外環線以內地區,除已經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屠宰廠(場)外,不再新設屠宰廠(場)。
第八條 對批准設定的定點屠宰廠(場)頒發定點屠宰廠(場)定點屠宰標誌牌。定點屠宰標誌牌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由批准機關頒發。
定點屠宰廠(場)應將定點屠宰標誌牌懸掛於顯著位置。
第九條 禁止以任何方式偽造、塗改、買賣、租用、轉借定點屠宰標誌牌。
第十條 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不得對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第十一條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應當經生豬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
第十二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定點屠宰的生豬,必須派人到屠宰廠(場)實施現場同步檢疫。
第十三條 定點屠宰廠(場)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生豬屠宰操作規程進行屠宰操作加工。
第十四條 定點屠宰廠(場)的肉品品質檢驗,必須與屠宰同步,必須按照國家生豬屠宰產品品質檢驗規程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由定點屠宰廠(場)加蓋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對包裝產品加封檢驗合格驗訖標誌後,方可出廠(場)銷售。
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不得出廠(場),應當在檢驗人員的監督下,由定點屠宰廠(場)按照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五條 定點屠宰廠(場)必須建立健全屠宰數量、檢疫和檢驗結果及處理情況的登記制度。
第十六條 生豬產品經營者、定點屠宰廠(場)運輸生豬和生豬產品應當分別使用符合國家衛生要求的運載工具。
運送生豬產品應當使用廂式專用車。運送鮮片豬肉時,車箱內必須有吊掛設施。
第十七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或者使用的生豬產品,必須是定點屠宰廠(場)屠宰加工的生豬產品。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或者使用的外省市生豬產品,必須是經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與外省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協商確定的當地定點屠宰廠(場)所屠宰加工的生豬產品。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未取得定點屠宰資格,擅自屠宰生豬的,由區、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並由區、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沒收待宰的生豬、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經營額2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並處違法經營額 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偽造、塗改、買賣、租用、轉借定點屠宰標誌牌,有違法所得的,由區、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或對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區、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屠宰活動,沒收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並處違法經營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並由區、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政府批准,取消其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按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生豬產品的,由區、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下的罰款。
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由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對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未按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處理的,由區、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逾期未作處理的,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定點屠宰廠(場)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銷售生豬產品的,由區、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無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豬產品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銷售生豬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無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從事生豬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賓館、飯店、集體一伙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使用生豬產品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無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和揭發。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阻礙執法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牛、羊屠宰銷售管理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