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生豬飼養屠宰檢疫銷售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12.12
- 實施時間:1998.12.1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飼養管理,第三章 屠宰管理,第四章 檢疫管理,第五章 銷售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生豬飼養、屠宰、檢疫、銷售管理,預防生豬疫病,防止病害肉流入市場,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生豬飼養、屠宰、檢疫、銷售管理。
第三條 生豬飼養、屠宰、檢疫、銷售管理,應當堅持科學飼養、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分散經營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和畜牧獸醫、衛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的許可權履行下列職責:
(二)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生豬飼養、防疫、檢疫工作的監督管理;
(三)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生豬屠宰廠和生豬肉(以下簡稱生肉)流通環節的衛生監督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農貿市場肉品衛生管理,取締非法經營,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生豬屠宰、檢疫、銷售的管理。
第二章 飼養管理
第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種豬場、商品豬飼養場的選址和設計,應當符合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規定和國家規定的防疫條件和衛生標準,市、縣(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參加設計審查和工程驗收。
第六條 飼養生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生豬免疫接種、驅蟲、消毒和環境衛生等生豬疫病預防工作,並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鼓勵建設商品生豬生產基地,分散養豬逐步向規模化、集約化養豬發展。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飼養生豬,除自養自宰自食的外,必須實行圈養,不準散養或放養。
單位和個人禁止在垃圾場飼養生豬。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生豬飼養管理,組織好農村廁所和生豬圈舍建設。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十條 定點屠宰廠的設定,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設定規劃,組織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和畜牧獸醫、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確定。
第十一條 定點屠宰廠的選址,應當遠離生活飲用水的地表水源保護區,並不得妨礙或影響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場所的活動。
第十二條 開辦定點屠宰廠,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二)設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圈、病豬隔離圈、急字間、屠宰間、內臟處理間、掛肉間、病害肉處理間;
(三)有上下水、淋浴、麻電台、吊滑、照明、通風、排氣,糞便、污水、污物處理排放等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四)有必要的檢疫、檢驗設備、消毒設施、消毒藥品、污染物處理設施以及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冷藏設備;
(五)有病害肉無害化處理和銷毀設備;
(六)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經考核合格的屠宰技術人員、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七)有獸醫檢疫室和檢疫人員、屠宰人員休息室;
(八)有健全的防疫、檢疫、檢驗、消毒和質量管理制度;
(九)符合動物防疫法規定的其他防疫條件。
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生豬屠宰廠,不符合規劃、選址要求和本條前款規定條件的,由市、縣(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畜牧獸醫、衛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撤銷。
第十三條 開辦定點屠宰廠,應當向市、縣(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畜牧獸醫、衛生、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核發定點屠宰標誌牌。
定點屠宰廠應當將定點屠宰標誌牌懸掛於顯著位置。
未經批准,不準開辦生豬屠宰廠屠宰生豬。
第十四條 定點屠宰廠屠宰技術人員、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經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相應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十五條 定點屠宰廠屠宰生豬,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
屠宰生豬,應當在電麻擊昏後立即吊掛宰殺放血,放血時間不少於5分鐘;生豬分解後,應對胴體、內臟、頭、蹄統一編號,妥善放置;摘除甲狀腺、腎上腺等有害腺體和病變淋巴節;修整後的生豬胴體和副產品符合衛生標準。
在屠宰過程中,生豬產品不得落地。
第十六條 定點屠宰廠進行肉品品質檢驗必須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並對肉品品質檢驗結果及其處理情況進行登記。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廠方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放行出廠;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定點屠宰廠屠宰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
第十七條 定點屠宰廠不得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第十八條 定點屠宰廠對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出廠的生豬產品,應當採取冷凍或者冷藏等措施儲存。
第十九條 從事生豬產品銷售、生豬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及飯店、賓館、集體一伙食單位,銷售或者使用的生豬產品,應當是定點屠宰廠屠宰的生豬產品。
第二十條 屠宰生豬,除自養自宰自食的外,必須到生豬屠宰廠屠宰,不準私屠濫宰。
第二十一條 到生豬屠宰廠屠宰生豬,應當按照規定交納加工費和屠宰稅。
第四章 檢疫管理
第二十二條 具備國家規定的生豬屠宰檢疫自檢條件的定點屠宰廠,經市、縣(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協商,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自行進行生豬屠宰檢疫,並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
其他定點屠宰廠的屠宰檢疫,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
第二十三條 生豬屠宰的檢疫人員,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培訓、考核,經考核合格取得相應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實施檢疫。
市、縣(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對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生豬屠宰檢疫人員實施統一管理。
第二十四條 生豬產地檢疫工作,由市、縣、 (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或者委託產地檢疫人員負責。檢疫人員應當按照檢疫規程實施檢疫,並對檢疫結果負責。
運輸生豬,應當持有產地檢疫證明或者運輸檢疫證明。
第二十五條 檢疫人員對進廠生豬,應當檢驗產地檢疫證明;對待宰生豬,應當用臨床檢查方法檢查豬口蹄疫、傳染性水泡病、豬瘟、豬丹毒、豬肺疫、豬炭疽等疫病,並做好宰前檢疫登記。
第二十六條 生豬屠宰廠對檢疫人員檢出的染疫生豬,應當立即採取隔離等防疫措施,並報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接受其防疫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檢疫人員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的動物檢疫方法、程式及判定標準進行生豬宰後檢驗,檢驗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經檢驗合格的胴體,有自檢權的屠宰廠、肉聯廠加蓋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一使用的驗訖印章和本廠的驗訖印章;無自檢權的屠宰廠加蓋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一使用的驗訖印章。
未出具檢疫證明和加蓋檢疫印章的生肉,不準出廠。
第二十八條 檢疫人員對宰後檢驗患有疫病的肉屍及其產品,應當按規定分別加蓋化制、銷毀印章。
定點屠宰廠應當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檢疫人員監督下將患有疫病的肉屍及其產品進行化制或者銷毀處理,將處理結果登記備查,並追查病肉來源。
第二十九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可以向自行檢疫的定點屠宰廠派駐防疫監督員,對其實施生豬屠宰檢疫情況依法進行監督。
第三十條 農民自宰自用的生豬的檢疫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生豬屠宰檢疫統一使用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檢疫證明和檢疫印章。
第三十二條 生豬檢疫、防疫收費的範圍和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銷售管理
第三十三條 經營生肉的企業和個體肉店,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生肉儲存間、剔肉場地和冷藏設施;
(二)營業室和儲存間的牆壁、地面符合衛生要求;
(三)有封閉銷售櫃檯、防蠅防塵設施,以及洗滌、消毒和排水設施;
(四)有健全的生肉銷售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條 經營生肉的農貿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生肉的場所符合衛生標準;
(二)有專兼職生肉銷售管理人員;
(三)有健全的生肉銷售管理制度。
農貿市場經營生肉的,由市、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商品流通、畜牧獸醫、衛生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條 在指定農貿市場經營生肉,應當有專用銷售櫃檯和防蠅、防塵、洗滌、消毒設施。
第三十六條 經營生肉的人員,由衛生部門進行衛生知識培訓和健康檢查,取得培訓合格證和健康證明後持證上崗。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經營生肉,應當經衛生部門審查衛生條件合格後,憑衛生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三十八條 運輸鮮肉,應當使用專用封閉吊掛車,不準敞車運輸。
第三十九條 生肉盛裝容器和切割工具,應當符合衛生要求,保持清潔。
第四十條 生肉經營者銷售生肉,應當從定點屠宰廠購進,同時索取產品檢疫證明,檢驗驗訖印章。
對指定經營生肉的農貿市場,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市場主辦單位按規定檢查檢疫證明,查驗驗訖印章或標誌,並進行生肉感官檢查。
生肉經營者,不準出售未經檢疫的生肉。
第四十一條 生肉經營者不得對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第四十二條 生肉經營者在銷售中發現病害肉,應當立即停止銷售,採取隔離措施,並報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經查證屬實後,應當通知病害肉無害化處理廠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四十三條 生肉經營者銷售生肉時,應當給購買者購肉憑證。
單位和個人購買的生肉發現是病害肉時,可以向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投訴,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經營者賠償,並對經營者依法處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查封,並處以建設單位或者個人1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處以生豬飼養單位或者個人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對生豬予以捕殺,並對生豬肉屍進行無害化處理;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並會同有關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生豬產品,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3倍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處以責任單位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處以責任單位1000元以上3000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經營額1倍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生豬、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點屠宰廠資格;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私屠濫宰的生豬,並按每頭生豬處以責任單位或者個人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擅自進行生豬屠宰檢疫的屠宰廠停止屠宰生豬,沒收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處以直接責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規定處罰;
(十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處以責任單位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並處以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 (二)、(三)項規定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企業和個體商店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農貿市場或者經營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責任單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規定處罰;
(十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處以責任單位或者個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生肉,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生豬飼養屠宰檢疫銷售管理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秉公辦事,不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八條 罰沒票據和罰沒款物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鄉、鎮生豬屠宰活動的具體管理體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其他畜禽屠宰、檢疫、銷售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7日發布的《哈爾濱市生豬屠宰檢疫銷售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