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疫(防止傳染病傳播的預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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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疫是風險管理的一種設施,是為了確認某種對象達到一定要求和標準的評定過程。當人類、動物、植物等,由一個地方進入另一個地方,為防帶有傳染病等,所以必須進行隔離檢疫,尤其當地可能發生傳染。為了預防傳染病的輸入、傳出和傳播所採取的綜合措施,包括醫學檢查、衛生檢查和必要的衛生處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檢疫
  • 外文名:quarantina
  • 意義:檢查並免疫檢疫
  • 時間:14世紀中葉
釋意,概述,起源,種類,相關法規,總則,檢疫,傳染病監測,衛生監督,法律責任,附則,刑法有關條文,各地設施,

釋意

檢查並免疫檢疫源自義大利語quarantina。檢疫一詞源自拉丁文Quarantum,原意為“四十天”,最早是在14世紀中葉歐洲大陸國際港口為防範流行黑死病、霍亂、黃熱病等疾病對旅客執行衛生檢查的一種措施。對要求入境的外來船舶和人員採取在進港前一律在錨地滯留、隔離40天的防範措施。在此期間,如未發現船上人員染有傳染性疾病,方可允許船舶進港和人員上岸。這種帶有強制性的隔離措施,對阻止疫病的傳播蔓延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此後,此方法在國際上被普遍採用,並逐漸形成了“檢疫”的概念。這種始於人類防範疫病的隔離檢疫措施(即衛生檢疫),給人類以啟迪,被人們逐步運用到阻止動物、植物危險性病蟲害的傳播方面,遂出現了動物檢疫和植物檢疫。

概述

有動物檢疫及植物檢疫。與人體健康有關的檢疫主要包括國境衛生檢疫和疫區檢疫及地區間交通衛生檢疫。
植物檢疫流程圖植物檢疫流程圖
動物性檢疫:依據國家的法律法規、有法定機構、法定人員根據法定的標準對有關的動物與產品及相關的設施或其他物品,按規定的程式對規定的項目進行科學的檢驗鑑定與處理的一項強制性技術措施。
動物性檢疫的目的:是預防相關的動物源性傳染病、寄生蟲病或其他生物源性疾病進入該國家或地區。以促進該地區的經濟發展,保護動物產業的發展和本地區的人民健康安全。

起源

檢疫起源於14世紀,當時義大利威尼斯為防止那時歐洲流行的鼠疫(黑死病)、霍亂瘧疾等危險性疾病的傳入,令抵達其口岸的外國船隻上的人員隔離滯留在船上40天,經口岸當局觀察和檢查,如未發現疾病,才允許其離船登入。其理由是,如果患有某種傳染病,一般在40天之內就可能表現出來。這種原始的隔離措施,在當時對防止鼠疫等傳染病的傳播起過很大的作用。
人們從這一做法中得到啟示,“檢疫”兩字的內涵和套用也就逐漸擴大。隨著科學技術的不斷發展,不少國家陸續採用了這種規定,將原本是針對人而採取的衛生檢疫手段,用於獸醫預防動物危險性傳染病的傳播,稱為“動物檢疫(animal quarantine)”,從而“40天”也就逐漸成了“檢疫”的代名詞了。以後又對進入口岸的植物及植物製品進行檢疫,以防止植物病蟲害及外來有害物種的侵入。

種類

國境衛生檢疫
是預防傳染病由國外傳入國內或由國內傳出國外的重要措施。每個國家都按自己的需要規定了需要檢疫的病種,例如1986年12月2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規定檢疫的傳染病有鼠疫、霍亂、黃熱病以及國務院公布的其他傳染病,並在國境處(如國際通航的港口、機場以及陸地入境處和國界江河的口岸設立國境衛生檢疫站,配備專業醫務人員代表國家執行檢疫任務,對發病者,可疑病人及密切接觸者都要進行隔離或留檢。需要檢疫的病種,可根據具體情況而隨時調整,如天花原來是各國均要進行檢疫的病種,但由於天花已在全世界消滅,故這一病種已無檢疫的必要,種痘證明也隨之取消。若入境的交通工具來自檢疫傳染病疫區,被檢疫傳染病污染,或其中發現能引起傳染病的齧齒動物或病媒昆蟲時,應進行消毒滅鼠、除蟲及其他衛生處理。
疫區檢疫及地區間交通衛生檢疫
當國內發生烈性傳染病,如鼠疫、霍亂時可進行這種檢疫,以防止疾病擴散。這種檢疫的原則是:①限制疫區和非疫區之間的交往(交通檢疫)。疫區人員原則上不離開疫區,必須離開時,到非疫區後應按該病的接觸者處理。對該病無免疫力的非疫區人員也禁止進入疫區。②搜尋疫區內的全部傳染源(包括病人、病原體攜帶者等)加以隔離、治療。③疫區內進行消毒、滅蟲或殺滅保菌動物。④接觸者進行適當處理,對易感者接種疫苗或用藥物預防。實施各種預防措施後,到最後一個病例的接觸者的最長潛伏期,仍未再發生新的病例,疫區的檢疫才告終結。如鼠疫疫區的檢疫期,是從發現首例鼠疫病人起,到最後一個鼠疫接觸者接觸後9天止。

相關法規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傳染病由國外傳入或者由國內傳出,實施國境衛生檢疫,保護人體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通航的港口、機場以及陸地邊境和國界江河的口岸(以下簡稱國境口岸),設立國境衛生檢疫機關,依照本法規定實施傳染病檢疫、監測和衛生監督。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國境衛生檢疫工作。
第三條 本法規定的傳染病是指檢疫傳染病和監測傳染病。
第四條 入境、出境的人員、交通工具、運輸設備以及可能傳播檢疫傳染病的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都應當接受檢疫,經國境衛生檢疫機關許可,方準入境或者出境。具體辦法由本法實施細則規定。
第五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發現檢疫傳染病或者疑似檢疫傳染病時,除採取必要措施外,必須立即通知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同時用最快方法報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最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郵電部門對疫情報告應當優先傳送。
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外國之間的傳染病疫情通報,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辦理。
第六條 在國外或者國內有檢疫傳染病大流行的時候,國務院可以下令封鎖有關的國境或者採取其他緊急措施。

檢疫

第七條 入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員,必須在最先到達的國境口岸的指定地點接受檢疫。除引航員外,未經國境衛生檢疫機關許可,任何人不準下交通工具,不準裝卸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具體辦法由本法實施細則規定。
第八條 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員,必須在最後離開的國境口岸接受檢疫。
第九條 來自國外的船舶、航空器因故停泊、降落在中國境內非口岸地點的時候,船舶,航空器的負責人應當立即向就近的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或者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除急救情況外,未經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或者當地衛生行政部門許可,任何人不準上下船舶、航空器,不準裝卸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
第十條 在國境口岸發現檢疫傳染病,疑似檢疫傳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傷害而死亡並死因不明的,國境口岸有關單位和交通工具的負責人,應當立即向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報告,並申請臨時檢疫。
第十一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依據檢疫醫師提供的檢疫結果,對未染有檢疫傳染病或者或者已實施衛生處理的交通工具,簽發入境檢疫證出境檢疫證。
第十二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對檢疫傳染病染疫人必須立即將其隔離,隔離期限根據醫學檢查結果確定;對檢疫傳染病染疫嫌疑人應當將其留驗,留驗期限根據該傳染病的潛伏期確定。
因患檢疫傳染病而死亡的屍體,必須就近火化。
第十三條 接收入境檢疫的交通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施消毒、除鼠、除蟲或者其他衛生處理:
(一)來自檢疫傳染病疫區的;
(二)被檢疫傳染病污染的;
(三)發現有與人類健康有關的齧齒動物或者病媒昆蟲的。
如果外國交通工具的負責人拒絕接受衛生處理,除有特殊情況外,準許該交通工具在國境衛生檢疫機關的監督下,立即離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
第十四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對來自疫區的、被檢疫傳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成為檢疫傳染病傳播媒介的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應當進行衛生檢查,實施消毒、除鼠、除蟲或者其他衛生處理。
入境、出境的屍體。骸骨的託運人或者代理人,必須向國境衛生檢疫機關申報,經衛生檢查合格後發給入境、出境許可證,方準運進或者運出。

傳染病監測

第十五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對入境、出境的人員實施傳染病監測,並且採取必要的預防,控制措施。
第十六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有權要求入境、出境的人員填寫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種傳染病的預防接種證書,健康證明或者其他有關證件。
第十七條 對患有監測傳染病的人、來自國外監測傳染病流行區的人或者與監測傳染病人密切接觸的人。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應當區別情況,發給就診方便卡,實施留驗或者採取其他預防、控制措施,並及時通知當地衛生行政部門 ,各地醫療單位對持有就診方便卡的人員,應當優先診治。

衛生監督

第十八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對國境口岸的衛生狀況和停留在國境口岸的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的衛生狀況實施衛生監督:
(一)監督和指導有關人員對齧齒動物、病媒昆蟲的防除;
(二)檢查和檢驗食品、飲用水及其儲存、供應、運輸設施;
(三)監督從事食品、飲用水供應的從業人員的健康狀況,檢查其健康證明書;
(四)監督和監查垃圾、廢物、污水、糞便、壓艙水的處理。
第十九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設立國境口岸衛生監督員,執行國境衛生檢疫機關交給的任務。
國境口岸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有權對國境口岸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進行衛生監督和技術指導,對衛生狀況不良和可能引起傳染病傳播的因素提出改進意見,協同有關部門採取必要的措施,進行衛生處理。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罰款:
(一)逃避檢疫,向國境衛生檢疫機關隱瞞真實情況的;
(二)入境的人員未經國境衛生檢疫機關許可,擅自上下交通工具,或者裝卸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不聽勸阻的。
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國境衛生檢疫機關給予的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嚴重危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工作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忠於職守,對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及時進行檢疫;違法失職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衛生檢疫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二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邊防機關與鄰國邊防機關之間在邊境地區的往來,居住在兩國邊境接壤地區的居民在邊境指定地區的臨時往來,雙方的交通工具和人員的入境、出境檢疫,依照雙方協定辦理,沒有協定的,依照中國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實施衛生檢疫,按照國家規定收取費用。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條例》同時廢止。

刑法有關條文

第一百七十八條 違反國境衛生檢疫規定,引起檢疫傳染病的傳播或者有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嚴重危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各地設施

香港:漁農自然護理署于山光道的香港賽馬會舊馬房,為2008年奧運參選馬匹進行10天隔離期間,防馬流感。四川檢驗檢疫局《進出境大熊貓檢驗檢疫規程》規定,於2007年4月初,為送給香港的大熊貓需要為期1個月的隔離檢疫。
台灣:《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動物檢疫之隔離時間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應受隔離檢疫之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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