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植物檢疫是通過法律、行政和技術的手段,防止危險性植物病、蟲、雜草和其他有害生物的人為傳播,保障農林業的安全,促進貿易發展的措施。它是人類同自然長期鬥爭的產物,也是當今世界各國普遍實行的一項制度。由此可見,植物檢疫是一項特殊形式的植物保護措施,涉及法律規範、國際貿易、行政管理、技術保障和
信息管理等諸多方面,為一綜合的管理體系。
植物檢疫是一項傳統的植物保護措施,但又不同於其他的病蟲防治措施。植物保護工作包括預防或杜絕、剷除、免疫、保護和治療等五個方面。植物檢疫是植物保護領域中的一個重要部分,其內容涉及植物保護中的預防、杜絕或剷除的各個方面,也是最有效、最經濟、最值得提倡的一個方面,有時甚至是某一有害生物綜合防治(IPM)計畫中唯一一項具體措施。但植物檢疫具有的特點卻不同於植物保護通常採用的
化學防治、
物理防治、生物防治和農業防治等措施。其特點是從巨觀整體上預防一切(尤其是本區域範圍內沒有的)有害生物的傳入、定植與擴展。 由於它具有法律強制性, 在國際文獻上常把“法規防治”、“行政措施防治”作為它的同義詞。中國的植物檢疫始於20世紀30年代。
檢疫法規以某些病原物、害蟲和雜草等的生物學特性和生態學特點為理論依據,根據它們的分布地域性、擴大分布為害地區的可能性、傳播的主要途徑、對寄主植物的選擇性和對環境的適應性,以及原產地天敵的控制作用和能否隨同傳播等情況制訂,包裝材料以及可以或禁止從哪些國家或地區進口,只能經由哪些指定的口岸入境和進口時間等,也有相應的規定。凡屬國內未曾發生或曾僅局部發生,一旦傳入對本國的主要寄主作物造成較大危害而又難於防治者;在自然條件下一般不可能傳入而只能隨同植物及其產品,特別是隨同種子、苗木等
植物繁殖材料的調運而傳播的病、蟲、雜草等均定為檢疫對象。確定的方法一般先通過對本國農、林業有重大經濟意義的有害生物的危害性進行多方面的科學評價,然後由政府確定正式公布。
條例
第一條 為了防止為害植物的危險性病、蟲、雜草傳播蔓延,保護農業、林業生產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植物檢疫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的植物檢疫工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檢疫機構,負責執行國家的植物檢疫任務。 植物檢疫人員進入車站、機場、港口、倉庫以及其他有關場所執行植物檢疫任務,應穿著檢疫制服和佩帶檢疫標誌。
第四條 凡局部地區發生的危險性大、能隨植物及其產品傳播的病、蟲、雜草,應定為植物檢疫對象。農業、林業植物檢疫對象和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制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補充名單,並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條 局部地區發生植物檢疫對象的,應劃為疫區,採取封鎖、消滅措施,防止植物檢疫對象傳出;發生地區已比較普遍的,則應將未發生地區劃為保護區,防止植物檢疫對象傳入。 疫區應根據植物檢疫對象的傳播情況、當地的地理環境、交通狀況以及採取封鎖、消滅措施的需要來劃定,其範圍應嚴格控制。 在發生疫情的地區,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派人參加當地的道路聯合檢查站或者木材檢查站;發生特大疫情時,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植物檢疫檢查站,開展植物檢疫工作。
第六條 疫區和保護區的劃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提出,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疫區和保護區的範圍涉及兩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的,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共同提出,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劃定。 疫區、保護區的改變和撤銷的程式,與劃定時同。
第七條 調運植物和植物產品,屬於下列情況的,必須經過檢疫: (一)列入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的,運出發生疫情的縣級行政區域之前,必須經過檢疫; (二)凡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論是否列入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和運往何地,在調運之前,都必須經過檢疫。
第八條 按照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必須檢疫的植物和植物產品,經檢疫未發現植物檢疫對象的,發給植物檢疫證書。發現有植物檢疫對象、但能徹底消毒處理的,
託運人應按植物檢疫機構的要求,在指定地點作消毒處理,經檢查合格後發給植物檢疫證書;無法消毒處理的,應停止調運。 植物檢疫證書的格式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制定。 對可能被植物檢疫對象污染的包裝材料、運載工具、場地、倉庫等,也應實施檢疫。如已被污染,託運人應按植物檢疫機構的要求處理。 因實施檢疫需要的車船停留、貨物搬運、開拆、取樣、儲存、消毒處理等費用,由託運人負責。
第九條 按照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必須檢疫的植物和植物產品,交通運輸部門和
郵政部門一律憑植物檢疫證書承運或收寄。植物檢疫證書應隨貨運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會同鐵道、交通、民航、郵政部門制定。
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間調運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必須經過檢疫的植物和植物產品的,調入單位必須事先徵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植物檢疫機構同意,並向調出單位提出檢疫要求;調出單位必須根據該檢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植物檢疫機構申請檢疫。對調入的植物和植物產品,調入單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查驗檢疫證書,必要時可以復檢。 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調運植物和植物產品的檢疫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一條 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單位,必須有計畫地建立無植物檢疫對象的種苗繁育基地、
母樹林基地。試驗、推廣的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帶有植物檢疫對象。植物檢疫機構應實施
產地檢疫。
第十二條 從國外引進種子、苗木,引進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但是,國務院有關部門所屬的在京單位從國外引進種子、苗木,應當向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制定。 從國外引進、可能潛伏有危險性病、蟲的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須隔離試種,植物檢疫機構應進行調查、觀察和檢疫,證明確實不帶危險性病、蟲的,方可分散種植。
第十三條 農林院校和試驗研究單位對植物檢疫對象的研究,不得在檢疫對象的非疫區進行。因教學、科研確需在非疫區進行時,屬於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植物檢疫對象須經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屬於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植物檢疫對象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並應採取嚴密措施防止擴散。
第十四條 植物檢疫機構對於新發現的檢疫對象和其他危險性病、蟲、雜草,必須及時查清情況。立即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採取措施,徹底消滅,並報告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疫情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發布。
第十六條 按照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和第十四條的規定,進行疫情調查和採取消滅措施所需的緊急防治費和補助費,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在每年的植物保護費、森林保護費或者國營農場生產費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費,國家酌情給予補助。
第十七條 在植物檢疫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植物檢疫機構應當責令糾正,可以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植物檢疫證書或者在報檢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二)偽造、塗改、買賣、轉讓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誌、封識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調運、隔離試種或者生產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開拆植物、植物產品包裝、調換植物、植物產品,或者擅自改變植物、植物產品的規定用途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引起疫情擴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項所列情形之一,尚
不構成犯罪的,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沒收非法所得。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調運的植物和植物產品,植物檢疫機構有權予以封存、沒收、銷毀或者責令改變用途。銷毀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十九條 植物檢疫人員在植物檢疫工作中,交通運輸部門和郵政部門有關工作人員在植物、植物產品的運輸、郵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植物檢疫機構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植物檢疫機構的上級機構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 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植物檢疫機構可以申請人民
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植物檢疫機構執行檢疫任務可以收取檢疫費,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制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結合當地具體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國務院批准、農業部1957年 12月4日發布的《國內植物檢疫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來源現狀
來源
植物檢疫的傳統概念,是從預防醫學借用的“檢疫”(quarantine)一詞的拉丁原文為quadra-ginta,本意是40天。1403年
威尼斯共和國規定來自鼠疫流行地區的抵港船隻必須滯留停泊40天,在此期間對船上全部人員進行強制隔離,以便使疾病通過潛伏期而得以表露,無病者才允許登入。後quarantine就成為檢疫的同義語。
在農業上,防止病蟲害傳播的早期法規是1660年法國盧昂地區為了控制
小麥稈鏽病流行而提出的有關剷除
小檗(小麥稈鏽病菌的轉主寄主)並禁止其輸入的法令。19世紀40~70年代,由於一系列災難性病蟲的遠距離傳播,造成
愛爾蘭馬鈴薯晚疫病的大流行,
葡萄白粉病、和
葡萄黑腐病的相繼發生,以及為害
柑橘的吹綿蚧從澳大利亞傳入西歐等,逐漸使越來越多的國家重視採用檢疫措施以保護農業。1873年德國明令禁止美國的植物及其產品進口,以防止毀滅性的
馬鈴薯甲蟲傳入。1877年英國也為此而頒布了禁令。隨後,歐洲、美洲、亞洲其他一些國家以及澳大利亞等紛紛制定植物檢疫法令,並成立了相應機構執行檢疫任務。當前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已制定了自己的植物檢疫法規。
現狀
中國的植物檢疫始於20世紀30年代。原實業部商品檢驗局曾制訂“植物病蟲害檢驗實行細則”,於1934年10月公布實行,但僅在上海、廣州等少數口岸執行。1949年以後,在對外貿易部商品檢驗局下設定了植物檢疫機構,建立了中國統一的植物檢疫制度,頒布了“輸出輸入植物病蟲害檢驗暫行辦法”,並陸續在中國海陸口岸開展對外植物檢疫工作;國內植物檢疫則由農業部管理。1965年起,對外檢疫和國內檢疫統由農業部管理。1966年頒發了“執行對外檢疫的幾項規定”和對外檢疫對象名單,相繼制訂了“植物檢疫操作規程”,並在各重要口岸陸續建立了動植物檢疫所。80年代初原農牧漁業部專門設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
動植物檢疫總所。截至1986年,在國際通航港口、機場、陸地邊境、國界江河的口岸已設立了植物檢疫機構40餘處,在大多數省的省會和自治區首府設立了植物檢疫站近20處,縣以上的國內檢疫機構1600餘處。1978年還重新建立了植物檢疫實驗所。經1986年1月修訂的中國進口植物檢疫對象名單,包括
菜豆象等害蟲28種、
松材線蟲等
線蟲6種、櫟
枯萎病等病原真菌15種、
梨火疫病等
病原細菌3種、
可可腫枝病等病毒類
病原物6種,以及
五角菟絲子等雜草3種。同時還首次公布了包括、種子、種薯等6類植物在內的禁止進口的植物名單。中國自50年代以來曾先後與捷克斯洛伐克等10個國家簽訂了有關植物檢疫的雙邊協定。台灣省的植物檢疫工作仍隸屬於台灣當地的商品檢驗局系統,並在高雄、基隆、新竹、
花蓮、台中和台南等地設有分局辦理進出口植物檢疫和產地檢疫業務。
檢疫
對象
凡屬國內未曾發生或僅局部發生,一旦傳入對本國的主要寄主作物為害較大而又難於防治的,以及在自然條件下一般不可能傳入而只能隨同植物及植物產品,特別是隨同種子、苗木等
植物繁殖材料的調運而傳播蔓延的病、蟲、雜草等,應確定為檢疫對象。確定的方法,一般是先通過對本國農、林業有重大經濟意義的有害生物的危害性進行多方面的科學評價,然後由政府確定正式公布。有的是總的列出統一名單,在分項的法規中針對某種(或某類)作物加以指定;也有的是在國際雙邊協定、
貿易契約中具體規定。
方法
按檢驗場所和方法可分為:入境口岸檢驗、原產地田間檢驗、入境後的隔離種植檢驗等。隔離種植檢驗,是在嚴格隔離控制的條件下,對從種子萌發到再生產種子的全過程進行觀察,檢驗不易發現的病、蟲、雜草,克服前兩種方法的不足。通過檢疫檢驗發現有害生物,可採取禁止入境、限制進口、進行消毒除害處理、改變輸入植物材料用途等方法處理。一旦危險性有害生物入侵,則應在未傳播前及時剷除。此外,在國內建立無病蟲種苗基地,提供無病蟲或不帶檢疫性有害生物的繁殖材料,則是防止有害生物傳播的一項根本措施。
實施
根據有害生物的分布地域性、擴大分布為害地區的可能性、傳播的主要途徑、對寄主植物的選擇性和對環境的適應性,以及原產地自然天敵的控制作用和能否隨同傳播等情況制訂。其內容一般包括檢疫對象、檢疫程式、技術操作規程、檢疫檢驗和處理的具體措施等,具有法律約束力。法規對進口植物材料的大小、年齡和類型,檢疫對象的已知寄主植物、轉主寄主、第二寄主或貯主,包裝材料,以及可以或禁止從哪些國家或地區進口、只能經由哪些指定的口岸入境和進口的時間等,也有相應的規定。除國家制訂的法規外,國際間簽訂的協定、
貿易契約中的有關規定,也同樣具有法律約束力,國際上通行的植物檢疫法規,有綜合的和單項的兩種形式。
處理
通過檢疫檢驗發現有害生物後,一般採取以下處理措施:①禁止入境或限制進口。在進口的植物或其產品中,經檢驗發現有法規禁運的有害生物時,應拒絕入境或退貨,或就地銷毀。有的則限定在一定的時間或指定的口岸入境等。②消毒除害處理。對休眠期或生長期的植物材料,到達口岸時用農藥進行化學處理或熱處理。③改變輸入植物材料的用途。對於發現疫情的植物材料,可改變原訂的用途計畫,如將原計畫用於的材料在控制的條件下進行加工食用,或改變原定的種植地區等。④剷除受害植物,消滅初發疫源地。一旦危險性有害生物入侵後,在其未廣泛傳播之前,就將已入侵地區劃為“疫區”嚴密封鎖,是檢疫處理中的最後保證措施。
材料,則是防止有害生物傳播的根本性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