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生豬飼養、屠宰、檢疫、銷售管理辦法

為加強生豬飼養、屠宰、檢疫、銷售的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防止疫病傳播,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瀋陽市實際,制定《瀋陽市生豬飼養、屠宰、檢疫、銷售管理辦法》。辦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發布的《瀋陽市生豬屠宰檢疫銷售管理辦法》(瀋陽市人民政府令第11號)即行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生豬飼養、屠宰、檢疫、銷售管理辦法
  • 文號:瀋陽市人民政府令第11號
  • 屬性:管理條例
  • 施行日期:2003年12月1日
詳細內容,附則,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生豬飼養、屠宰、檢疫、銷售的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防止疫病傳播,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豬飼養、屠宰、檢疫、加工、冷藏、運輸、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生豬實行依法飼養、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分散經營的管理制度。
第四條 市、區、縣(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豬屠宰的管理;市、區、縣(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豬飼養、屠宰、銷售的防疫管理;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流通領域生豬產品質量的管理;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食品加工經營的衛生監督工作。
第五條 飼養生豬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飼養生豬20頭以上的,應具有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發放的《動物防疫合格證》,飼養種豬還應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飼養生豬必須按國家規定進行免疫,對生豬佩戴免疫標識。
第六條 飼養生豬不得使用假、劣獸藥和國家規定的禁用獸藥;不得放養;不得用撿拾垃圾及未經煮沸的泔水飼餵生豬。
第七條 飼養外購生豬必須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檢,經檢疫,確認無疫病後,方可混群飼養或交易。
出欄生豬必須經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開具產地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出欄。
對飼養、運輸過程中死亡的生豬必須做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處置、丟棄。
第八條 發現患有疫病或疑似疫病的生豬,應立即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不得緩報、瞞報、謊報、阻礙他人報告疫情。
第九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廠址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距飲用水源地800米以上無污染的場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水源,水質符合飲用水標準;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驗收間、待宰間、屠宰間、病豬隔離間和急宰間、內臟處理間、掛肉間、檢疫檢驗間、更衣間、工人休息間及生豬屠宰設備;
(三)有病豬及其產品無害化處理和污水、屠宰廢棄物、糞便處理設施;
(四)屠宰間、急宰間的地面、內牆、頂棚採用易洗刷的不透水材料,並有充足的照明和通風設施;
(五)有淋浴、麻電、吊掛設施,有專用的肉品保管、裝載、運輸等工具;
(六)有經過考核合格的檢驗人員,並設有化驗室及必要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及冷藏設施;
(七)屠宰人員須有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從業人員健康體檢證明;
(八)有清潔、消毒衛生制度和獸醫衛生檢疫檢驗責任制度。
第十條 開辦屠宰廠(場)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技術資料,經市、區、縣(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驗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有關部門按規定頒發《動物防疫合格證》、《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和《定點屠宰廠標誌牌》。
第十一條 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對生豬或生豬產品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質;不得加工無耳標和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生豬。
第十二條 進廠(場)屠宰生豬,必須按國家規定進行同步檢疫、檢驗。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生豬及產品,應在胴體上加蓋國家統一規定的滾花印章、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和市政府統一編號的定點屠宰專用章,並出具《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畜禽產品檢驗合格證》,方可出廠。
屠宰廠(場)、肉類聯合加工廠的屠宰檢疫,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
第十三條 定點屠宰廠(場)對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生豬及其產品,要在檢疫、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並進行登記。
第十四條 本市鮮肉批發市場、農貿市場、超市、副食商店銷售和熟食加工企業、賓館、飯店及單位使用的生豬產品,必須是定點屠宰廠(場)屠宰加工,經檢疫、檢驗合格並持有《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和《畜禽產品檢驗合格證》,運載工具符合有關規定的。
第十五條 經營生豬產品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專用的營業亭、櫃檯、冷藏和吊掛設施;
(二)有洗滌、防塵、防蠅、排水設施,並定期消毒,符合衛生要求;
(三)生豬產品運載工具符合省有關規定。
(四)有合法的證件。
第十六條 禁止經營下列生豬產品:
(一)未經定點廠(場)屠宰的;
(二)來自疫區的;
(三)未經檢疫、檢驗或檢疫、檢驗不合格的;
(四)無檢疫、檢驗合格證或證章不全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質的;
(七)種豬及晚閹豬的鮮凍產品。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飼養生豬沒有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飼養種豬沒有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免疫或對生豬未佩戴免疫標識的,由當地鄉(鎮)政府協助處理;情節嚴重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對其飼養生豬強制無害化處理。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用撿拾垃圾或未經煮沸的泔水飼餵生豬及外購生豬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對其飼養的生豬進行強制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出欄生豬未經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對追繳的出欄生豬進行補檢,不合格的做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死亡生豬不做無害化處理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其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緩報、瞞報、謊報、阻礙他人報告疫情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予以警告,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設立生豬屠宰廠(場)或擅自屠宰生豬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注入其它物質的,或者加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生豬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屠宰活動,沒收其生豬、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出廠未經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定點屠宰廠出廠(場)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對經檢疫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未按照國家規定處理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對經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未按國家規定處理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整改,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沒有《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畜禽產品檢驗合格證》生豬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視情節單處或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豬產品運載工具不符合衛生規定;熟食加工企業、賓館、飯店及單位經營和使用的生豬產品不符合衛生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提出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複議又不起訴,也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對阻礙、拒絕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生豬管理有關責任部門和市場主辦單位及人員,不認真履行職責,疏於管理的,追究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者的責任;對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發布的《瀋陽市生豬屠宰檢疫銷售管理辦法》(瀋陽市人民政府令第11號)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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