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生豬屠宰檢疫銷售管理辦法

《瀋陽市生豬屠宰檢疫銷售管理辦法》是一項地方法規,發布於1998年08月15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生豬屠宰檢疫銷售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98-08-15
  • 生效日期:1998-08-1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605
【發布文號】
【檔案來源】
瀋陽市人民政府令
(第十一號)
《瀋陽市生豬屠宰檢疫銷售管理辦法》,業經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瀋陽市生豬屠宰檢疫銷售管理辦法
(1998年8月15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生豬屠宰、檢疫、銷售管理,防止疫病傳播、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屠宰、加工、經營生豬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體業戶,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屠宰生豬,必須按國家規定繳納檢疫費、屠宰稅和有關費用。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豬屠宰的監督管理工作。各級農牧、工商、衛生、公安、稅務、環保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密切協作,嚴格執法。
第二章 屠宰管理
第五條屠宰廠(場)的設定要遵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民眾、保護環境、便於檢疫和管理,以及充分利用現有企業先進設備發展的原則。
第六條屠宰廠(場)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廠(場)址選擇要離開居民區,距飲用水源地500米以上,無污染的場所。
(二)有與屠宰量相適應的待宰圈、屠宰間、病豬隔離圈和急宰間、內臟處理間及掛肉設施。
(三)有污水、污物、糞便及無害化處理設施。排放的廢水、廢氣、廢物和噪聲等符合國家環保規定的要求。
(四)屠宰間應有水泥地面和1.5米以上罩瓷牆裙,有充足的照明及通風設施。
(五)有專用的肉品保管、裝載、運輸等工具。
(六)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肉品檢驗人員,設有化驗室及必要的檢疫、檢驗設備。
(七)屠宰人員要有衛生防疫部門的健康證明和專業培訓合格證書。
(八)有清潔、消毒衛生制度和獸醫衛生檢疫檢驗責任制。
第七條開辦屠宰廠(場)須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提供有關技術資料,經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由區、縣(市)農牧部門,衛生、工商及稅務部門按規定分別發給《防疫合格證》、《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並取得環保部門審批手續後,方可經營。
第八條定點屠宰廠(場),要建立健全生豬屠宰加工、檢疫、消毒、儲運、購銷和財務、統計、報表等制度。
第三章 檢疫管理
第九條定點屠宰廠(場)憑農牧部門開具的畜禽產地檢疫證明接收進廠(場)屠宰的生豬,沒有證明的,一律不得接收和屠宰,更不得從疫區購運生豬。凡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生豬一律不得冷宰,必須銷毀或化制。
第十條對進廠(場)屠宰的生豬,應按《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程》進行宰前檢疫和宰後檢驗。合格的在豬胴體上加蓋統一的驗訖印章,並出具國家農牧部門統一印製的檢疫證明,不符合商品豬標準的種公母豬、晚閹豬、小豬胴體上加蓋“加工”印戳,送熟食加工廠加工,不得進入市場鮮銷。
第十一條國有屠宰廠(場)、肉類聯合加工廠的檢疫(驗)工作由廠方負責,農牧部門可派員監督。其他屠宰場的檢疫(驗)工作由農牧部門負責。
第十二條到廠(場)檢疫(驗)人員須經培訓合格,取得檢疫員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十三條對檢出的病害豬及其產品要在檢疫監督員的監督下,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未經無害化處理的,不得流入市場。
第四章 銷售管理
第十四條進入市場銷售的豬肉,必須是本市、區、縣(市)政府指定的屠宰廠(場)屠宰的合格肉,不得經銷本市、區、縣(市)以外的白條豬肉及其產品。
第十五條進入市場銷售的豬肉,市場管理部門要進行查證驗章;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要進行監測、監督;地稅機關或委託代征部門要對經營業戶進行納稅檢查。未經查證驗章,監測、監督和納稅檢查的豬肉,一律不得銷售。
第十六條經營豬肉的市場必須具有封閉交易大廳或營業亭,有農牧部門批准的專職肉品監督檢疫員。不具備條件的市場、單位及個人一律不準經營、加工、制銷豬肉;不得以未經檢疫或非政府指定屠宰廠(場)屠宰的豬肉為原料加工、製作熟食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有關行政執法部門處以警告或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視其情節處以300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視其情節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無免稅證明或證物不符的,由稅務機關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對未經政府定點私自進行屠宰活動的,由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並會同有關部門沒收加工生豬、豬肉及其產品。
第二十二條屠宰廠(場)管理混亂,設施、衛生條件差,無法保證肉品衛生質量的,或加工注水或注水其他物質豬肉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除取消其屠宰資格外,由司法機關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對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進行。罰沒款必須足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四條對謾罵、毆打檢疫、監督人員和阻礙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有關規定依法處罰。
第二十五條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定程式提出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複議又不起訴,也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畜牧副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發布的《瀋陽市生豬定點屠宰和肉食市場管理辦法》(沈政發〔1992〕19號)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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