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殯葬管理條例

1997年3月25日廣東省汕頭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7年4月2日公布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殯葬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4.02
  • 實施時間:1997.09.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火葬管理,第三章 墓地管理,第四章 喪事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保護和節約土地、森林資源,保障殯葬改革的順利進行,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特區範圍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殯葬管理工作的任務是全面實行火葬,禁止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喪葬習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切實加強對殯葬管理工作的領導。
各級民政部門是殯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殯葬改革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殯葬改革的規劃和措施;
(三)領導、管理殯葬管理所、殯儀館(含火葬場,下同)和墓園服務單位;
(四)會同有關部門制止和查處違反殯葬管理規定的行為。
各級公安、規劃、國土、林業、衛生、僑務、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五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和居(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應對本單位或本轄區內的人員進行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確保本單位或本轄區的人員遵守殯葬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六條 特區常住人員死亡的,外地人員在特區死亡的,一律實行火化。按規定不實行火化的少數民族公民死亡除外。
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和華僑、外籍華人及外國人在特區死亡,其親屬要求將遺體運回死者生前住所地的,除傳染病屍體、腐爛屍體和不能採取防腐措施的屍體必須就地火化外,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對應當火化的遺體,喪主或死者所在單位應在人員死亡後48小時內通知殯儀館辦理收殮手續。因患傳染病死亡或已腐爛的遺體由衛生防疫部門消毒後,通知殯儀館在24小時內火化。
非正常死亡人員和無名或無主屍體,由公安部門檢驗後通知殯儀館接屍火化。
第八條 在醫院(含衛生院、所,下同)病故的人員,醫院應通知殯儀館收運遺體,不得同意或默許喪主擅自將死者遺體運出院外;喪主擅自將死者遺體運出院外的,醫院應即時報告殯葬管理部門。
第九條 遺體火化應有死者死亡地公安派出所或生前所在單位或居(村)民委員會、醫院出具的證明。
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和華僑、外籍華人及外國人遺體在特區火化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非正常死亡人員和無名或無主屍體火化,應當由公安部門出具證明。
第十條 殯儀館應在接到遺體的24小時內將遺體火化。遺體移至殯儀館確需冷凍保存的,不得超過10日;特殊情況經區以上民政或公安部門批准可適當延長。
第十一條 消毒費、運屍費、存屍費、火化費等按市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收費標準應予公布。
第十二條 應當實行火化且享受喪葬費待遇的人員死亡後,喪主應憑死者火化證明領取喪葬費及其他費用。不實行火葬的,死者生前所在單位不得向喪主發放喪葬費及其他費用。
第十三條 火化後的骨灰由喪主自行處理,可存放於骨灰堂、骨灰牆(塔、廊),或者撒放于海洋、山林,或者在公墓安葬。無名、無主屍體的骨灰,由民政部門處理。
第十四條 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和華僑及外籍華人在境外死亡,其親屬要求將遺體、骸骨在特區安葬的,安葬承辦人須事先徵得市民政、僑務部門同意,領取安葬證件,並向口岸衛生檢疫機關、海關申請辦理手續。該遺體或骸骨應當在市民政部門指定的公墓安葬。
第十五條 按規定不實行火化的少數民族公民死亡,喪主要求實行土葬的,應在市民政部門指定的公墓安葬。其親屬要求將遺體運回死者原籍的,按有關規定辦理。對自願實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六條 公墓分為公益性公墓和經營性公墓。公墓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規劃、國土或僑務等部門統一規劃,辦理有關用地、建設手續,分期建設。
第十七條 興建公墓須按國家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已建的公益性公墓、城市居民區內的公墓、陵園和宗教墓地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八條 公墓必須按照規定的標準建設,做到墓區規範化,並與綠化、美化環境相結合,保持整潔、肅穆和安全。埋葬遺體每穴墓地面積不超過4平方米,埋葬骨灰每穴墓地面積不超過1平方米。
第十九條 禁止擅自將公益性公墓改變為經營性公墓。禁止非法買賣、出租、轉讓墓穴。
第二十條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河海堤壩和在通航河道、鐵路、公路(國道、省道)兩側視野範圍內建墳墓。已經建立的,除國家已批准的經營性公墓、受國家保護的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外,凡在1994年10月1日《廣東省殯葬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修建的墳墓和因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管理需要必須遷移或平毀的墳墓,由當地民政部門會同國土或林業部門責令墓主將墳墓遷移或平毀。其它墳墓的墓主應當在墓地植樹綠化禁止。
禁止在公墓外為活人預先修建墓穴。禁止建立或恢復宗教墓地。
第二十一條 因建設需要而必須遷移的墳墓,用地單位應登報或張貼通告,通知墓主限期遷移,當地殯葬管理機構應予以協助;逾期未辦理的,按無主墳處理,由殯葬管理部門將骸骨火化,所需費用由用地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墓園服務單位除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可土葬的遺體和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規定可遷入的遺體、骸骨外,不得接收遺體進行土葬。

第四章 喪事管理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或公共場所開設道場,拋撒迷信品。禁止利用喪葬活動造謠惑眾,騙取財物,擾亂社會治安。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特區生產、經營棺木。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應當火化的遺體進行土葬提供運輸工具或其他便利條件。
第二十六條 全社會都應尊重和支持殯葬服務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工作。殯葬服務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遵守殯葬管理的職業道德和各項規定,改善服務條件,提高服務質量。不得對喪主刁難或敲詐勒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或個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應火化的遺體不實行火化的,由民政部門對直接責任者處以5000元罰款,並強制將遺體火化。
(二)醫院同意或默許喪主擅自將遺體運出院外的,由衛生部門對醫院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三)故意拖延時間超過停屍時限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將遺體限期火化;拒不執行的,民政部門可對直接責任者處以3000元罰款,並強制將遺體火化。
(四)擅自建造公墓,擅自將公益性墓地改為經營性墓地,非法買賣、出租或轉讓墓穴,接收應火化的遺體進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違反土地、森林管理法規的,分別由國土、林業部門依法處理。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國土或林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罰款,並強制平毀墳墓或將遺體、骸骨遷入公墓,所需費用由墓主承擔。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的,由民部門會同國土或林業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或平毀,並恢復原地貌。拒不執行的,處以10000元罰款,並強制拆除或平毀,恢復原地貌,所需費用由墓主承擔。
(七)生產、經營棺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生產工具、棺木材料和全部銷售收入,並處以其銷售收入3倍至5倍的罰款。
(八)為應當火化的遺體進行土葬提供運輸工具的,由公安、交通部門分別弔扣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營運證1個月或沒收非機動車輛,並由公安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3000元罰款。
(九)將遺體從殯儀館、醫院擅自運出的,由民政部門對主要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至9000元罰款;聚眾鬧事,影響殯儀館、醫院正常工作的,由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拘留;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從事封建迷信殯葬活動,擾亂社會秩序或者騙取財物,或拒絕、阻礙殯葬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殯葬管理機構和服務單位工作人員超標準收費、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濫用職權、敲詐勒索或出現重大事故,造成不良影響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職責範圍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申請複議。對區級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向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市級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5日汕頭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汕頭市殯葬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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