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收容遣送管理辦法

《汕頭經濟特區收容遣送管理辦法》在1999.01.16由汕頭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收容遣送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1.16
  • 實施時間:1999.01.16
經1998年12月30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六日
第一條 為了做好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收容遣送工作,維護社會秩序和社會穩定,促進特區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特區範圍內的收容遣送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特區的收容遣送工作,應當堅持救濟與管理、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實行分別情況、區別對待、分類處理、適時遣送的管理方法。
第四條 被收容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特區的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門共同負責。
市公安部門負責特區範圍的社會收容,市民政部門予以協助;市民政部門負責對被收容遣送人員的審查、教育、管理和遣送。其下屬的市收容遣送中轉站(以下簡稱收容遣送站)承擔具體工作。
第六條 各級衛生、交通、勞動、財政等部門和市轄各區人民政府及各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協助民政、公安部門做好特區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七條 在特區範圍內,以下人員應當予以收容:
(一)流浪乞討或者變相乞討騙取錢財的人員;
(二)生活無著露宿街頭的流浪人員;
(三)流落街頭的無監護人不明的精神病患者或痴呆人員;
(四)無合法身份證件、無正常居所、無合法經濟來源的人員;
(五)非本市常住人口且無合法經濟來源的人員中受公安部門治安處罰的;
(六)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予以收容的其他人員。
在本市無固定住所且生活無著而主動收容遣送站請求收容、遣送救助的人員,經收容遣送站同意,可以收容。
第八條 公安部門對擬收容人員應當在24小時內進行詢問、初步審查,製作筆錄並填寫《汕頭經濟特區擬收容人員情況登記表》,由擬收容人員簽名,並加蓋公安部門公章後及時移送收容遣送站。
第九條 收容遣送站對公安部門移送的擬收容人員和請求收容、遣送救助的人員,應當在24小時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人員,應當決定予以收容,同時填寫《汕頭經濟特區被收容人員審查、遣送登記表》,納入收容遣送站的收容、遣送管理。對不符合收容條件的人員,應當立即放行。發現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移交公安部門。
第十條 公安部門和收容遣送站發現擬收容人員患有危重病、精神病或急性傳染病的,應當及時送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二級以上)進行治療,待其病情好轉後再進行收容、遣送。
指定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對前款所列的患者進行搶救、治療。
第十一條 收容遣送站應當對決定予以收容的人員進行安全和衛生檢查。對女性被收容人員的檢查,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第十二條 被收容人員隨身攜帶的物品(非法財物和違禁物品除外),由收容遣送站予以登記後,妥善保管,待被收容人員離站時予以歸還。被收容人員攜帶有毒有害危險物品或違禁物品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被收容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如實講明本人姓名、身份和居住地址等情況;
(二)服從收容遣送站工作人員的管理和遣送。
(三)不得欺辱其他被收容人員。
(四)遵守法律、法規和收容遣送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收容遣送站應當實行文明管理,對被收容人員進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按規定安排好被收容人員和生活。
對有勞動能力的被收容人員,可組織其參加勞動。對參加生產勞動的被收容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支付適當的勞動報酬。
收容遣送站對勞動收入和支出應當單獨建賬,嚴格管理。
第十五條 對被收容人員在待遣送期間應按下列規定分別對待、分類管理:
(一)對女性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管理;
(二)對未成年人應當安排房間,並給予保護性教育管理;
(三)對老、弱、病、殘和孕婦應當給予適當的照顧和治療;
(四)對精神病患者和痴呆人員應當安排專門房間單獨管理;
(五)對不服從管理的,應當採取約束性措施,實行強制管理。
第十六條 被收容人員在待遣送期間死亡的,收容遣送站應當及時通知當地公安部門組織對其進行法醫鑑定,或者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派出的有鑑定資格的醫生作出死亡鑑定。屬於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應當及時通知其親屬。無法通知其親屬的,由收容遣送站按照《汕頭經濟特區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代為辦理喪葬事宜,並做好有關資料記錄存檔。屬於非正常死亡的,應當按照有著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七條 人事收容遣送管理的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打罵、體罰、虐待、侮辱被收容人員;
(二)不得敲詐、勒索、侵占、收受被收容人員的財物;
(三)不得剋扣被收容人員的糧食和生活供應品;
(四)不得檢查和扣留被收容人員的信件;
(五)不得調戲女性被收容人員;
(六)不得扣壓被收容人員的申訴、控告材料;
(七)不得差遺被收容人員代行工作人員職責或者為工作人員辦私事。
第十八條 收容遣送站對被收容人員從決定予以收容之日起,按下列規定時間及時遣送:
(一)遣送目的地在本市的不超過7日;
(二)遣送目的地在本省的不超過15日;
(三)遣送目的地在外省的不超過30日;
第十九條 被收容人員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經報市民政部門批准後,可以延長留站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90日:
(一)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患者有危重疾病,需要繼續搶救或治療的;
(二)隱瞞真實姓名、住址或呆傻無法說清住址的。
第二十條 對被收容的遣送,由收容遣送站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被收容人員在本市有工作單位的,通知其單位持有效證明領回。
(二)被收容人員在本市無工作單位,但住所地在本市的,通知其親屬、監護人領回或送交其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
(三)被收容人員在本市無工作單位且戶籍在外省、市的,送交民政部門指定的就近省市對口接收站轉送。
第二十一條 被收容人員在本市無工作單位也無固定住所,經查明身份後,其親屬、監護人到收容遣送站認領的,經收容遣送站批准,允許領回,或經本人申請並辦理有關手續後,允許其自行返回原籍。
第二十二條 對被收容人員在的社會救濟對象、未成年人和不遣送不能返回原籍的,收容遣送站應當予以遣送。
第二十三條 外地遣送回本市或中轉外地的被收容人員,由市民政部門負責接收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交通運輸部門對遣送工作應當給予支持、配合,在購車(船)票、火車票、進(出)站、上(下)車(船)等方面,對被收容人員中的老、弱、幼、病、殘者應當給予專門安排或適當照顧。
第二十五條 特區收容遣送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專款用於收容、收容管理、遣送工作經費以及被收容遣送人員中生活無著需要社會救濟者的食宿、醫療費和返回原籍的路費等。
第二十六條 不屬社會救濟對象的被收容遣送人員,在收容遣送站待遣送期間的食宿和醫療費以及返回原籍的路費,應當由其本人或其監護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 被收容人員在收容遣送期間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收容遣送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收容遣送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市常住人口中的被收容遣送人員的所在單位或其監護人,拒不領回被收容遣送人員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視情節輕重,對被收容遣送人員的單位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監護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被收容人員對收容決定、收繳違禁物品決定和延長待遣送時間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潮陽市、澄海市、南澳縣的收容遣送管理工作,由當地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