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1988年8月24日太原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8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 頒布單位:太原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8.11.30
  • 實施時間:1988.11.3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民法通則和其它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是指為滿足生活需要而購買商品或有償接受服務的組織和個人。
本條例所稱商品和服務,限於流通領域的生活消費品和生活性服務。
第三條 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保護。
第四條 消費者和銷售者、服務者在交易活動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商業秩序,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尊重對方的人格尊嚴,不得強買強賣,不得損害對方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凡本行政區域內的消費者和銷售者、服務者,由於買賣商品、提供和接受服務而發生的權益與責任,均適用本條例。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責任
第六條 消費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有權向銷售者和服務者了解商品、服務的性能、質量、價格等有關情況;
(二)有權自由選擇商品和服務,但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購買商品、接受服務,有權得到質量、安全、衛生、計量等方面的保障;
(四)對沒有達到國家、部門、地方、企業規定質量標準的商品和服務,有權要求修理、更換、退貨或重新服務;
(五)因購買商品、接受服務而受到損害,有權索賠、投訴或起訴;
(六)對商品、服務的質量、價格、安全、衛生、計量和提供者的服務態度,有權提出表揚、批評和建議。
第七條 消費者承擔以下責任:
(一)在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中,應當愛護商品和營業設施,如有損壞,應予賠償;
(二)與銷售者、服務者因發生權益糾紛進行交涉時,應當擺事實,講道理;
(三)投訴應當實事求是,接受有關方面的調查,應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證據。
第三章 銷售者、服務者的責任
第八條 銷售者、服務者在經營活動中必須執行下列規定:
(一)銷售商品,提供服務,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具備基本的經營條件;
(二)國家明令禁止的危害人民身心健康和安全的商品與服務項目,不準經營;
(三)銷售工業消費品(含進口商品)應有法定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簽證的檢驗合格證;未達到規定標準、仍有使用價值的非食用商品,可在商品標價簽上標明“處理品”,降價銷售;違反國家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計量等法規要求的商品,必須及時銷毀或作必要的技術處理,不得以“處理品”流入市場;
(四)銷售工業消費品應有包括產地、廠名、產品性能、用法等內容的說明書,高檔耐用電器商品還應附線路圖;限時使用的商品應註明出廠日期和有效期;優質商品必須有標誌;
(五)提供服務應當執行服務規範,不得降低服務質量;
(六)應有而未有註冊商標或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不得銷售;
(七)刊播、設定、張貼商品或服務的廣告,內容必須真實、健康,允諾的條件必須兌現,不得進行欺騙性宣傳;
(八)必須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經過法定計量機構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準確計量;
(九)必須按照國家政策定價,明碼標價,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舊充新,變相漲價;
(十)不得搭售商品;
(十一)消費者定購、定做、預約的商品和服務,必須依約履行;
(十二)實行全程服務: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和服務知識,回答詢問;消費者選中的家用電器,可以通電驗機,當面調試,並按照國家規定或經營者自定,實行包修、包換、包退制度;售出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務,應附有經營者的識別標誌或憑據。
第九條 銷售者、服務者應當接受和答覆消費者的交涉、投訴、批評與建議,依法解決與消費者的權益糾紛,改進服務工作。
應當接受和答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消費者組織和新聞機構的查詢,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證據。
第十條 凡因出售商品、提供服務而損害了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應負賠償責任。如屬生產者、運輸者、倉儲者的責任,銷售者和服務者應先向消費者賠償,然後再向責任者索賠。
第十一條 對違反第八條規定的銷售者和服務者,工商行政、標準、計量、商品檢驗、物價、衛生、防疫、檢疫等有關管理部門,應視情節輕重,責令賠禮道歉、修理、重作、更換或賠償損失;主管部門和監察部門可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的責任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所屬有關部門在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方面,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對消費者進行消費知識教育;
(二)制定商業規則和服務規範,並監督其實施;
(三)引導工業企業生產適銷對路的商品,引導商業、服務業經營市場需要的商品和服務項目,合理設定商業和服務業網點,方便消費者;
(四)檢查國家制定或認可的質量標準的執行,制定必要的地方質量標準,監督市場銷售的商品的質量狀況,查處偽劣商品;
(五)監督商標使用,查處假冒商標的商品和違法行為;
(六)監督廣告的刊播、設定和張貼,查處利用廣告進行欺騙的違法行為;
(七)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計量器具的準確可靠,監督銷售者、服務者準確計量;
(八)嚴格執行物價管理法規,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九)維護市場秩序,查處無證經營、超範圍經營、欺行霸市、囤積居奇等違法行為;
(十)接受消費者的投訴,支持消費者組織和新聞機構的監督活動,調查、調解、仲裁消費者與銷售者、服務者之間的權益糾紛;
(十一)表彰、獎勵對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有較大貢獻的組織和個人。
第十三條 司法機關應當受理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案件,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沒有履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職責的,或者損害了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依法追究責任者的法律責任。
第五章 社會監督
第十五條 消費者組織是各級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
第十六條 消費者組織有如下權利和責任:
(一)協助權力機關制定消費法規,協助行政機關制定消費政策、商品質量標準、商業規則和服務規範;
(二)蒐集消費者反映,向有關部門及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提出建議;
(三)參與優質產品、優質服務的評選和撤銷活動;
(四)了解市場商品、服務的質量、價格、安全、衛生等狀況,發布信息,引導消費者合理消費;
(五)對危害人民身心健康和安全的商品、服務,以及嚴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經查證核實後,可進行公開揭露;
(六)協助行政機關查處偽劣商品和假冒商品;
(七)接受消費者投訴,轉辦或直接進行查詢、調解,協助、監督有關機關依法處理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八)接受消費者委託,或代表不特定的消費者,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 新聞機構應當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六章 處理程式和時效
第十八條 消費者在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應按下列程式要求解決:
(一)直接向銷售者、服務者交涉或索賠;
(二)交涉無效或被故意拖延推諉的,消費者可向政府有關部門或消費者組織投訴,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游商,消費者可要求隨同到附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解決。
第十九條 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要求賠償的有效期限:有約定期限的,在約定期限內提出;沒有約定期限的,從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二十條 消費者組織接到消費者的投訴,應在十五日內作出受理與否的決定。受理的,應在六十日內作出處理;不受理或移送有關部門的,應書面通知投訴者。
第二十一條 行政管理部門對消費者直接投訴的案件,或由消費者組織移送的投訴,一般應在六十日內作出處理;重大疑難案件的處理,不超過半年。
消費者或銷售者、服務者對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理不服的,應當按照所依據法律、法規的複議程式,向上一級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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