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文化娛樂市場管理條例

太原市文化娛樂市場管理條例是為規範太原市文化娛樂市場,由太原市政府文化部門專門設立的相關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文化娛樂市場管理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f Taiyuan Municipality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culture and entertainment market
【發布單位】太原市人大常委會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8-09-29
【生效日期】1998-09-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太原市文化娛樂市場管理條例
(1998年8月28日太原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1998年9月29日
山西省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文化娛樂市場的管理,促進文化娛樂市場的繁榮發展,滿足人民民眾日益增長的文化娛樂需求,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指文化娛樂市場包括歌廳、舞廳、卡拉OK廳,附設卡拉OK設備或有歌手演唱(奏)的茶座、咖啡廳、酒吧等營業性娛樂場所,及市人民政府規定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其他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文化娛樂經營、管理和參與文化娛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奠定本條例。
第四條文化娛樂市場的發展應當與本市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與人民民眾文化生活需求相適應,與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相適應。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文化娛樂市場的管理,加強執法隊伍建設,依靠人民民眾開展社會監督,促進文化娛樂市場的健康發展。
政府鼓勵和扶持大眾文化娛樂活動的發展,適當控制豪華型文化娛樂設施的建設。
第六條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文化娛樂市場的主管機關。
縣(市、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化娛樂市場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衛生、物價、環保、市容、消防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文化娛樂市場依法管理。
第二章 審批與管理
第七條本市文化娛樂市場實行分級管理與屬地管理相結合,以屬地管理為主的原則。
第八條從事文化娛樂經營活動必須取得所在地縣級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文化經營許可證,憑文化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屬於特種行業的,還須到公安部門領取《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九條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文化娛樂經營項目,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方便民眾。
第十條從事文化娛樂經營活動,必須具備下列條例:
(一)有單位名稱、地址和章程;
(二)有與經營項目相適應的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的場所、設施和從業人員;
(三)文化娛樂場所的安全、消防和衛生設施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驗收不合格不得開業;
(四)有與其經營活動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第十一條經營者歇業或者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到原發證部門辦理註銷或者變更手續。
依法領取的證照不得塗改、轉借、出租。
第十二條禁止利用文化娛樂活動宣揚封建迷信、兇殺暴力、淫穢色情以及其他有損人民民眾身心健康的內容。
第十三條禁止在文化娛樂場所賭博、吸毒販毒、賣淫嫖娼以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四條禁止在歌廳、舞廳、卡拉OK廳出售和飲用含酒精的飲料。
第十五條禁止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進入文化娛樂場所。
第十六條在中國小校周圍二百米內不準開辦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
法律、法規規定不適宜未成年人進入的文化娛樂場所,經營者不得允許其進入,並設定明顯的禁入標誌。
第十七條經營者必須按照核准的經營項目、客容量等從事經濟活動,按照預定、預告的經營內容和時間提供服務。
第十八條經營者應當維護經營場所的正常秩序,制止有悖於社會公德的行為,不得以色情等非法手段招徠顧客,不得擅自延長營業時間。
第三章 權益保護
第十九條經營者在核准登記的範圍內自主經營,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有揭發、控告、申訴的權利。
第二十條經營者有權拒絕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外的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亂檢查。
經營者有權抵制非發部門扣繳文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文化行政管理人員和其他部門執法人員必須依法行使職權,不得借檢查之機無償消費。
第二十二條消費者參加文化娛樂活動的正當權益受法律保護,對經營者未按預定的項目、內容提供服務和收費超過標價等行為,消費者有權依法要求保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取得文化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發證機關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上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有關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有關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物品,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違犯治安管理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有關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違犯治安管理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給予批准單位負責人行政處分。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允許未成年人進入不適宜其進入的文化娛樂場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的行為,必須立即制止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暫扣違法經營的設備和相關物品,並應當在10日內依法做出處理。
第二十九條因違反本條例被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的,自吊銷之日起兩年內不得重新申辦原經營項目。
第三十條文化行政管理人員和其他部門執法人員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犯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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