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目錄,條例全文,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生產、銷售管理,第三章 登記管理,第四章 道路通行,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條例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銷售管理
第三章 登記管理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腳踏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道路通行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電動腳踏車,是指以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兩個車輪,能實現人力騎行、電動或者電助動功能,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非機動車。
國家對電動腳踏車及其標準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電動腳踏車的管理應當遵循依法管理、方便民眾、保障安全、教育為主、處罰為輔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的登記、道路通行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經濟和信息化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生產行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流通領域的監督管理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生產領域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
環境保護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廢舊蓄電池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鄉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銷售者占道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電動腳踏車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積極開展對電動腳踏車生產、銷售的指導、服務工作,引導行業健康發展,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做好電動腳踏車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鼓勵電動腳踏車所有人為電動腳踏車投保相關責任保險。
鼓勵電動腳踏車生產、銷售企業為購買者投保責任保險。
第八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學校和其他組織應當通過各種形式開展電動腳踏車文明駕駛、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等教育宣傳活動,提升電動腳踏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第二章 生產、銷售管理
第九條 在本市生產和銷售的電動腳踏車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
第十條 市經濟和信息化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編制電動腳踏車產品服務目錄,並向社會公布列入服務目錄中的生產企業、產品種類、品牌、型號等。服務目錄如有更新,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電動腳踏車的銷售者應當建立進貨、實名制銷售台賬,在銷售場所通過店堂告示、銷售憑證中載明等方式向消費者承諾所售電動腳踏車已經納入本市產品服務目錄且符合登記條件;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產品質量合格證和發票,並告知所售電動腳踏車的安全駕駛知識和注意事項。
本條例實施後購置的電動腳踏車因未納入本市產品服務目錄不予登記的,消費者可以要求銷售者退貨或者換貨。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拼裝電動腳踏車;
(二)在電動腳踏車上改裝動力裝置、改動電動腳踏車限速裝置等更改技術參數;
(三)在電動腳踏車上搭篷、安裝掛架、加裝或者改裝座位(兒童安全座椅除外)等改變電動腳踏車外形結構;
(四)在電動腳踏車上安裝高分貝喇叭、音響等設備。禁止銷售拼裝、加裝、改裝的電動腳踏車。
第十三條 電動腳踏車及其蓄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採用以舊換新等方式回收廢舊蓄電池,建立回收台賬,送交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
禁止未依法取得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收集、貯存、利用、處置電動腳踏車廢舊蓄電池。
第三章 登記管理
第十四條 本市實行電動腳踏車實名登記上牌制度。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對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的式樣進行監製。
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製作發放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
第十五條 電動腳踏車車輛所有人應當自車輛購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居住地所在轄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上牌手續,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或者車輛其他合法來源證明;
(三)車輛出廠合格證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查驗辦理登記的電動腳踏車,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當場予以登記並發放號牌、行駛證;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說明理由;對提交的證明、憑證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十六條 本條例實施前購置的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有購車發票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辦理;購車發票或者其他憑證遺失的,可以憑本人身份證明和車輛其他合法來源證明,自本市開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居住地所在轄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上牌手續。
本條例實施前購置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實行過渡期管理,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放臨時號牌和臨時行駛證。過渡期限為一年,過渡期滿不得上道路行駛。過渡期的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十七條 電動腳踏車行駛證、號牌滅失、丟失、損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申請時,車輛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並提交身份證明。
第十八條 電動腳踏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當事人辦理轉移登記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並交驗車輛。
(一)原車輛所有人和現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原車輛的號牌、行駛證;
(三)車輛所有權轉移的有關證明、憑證。實行過渡期管理的電動腳踏車不得轉移登記。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註銷登記:
(一)車輛滅失或者不再使用的;
(二)因質量問題退車的;
(三)其他需要註銷的情形。實行過渡期管理的電動腳踏車,過渡期限屆滿,臨時號牌和臨時行駛證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註銷。
第二十條 本條例實施前購買的電動腳踏車,在規定期限內登記的,免收號牌、行駛證工本費。
本條例實施後購買且符合登記條件的電動腳踏車,初次登記的,免收號牌、行駛證工本費。
第二十一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派出所、銷售企業、居民委員會等設立電動腳踏車臨時登記點。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電動腳踏車登記管理信息平台,對登記的電動腳踏車進行信息採集,實行檔案管理。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三條 電動腳踏車應當經登記並取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有效號牌、行駛證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四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應當年滿16周歲;
(二)按照規定安裝號牌和隨車攜帶行駛證;
(三)遵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服從交通警察指揮或者交通協管人員引導;
(四)在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應當下車推行,有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從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通過;沒有人行橫道、沒有行人過街設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過街設施的,在確認安全後直行通過;
(五)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靠車行道右側行駛;
(六)行駛受阻不能正常行駛時,在可以通行和確保全全的情況下,可臨時借用相鄰的車道行駛,待行車道正常後應當立即返回規定行駛的車道;
(七)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可以搭載一名12周歲以下兒童;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故意遮擋、污損號牌,套用、挪用、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腳踏車號牌和行駛證;
(二)在城市快速路行駛;
(三)最高時速超過國家規定的限速標準;
(四)醉酒後駕駛;
(五)牽引動物;
(六)以手持方式接打電話;
(七)載物高度自地面起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超出車把0.15米,長度前端超出車輪,後端超出車身0.3米;
(八)駕駛時扶身並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
(九)駕駛時雙手離把或者手中持物;
(十)駕駛拼裝、加裝、改裝的電動腳踏車;
(十一)逆向行駛;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電動腳踏車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傷員,並迅速報警。因搶救傷員需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事實清楚、當事人無爭議的,可以即行撤離現場,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當事人有爭議的,應當報警處理。
第二十七條 鼓勵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採取下列措施,保護人身和財產安全:
(一)佩戴安全頭盔;
(二)加裝定位裝置;
(三)其他安全措施。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並將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基礎設施建設和維護、管理裝備、交通事故處理等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科學規劃城鄉道路,合理利用道路資源,提高道路通行能力,規劃建設停車場地,為電動腳踏車和其他非機動車通行、停放創造條件。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電動腳踏車管理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通過調整編制、增加人員、建設信息平台等方式,保障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有序開展。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聯合執法機制,依法查處電動腳踏車生產、銷售、登記、道路通行等方面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及時處理有關投訴舉報事項。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電動腳踏車駕駛人的嚴重交通違法行為予以記錄,並由負責誠信管理的部門納入個人誠信檔案管理體系。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設立交通違法教育室(點)、組織觀看交通安全宣傳片、發放交通安全宣傳資料等方式,加強對電動腳踏車駕駛員的安全教育培訓。
第三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電動腳踏車銷售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督促銷售者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電動腳踏車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核查整車技術參數,確保所銷售的電動腳踏車符合國家標準。
第三十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市電動腳踏車生產企業的監督管理,督促企業嚴格按照國家標準及質量要求生產電動腳踏車。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設定和施劃電動腳踏車停放標誌、標線。
電動腳踏車應當在規定的地點按照標誌、標線停放;在未設定停車地點停車的,應當停放在不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地點。
第三十七條 鼓勵居民住宅區設定電動腳踏車集中充電場所。
已設立充電場所的,其管理者應當保證電源匹配,設定專用插座,敷設固定線路並穿金屬管保護,安裝漏電保護等安全裝置,配備滅火器材。
禁止違反安全用電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給電動腳踏車充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道路通行規定,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電動腳踏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十元罰款:
(一)駕駛電動腳踏車未按照規定安裝號牌和攜帶行駛證的;
(二)不遵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或者交通協管人員引導的;
(三)在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不下車推行的;
(四)駕駛時雙手離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五)不按照規定停放的;
(六)電動腳踏車載人載物超出規定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電動腳踏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三十元罰款:
(一)牽引動物的;
(二)以手持方式接打電話的;
(三)有非機動車道不在非機動車道行駛或者沒有非機動車道不靠車行道右側行駛的;
(四)違反規定進入專用車道內行駛的;
(五)駕駛時扶身並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電動腳踏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
(一)醉酒駕駛的;
(二)駕駛拼裝、改裝、加裝等改變電動腳踏車外形結構影響車輛安全行駛的;
(三)駕駛電動腳踏車超速行駛的;
(四)故意遮擋、污損號牌的;
(五)在城市快速路行駛的;
(六)駕駛未依法辦理登記上牌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
(七)逆向行駛或者不按規定掉頭的;
(八)使用其他電動腳踏車號牌和行駛證的;
(九)使用偽造、變造電動腳踏車號牌和行駛證的。違反前款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牌證。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其電動腳踏車。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電動腳踏車,應噹噹場出具憑證,並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被扣留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來接受處理,並且經公告三個月仍不來接受處理的,對扣留的車輛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本市銷售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腳踏車或者不依法按照消費者的要求退貨、換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障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8年5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