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旅遊管理辦法

《太原市旅遊管理辦法》已經2000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通過,2000年10月27日發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旅遊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0405
  •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16號
  • 發布日期:2000-10-27
  • 生效日期:2000-11-27
【發布單位】80405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16號
【發布日期】2000-10-27
【效日期生】2000-11-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16號)
《太原市旅遊管理辦法》已經2000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
市長 李榮懷
二000年十月二十七日
太原市旅遊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旅遊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山西省旅遊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旅遊業務、進行旅遊活動、從事旅遊管理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進入旅遊景區、景點的其他人員,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主管部門。按照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旅遊管理工作。
縣(市、區)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在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旅遊市場的監督管理,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旅遊管理工作。
第四條旅遊管理應當堅持旅遊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相統一,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突出太原特色,發揮省會樞紐輻射優勢,營造文明、有序、整潔、優美的旅遊環境。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多渠道籌集資金,加大財政投入,列入年度預算,並根據社會經濟的發展而逐年增加。
第六條政府鼓勵多種經濟成份興辦旅遊產業,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項目,培養適應旅遊產業發展的專業人才,促進旅遊業發展。
第七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與有關部門對本市範圍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評價,建立旅遊資源檔案及資料庫。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旅遊資源。
禁止在旅遊景區、景點採石、開礦、挖沙、採伐、燒荒、捕獵、建墳、傾倒廢棄物和興建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
第九條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職業道德,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以及契約約定提供服務,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旅遊業務技能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安全教育,提高從業人員的素質。
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與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自覺維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政府價格管理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
(二)擅自提高與旅遊者契約約定的收費標準;
(三)提供虛假的旅遊服務信息和製作虛假廣告宣傳;
(四)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強行向旅遊者兜售物品或購買旅遊者的物品;
(五)擅自增加或減少旅遊服務項目,變更接待計畫,中止導遊活動;
(六)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索要小費、回扣或其他財物;
(七)不按規定為旅遊者人身和財物安全提供保障服務;
(八)出售假冒偽劣或變質商品;
(九)以低於正常成本價的價格參與競銷;
(十)擅自圈地占點收取拍照費,
(十一)圍追游售商品或擅自在旅遊景區、景點擺攤設點;
(十二)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設立旅行社應當向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報上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或變相經營旅行社業務。
旅行社不得非法轉讓或變相轉讓《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旅行社變更組織形式、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業、歇業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或者註冊登記,並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旅行社設立門市部,應徵得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並在辦理完工商登記註冊手續之日起的30個工作日內,報原審批的旅遊行政管理和門市部所在地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旅行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組織旅遊須與旅遊者簽訂旅遊組團標準契約書;
(二)不得擅自將旅遊者轉讓給其他旅行社;
(三)不得為非法經營旅遊業務的單位或個人提供旅遊契約和服務單據;
(四)旅遊團隊的食宿、購物、娛樂等服務應當安排在星級飯店或旅遊定點經營單位;
(五)聘用導遊人員須簽訂聘用協定,並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六)不得超出業務經營範圍向旅遊者提供服務信息或進行招徠宣傳;
(七)發布旅遊服務信息、宣傳資料、廣告,須註明旅行社名稱、許可證號碼和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旅遊服務質量監督投訴電話號碼;
(八)按時上報統計、財務報表和有關資料;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具備旅遊定點經營條件的飯店、餐館、商店、文娛遊樂等單位,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評定,按規定頒發旅遊定點標牌。接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具備客運汽車營運資格的經營者,應當向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旅遊汽車服務質量標準的,方可經營旅遊團隊營運業務。
旅行社不得使用不符合旅遊汽車服務質量標準的車輛和存在安全隱患的車輛運載旅遊團隊。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旅遊汽車駕駛人員進行旅遊安全、禮儀培訓。
第十八條從事導遊業務的人員,應當具備國家認定的導遊資格,經旅行社聘用並簽訂勞動契約,取得導遊證,方可上崗。
導遊人員從事導遊活動,須由旅行社委派,持旅行社派團單並佩戴導遊證。
未經旅行社委派和無導遊證的人員不得從事導遊業務。
景區、景點導遊人員接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旅行社的管理人員、導遊人員和景區、景點的導遊人員實行備案制度。
第二十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實行旅遊安全法定代表人負責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處理預案,完善安全防範措施,提高從業人員的安全知識和防範技能,所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發生旅遊安全事故和疾病救護等情況,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立即採取有效的救援措施,並及時報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公安、衛生、保險等有關部門。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積極協助,為緊急救援提供方便。
旅遊經營者在事故處理後,應當及時寫出事故調查報告和理賠情況報告,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爭議時,可以通過以下途徑解決:
(一)與旅遊經營者協商和解;
(二)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消費者協會申訴、投訴;
(三)契約中有仲裁條款或事後達成仲裁協定的,應當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受理旅遊者的投訴,並按照規定辦理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理賠工作。
第二十四條旅行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處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超出其業務經營範圍向旅遊者提供服務信息或進行招徠宣傳的;
(二)將旅遊團隊安排在非星級飯店或非旅遊定點經營單位消費,損害旅遊者利益的;
(三)使用不符合旅遊汽車服務質量標準的車輛運載旅遊團隊的;
第二十五條旅遊定點經營單位未按照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提供服務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處以警告,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旅行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一)無照經營和超範圍經營的;
(二)假冒其它旅行社註冊商標的;
(三)擅自使用其它旅行社名稱的;
(四)不亮照經營的;
(五)發布虛假廣告的;
(六)為非法經營旅遊業務的單位或個人提供旅遊契約的;
(七)擾亂旅遊市場秩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對不合格的旅遊定點經營單位,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取消其旅遊定點經營單位資格。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既不複議又不訴訟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須出示有效證件,文明執法,並為旅遊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十一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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