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促進旅遊產業發展條例

《山西省促進旅遊產業發展條例》由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05年5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是山西省為促進旅遊產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的條例。該條例所稱旅遊產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旅遊設施等,主要為旅遊消費活動提供產品、服務的產業。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促進旅遊產業發展條例
  • 通過時間:2005年5月31
  • 通過機構: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施行時間:2005年7月1日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旅遊規劃與資源保護,第三章 產業引導與扶持,第四章 市場培育與發展,第五章 行政服務與保障,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旅遊產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產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旅遊設施等,主要為旅遊消費活動提供產品、服務的產業。
第三條 發展游產業應當堅持政府推動、企業為主、社會參與、市場運作,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產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引導、扶持旅遊產業發展的政策、措施,保障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培育和發展旅遊市場,改善旅遊產業發展環境,使旅遊產業逐步成為本省的支柱產業。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產業發展工作的領導,研究解決旅遊產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建立健全旅遊產業發展領導協調機制,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促進旅遊產業發展的工作,推進旅遊產業與相關產業的協調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旅遊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旅遊產業發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服從統一協調,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促進旅遊產業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促進旅遊產業發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旅遊規劃與資源保護

第七條 發展旅遊產業應當堅持先規劃、後開發,合理利用和保護旅遊資源。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區域旅遊產業發展規劃。
區域旅遊產業發展規劃應當包括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基礎設施建設、旅遊產品和市場開發。
第九條 編制區域旅遊產業發展規劃應當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上一級旅遊產業發展規劃為依據,符合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要求,並與文物保護、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等相關規劃相銜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與旅遊產業相關的規劃時,應當與本區域旅遊產業發展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縣級以上區域旅遊產業發展規劃由同級旅遊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在編制規劃時,旅遊管理部門應當進行經濟、社會、環境可行性論證,組織專家評審,並徵求上一級旅遊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旅遊區(點)應當制定旅遊規劃(以下稱旅遊區(點)規劃)。旅遊區(點)規劃應當符合區域旅遊產業發展規劃的要求。
旅遊區(點)規劃由其管理機構或者管理機構委託的開發經營單位負責編制,經所在地縣級旅遊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組織專家評審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區域的旅遊區(點)規劃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旅遊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組織專家評審,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列入省旅遊產業發展規劃的省重點旅遊區(點)規劃,分別由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單位或者部門編制,經省旅遊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組織專家評審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區域旅遊產業發展規劃和旅遊區(點)規劃編制的具體工作,應當由具有旅遊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經批准的區域旅遊產業發展規劃和旅遊區(點)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分別參照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未編制旅遊區(點)規劃的旅遊項目或者不符合區域旅遊產業發展規劃、旅遊區(點)規劃的旅遊項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發。
第十五條 旅遊區(點)規劃和旅遊開發、經營,應當考慮旅遊資源的承載能力和景區(點)的整體布局,並與周邊景觀相協調。旅遊區(點)一般應當將遊覽觀光區與生活服務區相分離。
旅遊資源開發應當保持旅遊資源的特色和價值,不得損害文物等人文景觀的原生環境和歷史風貌,不得損害自然景觀的生態原貌,不得進行破壞性開發。
第十六條 旅遊資源開發必須事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其廢棄物處理處置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禁止在遊覽觀光區內新建破壞景觀、污染環境的項目。
本條例施行前,遊覽觀光區內已經建成或者在建的破壞景觀、污染環境的項目或者設施,應當逐步搬遷或者限期拆除。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產業引導與扶持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旅遊產業發展的需要,安排一定的旅遊產業發展專項資金。
旅遊產業發展專項資金重點用於旅遊形象宣傳、旅遊景區(點)的旅遊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本地、本行業實際,發揮資源優勢,促進歷史文化、自然生態等傳統旅遊的發展,推動紅色旅遊、工農業旅遊、民俗風情旅遊、科普教育旅遊、商務會展旅遊等特色旅遊產品的開發,延伸產業鏈。
第二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中國優秀旅遊城市和中國最佳旅遊城市的創建工作。獲得中國優秀旅遊城市或者中國最佳旅遊城市稱號的,省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一條 經市級以上旅遊管理部門認定,符合國家和省旅遊產業政策,投資額不少於2000萬元人民幣,契約約定的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旅遊開發項目、旅遊區(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給予貸款貼息或者以獎代補的資金扶持。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紅色旅遊開發項目或者旅遊扶貧開發項目,在基礎設施建設、資金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十三條 鼓勵信託投資公司和其他投資公司為重點旅遊項目的開發提供資金支持。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對旅遊企業的信用擔保,為旅遊企業融資創造條件。
鼓勵各種擔保機構對旅遊企業開展擔保業務。鼓勵旅遊企業之間依法開展多種形式的互助性融資擔保。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規劃、國土部門在編制城市建設規劃和土地供應計畫時,應當考慮旅遊產業發展建設用地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整合省內旅遊教育資源,促進旅遊高等教育的發展,支持職業旅遊教育和民辦旅遊教育的發展,支持國內外知名旅遊院校到本省辦學或者聯合辦學。
縣級以上旅遊管理部門、旅遊行業協會和旅遊企業應當加強對旅遊從業人員的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素質。
鼓勵有條件的專業研究機構開展旅遊經濟研究,推進研究成果產業化。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旅遊信息網路建設,發展旅遊電子商務。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遊道路交通建設和民航、鐵路客運的協調工作,改善旅遊客運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公路、主幹線公路至旅遊區(點)的旅遊專用公路列入公路建設規劃,並優先建設。

第四章 市場培育與發展

第二十九條 旅遊資源可以實行有償使用,旅遊區(點)可以通過招標、拍賣、協定等方式轉讓其經營權。但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 鼓勵和支持旅遊企業以兼併、收購、控股、參股等方式跨行業、跨區域重組,向集團化發展。
鼓勵和支持旅遊商品開發、娛樂、特色餐飲、宣傳促銷、規劃設計、信息諮詢、導遊服務等實行專業化經營。
第三十一條 省外、境外企業和個人在本省從事旅遊開發和經營的,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行政審批、政策扶持、信息服務等方面提供與本省旅遊企業同等的服務。
鼓勵本省旅遊企業在省外、境外開辦旅遊企業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本省行政區域內對旅遊賓館、飯店實行與一般工商企業同等的用水、用電、用氣價格。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周邊地區的合作,實現旅遊資源、客源、信息共享,培育跨地區的聯合旅遊市場。
鼓勵和支持旅遊企業加強區域合作,開發特色旅遊線路產品。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民俗風情、民間藝術等歷史文化資源的市場化,支持企業開發具有歷史文化內涵和地方特色的旅遊文化產品。
第三十四條 鼓勵發展專業旅遊汽車客運公司,開展旅遊客運業務,開闢旅遊客運專線。
鼓勵城市公共客運企業開闢市內旅遊專線。
城市計程車應旅遊者要求可以跨出城市區域進入旅遊區(點)。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引導企業開發適應市場的旅遊項目,培育旅遊消費市場。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經審批獲準的公務活動,可以委託旅行社辦理交通、住宿、餐飲、會務等事項。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省旅遊形象宣傳,引導旅遊企業開展旅遊市場促銷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本省旅遊資源、旅遊產品、旅遊文化等的宣傳。
第三十八條 鼓勵、引導旅遊行業協會的建設和發展。
旅遊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規範,引導旅遊企業加強行業自律,開展旅遊誠信服務。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文化、衛生、工商、質監、安監、旅遊、物價等有關部門應當相互配合,依法加強對旅遊市場的監督管理,維護旅遊市場秩序,最佳化旅遊環境。

第五章 行政服務與保障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旅遊產業發展政策、論證重大旅遊項目時,應當有有關方面的專家參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與旅遊產業發展相關的重大決策時,應當通過聽證、論證等方式,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發展和改革、國土、建設、林業、文化、稅務、工商、旅遊、宗教、文物等部門,對旅遊產業發展相關的行政許可等事項,應當及時辦理;有條件的應當統一辦理、聯合辦理或者集中辦理。
第四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對旅遊賓館、飯店的檢查不得影響其正常的經營活動,不得侵犯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各種媒體宣傳有關旅遊產業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公開旅遊政務、旅遊服務、旅遊開發項目等信息,向社會提供信息服務。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旅遊風險防範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旅遊產業密切相關的風險預測,及時向旅遊企業提供資訊。發生重大自然災害、安全事故或者傳染病流行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防治措施,依據有關規定啟動應急預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又不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管理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辦理與旅遊產業相關的行政許可等事項時,拖延不辦或者利用職權謀取利益的;
(二)對旅遊賓館、飯店進行檢查時,侵犯旅遊者、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或者在檢查中索取財物的;
(三)在旅遊產業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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