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旅遊條例

為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保障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2017年12月1日,新修訂的《山西省旅遊條例》經經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二次會議表決通過,於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促進旅遊產業發展條例》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旅遊條例
  • 地點:山西省
  • 類型:條例
  • 對象:旅遊
條例信息,條例全文,

條例信息

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修訂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保障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旅遊規劃、旅遊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旅遊產業促進、旅遊活動、旅遊經營與服務、旅遊監督管理等,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旅遊業發展應當突出地方特色,弘揚優秀傳統文化,堅持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社會參與、行業自律的原則,實現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業作為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戰略性支柱產業,發展全域旅遊,加大對旅遊業的投入和扶持力度,促進旅遊業與其他產業融合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組織和領導,將旅遊業發展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旅遊業發展綜合協調機制,統籌解決旅遊業發展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旅遊業發展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旅遊業的統籌協調、行業指導、公共服務、產業發展、市場監管、旅遊安全和旅遊形象推廣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遊業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旅遊行業組織應當完善行業自律制度,發揮服務、監督作用,推動誠信經營,依法維護旅遊者和成員的合法權益以及行業公平競爭秩序。
第二章 旅遊規劃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旅遊發展規劃,對旅遊業發展的總體要求和發展目標、旅遊資源保護、旅遊市場開發、旅遊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等進行總體部署。跨行政區域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或者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協商編制。
根據旅遊發展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紅色旅遊、鄉村旅遊等旅遊專項規劃。
景區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當編制景區規劃,對景區內旅遊資源的保護、開發、利用,旅遊服務與經營管理,旅遊要素配套與旅遊設施建設等進行具體安排。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旅遊發展規劃、旅遊專項規劃和景區規劃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列入省旅遊發展規劃的重點旅遊資源的旅遊專項規劃和景區規劃,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審查。
旅遊開發者、建設者、經營者應當按照批准的旅遊發展規劃、旅遊專項規劃和景區規划進行開發建設。規劃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後方可變更。
第九條 編制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堅持可持續發展,因地制宜,全域統籌,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以及其他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的保護和利用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應當考慮旅遊業發展的需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林業、文化、文物、通信等部門編制產業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統籌旅遊項目、設施的建設需求;規劃建設交通、通信、供水、供電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應當兼顧旅遊功能,徵求同級旅遊主管部門意見。
第三章 旅遊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
第十一條 開發利用旅遊資源應當遵循規劃先行、保護優先、有序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旅遊資源進行普查、評估,建立旅遊資源資料庫,為旅遊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利用提供依據。
第十二條 開發利用旅遊資源應當遵守有關環境和資源保護的法律、法規,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利用自然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保護生態系統的完整性和穩定性;利用歷史人文資源等開發旅遊項目,應當保持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文化特色。
第十三條 已經評估認定但尚未開發的旅遊資源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破壞。
在景區以及外圍保護地帶或者在已經評估認定但尚未開發利用的旅遊資源地域內,不得建設妨礙或者損害旅遊景觀整體效果的設施。
第十四條 國有旅遊資源開發經營可以實行管理權和經營權分離,實現市場化、專業化運營。出讓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和公正的原則,依法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資源開發經營退出機制,對不按照旅遊規劃開發建設,造成旅遊資源嚴重破壞或者長期閒置的,依法予以撤銷或者收回旅遊資源開發經營權。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旅遊產業促進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實際和旅遊資源狀況,安排旅遊業發展資金,用於規劃編制、基礎設施建設、公共服務及信息化建設、宣傳推廣、行業管理和安全監管等。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旅遊業。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土地供應計畫中統籌安排旅遊業發展用地,對旅遊重點項目用地予以優先保障。土地出讓收入可以用於旅遊項目開發。
鼓勵利用工業遺址、廢棄礦山、荒山、荒地、荒坡、荒灘等,開發旅遊項目。
在符合規劃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以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與其他單位、個人共同開辦旅遊企業,提供住宿、餐飲、停車等服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交通、環境保護、衛生、水電氣、通信、安全、停車場、廁所、標誌標識等旅遊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景區應當保持通信暢通,4A級以上景區連線交通主幹線的旅遊道路應當達到三級以上公路標準。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旅遊公共信息和諮詢平台,促進旅遊信息共享,無償向旅遊者提供景區、線路、交通、氣象、住宿、安全、醫療急救等必要信息和諮詢服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旅遊宣傳推廣,促進國內外客源市場開發。
鼓勵媒體投入一定比例的公益廣告資源,用於旅遊形象、文明旅遊等宣傳推廣。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旅遊人才培養、引進、使用、評價、激勵機制,培養和引進高層次旅遊人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旅遊等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開展旅遊學科建設、旅遊科研與培訓,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素質。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投入旅遊職業教育。
第二十一條 鼓勵和引導銀行、保險等金融機構開發符合旅遊業特點的信貸產品、保險產品。
鼓勵和支持旅遊企業依法申報上市、發行債券,面向資本市場融資。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促進旅遊與文化、教育、工業、農業、林業、商業、衛生、體育等領域的融合發展,促進信息通信技術、科技成果和文化創意創新等在旅遊領域的套用。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發展專業旅遊企業,支持發展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知名品牌的旅遊企業,鼓勵引進投資、開發、經營管理一體的綜合性旅遊品牌企業。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重點景區和帶動區域發展的旅遊建設項目,給予政策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旅遊項目庫,為境內外投資者參與旅遊業開發建設提供信息服務。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區域旅遊合作機制,鼓勵跨區域旅遊線路和產品開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設計開發主題突出、交通便捷、服務要素齊全、組織合理的精品線路。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統計主管部門建立旅遊統計指標體系,完善調查方法,開展旅遊產業運行監測。
旅遊經營者應當向旅遊主管部門和統計主管部門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統計資料。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鼓勵社會機構和志願者開展旅遊公益活動,為旅遊者提供服務。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發具有地方特色、民俗特點、文化內涵的旅遊商品,促進旅遊商品的產業化、品牌化。
第五章 特色旅遊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發展文化旅遊、紅色旅遊、工業旅遊、生態旅遊、鄉村旅遊、體育旅遊等特色旅遊。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利用本地區歷史人文資源發展文化旅遊,依託黃河文明、長城邊塞、宗教古建、晉商民俗、尋根覓祖等文化旅遊資源,培育文化旅遊品牌。
鼓勵依託世界遺產地、古城古鎮、傳統村落、名人故居故里、古堡古道等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旅遊產品。
鼓勵依託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民間藝術、手工藝、傳統節日等開展民俗旅遊。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發展紅色旅遊,重點建設紅色旅遊經典景區,推廣紅色旅遊精品線路,培育紅色旅遊品牌。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學校以及培訓機構可以利用紅色旅遊景區開展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活動。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利用工業遺址、工廠礦山、工業園區、工業產品等資源開展工業遺產旅遊、工業科普旅遊、企業文化旅遊等。
工業旅遊項目可以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准的收費標準收取安全引導服務費。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依託森林、峽谷、溫泉等生態旅遊資源,開發觀光、休閒、度假、康養旅遊產品,發展生態旅遊。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居民利用農業生產、農民生活、農村風貌、特色飲食、種植養殖基地發展休閒農業、觀光農業,開展鄉村旅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村旅遊基礎設施和配套設施建設,鼓勵景區優先吸收當地居民就業。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發展體育旅遊,支持和引導景區拓展體育旅遊項目,結合健身休閒項目和體育賽事活動設計開發旅遊產品。
第六章 旅遊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六 條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老年人、殘疾人、未成年人、現役軍人、全日制在校學生等在旅遊活動中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享受便利和優惠。
第三十七 條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知悉其購買的旅遊產品和服務的內容、標準、價格和旅遊經營者資質等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產品、旅遊經營者、旅遊服務方式和服務項目,拒絕強制或者變相強制銷售和服務;
(三)依照契約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服務;
(四)人身、財產安全遇有危險時或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請求救助和保護或者依法獲得賠償;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對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違法經營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八 條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尊重當地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二)遵守旅遊契約約定,配合導遊人員、領隊人員工作;
(三)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愛護旅遊設施,不得在景區內刻劃、塗污;
(四)遵守安全警示規定,向旅遊經營者如實告知與旅遊活動相關的個人健康信息,選擇適合自身條件的旅遊活動;
(五)不得損害當地居民的合法權益,不得干擾他人的旅遊活動,不得損害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六)遇到不可抗力和突發事件時,對有關部門、機構、旅遊經營者採取的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措施予以配合,不得擴大可能造成的損失範圍和程度;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七章 旅遊經營與服務
第三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開展活動,依法享有自主經營權。
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收費和檢查,有權拒絕旅遊者違反法律、法規和契約約定的服務要求。
第四十條 旅遊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誠信經營,明碼標價,公平交易;
(二)向旅遊者明示享受優惠的條件和標準等相關信息;
(三)對旅遊者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四)提示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的安全注意事項;
(五)尊重旅遊者自主選擇商品和服務的權利,不得糾纏、誘騙、強制、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接受服務;
(六)不得利用其他旅遊經營者的註冊商標、品牌、質量等級標誌,或者冒用其他旅遊經營者的名義,從事旅遊業務活動;
(七)其他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 旅行社從事旅遊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
教育機構、培訓中介機構、俱樂部、車友會以及其他召集旅遊者的單位和個人,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不得以盈利為目的從事旅遊經營業務。
第四十二條 通過網路經營旅行社業務的,應當依法辦理工商註冊登記、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在其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標明其營業執照和業務經營許可證信息,並與旅遊者訂立旅遊契約。
通過網路為旅遊者提供交通、住宿、遊覽、餐飲、購物、養生、醫療保健等旅遊信息服務和代理服務的,應當保證其信息真實、準確。
第四十三條 旅行社租用客運車輛、船舶、飛行器等旅遊交通工具的,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具備法定條件的客運企業,並簽訂租用契約。客運企業應當提供檢測合格和證件齊全有效的旅遊交通工具。
第四十四條 旅遊客運車輛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經營許可,在車輛顯著位置明示旅遊客運專用標識、經營者和駕駛人信息、監督電話等事項,配備具有符合條件的駕駛人員及安全設施設備,按照旅遊運輸契約約定提供客運服務。
旅遊客運車輛應當設定導遊專座。導遊應當提示旅遊者佩戴安全帶,並告知安全錘等安全設施的使用方法。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每半年向同級旅遊主管部門,通報當地旅遊客運企業及其所屬車輛變化情況。
第四十五條 從事導遊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導遊資格,並取得導遊證。
旅行社應當安排具有導遊證的人員為旅遊者提供導遊服務或者領隊服務。
第四十六條 旅行社應當與聘用的導遊簽訂勞動契約,支付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勞動報酬,按照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旅行社安排導遊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應當嚮導游支付導遊服務費,並在包價旅遊契約中載明。導遊服務費按照帶團人數、導遊等級、出行目的地、服務內容等確定。
第四十七條 景區開放應當符合法定條件,並聽取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
景區經營者應當維護景區內經營秩序,規範旅遊商品銷售、餐飲、住宿和娛樂等經營活動。
第四十八條 景區應當根據旅遊安全、環境保護、文物保護、文化生態保護以及服務質量的要求,確定最大承載量,報主管部門核定。
景區應當制定分流預案,對旅遊者流量進行實時監測控制,並向社會公布。旅遊者數量達到核定最大承載量的百分之八十時,景區應當及時採取交通調控、入口調控等措施控制旅遊者流量。旅遊者數量可能達到核定最大承載量時,景區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公安、交通等部門採取疏導、分流等措施,同時在當地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發布預警信息。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景區講解員管理制度。
景區應當規範講解服務。在景區提供講解服務的,應當經過景區培訓後持講解員證上崗,並接受旅遊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未取得講解員證的人員,不得從事有償講解。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依託城市綜合客運樞紐、道路客運場站、商業中心等建設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的旅遊集散中心。
旅遊集散中心應當提供旅遊信息諮詢、旅遊宣傳展示、交通集散換乘等服務。
第五十一條 景區、旅遊飯店、旅行社、鄉村客棧等旅遊經營者,可以向當地旅遊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申請評定相應等級。
取得等級的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標準提供服務,不得越級使用、宣傳所取得的等級。未取得等級的,不得在經營場所、宣傳品或者相關網站等使用等級標識。
第八章 旅遊安全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安全工作,建立旅遊安全綜合監管機制,制定旅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納入應急管理體系。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旅遊安全宣傳、教育和培訓,開展旅遊安全檢查和監督;建立假日旅遊預報制度,發布景區流量、氣象預警等信息;協調有關部門以及救援、醫療、保險等機構參與安全救助和善後處置;與公安機關建立出境旅遊人員風險評估以及預警指導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履行旅遊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責任:
(一)執行安全生產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條件;
(二)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明確管理機構和人員,配置必要的設施、設備,組織實施安全管理教育和培訓;
(三)制定和實施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以及旅遊者安全保護制度;
(四)制定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五)定期對旅遊設施、設備進行檢查、維護;
(六)對具有風險性的景區和遊覽項目,應當設立明顯的提示說明或者警示標誌,採取防護措施;
(七)對可能發生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形,應當向旅遊者明確警示並制止,對拒絕接受勸阻的應當向有關部門報告;
(八)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時,應當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同時採取處置措施,協助和配合當地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實施救援;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責任。
第五十五條 經營高空、高速、水上、探險等高風險旅遊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其安全設施、設備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進行檢驗檢測,並在有效期內使用。
高風險旅遊項目的經營者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投保相關責任險。
經營高風險旅遊項目以及利用廢棄礦山、工廠等開發建設旅遊項目的,應當進行安全評估。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綜合監管機制,旅遊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對旅遊市場秩序、安全和旅遊服務質量進行聯合監督檢查。
旅遊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開展旅遊監督檢查,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景區周邊違法建築、違法廣告、私搭亂建、非法營運、無證攤點、隨意傾倒垃圾以及欺客宰客、尾隨兜售、強迫消費、亂收費等影響旅遊環境的行為進行綜合整治。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經濟和信息化、公安、工商等部門以及通信、網際網路信息、金融等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監督管理網路旅遊經營活動,規範網路旅遊經營秩序。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健全旅遊投訴舉報制度,指定或者設立統一的旅遊投訴舉報受理機構,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通信地址和電子信箱。
旅遊舉報投訴受理機構在收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開展調查,在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對不屬於本地區、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移交有關地區、部門處理並告知旅遊者。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遊開發者、建設者、經營者未按照旅遊發展規劃、旅遊專項規劃或者景區規划進行開發建設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景區以及外圍保護地帶或者在已經評估認定但尚未開發利用的旅遊資源地域內,建設妨礙或者損害旅遊景觀整體效果設施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恢復原狀。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旅遊發展規劃、旅遊專項規劃或者景區規劃的;
(二)未按照法定時限處理、移送旅遊投訴舉報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促進旅遊產業發展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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