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平遙古城保護條例
- 施行時間:2018年12月3日
修訂的條例,徵求意見稿,
修訂的條例
(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8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世界文化遺產平遙古城的保護,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平遙古城保護範圍內居住、遊覽、生產經營和從事保護、建設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平遙古城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整體保護、合理利用、統一管理的原則,保持歷史真實性、風貌完整性、文化延續性。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晉中市人民政府、平遙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平遙古城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平遙古城保護和管理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省、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平遙古城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縣人民政府負責平遙古城保護工作;省、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平遙古城保護的相關工作。
平遙古城保護管理機構依法履行相關保護職責。
平遙縣古陶鎮人民政府、古城街道辦事處做好相關保護工作。
第六條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投資、設立公益性基金等方式提供資金支持,通過提供技術、宣傳諮詢等活動開展志願服務,參與平遙古城保護工作。
第七條每年六月第二周為平遙古城保護宣傳周。
省、市、縣人民政府對在平遙古城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條在平遙古城保護範圍內居住、遊覽、生產經營和從事保護、建設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平遙古城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整體保護、合理利用、統一管理的原則,保持歷史真實性、風貌完整性、文化延續性。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晉中市人民政府、平遙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平遙古城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平遙古城保護和管理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省、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平遙古城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縣人民政府負責平遙古城保護工作;省、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平遙古城保護的相關工作。
平遙古城保護管理機構依法履行相關保護職責。
平遙縣古陶鎮人民政府、古城街道辦事處做好相關保護工作。
第六條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投資、設立公益性基金等方式提供資金支持,通過提供技術、宣傳諮詢等活動開展志願服務,參與平遙古城保護工作。
第七條每年六月第二周為平遙古城保護宣傳周。
省、市、縣人民政府對在平遙古城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規劃與保護
第八條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平遙古城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制定保護規劃年度實施計畫。
省、市、縣人民政府編制或者修改其他各類規劃,對涉及平遙古城保護範圍的內容,應當與平遙古城保護規劃相一致。
第九條平遙古城保護範圍劃分為:核心保護區、建設控制區、環境協調區和鎮國寺、雙林寺。
核心保護區(以下統稱為古城區)是指由羅哲文路、阮儀三街、鄭孝燮路、王景慧街圍合的區域。
建設控制區是指由惠濟河、柳根街、順城路、中都街圍合的區域。
環境協調區是指由祁臨高速路、和汾高速路、108國道圍合的區域。
第十條平遙古城保護的重點內容包括:
(一)整體歷史風貌、傳統格局和空間尺度;
(二)傳統街巷、傳統院落、傳統民居、傳統作坊、傳統店鋪的建築高度、立面形式、院落布局、空間結構、建築造型、老牆風貌;
(三)城牆、鎮國寺、雙林寺等文物保護單位;
(四)歷史建築、未定級的不可移動文物;
(五)寺觀廟宇、祠堂樓閣、牌坊影壁、古井橋樑、古樹名木;
(六)歷史地名、歷史建築物名稱、商業老字號;
(七)重大歷史事件、重要歷史人物、近現代重要工業等有關的代表性建築、遺址、遺蹟;
(八)傳統文藝、傳統手工藝、傳統產業、傳統民俗等非物質文化遺產;
(九)古城區內居民生活、社區基本服務的配套設施。
第十一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規劃採取下列措施,完善基礎設施,建設宜居、宜業、生態古城:
(一)健全古城地下管網,建設通信、供水、供電、供氣、供熱和污水處理等設施;
(二)配套完善教育、醫療、養老、社區服務等公共服務設施;
(三)配套建設公共綠地、庭院綠化,改善居住環境,恢復古城水系濕地。
第十二條古城區內歷史建築的修繕應當遵守不改變原狀的原則,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及色彩,採用傳統流程、傳統工藝、傳統做法和傳統材料;違法、超限的建(構)築物應當整治或者拆除。
古城區內修繕歷史建築的,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資金補助和技術支持。
第十三條古城區內除下列情形外,不得新增加建築物,不得改建、擴建二層以上建築物,不得建設地下空間:
(一)古城保護規劃確定為改造片區;
(二)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需要;
(三)原址曾有傳統建築,經論證可以復原,且不影響相鄰關係。
第十四條古城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拆除、損毀歷史建築;
(二)改變傳統院落、傳統民居結構;
(三)拓寬、截彎、取直街巷、道路;
(四)在沿街牆體上開門、開窗;
(五)在建築屋頂上堆放物品、使用反光材料。
第十五條古城區內不得擅自進行下列活動:
(一)復建、改建、修繕建(構)築物;
(二)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構)築物;
(三)拆除歷史建築中磚雕、石雕、木雕等建築構件;
(四)裝修、裝飾沿街建築外立面,占用街巷道路空間、沿街建築外牆空間和庭院公共空間;
(五)懸掛、安裝、設定各類廣告、招牌、設施設備;
(六)接入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七)設立景區、景點;
(八)開展各類生產經營。
第十六條縣人民政府消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古城保護管理機構制定古城區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落實工作責任制。
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各有關部門、古陶鎮人民政府、古城街道辦事處和單位、個人防火安全責任;
(二)古城防火安全技術防範措施;
(三)防火設施、器材配置;
(四)防火巡查檢查、大型活動管理等安全管理措施;
(五)防火專業隊伍建設、培訓、管理;
(六)防火應急疏散預案制定及演練等。
第十七條古城區內禁止下列具有消防安全隱患的行為:
(一)升放孔明燈、燃放煙花爆竹;
(二)生產、經營、運輸、儲存非生活所需的易燃易爆物品;
(三)未按照技術標準和規定敷設電氣線路,使用超過電路設計負荷、存在消防安全隱患的電器設備;
(四)其他影響消防安全的行為。
第十八條古城區內實施交通限制管理。
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古城區內交通管理方案,完善公共運輸服務設施,為居民、遊客、經營戶、駐地單位等提供交通便民服務。
第十九條古城區內禁止開採地下水,現有自備井應當限期封閉。
第二十條古城區內推廣使用清潔能源。
古城區內推廣普及居民家庭使用高效淨化家用吸油煙機。
古城區內賓館、飯店、餐廳、食堂等應當安裝符合排放標準的油煙淨化設施。
第二十一條古城區內生產經營活動不得使用高噪音設施設備,導遊服務不得使用開放式講解設備。
第二十二條建設控制區內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古城周邊歷史人文環境、田園風貌、生態環境和視線通廊等的保護;改造、拆除與古城風貌不協調的建(構)築物,增加綠地植被,恢復田園景觀、河流水系。
建設控制區內不得增加建設用地容積率,不得破壞文物古蹟、歷史建築、公共空間、河流水系、園林綠地;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築物的高度、體量、外觀、色彩等應當與古城風貌相協調。
第二十三條環境協調區內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護文物古蹟、歷史建築、傳統村落、河流水系、田園風貌、生態環境和視線通廊,控制建築高度,體現當地建築特色。
第二十四條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古城保護專家委員會制度、傳統建築工匠備案管理制度和修繕歷史建築技術主持制度,建立歷史建築、老牆保護維修檔案和古城保護名錄。古城保護名錄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縣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文物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制定鎮國寺、雙林寺的具體保護方案。
省、市、縣人民政府編制或者修改其他各類規劃,對涉及平遙古城保護範圍的內容,應當與平遙古城保護規劃相一致。
第九條平遙古城保護範圍劃分為:核心保護區、建設控制區、環境協調區和鎮國寺、雙林寺。
核心保護區(以下統稱為古城區)是指由羅哲文路、阮儀三街、鄭孝燮路、王景慧街圍合的區域。
建設控制區是指由惠濟河、柳根街、順城路、中都街圍合的區域。
環境協調區是指由祁臨高速路、和汾高速路、108國道圍合的區域。
第十條平遙古城保護的重點內容包括:
(一)整體歷史風貌、傳統格局和空間尺度;
(二)傳統街巷、傳統院落、傳統民居、傳統作坊、傳統店鋪的建築高度、立面形式、院落布局、空間結構、建築造型、老牆風貌;
(三)城牆、鎮國寺、雙林寺等文物保護單位;
(四)歷史建築、未定級的不可移動文物;
(五)寺觀廟宇、祠堂樓閣、牌坊影壁、古井橋樑、古樹名木;
(六)歷史地名、歷史建築物名稱、商業老字號;
(七)重大歷史事件、重要歷史人物、近現代重要工業等有關的代表性建築、遺址、遺蹟;
(八)傳統文藝、傳統手工藝、傳統產業、傳統民俗等非物質文化遺產;
(九)古城區內居民生活、社區基本服務的配套設施。
第十一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規劃採取下列措施,完善基礎設施,建設宜居、宜業、生態古城:
(一)健全古城地下管網,建設通信、供水、供電、供氣、供熱和污水處理等設施;
(二)配套完善教育、醫療、養老、社區服務等公共服務設施;
(三)配套建設公共綠地、庭院綠化,改善居住環境,恢復古城水系濕地。
第十二條古城區內歷史建築的修繕應當遵守不改變原狀的原則,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及色彩,採用傳統流程、傳統工藝、傳統做法和傳統材料;違法、超限的建(構)築物應當整治或者拆除。
古城區內修繕歷史建築的,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資金補助和技術支持。
第十三條古城區內除下列情形外,不得新增加建築物,不得改建、擴建二層以上建築物,不得建設地下空間:
(一)古城保護規劃確定為改造片區;
(二)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需要;
(三)原址曾有傳統建築,經論證可以復原,且不影響相鄰關係。
第十四條古城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拆除、損毀歷史建築;
(二)改變傳統院落、傳統民居結構;
(三)拓寬、截彎、取直街巷、道路;
(四)在沿街牆體上開門、開窗;
(五)在建築屋頂上堆放物品、使用反光材料。
第十五條古城區內不得擅自進行下列活動:
(一)復建、改建、修繕建(構)築物;
(二)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構)築物;
(三)拆除歷史建築中磚雕、石雕、木雕等建築構件;
(四)裝修、裝飾沿街建築外立面,占用街巷道路空間、沿街建築外牆空間和庭院公共空間;
(五)懸掛、安裝、設定各類廣告、招牌、設施設備;
(六)接入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七)設立景區、景點;
(八)開展各類生產經營。
第十六條縣人民政府消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古城保護管理機構制定古城區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落實工作責任制。
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各有關部門、古陶鎮人民政府、古城街道辦事處和單位、個人防火安全責任;
(二)古城防火安全技術防範措施;
(三)防火設施、器材配置;
(四)防火巡查檢查、大型活動管理等安全管理措施;
(五)防火專業隊伍建設、培訓、管理;
(六)防火應急疏散預案制定及演練等。
第十七條古城區內禁止下列具有消防安全隱患的行為:
(一)升放孔明燈、燃放煙花爆竹;
(二)生產、經營、運輸、儲存非生活所需的易燃易爆物品;
(三)未按照技術標準和規定敷設電氣線路,使用超過電路設計負荷、存在消防安全隱患的電器設備;
(四)其他影響消防安全的行為。
第十八條古城區內實施交通限制管理。
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古城區內交通管理方案,完善公共運輸服務設施,為居民、遊客、經營戶、駐地單位等提供交通便民服務。
第十九條古城區內禁止開採地下水,現有自備井應當限期封閉。
第二十條古城區內推廣使用清潔能源。
古城區內推廣普及居民家庭使用高效淨化家用吸油煙機。
古城區內賓館、飯店、餐廳、食堂等應當安裝符合排放標準的油煙淨化設施。
第二十一條古城區內生產經營活動不得使用高噪音設施設備,導遊服務不得使用開放式講解設備。
第二十二條建設控制區內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古城周邊歷史人文環境、田園風貌、生態環境和視線通廊等的保護;改造、拆除與古城風貌不協調的建(構)築物,增加綠地植被,恢復田園景觀、河流水系。
建設控制區內不得增加建設用地容積率,不得破壞文物古蹟、歷史建築、公共空間、河流水系、園林綠地;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築物的高度、體量、外觀、色彩等應當與古城風貌相協調。
第二十三條環境協調區內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護文物古蹟、歷史建築、傳統村落、河流水系、田園風貌、生態環境和視線通廊,控制建築高度,體現當地建築特色。
第二十四條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古城保護專家委員會制度、傳統建築工匠備案管理制度和修繕歷史建築技術主持制度,建立歷史建築、老牆保護維修檔案和古城保護名錄。古城保護名錄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縣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文物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制定鎮國寺、雙林寺的具體保護方案。
第三章傳承與利用
第二十六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研究、解決古城傳承利用方面的重大問題,建立歷史文化保護髮展項目庫,統籌開發古城歷史文化資源。
第二十七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古城歷史文化發掘研究、文化交流、技術創新和專業人才培養等工作,傳承晉商文化,弘揚晉商精神。
第二十八條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文物、歷史建築、傳統村落以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等的傳承利用辦法,支持鼓勵活化利用,弘揚古城歷史文化。
第二十九條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發布古城區內鼓勵類、限制類、禁止類的經營項目目錄,引導古城商業等業態合理布局;給予鼓勵類項目相應的政策扶持和資金支持。
第三十條古城區內的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古城區商業布局、項目控制和相關要求,店鋪招牌、門面裝修、燈具款式和照明光色等應當與古城街巷風貌、環境氛圍相協調。
第三十一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願投資保護和修繕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未定級的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的,在不改變所有權的前提下,可以依法享有一定期限的使用權。
第三十二條鼓勵當地居民在古城內居住,參與古城保護利用,展示當地傳統生產生活方式,開展民俗文化活動。
第三十三條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利用傳統村落、傳統民居,傳承歷史文化,發展特色旅遊。
第三十四條鼓勵開展研究和傳承下列非物質文化遺產活動:
(一)設立主題博物館、展示館、傳習中心和文化研究培訓教育基地;
(二)組織傳統文化、藝術、武術、民俗表演,舉辦文化節慶活動;
(三)其他有利於保護、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活動。
第三十五條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展有利於古城保護和利用的文化創意產業,開發具有古城特色的藝術品、紀念品和其他產品,舉辦文化藝術活動等。
第二十七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古城歷史文化發掘研究、文化交流、技術創新和專業人才培養等工作,傳承晉商文化,弘揚晉商精神。
第二十八條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文物、歷史建築、傳統村落以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等的傳承利用辦法,支持鼓勵活化利用,弘揚古城歷史文化。
第二十九條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發布古城區內鼓勵類、限制類、禁止類的經營項目目錄,引導古城商業等業態合理布局;給予鼓勵類項目相應的政策扶持和資金支持。
第三十條古城區內的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古城區商業布局、項目控制和相關要求,店鋪招牌、門面裝修、燈具款式和照明光色等應當與古城街巷風貌、環境氛圍相協調。
第三十一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願投資保護和修繕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未定級的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的,在不改變所有權的前提下,可以依法享有一定期限的使用權。
第三十二條鼓勵當地居民在古城內居住,參與古城保護利用,展示當地傳統生產生活方式,開展民俗文化活動。
第三十三條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利用傳統村落、傳統民居,傳承歷史文化,發展特色旅遊。
第三十四條鼓勵開展研究和傳承下列非物質文化遺產活動:
(一)設立主題博物館、展示館、傳習中心和文化研究培訓教育基地;
(二)組織傳統文化、藝術、武術、民俗表演,舉辦文化節慶活動;
(三)其他有利於保護、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活動。
第三十五條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展有利於古城保護和利用的文化創意產業,開發具有古城特色的藝術品、紀念品和其他產品,舉辦文化藝術活動等。
第四章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六條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專項報告本條例執行情況,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十七條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古城保護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古城保護工作;完善古城保護執法體制,落實古城保護責任制度;建立古城保護日常巡查機制,依法加強古城保護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加強古城區建築立面、外牆、屋頂、庭院等公共空間的風貌管理。
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要求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及時消除建(構)築物的安全隱患,限期整改影響古城風貌的建(構)築物。
第三十九條縣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古城區內歷史建築、傳統民居等建築物的轉讓、租賃管理辦法,對修繕和使用建築物實施引導、控制和監督。
第四十條縣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古城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辦法,規範垃圾處理、雜物堆放、污水排放、寵物飼養、店外經營等行為。
第四十一條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制定古城區保護制度、辦法,應當徵求古城保護管理機構的意見;古城區內的許可、審批事項,應當徵求古城保護管理機構的意見。
古城區內設立景區、景點的,應當徵得古城保護管理機構的同意。
第四十二條古城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古城區民宿客棧、民俗客棧、飯店餐廳、店鋪攤點的管理辦法,建立評價機制,規範經營行為。
第四十三條古城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古城景區旅遊安全應急預案、景區景點管理方案、大型活動管理辦法,倡導文明旅遊,規範經營行為,開展惠民活動,提升服務質量。
第三十七條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古城保護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古城保護工作;完善古城保護執法體制,落實古城保護責任制度;建立古城保護日常巡查機制,依法加強古城保護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加強古城區建築立面、外牆、屋頂、庭院等公共空間的風貌管理。
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要求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及時消除建(構)築物的安全隱患,限期整改影響古城風貌的建(構)築物。
第三十九條縣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古城區內歷史建築、傳統民居等建築物的轉讓、租賃管理辦法,對修繕和使用建築物實施引導、控制和監督。
第四十條縣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古城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辦法,規範垃圾處理、雜物堆放、污水排放、寵物飼養、店外經營等行為。
第四十一條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制定古城區保護制度、辦法,應當徵求古城保護管理機構的意見;古城區內的許可、審批事項,應當徵求古城保護管理機構的意見。
古城區內設立景區、景點的,應當徵得古城保護管理機構的同意。
第四十二條古城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古城區民宿客棧、民俗客棧、飯店餐廳、店鋪攤點的管理辦法,建立評價機制,規範經營行為。
第四十三條古城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古城景區旅遊安全應急預案、景區景點管理方案、大型活動管理辦法,倡導文明旅遊,規範經營行為,開展惠民活動,提升服務質量。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古城風貌影響的,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十萬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和第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的,由縣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的罰款,可以代為清理,清理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生產經營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導遊服務人員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古城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古城風貌影響的,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十萬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和第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的,由縣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的罰款,可以代為清理,清理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生產經營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導遊服務人員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古城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18年12月3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宗旨】為了加強平遙古城保護和管理,傳承歷史文化遺產,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在平遙古城保護範圍內生產、居住、遊覽和從事保護、建設、管理、利用及其他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名詞解釋】本條例所稱平遙古城是指列入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世界遺產名錄》的平遙古城,包括雙林寺、鎮國寺。
第四條【保護原則】平遙古城的保護和管理,應當保持歷史原真性、風貌完整性、生活永續性,遵循科學規劃、整體保護、統一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省市縣保護職責】省人民政府、晉中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平遙古城保護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平遙縣人民政府負責平遙古城保護和管理工作,分別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屬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平遙古城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保護經費】省人民政府、晉中市人民政府、平遙縣人民政府應當分別將古城保護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捐贈等方式,設立平遙古城保護基金,用於平遙古城保護。
第七條【表彰獎勵】省人民政府、晉中市人民政府、平遙縣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評比達標表彰工作有關規定對古城保護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社會參與】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資助、投資等方式,參與平遙古城保護工作。
鼓勵各類公益性組織、志願者,為平遙古城保護提供技術支持、政策宣傳、義務講解等服務。
第二章 保 護
第九條【保護規劃】平遙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編制平遙古城保護規劃以及詳細規劃,規劃的申報、審批、公布,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機構職責】平遙縣人民政府設立的古城保護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古城保護法律、法規;
(二)審查古城保護相關規劃和古城保護名錄,負責遺產監測工作;
(三)指導、協調、督促相關部門對古城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
(四)審查古城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傳承和展示;
(五)組織研究平遙古城傳統文化,開展學術研究、對外宣傳和對外交流工作;
(六)上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保護範圍】平遙古城保護範圍包括:平遙古城核心保護範圍(含雙林寺、鎮國寺)、建設控制地帶、環境協調區。
平遙古城核心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環境協調區由平遙縣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十二條【保護內容】核心保護範圍重點保護下列內容:
古城整體風貌和歷史格局;
古城街巷、文物保護單位、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以及傳統民居、商鋪、工業遺產;
歷史環境要素:城牆、瓮城、護城河道、橋樑、古碑、古井、牌坊、門樓、影壁、古樹名木等;
(四)歷史遺址、遺蹟;
(五)歷史地名(古街巷名)、歷史建(構)築物名稱、商業老字號等;
(六)非物質文化遺產、傳統文化和民俗風情;
(七)其他具有保護價值的文化遺產。
第十三條【核心保護範圍的保護要求】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各項活動依法實行嚴格審批,履行對《保護世界文化遺產與自然遺產公約》的責任和義務。
核心保護範圍內的文物保護,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歷史建築應當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及色彩等,修繕活動應按照傳統材料、傳統工藝、傳統做法、傳統流程進行;與古城風貌協調的建(構)築物按照修舊如舊的原則修繕;不協調建築的整治改造應當符合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的要求;不得進行沒有依據的復原復建。
第十四條【建設控制地帶保護要求】平遙古城建設控制地帶內應當依法保護文物古蹟、歷史建築、景觀要素和視線通廊等,控制建築高度,拆除不協調建築。改建、新建的建(構)築物,其形制、體量、高度、色彩及形式應當與古城風貌相一致。
第十五條【環境協調區保護要求】平遙古城環境協調區應當根據與古城的視線分析確定高度控制要求,新建、改建建築應當體現當地文化傳統、建築工藝特色。
第十六條【核心保護範圍內禁止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古城核心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破壞、損害或者影響古城整體風貌和傳統格局的;
(二)破壞、損害或者影響古城街巷真實性、完整性及環境風貌的;
(三)違反保護規劃和有關規定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擅自遷移、拆除景觀環境設施的;
(五)未經許可進行房屋、場所和各項設施建設的;
(六)未經許可改變院落格局、房屋結構和用途的;
(七)擅自挖掘、拓寬、截彎、取直街巷、道路的;
(八)擅自挖掘地下空間的;
(九)擅自進行新建、改建、擴建活動的;
(十)其他危及古城保護的行為。
第十七條【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行為】平遙古城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損害或者影響古城整體環境風貌和歷史風貌的;
(二)侵占公共空間,包括園林綠地、護城河、道路等的;
(三)未經許可改變房屋結構的;
(四)建設污染及影響環境的設施的;
(五)進行影響古城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的;
(六)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的;
(七)其他危及古城保護的行為。
第十八條【歷史建築、傳統民居禁止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除、遷移歷史建築的;
(二)擅自占用或者破壞古井、古碑刻、古樹名木等的;
(三)非法損毀、拆卸、轉讓、買賣歷史建築構件的;
(四)擅自對歷史建築、傳統民居、商鋪、工業遺產進行外觀裝飾、改造等的;
(五)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亂搭亂建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其保護標誌的;
(六)其他損害歷史遺存的行為。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九條【規劃審批】平遙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平遙古城保護管理體系,依法對平遙古城保護範圍內的修繕、改造、建設實施審批制度。
平遙古城核心保護範圍內的修繕、改造、拆除、復建等建設工程,應當徵求平遙古城保護管理機構的意見,對重大項目應當進行遺產影響評估。
第二十條【修繕制度】平遙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古城保護名錄製度、保護修繕制度、工匠備案管理和修繕主持制度。
鼓勵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保護規劃修繕歷史建築、治理不協調建築,平遙古城保護管理機構應當給予資金補助與技術支持。
第二十一條【古城整體風貌管理】平遙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核心保護範圍內建築屋頂、建築外立面的管理。保護古城傳統輪廓線,對與古城風貌不協調的民居建築、建築外觀應當予以整修、改造。
禁止在建築屋頂堆放雜物以及建築外立面使用瓷磚、安裝反光材料、太陽能板等。
第二十二條【街巷風貌管理】平遙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街巷風貌管理,沿街立面、廣告招幌、攤位、市政設施、台階坡道、鋪地、台明、燈光等應當符合相關規範要求,禁止拆牆開店。
影響街巷風貌的建(構)築物,平遙縣人民政府應當要求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整改,對影響行人安全的建(構)築物應當要求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立即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三條【建設管理】平遙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日常巡查機制,對古城建(構)築物的修繕、改造、拆除、復建等工程建設實施監督管理。建設通信、電力、有線電視、供排水和消防等基礎設施,應當徵求平遙古城保護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設施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破壞、占用、遷移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公共、遊覽、生活等設施;不得依附於上述設施設備搭建構築物。
第二十五條【清潔能源】平遙縣人民政府應當推廣使用清潔能源,居民生活逐步取消使用原煤、型煤。古城核心保護範圍內油煙排放應當符合相關標準,採取油煙淨化等措施,達標排放。
禁止商業經營者使用原煤、型煤。
第二十六條【取水管理】嚴格保護平遙古城的水資源。禁止在古城核心保護範圍內新打井取水,逐步關閉古城核心保護範圍內現有自備井。
第二十七條【消防管理】平遙縣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古城消防工作責任制。古城內的所有單位及個人按照消防法規要求配備消防設施,消除火災隱患,確保消防安全。古城核心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升放孔明燈、許願燈等;
(二)經營、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儲存、銷售、燃放煙花爆竹;
(三)使用易燃裝修材料進行房屋整修;
(四)私拉亂接電氣線路;
(五)使用超過電路設計負荷的大功率電器等存在消防安全隱患的設備;
(六)居住、生產經營、儲存設定在同一建築物內;
(七)其他存在消防安全隱患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核心保護範圍車輛管理】平遙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古城核心保護範圍實行全面禁車,提供交通便民服務,對進入平遙古城及建設控制地帶的車輛實行交通限制措施。
核心保護範圍內除執行公務的環衛、公安、消防、救護、市政維護等特種車輛外,其他車輛未經批准不得進入。
第二十九條【業態管理】平遙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核心保護範圍內經營業態,發布鼓勵、允許、限制、禁止經營的項目目錄,保護扶持傳統文化特色產業。
平遙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合理布局、總量控制的原則,組織編制實施平遙古城商業業態布局規劃。
第三十條【經營管理】平遙古城核心保護範圍內,市場監管部門不得將違法建築、非法建築登記為經營場所。
在平遙古城核心保護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平遙古城產業政策、項目控制和布局規劃要求,店鋪招牌、門面裝修、照明燈具和光色應當與古城街巷風貌、氛圍相協調。
禁止安裝現代卷閘等影響風貌的設施,禁止擺放、設立與古城風貌不協調的廣告牌匾、遮光棚等。
第三十一條【噪聲污染管理】平遙古城核心保護範圍內的生產活動、商業經營活動噪聲排放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禁止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使用高噪音設施設備。
第三十二條【市容管理】平遙古城核心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影響古城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和菸頭等廢棄物;
(二)擺放營業設施設備,堆放原煤、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灰土、糞肥等;
(三)傾倒、拋灑或處置、堆放建築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垃圾廢物;
(四)焚燃垃圾、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及其他廢棄物;
店外從事露天食品加工、燒烤;
在沿街建築物、構築物、設施及樹木上塗寫刻畫、貼掛宣傳品;
生活污水未經處理直接排入下水;
占道經營、流動經營;
(九)產生異味、粉塵、油煙等經營活動;
(十)其他有損市容壞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景點管理】平遙古城核心保護範圍內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設經營性景點。
有關部門批准設立景點應當徵求古城保護管理機構意見。
第三十四條【舉報查處】平遙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查處機制,建立古城保護管理信用體系,實施失信名單管理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破壞平遙古城的行為有權舉報、投訴、勸阻和制止。
第四章 利 用
第三十五條【省市支持環境改善】省人民政府、晉中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平遙古城在土地、資金、基礎設施、公用設施、旅遊設施建設和產業項目申報等方面提供支持,改善提昇平遙古城居住和旅遊環境。
第三十六條【文旅融合發展】晉中市人民政府、平遙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和促進文化旅遊融合發展,建立平遙古城文化旅遊工作領導協調機制,定期研究、協調解決平遙古城文化旅遊發展重要事項及重大問題。
第三十七條【旅遊規劃利用】平遙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平遙全域旅遊發展規劃,旅遊發展規劃要與古城其他規劃相銜接。建立保護髮展項目庫,將古城文化資源統籌開發利用。
第三十八條【招商引資】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利用古城資源,對於利用社會資本保護修繕文物保護單位的組織和個人,在不改變所有權的前提下,可以賦予附期限的經營權。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依法取得歷史建築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在符合保護規劃的前提下,開展以旅遊業、文化產業和傳統手工業為主的社會活動。
第三十九條【金融支持】鼓勵金融、證券機構為平遙古城的保護和發展,搭建融資平台、創新融資方式、拓展融資渠道。
第四十條【鼓勵居住】保護古城核心保護範圍內的民風民俗,鼓勵當地居民在古城核心保護範圍內居住,利用自有資產依法從事經營活動或者公益性活動,享受合理收益。
第四十一條【鼓勵內容】鼓勵當地居民從事下列活動:
研究和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拍攝影視作品、發展文化創意產業、設立文化研究培訓教育基地等;
組織傳統文化、藝術、武術、民俗表演;
製作和銷售旅遊特色紀念品、傳統特色產品;
開發、收藏、展示、交易民間工藝品;
其他有利於平遙保護和歷史文化傳承、傳播的活動。
第四十二條【客棧調控】平遙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民俗客棧標準,具體標準和辦法由平遙縣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平遙縣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具體辦法由平遙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三)、(八)項規定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改正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或不採取其他改正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並處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違反第(四)、(五)、(六)、(七)項規定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改正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改正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或不採取其他改正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並處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的,由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四)項規定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文物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在建築屋頂堆放雜物以及建築外立面使用瓷磚、安裝反光材料、太陽能板等情形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改造台階坡道、鋪地、台明以及拆牆開店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安裝現代卷閘等影響風貌的設施,擺放、設立與古城風貌不協調的廣告牌匾、遮光棚等情形的,由規划行政或者市容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八)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管主管部門或者市容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兩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在平遙古城保護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名詞解釋】 本條例所稱歷史建築是指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五十四條【實施時間】 本條例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平遙古城保護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