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技術市場管理條例(試行)

1992年10月9日洛陽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2年11月3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洛陽市技術市場管理條例(試行)
  • 頒布時間:1992年11月03日
  • 實施時間:1992年11月03日
  • 頒布單位:洛陽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技術市場管理,繁榮技術貿易,保護技術貿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生產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技術市場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其範圍主要是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技術貿易活動。
第三條 技術市場應貫徹放開、搞活、扶植、引導的方針,實行統一管理,多家經營,方便基層,服務基層,管理與經營相分離的原則,提倡開展多層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術貿易活動。
第四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管理機關及其職責
第五條 市、縣(區)科學技術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的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其職責是:
(一)宣傳和貫徹實施有關技術市場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二)審批技術貿易機構,核發技術貿易證書;
(三)負責技術契約的認定登記,技術市場的統計和分析;
(四)審批技術交易會;
(五)協調、指導和監督檢查技術貿易活動;
(六)調解技術契約爭議;
(七)培訓、考核技術市場管理人員和技術貿易經營人員;
(八)審查技術貿易廣告;
(九)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十)技術市場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參與技術市場的監督管理,其職責是:
(一)對技術貿易機構進行登記註冊和監督管理;
(二)監督、檢查技術契約的訂立和履行,確認無效技術契約,查處違法技術契約;
(三)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查處技術貿易中的違法行為;
(四)協同做好技術市場其他管理工作。
第七條 財政、稅務、金融、物價、人事、審計、統計、司法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技術市場管理工作。
第八條 技術市場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持市統一制發的技術市場檢查證件。
技術市場管理人員應當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
技術市場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九條 市技術契約仲裁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技術契約仲裁權。
第三章 技術貿易機構的審批和管理
第十條 技術貿易機構是指以促進技術成果商品化為目的,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十一條 申請開辦技術貿易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
(二)有明確的經營方向和符合規定的經營範圍;
(三)有與業務範圍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四)有與業務範圍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有相應的獨立支配的財產和資金;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開辦企業性質的技術貿易機構,按隸屬關係由同級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審批;開辦事業性質的技術貿易機構,按隸屬關係由同級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編制委員會審批;開辦私營或個體技術貿易機構,由所在縣(區)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審批。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省、部屬駐洛企業事業單位開辦冠以省名的技術貿易機構,由省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建築設計、食品、醫藥衛生和易燃易爆等特殊行業的技術貿易機構的審批,需先由該行業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四條 申請開辦技術貿易機構,應當向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提供規定的材料和證件。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特殊情況,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十五條 經批准的技術貿易機構,持技術市場主管部門發給的技術貿易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定期對技術貿易機構進行資格審查,未按規定報審或經審查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以技術貿易機構的名義從事技術貿易活動。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以技術貿易機構名義轉讓自己的技術成果,不須辦理技術貿易證書。
第十六條 禁止偽造、變賣、轉借、抵押技術貿易證書。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扣押、收繳技術貿易證書。
對非法扣押、收繳的,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應當協助技術貿易機構予以追回。
第十八條 技術貿易機構應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依法自主經營,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技術貿易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留成的發展基金、集體福利基金和獎勵基金,有關部門不得擅自抽調干預。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義務外,技術貿易機構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收取費用或者無償使用經營場所、勞務等。
第十九條 技術貿易機構的變更或終止,應經原審批部門同意後,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二十條 不按本條例規定設立的技術貿易機構,工商、公安、稅務、金融等部門不得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章 技術貿易活動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從事技術貿易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互利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二十二條 進入技術市場的技術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有利於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術,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屬於單位,單位使用職務技術成果和通過履行技術契約獲得的收益,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按比例提取獎金髮給技術成果完成者。
非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屬於該技術成果的完成者,完成者有權就該項非職務技術成果訂立契約並取得合法報酬。
科技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和不侵犯本單位技術權益、經濟利益的前提下,業餘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四條 技術貿易的價款、報酬或使用費及其支付方式,由當事人商定。
第二十五條 技術貿易活動,統一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技術貿易專用發票。
第二十六條 技術貿易的中介方以知識、技術、經驗和信息為技術交易雙方提供中介服務,經雙方承認,可以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務費。中介方提供服務應做到真實、守信、保密。由於中介方責任造成技術貿易當事人損失的,中介方應支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
第二十七條 在技術貿易活動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轉讓他人技術,侵犯他人合法技術權益。
第二十八條 舉辦市、縣(區)技術交易會,主辦單位應在事前三十日向同級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和有關材料。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準予或不準舉辦的決定。經批准的,由主辦單位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備案。
舉辦行業性的技術交易會,由行業主管部門批准,報同級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申請刊播、設定、張貼技術貿易廣告,應當提交技術市場主管部門的證明。
廣告必須按照批准的內容刊發。禁止刊發虛假廣告和侵權廣告。
第五章 技術契約的管理
第三十條 技術貿易實行書面契約制,統一使用國家規定的技術契約示範文本。
第三十一條 市技術市場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各區技術契約的認定登記工作,縣技術市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技術契約認定登記工作;城市各區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在市技術市場主管部門的授權範圍內承辦技術契約的認定登記工作。
經省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正式委託的市級有關機構,在市技術市場主管部門的統一管理下,方可受理本系統或本行業的技術契約的認定登記申請。
第三十二條 技術契約實行按地域一次登記制度。技術契約成立後,申請登記的,由技術契約的研究開發方、轉讓方、諮詢方或服務方在三十日內向技術契約登記機構申請登記。
第三十三條 技術契約認定登記的主要內容是:
(一)對技術契約進行法律和技術認定;
(二)分類登記;
(三)核定技術性收入和獎勵金額。
第三十四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應享受國家、省及市在信貸、稅收和獎勵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未申請認定登記和不予認定登記的契約不得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十五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變更、解除或者被撤銷、宣布無效時,應及時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手續。
第三十六條 技術契約的認定登記,可以收取技術契約登記費,收費標準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技術契約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在契約中訂立仲裁條款或事後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應向約定的技術契約仲裁機構或經濟契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契約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八條 對在技術市場管理和技術貿易活動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技術市場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下列處罰:
(一)警告;
(二)通報批評;
(三)責令限期改正;
(四)罰款;
(五)沒收非法所得;
(六)吊銷技術貿易證書。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罰款,按下列範圍和標準執行:
(一)未取得技術貿易證書以技術貿易機構名義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偽造、變賣、轉借、抵押技術貿易證書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規定申請舉辦技術交易會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罰款、沒收非法所得。
罰沒使用國家規定的票據。
罰沒收入全部上交同級財政部門。
第四十二條 對於訂立假技術契約或者採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技術契約認定登記證明的,未經批准提取獎金或擅自提高標準提取獎金的,由技術市場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並配合有關部門追回違法取得的科技貸款、減免的稅收和發收的獎金,依法追究當事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技術市場主管部門發現技術契約登記機構工作秩序混亂、管理與經營不分、擅自提高登記費或者不依法進行登記工作的,可以通報批評,令其限期整頓、直至取消其登記權,並追究其負責人員的行政責任。
技術市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濫用職權的,由市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或者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可在接到行政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或者複議機關逾期未做複議決定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或者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洛陽市科學技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市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牴觸的,按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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