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

1995年4月21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4.21
  • 實施時間:1995.07.01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繁榮和發展技術市場,維護技術市場秩序,保障技術貿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科技進步和經濟建設、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技術市場是指技術貿易各方為促進技術商品流通所進行的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和技術中介等活動。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凡有益於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的技術、技術信息,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均可進入技術市場。
技術貿易活動不受地區、行業、經濟性質和專業範圍的限制。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貫徹“放開、搞活、扶植、引導”的方針,加強對技術市場的培育、管理和指導;進一步發展、培育高新技術市場和農村技術市場。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技術市場發展規劃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把市場機制引入各類科技發展計畫,推動科技發展計畫進入市場運行軌道。
第七條 從事技術貿易活動應遵守有關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的公共利益,遵循自願平等、公平競爭、互利有償、誠實信用、協商一致的原則。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八條 縣級以上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是技術市場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有關技術市場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組織、協調、監督技術貿易活動;
(三)審核技術貿易機構;
(四)管理技術契約認定登記,負責技術市場統計工作;
(五)培訓、考核技術市場經營、管理人員;
(六)管理技術市場發展金,負責技術市場的表彰獎勵工作;
(七)依法檢查、處理技術貿易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技術市場管理職責。
第九條 工商、技術監督、財政、稅務、物價、金融等部門,應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技術市場的管理工作,並在財政、稅收和信貸等方面扶持技術市場的發展。
第三章 技術貿易機構
第十條 本條例所稱的技術貿易機構,是指以促進技術成果商品化為目的,從事技術貿易活動而依法設立的各類技術貿易機構、技術中介服務機構、常設技術交易場所等。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設立技術貿易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章程及場所;
(二)有明確的技術經營業務範圍;
(三)有與業務範圍相適應並能獨立支配的財產和資金;
(四)有與業務範圍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五)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建立非獨立的技術貿易機構,除具備前款(一)、(二)、(四)、(五)項規定外,還必須有所在企業、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法定代表人授權,由該法人單位提供經濟擔保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十二條 設立法人技術貿易機構,須由市(地)以上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核發《技術貿易許可證》,並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申請註冊登記。
技術貿易機構變更或終止的,應按照原審核、登記程式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
第十三條 技術中介服務機構,應面向社會開展技術中介、諮詢、經紀、信息、無形資產評估等服務。
第十四條 技術經紀人是指為促成技術貿易提供中介服務的組織和個人。
技術經紀人個人應經市(地)以上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經紀人自律組織培訓,由省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考核、考試合格,發給《技術經紀人資格證》,並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技術中介活動。
第十五條 各市(地)、縣(市、區)和有關部門設立的常設技術交易場所,應向省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技術貿易機構應在核准的技術經營範圍內依法自主經營,並接受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監督和檢查。
第四章 技術貿易活動管理
第十七條 進入技術市場的技術商品,應當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有助於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第十八條 向技術市場提供技術商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技術的真實性、可靠性負責。屬於小試、中試的技術成果,應如實說明開發程度,並在契約中約定後續開發的責任。
第十九條 技術貿易活動可以通過常設的技術交易場所進行,也可採取技術成果交易會、博覽會、招標會、洽談會、信息發布會等多種形式進行。
第二十條 舉辦全省範圍的大型技術交易會、博覽會或與外省、自治區、直轄市聯合在本省境內舉辦技術交易會、博覽會,應由主辦單位報經省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批准;舉辦地區、跨地區技術交易會、博覽會,由會議所在地的主辦單位報經同級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向技術市場提供技術信息的技術經紀人應當對技術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技術經紀人提供中介服務,可以收取服務費和技術中介費。
第二十二條 經營、發布技術廣告,經營者或發布者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技術、技術信息,不得進入技術市場。
涉及國家安全和利益需要保密的技術、技術信息進入技術市場,應按《科學技術保密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在技術貿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竊取他人技術秘密;
(二)做虛假技術廣告;
(三)假冒專利技術;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技術商品的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可由貿易各方當事人根據該項技術成果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研究成本、成熟程度、使用範圍以及當事人享有的權益和承擔的風險等因素商定,或由國家認可的無形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技術貿易收入中包含非技術性貿易收入時,應當分項計算。當事人不得將非技術貿易收入計入技術貿易收入。
技術貿易費用的支付方式由當事人協商議定。
第二十六條 技術貿易機構必須依照有關規定,按時向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報送技術市場統計資料。
第五章 技術契約管理
第二十七條 技術貿易實行契約制。當事人依法訂立的書面技術契約,使用國家統一制定的技術契約文本。
第二十八條 技術契約實行認定登記制度。
申請技術契約認定登記的技術出讓方自技術契約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技術契約登記機構申請認定登記,並按規定繳納登記費。
從省外引進技術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技術受讓方應向所在地技術契約登記機構備案。
第二十九條 技術契約登記機構應在接到技術契約認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審查認定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明。
當事人對不予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有異議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技術市場主管部門申請複議。
第三十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變更或解除的,契約當事人應向原登記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
第三十一條 技術契約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依據契約中約定的仲裁條款或事後達成的仲裁書面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沒有約定仲裁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二條 技術契約認定登記人員應具備中專以上學歷或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並經培訓、考核,取得省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登記員證》後,方可從事技術契約認定登記工作。
設立或撤銷技術契約登記機構,由省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技術契約登記機構和登記員不得從事技術貿易活動。
第三十三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技術出讓方應當按照實現技術貿易額的2‰,技術中介方應當按照技術中介費收入的2‰,交納技術市場發展金。
技術市場發展金由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管理,主要用於組織技術交流,技術市場基礎設施建設、經營管理人員培訓和獎勵等。
第六章 優惠與獎勵
第三十四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當事人憑認定登記證明,經稅務部門審核,可以享受國家規定的減免稅收優惠。
第三十五條 非專利的職務技術成果,自完成之日起三年內,本單位不使用又不轉讓的,該技術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有權要求本單位同意轉讓,本單位沒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轉讓的利益分配由主要完成人與本單位約定。
第三十六條 對促進技術成果商品化,在技術貿易活動和維護技術市場秩序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級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七條 向省內外轉讓技術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技術出讓方可從技術出讓所得收入的稅後利潤中提取20-30%的獎酬金;
向本省種植、養殖及農副產品加工業轉讓技術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技術出讓方可從技術出讓所得收入的稅後利潤中提取不超過40%的獎酬金;
向本省邊遠、貧困地區轉讓技術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技術出讓方可從技術出讓所得收入的稅後利潤中提取不超過55%的獎酬金。
獎酬金獎勵作出直接貢獻的人員。上述各款不同時適用。
第三十八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的技術受讓方,可憑技術契約登記證明,從實施技術契約項目後,三年內最高一年新增所得收入的稅後利潤中,一次性提取5-10%的獎酬金,獎勵作出直接貢獻的人員。
涉及改善勞動條件、減輕勞動強度、改善生態環境的技術,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的技術受讓方對實施該項技術中作出直接貢獻的人員,也應予以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從事技術中介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虛假技術、虛假技術信息進行違法活動的,由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經批准舉辦技術交易會、博覽會的,由技術市場主管部門責令補辦審批手續或限期停辦,情節嚴重的可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利用技術交易會、博覽會從事違法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四十三條 以不正當手段騙取技術契約登記證明的,由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撤銷登記證明,並可對當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已經享受優惠條件的,由技術市場主管部門通知有關部門予以查處。
第四十四條 技術契約登記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省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情節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或撤銷資格:
(一)不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技術契約認定登記工作的;
(二)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
(三)截留技術市場發展金或擅自提高登記費的;
(四)遲報、拒報或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的。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起訴也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和技術契約登記機構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技術貿易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實施日期

本條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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