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陝西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是為發展和規範本省的建築市場,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建設工程質量,保護建築產品交易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制定的條例

【發布單位】82501
【發布文號】陝西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7號
【發布日期】1996-04-25
【生效日期】1996-04-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三十七號)
《陝西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已於1996年4月25日經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現公布施行。
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6年4月25日
陝西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1996年4月25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發展和規範本省的建築市場,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建設工程質量,保護建築產品交易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建築市場,是指發包方、承包方、中介方進行建築產品交易的活動及其場所。
本條例所稱建築產品,是指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成果和施工、竣工驗收的建築物、構築物及構配件和其他設施。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建築工程、設備安裝工程、管線敷設工程和建築裝飾裝修工程。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產品的生產、交易、中介服務、監督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國家對建設工程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建築市場實行統一管理。禁止分割、封鎖、壟斷建築市場。
建築市場實行公平競爭。交易各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受地區、行業和所有制形式限制。
交易各方必須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從事建築產品的交易活動,應依法簽訂契約。簽訂契約應當使用規定的契約示範文本。
第六條在建築市場管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檢舉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受理檢舉的部門應對檢舉人給予保護和獎勵。
第二章 管理部門
第七條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建築市場。
市(地區)、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建築市場。
第八條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建築市場的主要職責是:
(一)依據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建立健全建築市場管理制度,規範市場交易行為;
(二)對建築市場的發包方、承包方和中介方進行資質管理;
(三)監督管理建設工程的報建、發包、承包和招標、投標;
(四)負責建設工程的造價管理、質量管理、安全生產的行業管理和施工現場監督管理;
(五)發布建築市場供求信息和價格信息;
(六)監督建築市場交易行為,依法查處違法活動。
第九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建築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協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建築市場。
第十條建築市場的各級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公正廉潔,秉公執法,提高效率,搞好服務。不得違反規定收取費用,不得參與建築市場交易活動,不得利用職權索賄受賄。
第三章 資質管理
第十一條從事下列活動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具備相應的條件,按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一)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
(二)建設工程的監理、諮詢、招標代理;
(三)建設工程的質量檢測;
(四)建築構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產;
(五)建設工程總承包。
第十二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對資質證書定期進行審驗,並根據審驗結果,決定資質的升、降或者吊銷。逾期不接受審驗的,資質證書自行失效。
第十三條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範圍從事建築產品的生產、交易和中介服務活動。
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分立、合併或終止的,必須到原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重新辦理資質手續或註銷登記。
禁止出賣、轉借、偽造、塗改資質證書。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的項目管理機構必須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項目管理資質審查手續,領取建設項目管理資質證書。依照本條例規定實行建設監理的項目除外。
第十五條中央部屬駐陝單位從事建設工程承包、中介服務活動的,應持其資質證書,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外省的單位或個人來本省從事建設工程承包、中介服務活動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副本、資質證書和所在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介紹函件,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港、澳、台地區或國外的單位或個人來本省從事建設工程發包、承包和中介服務活動的,應當持有效證件,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並接受監督和管理。
第十六條下列人員,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考核、考試,頒發資格證書:
(一)註冊建築師、註冊工程設計師和註冊營造師;
(二)施工單位項目經理;
(三)監理工程師;
(四)工程建設質量檢查員、安全檢查員及其他專業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四章 發包承包管理
第十七條建設工程實行報建制度。建設單位必須在工程發包前,按分級管理的原則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建。
第十八條工程項目勘察、設計發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政府投資或其他公有制單位投資的建設工程項目,已經列入固定資產投資計畫;
(二)持有工程項目管理資質證書或者與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簽訂的委託監理契約;
(三)建設用地和工程報建手續完備;
(四)具有地形圖、水文和工程地質、地下管線等工程勘察、設計所需的基礎資料。
第十九條工程項目施工發包,除應當符合第十八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能夠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及有關技術資料;
(二)建設資金和主要設備來源已經落實,到位資金能源滿足工程進度的要求;
(三)拆遷進度符合工程施工要求。
第二十條建設單位可將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設備採購發包給一個單位進行總承包,也可以將勘察、設計、施工、設備採購或群體工程中的單位工程分開發包給承包單位。
實行設計總包的,建設單位不得將設計進行專業分包。
實行施工總包的,建設單位不得將工程分開發包。
第二十一條承包單位承包的建設工程,應當自行組織完成,不得倒手轉包。
總承包的單位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將總承包的工程分包給其他承包單位。但總承包單位必須對總承包的工程進行全過程管理,承擔總承包契約規定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施工承包單位在工程開工前,應到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有政府投資或其他公有制單位投資的新建、擴建、改建、建築裝飾裝修及技改等投資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建設工程的發包,必須實行招標。
外商獨資,港、澳、台商獨資,國內私人投資或國內私人與外商共同投資的建設工程的發包是否實行招標,由投資者決定。
搶險抗災工程、國家和省確認的特殊建設工程的發包,可以不實行招標。
第二十四條建設工程的招標,在各級招標投標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的監督下,由建設單位或其委託的代理單位主持進行。招標投標管理機構不得代理招標。
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競爭、擇優定標的原則。
第二十五條建設工程招標,可採取下列方式:
(一)公開招標。由招標單位通過報刊、廣播、電視或其他方式發布招標公告。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可以參加投標。
(二)邀請招標。由招標單位向具備相應資質和條件的單位發出招標邀請書。應邀參加投標的單位不得少於三家。
(三)議標。對不宜公開招標或邀請招標的工程,經同級招標投標管理機構審查,報上一級招標投標管理機構批准,可以實行議標。應邀參加議標的單位不得少於兩家。
第二十六條建設工程招標必須編制標底。標底由建設單位或其代理單位編制,並經招標投標管理部門審定。標底在開標前應密封保存,不得泄露。
投標單位不得相互串通,抬高或壓低標價。投標單位與招標單位不得相互串通,排擠競爭對手。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辦理規劃定點、征地拆遷手續和有關證照等為條件,指定承包單位或包攬工程;不得在建設工程承包發包中行賄受賄。
第五章 造價管理
第二十八條建設工程造價實行統一管理。建設工程造價依照國家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工程概算、預算、費用和工期的定額以及計價辦法執行。
專業建設工程造價,依照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專業建設工程概算、預算、費用和工期的定額以及計價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建築材料的價格以及人工、機械費用的變化情況,定期調整建設工程的價格預測係數、價格結算係數、預算定額、費用定額以及計價辦法。
第三十條國家和省規定放開價格的建築材料、設備等,實行市場價格。
第三十一條在建設工程的設計和施工階段,設計單位應編制工程設計概算,施工單位應編制施工圖預算;建設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編制工程竣工決算。
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必須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辦理工程結算手續。
第三十二條建築產品的質量經評定為優良等級的,應當實行優質加價。
第三十三條招標工程契約中的工程造價必須與中標價格一致。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有權制止違反工程造價管理的行為。
第六章 質量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條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構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產,必須遵守國家和省頒布的技術規範。
建築產品必須符合國家頒布的質量標準。建築產品的生產、供應單位應對產品質量負責。
禁止在建設工程上使用不符合質量標準和設計要求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
第三十五條發包單位未經施工承包單位同意,不得超越契約約定指定承包單位購入用於工程的材料、構配件、設備或指定材料、構配件、設備的生產廠家或供應商。
設計單位未經發包單位同意,不得在工程設計檔案中指定材料、構配件、設備的生產廠家或供應商。
第三十六條建設工程實行質量安全監督制度。下列機構,按各自的職責範圍行使質量安全監督權:
(一)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設定並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定資質等級的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
(二)省行業主管部門設定並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定資質等級的省專業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
(三)國務院各部門設定並核定資質等級,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的專業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
第三十七條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其代理人必須向有監督權的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登記。
建設工程施工中,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必須對施工質量和施工安全進行監督檢查。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必須報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檢驗,核定質量等級。
第三十八條未核定質量等級或經核定質量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九條建設工程實行保修制度。建設工程在規定的保修期內出現質量問題時,承包單位必須承擔保修責任,保修費用和實際損失由責任方承擔。
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辦理交工手續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條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按規定向工程檔案管理部門移交檔案。
第四十一條施工單位應當加強施工現場的安全管理,採取安全防範措施,遵守操作規程,不得違章指揮、違章作業。
施工單位應採取措施防止對毗鄰建築物、構築物的毀損。
施工中發生安全事故,施工單位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報告建設、勞動等有關部門處理。
第七章 中介服務
第四十二條從事建設監理、工程諮詢、招標代理、設備材料檢驗的單位和個人受委託單位委託,依法進行中介服務活動,獨立承擔法律責任,按規定收取服務費用。
第四十三條建設工程實行建設監理制度。下列工程項目應當實行建設監理:
(一)大、中型工程項目;
(二)市政、公用工程項目;
(三)政府投資興建和開發建設的辦公樓、社會發展事業項目和住宅工程項目;
(四)外資、中外合資、國外貸款、贈款、捐款建設的工程項目。
第四十四條建設監理單位受建設單位委託,對建設工程的工期、質量、造價等進行監理。監理單位按契約約定對委託方負責。因監理責任造成損失的,監理單位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實行建設監理的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將監理人、監理內容、所授予的許可權等,書面通知承包單位。承包單位必須接受監理單位的監理,提供技術、經濟資料。
第四十六條監理單位不得與承包單位和材料、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係或經營性業務關係。
監理單位不得轉讓監理業務。
第四十七條工程諮詢單位受委託單位委託,按契約約定向委託單位提供資料信息和諮詢意見。
第四十八條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接受委託單位委託,依照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對建設工程及其材料、設備質量進行檢測,對檢測結果負責。
委託單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共同委託檢測單位重新進行檢測。
第四十九條招標代理單位接受建設單位委託,主持招標,對委託單位負責,並接受招標投標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招標代理單位不得與承包單位有隸屬關係或經營性業務關係。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視其情節給予警告、暫扣或吊銷資質證書、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而從事建築產品交易活動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範圍從事建築產品的生產、交易和中介服務活動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出賣、轉借、偽造、塗改資質證書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未按規定辦理註冊登記手續而從事工程承包、中介服務活動的。
第五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限期改正,並視其情節給予警告、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取得資格證書而從事業務活動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未按規定報建而進行工程發包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未按規定申報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登記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未按規定移交工程檔案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未按規定實行建設監理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轉讓監理業務的。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視其情節給予暫扣或吊銷資質證書、工程造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不具備發包條件而自行發包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倒手轉包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規定,應招標而不招標或未按規定招標的。
第五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視其情節處以暫扣或吊銷資質證書、工程造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取得施工許可證而施工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泄露工程標底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相互串通的。
第五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給予暫扣或吊銷資質證書、整體或相應分部分項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對工程項目負責人或有關責任人員,可以視其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工程承包發包中行賄受賄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在建設工程上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建設工程質量核定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五條在建築市場交易活動中,違反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分別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六條建築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進行行政處罰時,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被處罰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五十七條妨礙建築市場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建築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在行使職權中違反本條例的,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建築市場行政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或參與建築市場交易活動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對違法取得的財物予以追繳;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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